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伯池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港保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約定以要保人即上訴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即上訴人住所地為雲林縣口湖鄉,此有保險契約(原審卷第50頁)暨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原審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0頁至第133頁)可憑,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涉及上訴人得否依保險契約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保險契約仍存在,則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康順101
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並另加保「全意住院醫療保險」、「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等附約(下統稱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至96年7月5日因病(暈眩、血糖過高)接受7日住院診治,屬約定之保險事故,上訴人於96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萬4400元。詎被上訴人竟利用其專業地位及上訴人不闇保險業務與法律,指示公司保險業務員林金足向上訴人表示由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病歷顯示,上訴人係「帶病投保」,若上訴人不簽立同意書與被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則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已繳納之保險費亦將全數沒收,致上訴人誤信自己係「帶病投保」,恐長久所繳交之保險金付諸流水,迫於無奈方簽立解除契約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是系爭申請書應解為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嗣後認伊並無「帶病投保」之情形,應認上訴人所簽系爭申請書係意思表示不一致依法為無效。倘若系爭申請書有效,則上訴人併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爰撤銷此項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云云。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新康順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96年11月間係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非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⒈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起訴狀載明「..迫於無奈之下原告
(即上訴人)方簽具解除契約同意書(即系爭申請書)」、「..致原告受渠等詐騙以為自己屬於帶病投保,而簽立該同意書」等語。另觀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曾於99年2月13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陳情,也載稱其迫於無奈之下,始簽具解除契約書,並稱:「陳情人既無帶病投保之情事..綜上結論,國泰人壽逕自拒為理賠並詐欺陳情人帶病投保以迫使陳情人簽具解除契約書等行為,至不合理」云云,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並非根據保險法第64條,而係以退還保費為條件,經上訴人同意後,兩造始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詐欺,自無憑據。
⒉被上訴人是有制度、有規模之大公司,若依保險法第64條行
使解除權,因攸關雙方當事人權益,有爭訟時利於舉證,對於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時,係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之,並在存證信函中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違反何事項之說明義務,不可能僅以口頭方式為之。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未曾收到被上訴人行使解除契約之任何書面文件,足見被上訴人未曾行使解除權。再依證人林金足於原審證稱略以「:公司沒有交代要解除契約…連同這張申請書放了很多天,之後公司追我說那同意書怎麼沒有交還給公司,我就去找原告(指上訴人),連同保單收回來,退原告保費,當時繳的保險費無息退還給他」等語,此與被上訴人之內部簽擬單記載:「本件已告知經手人轉達被保險人須解除契約,若合意公司可從寬考量退費,若拒絕則擬逕行發函解除」及「保單僅有乙次血糖數值,擬如從寬以保費與之試合意解除」等語,亦即承辦人建議用合意解除契約方式處理,完全吻合,益見本件當初兩造係以退還上訴人已繳保費為條件,而合意解除契約。
⒊觀之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簽署之系爭申請書其上所載解除
契約之日期留白未填載,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否則定會註明解除契約之日期。況合意解除方有退還保險費問題,如被上訴人單方面行使解除權,即無退還保費及返還保單的問題。又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費業經全部退還,嗣後上訴人復未向被上訴人主張要繼續繳納保費,可見當時兩造均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合意解除,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為被上訴人單方行使解除權,或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不一致。
㈡上訴人確為帶病投保,並無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形:
⒈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因頭痛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其曾向醫
師主訴罹患有「DM」(糖尿病),病史欄亦記載「DM」,當日檢測之血糖值高達264mg/dl。衡情若非上訴人向醫師主訴曾有糖尿病史,醫師自不會擅自在病史欄記載「DM」。又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住院,病史欄記載:「This is a 41 y.o man who haddiabetes mellitus under regular control for 1 year.」(這位41歲男性患者,罹患有糖尿病,已控制有一年),即至少於96年4月15日前上訴人已罹患有糖尿病。朴子醫院98年2月18日之護理評估表也記載:「病患DM2年多服藥,打insuline控制血糖,因sugar不穩定而入院」,即至少在96年2月間已罹患有糖尿病,益見在96年4月16日投保前,上訴人已知悉其罹患有糖尿病。
⒉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接受上訴人申請理賠,並於同月11
日發函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而健保局於同月27日函覆,但僅告知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至96年5月31日間曾就診過之醫事服務機構名稱,並無病歷內容。嗣被上訴人向嘉義長庚醫院函查,於96年7月25日接獲嘉義長庚醫院之回函,其內容僅記載:「95年6月5日急診,血液檢查,血糖值較高」,然血糖數值究為多少仍有不明,復再函詢嘉義長庚醫院,但嘉義長庚醫院於96年10月12日之回函中,對於血糖值仍未回覆,而係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自行提供嘉義長庚醫院含有血糖值之檢驗報告後,被上訴人隨即將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照會醫師,並請醫師表示意見,故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罹患有糖尿病之時間為96年10月17日。故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以口頭行使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應屬合法,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應已失效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費採年繳,上訴人僅繳納1次保險費1萬7646元。㈡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即96年6月29日至96年7月
5日因病(暈眩、血糖過高)接受7日住院診治,發生保險事故,96年7月8日填載理賠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10日受理申請。
