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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保險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簡恒鵬被上訴人 林礽燕 住台南市○○區○○○路○段○○巷○○弄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止,以本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雅,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湯德信,有卷附上訴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而經法定代理人湯德信具狀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8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上訴人等應再給付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止,以本金6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係上

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網站所公布之保險代理人之一;伊前於95年6月27日透過訴外人尹筱齡即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招攬,分別以訴外人江順讚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成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額2,000,000元,下稱系爭丙型變額萬能壽險)及以訴外人江易倫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乙型)」,成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額500,000元,下稱系爭乙型變額萬能壽險),且於同日分別繳納保險費400,000元及200,000元(以下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惟訴外人尹筱齡係依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以被保險人年籍資料具體計算出之不實之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向伊招攬保險,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因系爭保險契約根本未具有保本保息之效果,被上訴人確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⒈因被上訴人相信訴外人尹筱齡用以說明保單內容之廣告文件

所載「絕對回報」、「保本保息且具有高報酬、低風險性,讓客戶有機會提前退休」、「只追求正報酬」、「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等文字,及依系爭建議書計算,倘投資400,000元及200,000元,6年後至少可分別領回434,860元及196,948元,確具保本保息、不會虧損之效果,故而投保。惟於100年9月間,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公司與其他保戶間已因保證獲利之投資保單涉嫌詐欺而涉訟,乃要求核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始發現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於100年12月31日之保單價值總額分別各僅為118,762元、247,115元,不僅沒有保息,連本金都發生極大虧損,顯見根本沒有所謂保本保息之效果,與上訴人公司廣告文件說明內容完全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公司廣告文件及建議書所詐欺,相信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保本保息之效果而予以投保,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上開保單必須先扣減相關成本,以及要等

20年到期才有保本效果云云,然依系爭建議書所示,6年後可領回之金額已是將保險扣減保險費用等相關成本後之結果,但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於101年6月30日之保單價值總額各僅為122,387元、250,802元,均未達到系爭建議書所列第6年可領回之金額,即實際結果僅剩約投保金額之半數,與系爭建議書所載相差甚遠,足見上開保單均無保本保息之效果。

⒊又精聯公司為上訴人公司所公布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

人名單」上所列之保險經紀人,而精聯公司網站上所公告銷售之商品,亦包含上訴人公司之壽險商品,顯然上訴人公司係就特定之壽險商品,與訴外人精聯公司訂有代銷之協議代為銷售相關壽險商品,由上訴人公司支付佣金、報酬與精聯公司,再由該公司將佣金、報酬之一部分支付業務員;況上訴人公司亦曾指派相關人員至精聯公司,對該公司業務人員就推廣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商品進行教育訓練;且製作系爭建議書之電腦軟體系統,係由上訴人公司所提供,由此可知,尹筱齡係依據上訴人公司之教育訓練,並利用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建議書系統製作系爭建議書以招攬保險,因被上訴人相信系爭建議書之內容,遂於要保人欄位上簽名,嗣寄回上訴人公司製作保單,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從而,尹筱齡係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亦即,上訴人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為工具進行詐欺之行為,則本件詐欺行為自非第三人所為,尹筱齡招攬保險既係依上訴人公司之指示所為,上訴人公司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招攬行為內容,基於民法第224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本件並無保護上訴人公司利益之必要,是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抗辯。

㈢原審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並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止,以本金6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㈠訴外人尹筱齡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原審認定保險經紀人尹筱齡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顯與保險法相關規定未符:系爭保險契約係由精聯公司之業務員尹筱齡向被上訴人招攬後,該公司再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向上訴人公司洽訂保險,從而,依保險法第8條、第8條之1、第9條規定及實務見解,無論精聯公司之業務員是否詐欺被上訴人,因渠與精聯公司乃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縱有詐欺情事,也僅屬渠等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公司非屬詐欺行為人。又尹筱齡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渠所受教育訓練或招攬客戶所用文件均與上訴人公司無涉,而渠招攬保險之報酬係精聯公司依其業務制度給付,而非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0元,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非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

