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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國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賴炳煌被 上訴人 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世文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此有被上訴人100 年12月12日林鄉祕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稽,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鄉○○○段1之17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稱雲林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門牌同鄉烏塗村烏塗52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伊於81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許希典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購買後,即在系爭地上物設有戶籍領取敬老津貼,並經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設有計費電表供電,伊並於金融機關存款帳戶辦理自動扣繳電費,系爭地上物自屬得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而非不具價值之廢棄磚房。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99年12月16日,進行施作「台三線旁週邊綠美化」工程時,未查明及公告請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未經伊同意即逕行拆除毀壞系爭地上物,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130 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5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餘8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雲林分處管理,於99年5月1日與伊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委託伊施以綠美化及代為管理維護環境,嗣伊執行「台三線旁週邊綠美化」工程,始拆除系爭地上物,而於100 年2月4日竣工。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該工程時,曾向雲林分處承辦人員詢問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承辦人員未告知系爭土地曾經出租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之切結書,另當場向旁觀民眾詢問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亦經旁人告以系爭地上物為無人所有,參以系爭地上物已傾頹腐朽不堪使用,數十年來無人出入,外觀上確足令一般人均認無可能有人主張權利,伊所屬公務員業已盡查證之能事,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況系爭地上物為許希典之父許麒麟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屬許麒麟所有之違章建築,雖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然不得移轉所有權,仍須由原始出資起造之許麒麟出讓事實上處分權予買受人,許希典未提出受許麒麟授權或委任出讓系爭地上物之證明文件,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書,且上訴人雖於81年3 月10日與許希典簽訂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書,然從未搬入系爭地上物居住,未受領交付系爭地上物,亦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尤以系爭地上物荒廢多年,屋頂牆垣傾倒,磚牆之內長滿野草樹叢,又係佔用國有土地,無從重新修建恢復成堪以使用之原貌,已無一般建築物所能提供之遮風蔽雨功能,任何人均無可能在其內居住使用,自無將其出租收益或出售處分之可能。另按建築法第81條、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佔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而公告之方式並無明文,難認係屬強制拆除之法定流程,只要建築物符合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逕予強制拆除,不因有無公告而異其結論,且強制拆除不僅不予補償,甚得要求拆除費用須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足證該種類型之建築物已毫無價值,縱予拆除亦難謂對於所有人有何損失或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受有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訴請伊賠償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訴人與許希典於81年3 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後,曾與雲林分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然迄未實際遷入系爭地上物居住,且因上訴人連續二期未依承租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之約定,於期限內繳納使用補償金,經雲林分處於92年8月29日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且依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3點規定,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應騰空交還國有土地。又因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蛇鼠出沒,影響村民休閒活動,村長蘇文貴乃於99年2 月22日以99林鄉塗字第33號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整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雜草及廢棄建物,被上訴人遂於99年3月3日以林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請雲林分處加強管理維護,或同意被上訴人藉由環境綠美化之執行予以改善,經雲林分處於99年3 月17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訂於99年4月1日上午9 時30分,派勘查人員李明達實地勘查,請被上訴人屆時派員會同及引導。雲林分處嗣於99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施以綠美化及代為整理維護環境,該管理契約第9條第2項並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於本契約成立時,6 個月內排除本契約土地(系爭土地)之佔用情形(廢棄磚造平房、雜草地及出入通道)。」被上訴人遂在系爭土地執行「台三線旁週邊綠美化」工程,並於99年12月16日將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土地使用權讓渡書、雲林分處100年5月13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林內鄉烏塗村辦公處99年2月22日99林鄉塗字第33號函、林內鄉公所99年3月3日林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分處99年3月17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書、現場照片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11、76-77、81、103、104、105、106-107、12 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經伊同意逕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侵害伊之權利,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本息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是否已全部毀壞不堪使用?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地上物被拆除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等情。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申言之,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在案。

六、首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許希典之父親許麒麟出資興建之違章建築,許麒麟未授權或委任許希典出讓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證人許希典既已在原審證稱:「以前不認識上訴人,簽合約時經人家介紹才認識,他以前叫賴勇全,當初是和上訴人就坐○○○鄉○○○段1之170號土地及11鄰52號房屋簽定土地使用權讓渡書,讓渡土地地上使用權,土地是我父親向別人買使用權以後,再向政府承租的,我父親因為住在高雄我的住處,後來住進民生醫院,花了很多錢還有喪葬費,他就將權利讓給我,並告訴我,土地是政府的地,僅能讓與使用權,我父親當初也是賣了二塊他的私有地,差不多二分多,再向人家買這筆向政府承租的土地的使用權來蓋房子、種菜、種樹、蓋豬舍,讓渡的時間是81年3 月10日,52號的房屋由我父親建造,當初有給我授權書,由我出面簽這一份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因為我父親生病、醫藥費、喪葬費都是由我支出,我父親要給我這棟建築物。」等語不移(見原審卷第123-127頁),且上訴人與許希典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於81年3月10日訂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後,嗣更與雲林分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足認上訴人主張有自許希典受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許希典未受許麒麟授權或委任出讓系爭地上物,許希典未出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云者,尚無足取。