㈢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簽具系爭申請書,被上訴人則退還上
訴人所繳保險費1萬7646元,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及系爭申請書收回,此後上訴人未再繳納保險費。
㈣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542號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拒絕理賠並非合法,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嗣於99年2月12日以陳情書對金管會表示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申請書,依法撤銷上訴人簽立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四、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抑或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經查:
㈠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訂定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費採年繳方式,上訴人已繳納1萬7646元保險費。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因發生保險事故(暈眩、血糖過高),於96年7月8日填載理賠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受理。嗣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簽具系爭申請書後,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保險費1萬7646元,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及系爭申請書收回,上訴人迄今亦未再繳納保險費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保險字卷第47、49至64頁、原審港保險字第1號卷第137頁),堪信真正。
㈡依兩造簽立系爭申請書過程以觀,上訴人於96年7月8日申請
保險理賠後,被上訴人內部簽擬單表示:「本件已告知經手人轉達被保險人需解除契約,若合意公司可從寬考量退費,若拒絕則擬逕行發函解除。」,有被上訴人內部簽擬單在卷可憑(原審港保險字第1號卷第132頁)。證人(本件保險業務員)林金足亦證述:「當初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帶病投保,要伊拿系爭申請書給上訴人,伊向上訴人表示公司認為上訴人帶病投保,簽系爭申請書就可以退回保費,不然依雙方約定,帶病投保不退費。公司沒有交代要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且應該沒有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如果公司發存證信函伊應該會收到一份,但伊沒有收到」等語(原審港保險字第1號卷第180至183頁)。顯見被上訴人處理之步驟,係先以「系爭申請書」向上訴人表示合意解除,並退還所繳保險費;倘若上訴人不同意時,方考慮依保險法第64條行使解除權。茲查,上訴人既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解除權部分空白未填日期),被上訴人則從寬退還上訴人所繳保險費1萬7646元,被上訴人辯稱「雙方係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堪採信。
㈢次按,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行使時僅需向他方以意思表
示為之即為已足。依證人林金足證述稱:「上訴人投保後住院,欲申請住院理賠金,伊照順序辦理保險理賠金。之後公司查到上訴人有帶病投保,並拿系爭申請書要伊拿給上訴人填,退還保險費。伊將系爭申請書拿給上訴人時,沒有一字一句解釋系爭申請書內容,上訴人看懂字,伊沒有要求上訴人馬上簽。上訴人說他沒有糖尿病,伊說公司有調到病歷,並拿病歷給上訴人,上訴人看了後,連同這張同意書放了很多天,那時候上訴人可能還在猶豫,仍未把系爭申請書給伊。伊為了系爭申請書到上訴人家中很多次,後來公司向伊催討系爭申請書,伊向上訴人取回,拿回來時上訴人已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且同意讓伊把保單帶回。上訴人應該知道契約已經解除,當時伊有講錢退還給上訴人,兩造間就沒有契約存在」(原審港保險字第1號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84頁)。依上所述,若「系爭申請書」係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並不須經過上訴人簽名同意,且證人林金足將系爭申請書交給上訴人後,放置於上訴人處多日後始同意簽署,並連同保單交由證人林金足帶回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且已領回被上訴人退還已繳全部保費1萬7646元,足證「系爭申請書」並非被上訴人單方對於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亦甚明確。
㈣復依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項之情事(
即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需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然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簽具「系爭申請書」後,上訴人除交還保險單外,更在系爭申請書簽名,且收受被上訴人退還已繳之保險費1萬7646元,業如上述,此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情形不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與事實不符,洵非可取。
五、上訴人另以伊遭被上訴人詐欺,主張撤銷兩造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發生系爭保險契約解除之效力?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87年台上第11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在嘉義長庚醫院就診
檢驗之血糖值達264mg/dl(正常值60至100),認定上訴人已患有糖尿病,被上訴人且曾將上訴人血糖值264mg/dl是否影響危險評估一情送請醫師審查,嗣醫師認定上訴人投保前血糖值264mg/dl宜謝絕投保各情,有被上訴人簽擬單、醫鑑照會單在卷可參(原審港保險字第1號卷第132頁、第133頁),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上訴人為「帶病投保」,於法有據。此項事實並已告知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此與民法第92條所定被詐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要求撤銷此項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㈢再者,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時曾主訴有
糖尿病,病史欄亦有相同記載,當日檢測之血糖值更高達264mg/dl;另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於朴子醫院就診時,病史欄記載:「This is a 41 y.o man who had diabetesmellitusun der regular control for 1 year.」(這位41歲男性患者,罹患糖尿病,已控制一年)。另朴子醫院98年2月18日之護理評估表復載明:「病患DM2年多服藥,打insuline控制血糖,因sugar不穩定而入院」各情,亦有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病歷在卷足憑(原審港保險字第1號卷第62頁至第72頁背面及另置卷外之朴子醫院病歷)。衡諸常情,糖尿病所以發生,係長期累積之結果,並非一時一刻所致,且上訴人自承伊於96年6月29日至華濟醫院進一步檢查時確認患有糖尿病(本院卷第30頁),足認上訴人於投保前應已知悉己身患有糖尿病甚明,其於投保時未告知被上訴人,顯係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堪可認定。
㈣上訴人復主張「伊擔心長久所繳交之保險金付諸流水,迫於
無奈之下,方簽立系爭申請書」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方式為年繳一次,本件爭議前後,上訴人僅繳交一次之保費1萬76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無上訴人所稱「長久繳交之保險費付諸流水」或「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申請書」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並已領回所繳保險金1萬7646元,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暨主張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行使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行為係不當,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