⑴被上訴人主張受保險業務員詐欺隱瞞系爭保險契約之成本與

投資風險致其受有損失,惟訴外人尹筱齡就系爭契約所提供之資訊並未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又上訴人公司於教育訓練時以投資標的說明書、建議書等為解說並無不實之處,上訴人公司於訓練時之教材所使用之教材僅係供上訴人公司內部使用,並未提供尹筱齡使用銷售,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本質在於提供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障,利用保戶所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來累積保單價值,即連結投資標的之投資績效將反映在保單價值中,並作為保險金之來源,被上訴人於上開保約中所選擇連結之投資標的均為結構型債券,其績效則依該債券之發行條件而定。而被上訴人所爭執者為絕對回報系列結構型債券(下稱系爭絕對回報結構型債券),乃被上訴人要保時利用保險平台選擇連結之投資標的,依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商品說明書(下稱系爭商品說明書)記載可知,系爭絕對回報結構型債券為20年期之結構型債券,除發行後第10年之配息有其特殊條件外,自第11年起至第20年止連續10年,發行機構將以15%之固定比率還本。是無論該結構債於期中價格如何大幅變化,原則上應不致影響被上訴人所得獲取之配息。因此,被上訴人僅依結構債之價值變化逕主張遭受詐欺,或嫌速斷。

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已揭示「投資標的不保障最低收益

」、「投資標的之投資風險請參閱『商品說明書』」等語,並條列「契約附加費用」、「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提領費用」、「轉換費用」、「投資標的之各項費用」之計算及費用投入收取計算之時點,且重要事項告知書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從而,被上訴人早已明瞭本件投資型保險之費用與投資部分之風險,及須扣除保險成本等情事。又客觀上,系爭建議書並未載明投資標的為系爭絕對回報結構型債券,更遑論明訂有「6年」之領回期限,茲以被上訴人學經歷及曾有投資股票之經驗,殊難想像被上訴人竟因保險業務員說詞,遽信6年到期即可領回本金及利息,顯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不得以保險業務員未盡揭露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撤銷

系爭保險契約:縱認保險業務員確有未盡揭露重要事項義務之情事,然精聯公司之業務員乃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或履行輔助人,除無從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令上訴人負同一責任外,本件自屬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詐欺之情形,即須以上訴人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精聯公司業務員之詐欺行為,被上訴人始得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惟尹筱齡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招攬時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公司完全未曾參與,無知悉之可能,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綜上所述,上訴人實屬善意第三人,與詐欺情事無涉,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尹筱齡於92年至96年間任職於精聯公司,擔任保單招

攬之保險業務員。精聯公司為上訴人公司所公布之往來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名單上所列之保險經紀人。

⒉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透過訴外人尹筱齡之招攬,分別以

江順讚、江易倫二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系爭丙型變額萬能壽險及系爭乙型變額萬能壽險,且同日各繳交保費400,000元及200,000元。

⒊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於101年6月30日之保單價值總額各為122,387元、250,802元。

㈡爭執事項:

⒈保險業務員尹筱齡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是否為上訴人公

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保險業務員尹筱齡應為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

上代理人或使用人,故上訴人公司對尹筱齡之故意過失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

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8條、第9條及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著有明文。

