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正芳(即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抗告人因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查「本院宣告破產人破產後,即依法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於就任後,即依法接收破產人移交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尋覓置放破產財團財產之保管處所,並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製作債權表、債權人清冊暨資產表、多次出席債權人會議報告相關事項,復積極依債權人會議決議處分變賣破產財團之財產等情,有本院裁定、財產照片、債權表、債權人清冊暨資產表、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動產鑑定報告書、存根、財團費用明細暨相關租賃契約書、報紙、收據、證明單、繳款書及歷次陳報狀、債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積極任事,管理事物之效率甚高,且其處理事務之品質亦尚屬良好。又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車輛3部、螺桿32支、料管31支,均屬動產,其破產事務尚非特別繁雜,惟聲請人已依法處理甚多管理之事務,已如前述,且日後仍有相關之事務待其處理,故本院認聲請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下同)65,000元(約為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即車輛3部變賣價金340,000元+螺桿等動產鑑定最高價格1,820,000元=破產財團財產總價值2,160,000元)。」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破產管理人之酬金並無優先於其他破產財團費用受償,而必須與其他應支付而未支付之財團費用比率分配,則抗告人之酬金核定為65,000元,實際上僅分配7,150元,實與管理人管理破產事務之繁雜,期間已1年多,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酬金顯失允當,宜提高抗告人酬金使受分配後,可受分配金額達合理之標準,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核定之酬金偏低不當,爰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報酬之際,應就事務之繁簡、破產事件標的價額之多寡、破產管理人所費時間心力、破產程序持續時日長短,以及律師之公費標準等,均應予以考量,並就具體情形加以審酌,以期妥切適當。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0年6月7日由原法院選任為破產人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迄於101年6月間處理破產事件接近終結,期間計1年,即依法接收破產人移交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尋覓置放破產財團財產之保管處所,並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製作債權表、債權人清冊暨資產表、多次出席債權人會議報告相關事項,復積極依債權人會議決議處分變賣破產財團之財產等情,有本院裁定、財產照片、債權表、債權人清冊暨資產表、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動產鑑定報告書、存根、財團費用明細暨相關租賃契約書、報紙、收據、證明單、繳款書及歷次陳報狀、債權人會議紀錄等等,又破產財團為2,160,000元,而原審裁定既已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之報酬定為65,000元(約為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併函詢破產人之意見,以核定抗告人之報酬65,000元,應屬允當,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揆諸上開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抗告人指稱其報酬必須與其他應支付而未支付之財團費用比率分配,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