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徐麗琦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鄭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原為謝良瑾於本院程序中變更為蔡康,而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原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2年3月30日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102年5月6日、102年7月16日陳報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函附於本院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兩造復無不同意情事,亦應許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20,8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與原請求權規定擇一判決等情,經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員楊三賢之招攬系爭保單之行為,或該當實施詐術或係屬未據實告知之行為而該當債務不履行,從而上訴人追加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上訴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之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屬之新化營業處業務員即訴外人楊三賢招攬保單時,有以不實說明方式實施詐術,並違反告知義務及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⑴訴外人楊三賢於95年12月間向上訴人推銷精彩人生增額終生
壽險保單,佯稱該保險可規劃退休生活,使上訴人誤認系爭保險契約所提供保障內容應為生存險保障,且可以彈性繳款,且該商品是以3%「帳面計息」,假設存摺(保單)有100萬元,若需要貸款30萬元,被上訴人保單貸款利息為3.25%,利息只需負擔9,000多元,第2年度保單都不繳錢,被上訴人公司仍以保單原帳面100萬元計算,而非以現有70萬元計息,故利息有3萬元,扣掉上開貸款利息,現賺2萬元,所以有錢繳2或3年即可。若保戶第2年又繳10萬元,保單帳面利息則以110萬元×3%計算,以此類推,利息越賺越多等不實招攬手法,更違反投保規則擅自將保單拆成2份,而使上訴人分別於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立被上訴人ES002499、ES002500號保單,上訴人迄今並就上開保單各繳交839,630元、734,680元之保費。嗣訴外人楊三賢又於96年11月間建議上訴人將投保被上訴人E0000000號保單中之養老保險附約辦理繳清,將省下來的錢為上訴人女兒買精彩人生保單,並同以上開不實招攬行銷手法,誘導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以上訴人女兒為被保險人,加保被上訴人公司ES023020、ES023021號保單,上訴人就上開保單亦均已繳交361,554元之保費。
⑵訴外人楊三賢復於96年10月間以「彩繪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建議書中說明,只要投保45萬元,利息29,779元,高達6.6%的利率,訴外人楊三賢並允諾投資1年至少給上訴人5%以上的利息,並一再保證是穩賺的商品,就算未達5%也會給上訴人5%利息,上訴人遂於96年12月26日電匯50萬元購買上開保單。98年間經上訴人詢問訴外人楊三賢上開投資獲利如何,訴外人楊三賢告知因虧損只剩30多萬元,央求上訴人不要讓他虧太多,遂再向上訴人推銷「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商品,稱該保單內容與精彩人生一樣好,也是以帳面3%計息,誘導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投保被上訴人公司FZ001569號保單賺取利息以彌補上開投資損失,上訴人就上開保單已繳交121,632元之保費。
⑶訴外人楊三賢於99年5月間替上訴人做保單健診,告知上訴
人投保之中國人壽分紅保單比添福還差而建議辦理繳清,另表示上訴人投保之安聯人壽保單被業務員不實招攬所騙,願協助上訴人寫申請書向金管會申訴,遊說上訴人這樣就有錢可再買1份「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來賺取利息(同樣以帳面3%計息),上訴人在訴外人楊三賢誘導之下,又於99年6月24日買了被上訴人公司I0000000號保單,並已繳交保費121,632元。
(二)訴外人楊三賢以不實招攬行為使上訴人投保身故保險,並隱匿保單利息需身故後才領得到之重要內容而為不實說明,謊稱「帳面計息」可賺取利息來誘導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公司ES002499、ES002500、ES023020、ES023021、FZ001569、I0000000號等6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再以不正手段勸誘辦理保單貸款,更擅自將保單拆成2份,業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及人壽保險同業約聘業務員自律公約第11條第2項,已屬違反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並經上揭規範定為明文之告知義務,違反保險業務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其故意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作出同意要保之意思表示,已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要件。而訴外人楊三賢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之保險費。
(三)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0,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單性質都是終生壽險,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楊三賢並無教唆保費只要繳交3年,即可獲利3% 之不實招攬情形,且訴外人楊三賢於招攬保險時已將保單內容、保障及利益作清楚說明,並無誇大或違反招攬相關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應就訴外人楊三賢招攬不實之詐欺行為負舉證之責。且系爭6份保險除保單號碼I0000000號(99年6月24日投保)之保單外,其餘5份保單均已投保1至5年,上訴人之撤銷權早已罹於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