⒉經查:訴外人尹筱齡於92年至96年間任職於精聯公司,擔任

保單招攬之保險業務員,精聯公司為上訴人公司所公布之往來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名單上所列之保險經紀人;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透過尹筱齡之招攬,分別以江順讚、江易倫二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系爭丙型變額萬能壽險及系爭乙型變額萬能壽險,且同日各繳交保費400,000元及2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證人即尹筱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精聯公司會找簽約保險公司的講師安排教育訓練課程,講授商品特色及保單重點、正報酬、投資績效、投資標的方式、如何投資等;上訴人公司針對系爭變額萬能壽險的教育訓練課程有找3位講師來上課,當時有針對建議書及行銷DM單加強說明;伊向被上訴人推銷系爭保險契約時,用的是上訴人公司給的計畫書及建議書系統,上訴人公司的建議書系統可以按照客戶預算、年期、需求來規劃適合保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核與證人楊賢安即上訴人公司負責教育訓練之講師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有到過精聯公司講授過安聯人壽的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乙型及丙型的商品,…做教育訓練時,有使用建議書系統來具體說明,…,打建議書系統都是輸入客戶基本資料、保費及保額,就是自行跳出建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及背面),又上訴人公司亦自承:確實有招攬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及背面),堪認證人尹筱齡之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衡情,苟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精聯公司代理銷售系爭保險契約,精聯公司所屬業務員豈得利用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電腦軟體,彙算列印建議書?足認上訴人公司與精聯公司間應訂有代為銷售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商品契約,由上訴人公司對精聯公司雇用之業務員進行保險商品銷售業務之教育訓練,上訴人公司並提供系爭建議書系統以利業務員向客戶實地講解該保險商品操作模式,綜合上情以觀,堪認上訴人公司係藉由精聯公司業務員尹筱齡為其擴大宣傳保險概念及招攬保險,則精聯公司雖名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惟其與上訴人公司之實質關係,顯係立於保險代理人之地位而為上訴人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⒊是於制度設計上,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意義及功能雖

有不同,惟於保險實務運作上,名為保險經紀人者,其所經營業務亦可能與保險代理人並無不同,是精聯公司業務員尹筱齡既係為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自不因形式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而異其實質上屬為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性質。上訴人公司僅以精聯公司之公司名稱為「保險經紀人」乙詞,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定義,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逕認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保險代理人,精聯公司之受僱人亦非上訴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尚嫌無據,而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尹筱齡為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公司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4.尹筱齡既為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則尹筱齡關於債之履行如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公司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就尹筱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要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投

保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費6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未告知,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復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本件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尹筱齡如何故意示以不實致其陷於錯誤,或就負有告知義務事項未行告知,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尹筱齡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所提出之商品行銷DM(下稱系爭DM)記載「投資目標只追求正報酬」、「到期保本保息保證」、「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投資期間100%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核與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所載「本保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等語已不相符,有尹筱齡招攬時所提出之行銷DM、系爭建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商品行銷廣告文宣已有不實情事,且系爭DM對於投資風險、費用項目及內容對保單帳戶價值之影響等事項,並未以同樣較大明顯之印刷字體揭露其訊息,亦未以白話文說明契約附加費用所指目標保險費為何?其用途為何?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之計算基礎為何?而系爭行銷DM既未公平表達投資型保險應揭露之資訊,且易使保戶產生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係指投入保險費金額之年報酬率高於2.5%之誤解,則系爭DM是否可謂已就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之相關資訊充分揭露,難謂無疑。至上訴人公司另抗辯尹筱齡招攬時所提出之行銷DM係供教育順練用並非公司DM云云,並提出公司DM佐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然依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DM以觀,亦有「到期保本保息保證」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4頁第三行說明),而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之部分則亦未為任何說明,則上訴人公司另提出之公司DM是否可謂已就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之相關資訊充分揭露,仍非無疑。