(二)上訴人為具備相當知識之小學教師,應可從系爭6份保險所附之保險利益摘要表及契約條款得知保障內容,況上訴人就系爭ES002500號保單曾於96年1月15日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並持續繳費近5年;另就系爭ES0000000號保險,於97年12月10日簽收保單後,持續繳費近3年,期間曾於99年5月27日向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上訴人若非有投保意願,怎會持續交保費多年,更辦理契約內容變更及保單借款,足認上訴人對系爭6份保險有相當瞭解,且上訴人另有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並非初次購買保險商品,對於壽險商品應有一定之認識,況且人壽保險商品與投資型或儲蓄型商品性質並不相同,精彩人生壽險於約款第11條、第13條,添福壽險於約款第13條、第15條分別定有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條款並無滿期金給付項目,難認有被誤導詐欺之可能。
(三)對於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95至118頁)之真正不爭執,但該錄音並非楊三賢於招攬保險時所錄製,而係上訴人投保後,訴外人楊三賢就上訴人提出之問題所為之補充說明,故不能證明楊三賢有招攬不實之詐欺行為。又依錄音譯文所示,訴外人楊三賢並無告知上訴人自第4年起至第20年止可全以保單貸款繳納保費,而僅告知若在無能力繳納保費時,被上訴人有保單貸款可供保戶申辦,惟長期來看,仍建議需自行繳納始能節省保單貸款利息,訴外人楊三賢對上訴人所為之補充說明並無不實之詐欺行為。
(四)被上訴人所提試算表(見原審卷第122頁)係本件訴訟進行中,為因應上訴人所訂試算條件而製作,訴外人楊三賢於招攬系爭6份保險時及向上訴人為補充說明時均未持該試算表向上訴人為任何說明,故不能據以認定訴外人楊三賢有不實招攬之詐欺行為。另關於「精彩人生」投保規則之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內部控管之規定,訴外人楊三賢是否踐行告知、或分拆二份保單投保,均不涉及詐欺或不實招攬,縱令楊三賢為圖不法利益而獲得2份保單之佣金報酬,受不利益者乃被上訴人,不損及上訴人權益。
(五)如認為被上訴人確有返還保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保單貸款之本金1,084,000元及利息17,749元(算至100年10月11日)自應返還之保費中抵銷。
(六)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三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二)上訴人經由楊三賢招攬,分別於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編號分別為ES002499、ES002500號,保險金額分別為80萬元及70萬元,嗣後上訴人又於97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編號分別為ES023020、ES023021號,保險金額均為25萬元;最後於98年10月22日、99年6月24日又向被上訴人投保「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編號分別為FZ001569、I0000000號,保險金額分別為160萬元及270萬元。
(三)上訴人依楊三賢建議投保精彩人生保險,係因楊三賢推銷系爭保險可規劃退休生活。
(四)系爭保單皆為人壽保險,給付項目「身故」、或「喪葬」、或「完全殘廢」、保險金,並無「滿期金」、「生存保險金」給付。非屬投資型或儲蓄型保險。
(五)上訴人就「精彩人生增額終身保險」之投保規則,有訂定「13歲女性,投保20年期、投保限額35萬元」,「37歲女性,投保20年期,投保限額135萬元。
(六)楊三賢稱招攬時有依上訴人經濟狀況規劃「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95)」保額150萬元之保單,楊三賢將保單向公司送件後,礙於保額限制,公司不接受承保,故楊三賢將該保單拆分ES002499、ES005200號保單。
以上事實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148至160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楊三賢招攬系爭保單時,有前揭實施詐術及未據實告知,該當債務不履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訴外人楊三賢招攬系爭保單時,有無實施詐術及未據實告知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而該當債務不履行?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未告知,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復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楊三賢之行為如何故意示以不實致其陷於錯誤,或就負有告知義務事項未行告知違反誠信原則,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節,負舉證責任。
(二)⒈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148至160頁),上訴
人所投保者為終身人壽保險,其中精彩人生壽險於約款第11條、第13條,添福壽險於約款第13條、第15條分別定有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即其保險事故之給付項目為「身故」或「喪葬」或「完全殘廢」保險金,並無「滿期金」、「生存保險金」等之給付,可見系爭保險尚非屬投資型或儲蓄型之保險。參以,上訴人不爭執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前後共計6個保險契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上當事人欄係親自簽名等語,另觀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首頁下方記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等語,再者,上訴人自95年12月起陸續投保迄今逾六年,期間非短,上訴人身為國小教師之身分,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所簽立保險契約如前述條款所載相關保險事故之給付項目或要保人權利義務等內容,於取得系爭保險契約後長達六年期間實難諉為不知。