3.再查:①依證人尹筱齡結證稱:伊是用上訴人公司所給的計畫書向被

上訴人推銷,上訴人有套建議書系統,可以按照客戶的預算、年期、需求來規劃適合的保單,被上訴人說要短期、6年、一次存入、一定要保本且要有利息、不要波動,那時因為有受過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課程,認為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可以符合被上訴人需要,便依照建議書系統打出試算表跟被上訴人說明,就是提供系爭建議書上所載的表格內容跟被上訴人說明;當時有說明6年到期時,扣除保險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可以領回實際金額就是196,948元、434,860元,也有向被上訴人說明所繳納的保費含有保險公司契約附加費用、危險保費、行政管理費用,詳細金額如系爭建議書上所載,且因為系爭保險契約訴求重點是保本保息,不會因為市場波動損害被上訴人利益;嗣後100年12月底時,被上訴人委託渠調閱對帳單,渠才發現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僅各剩118,762元、247,115元,落差如此大,自己也嚇一跳;上訴人公司的教育訓練在上課時有提出系爭建議書、系爭DM及其他文件來作說明,但沒有提出詳細契約內容及商品說明書,當時講師告知系爭保險契約的特色是繳費非常彈性,領取方式也很彈性,投資標的只有追求正報酬,6年到期時有保本保息,且因為只追求正報酬,沒有任何投資風險,而上訴人公司所提供的績效表上記載前10年投資績效都有8%,且因這個投資標的是絕對回報的投資系列,有CPPI動態調整機制,有獲利型帳戶及無風險帳戶,與一般投資型盈虧自負保單有所差異,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所給的訊息,是說機動式調整,不能讓客戶選擇,所以保證獲利且不會虧損;上訴人公司的教育訓練並沒有提到德意志全球平衡指數系列二是20年期結構型債券,也沒有提出資料,渠並不知道系爭保險契約選擇連結的投資標的是20年期結構型債券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②復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進行教育訓練之講師楊賢安證

稱:渠講授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商品時,有準備商品簡介、標的說明書、建議書等文件(有類似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即尹筱齡所提出之表格),並使用系爭建議書系統具體說明,因為變額萬能壽險要扣除非常多的費用,之後要看選擇標的績效,如在一般水平之上,且放的夠久才有保本的功能,渠想說一般都會說明上開部分,但應該沒有具體說明要放多久才會保本,但商品講授資料及簡介上會把標的明顯寫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再觀諸證人尹筱齡所提出之教育訓練文件中關於德意志全球平衡指數之說明,並無明示「20年期結構型債券」等字樣(見原審卷第97頁、第146頁),及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建議書系統亦無到期年限之明確標示(見原審卷第143頁)。足見上訴人公司並未將「如系爭乙型及丙型變額萬能壽險所選擇連結之投資標的為20年期之絕對回報結構型債券,實際上除發行後第10年之配息有其特殊條件外,需遲自第11年起至第20年止,發行機構始將以15%之固定比率還本,故需待20年到期後領回始有保本保息」之重要投資風險資訊顯露於行銷廣告單或系爭建議書系統中,致身為上訴人公司使用人之尹筱齡未將此於交易習慣上負有告知義務之重要資訊揭露予被上訴人知悉,因而使被上訴人誤認系爭保險契約為「6年」到期即可保本保息,且保證獲利絕無虧損風險。

③綜上,系爭DM及建議書系統既為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並於教育

訓練時提供,則上訴人公司理應知悉訴外人尹筱齡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不會將此應告知之完整資訊告知被上訴人以評估投資風險,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故意隱匿重要資訊,並由其使用人尹筱齡提供不實資訊,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即得撤銷之等語,尚可採信。

4.上訴人公司復辯稱:尹筱齡並非其使用人,故本件應屬第三人詐欺之情形,須以上訴人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尹筱齡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之詐欺行為,被上訴人始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公司完全未曾參與締約過程,無知悉之可能,應屬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惟觀其立法理由在於若行詐欺者為第三人,則以相對人惡意為限,始許其撤銷,此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而尹筱齡既為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同一法理,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若有不當之保險招攬行為者,當無保護上訴人利益之必要,而應許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公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5.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上訴人公司知悉其使用人尹筱齡就系爭保險契約提供由其製作之系爭DM及建議書等不實締約之重要資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上訴人公司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2月間始知悉上情,又查無其他證據認本件起訴請求撤銷時點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主張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洵屬可採;被上訴人合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費合計600,00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後,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視為自始無效,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並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因而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領時起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尹筱齡所提供由上訴人製作之系爭DM、建議書等不實契約資訊而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意思表示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0元,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止,以本金6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亦無不合,併應准許。

六、上訴人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有投資或投保之經驗、應無被詐欺之可能云云,並請求調閱被上訴人投保資料,另請求傳訊證人尹筱齡云云,經查證人尹筱齡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清楚,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係因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尹筱齡就系爭保險契約提供由其製作之系爭DM及建議書等不實締約之重要資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有無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無涉,並無調閱被上訴人投保資料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