⒉又查,關於保險契約所謂「增值」之約定,係明定保險給
付額按各契約所約定每年以年複利1.5%至6%不等逐年計算至「保險事故」發生當時,給付「增值」後之保險金(亦即保障「逐年增加」之意)。至於「解約金」,則是基於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若要保人已付足達1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應依約償付解約金。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之保單號碼ES002499號之解約金試算表(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認系爭保險之「增值」係指保險金額給付部分(如身故、喪葬、殘廢保險金),至於解約金數額係於繳費至第11年以後始隨同身故保障「增值」(亦即繳費第11年以後至繳費期滿之每年解約金數額始與身故保險金數額相同),且若繳費期間未滿10年而解約,其解約金數額將「少」於已繳保費總額,因此於繳費未滿10年之情況下解約,保戶得取回之解約金數額必然少於已繳納之保費總額,遑論會有所謂「增值」之情況。再者,以保單貸款方式繳納保費,尚須另付貸款利息,亦為保險契約及保單貸款借據所明定,再者,上訴人於98年至100年間亦曾多次以系爭保險保單辦理保單借款,有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並曾辦理復效及保險單補發等有關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行為,且於本件訴訟前從未見上訴人有何主張被詐騙之情事發生,從而上訴人主張楊三賢以不實之招攬手法未盡告知義務而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尚難遽採。
(三)⒈雖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0月間始知悉遭被上訴人業務員楊三
賢詐騙等語,主要係以被上訴人製作之試算表(見原審卷第122頁)顯示若伊於第4年起每年以保單貸款繳納保費至20年期滿,則伊所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將少於其所付出之「保險費加保單貸款利息之總額」,從而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楊三賢於99年11月間向伊所述「以保單貸款出來繳保費仍可獲利」一詞,顯屬不實之詐術為論據,並提出卷附於99年11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務員楊三賢會談之對話錄音譯文中有關楊三賢向上訴人舉例以存款及放款利息計算方式來說明何謂「帳面3%計息」及「以帳面3%計算之利息金額仍會多於保單貸款應繳之利息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為證。
⒉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業務員楊三賢於99年
11月間與上訴人及其前夫郭豐誠之對話錄音內容為證,然該對話係上訴人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後向楊三賢詢問及楊三賢說明之內容,尚非楊三賢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時之說詞,其內容是否能證實楊三賢確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已非無疑。
⑵縱觀諸前揭對話內容,上訴人與楊三賢間渠等對話所稱「帳
面3%計息」用語,實係解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定保額以「複利3%增值」之意,此從楊三賢舉例說明假如存款有100萬元,若提領30萬元出來,仍會以100萬元計息等語即可得知(見原審卷第107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於楊三賢續以舉例說保費金額100萬元,假設借30萬元,30萬元乘以3.25%的利息大約9,000多元,保險公司還是以100萬元來計息,3%即3萬元,3萬元減掉9,000多元,保戶還賺2萬多元等詞向上訴人為說明,係以假設保戶一時無法繳納1年或2年短期之保費而須以保單貸款繳納保費之情況下推算其保單增值金額仍「大於」貸款之利息數額。惟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質疑「若於第4年起每年均以保單貸款繳納保費至20年期滿之情況下是否仍有獲利空間」一節,並未見上訴人或楊三賢於前開對話有明確之詢問或回答,況由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證人楊三賢亦有提及上訴人尚須負擔保單貸款之利息。參以本件保險繳費期間長達20年,每年保費高達10至20餘萬元,一般保戶於投保前本應會衡量自身財務能力以能正常繳費為原則,上訴人設想於第4年起即「全部」以保單貸款繳納保費,在須負擔複利3.25%之貸款利息下,期待於20年後解約仍有獲利之可能,已非常態。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以「伊從第4年起全部以保單貸款繳納保費至20年後解約,其可領得之解約金已少於其所繳保費加上貸款利息總額」為由,主張其遭楊三賢詐欺,要難證明楊三賢於招攬時即有隱瞞保單貸款利息及告知上訴人第4年起全部以保單貸款出來繳保費都還會賺錢之不實資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楊三賢以不正手段勸誘辦理保單貸款云云,亦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楊三賢擅自將保單拆成2份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當事人欄係親自簽名一節並不爭執,從而保單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由業務員楊三賢擅自拆成2份即非無疑,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楊三賢招攬系爭保險時有以詐欺之方式令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再以不正手段勸誘辦理保單貸款,更擅自將保單拆成2份等行為,均未能舉證證明,實難認定訴外人楊三賢招攬前揭保單時有前揭實施詐術及未據實告知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該當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楊三賢招攬系爭保單時,有前揭實施詐術及未據實告知或違反誠信原則,該當債務不履行等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之保險費,或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