七、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二排建物,接近外面馬路一棟房屋塌陷廢棄無法住人,然並非系爭地上物,讓渡書所指建物係裡面一排完整之建物,尚可供居住及使用云云,並舉雲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62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於 100年8 月18日偵訊時,雲林分處勘查員李明達所證稱:「我們的判斷接近外面馬路的那一棟房屋是廢棄的,屋頂都頹圮了,裡面有一棟比較完整的,但已無人居住。」等語為證。惟系爭地上物於99年12月間遭拆除時之實際狀況,既據證人即烏塗村前村長蘇文貴,在原審結證稱:「於75年8 月起擔任烏塗村村長到大約2 年前卸任,烏塗村烏塗52號房屋離他住的地方大約50公尺,該房屋從81年到現在都沒人住,沒印象許希典與他父親在烏塗村烏塗52號住到何時,只知道很久沒人住了。林內鄉公所因為辦理綠美化工程,要拆除烏塗村烏塗52號房屋前,有在問該房屋的所有人,旁邊的人就回答那間房屋是沒有人的,但是由何人回答,我不清楚,而該處已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了,我就沒有再表示意見。確實有民眾向林內鄉公所承辦的人說烏塗村烏塗52號房屋是沒有人的。是民眾反應該處雜草叢生,老鼠橫生,我就以村長的身分發函給林內鄉公所,請求鄉公所儘速整頓○○段000 地號土地,以免蛇鼠出沒,影響村民的休閒活動。林內鄉公所出面查明是誰的地上物,想請地上物的所有權人出面處理,查了後才知道土地已由國有財產局接管,所以才想要將該處整頓成公園。因為雜草叢生、房屋也已破爛不堪了,成為烏塗村最髒亂的地方,後來公所爭取到經費,公所也行文到國有財產局請求撥用這筆土地讓公所使用,也有經過國有財產局准許,之後才設立公園。烏塗村烏塗52號的房屋在拆除以前,不可能供人居住使用,那間房屋都沒有屋頂了,還有樹木、雜草,無法供人居住。據我所知,20幾年前就沒有人住在那裡了,在我前任村長的任期內,還有許希典的弟弟住在那裡,後來我75年擔任村長後就沒有人住了,因為許希典的弟弟死在那裡,他弟弟死在屋內後,該處就沒有人住了。」(見原審卷第127-130 頁),及證人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人傅耀震,在本院結證稱:「台三線旁週邊綠美化工程,是我們施工的,拆除當時的這棟磚造房屋結構好像廢墟,雜草叢生,即雲林地檢署100年他字第462號偵查卷最後兩頁有畫出紅線的範圍,但實際施工時比照片所示還亂,外表看不出是房子,當時在現場拆除的磚造房屋不能住人,已經像是廢墟,屋頂已經塌掉,牆壁也不完整。沒有看到電力公司電錶,拆除時並沒有電線。」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41 頁),且觀諸原審卷附○○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對照上揭100年他字第462號偵查卷最後兩頁,所附土地勘清查表於99年4月1日拍攝畫有紅線之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建物照片,顯示系爭地上物拆除當時之狀況,亦確如上揭證人所證稱房屋塌陷、牆壁不完整、雜草叢生像廢墟,不適合人居住等情,堪認該屋遭被上訴人拆除時,已經毀壞不堪使用而無價值無訛。雖證人李明達曾證稱「裡面有一棟比較完整的」云云,但既亦同時證稱「已無人居住」之情,且所稱比較完整云者,究竟完整至何程度亦屬不明,再參以上訴人復自承從未實際遷入系爭地上物居住,及自75年間蘇文貴接任村長起至99年12月16日系爭地上物遭拆除時止,期間24年餘欠缺管理維護,益足認證人蘇文貴、傅耀震所證系爭地上物已破爛不堪,核屬實情,證人李明達所證有一棟比較完整云者,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賠償電錶滅失之收據影本,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地上物有申請用電之事實,另上訴人縱有設籍在系爭地上物,用以領取老人年金,亦僅足證其有利用該地址為一定之行為,均難資為判定拆除系爭地上物時屋況之依據,而無足改變系爭地上物於拆除時,已全部毀壞不堪使用之事實。

八、又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 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著有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足參。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曾與雲林分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然因上訴人連續二期未依承租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之約定,於期限內繳納使用補償金,經雲林分處於92年

8 月29日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並註記於該契約書,且依該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3點規定,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應騰空交還國有土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雲林分處101 年5月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則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應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即上訴人所受讓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本應於92年8 月29日國有基地租約終止後全部除去,上訴人未依約自行除去地上物交還國有基地,雲林分處亦得為此請求,則雲林分處嗣於99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施以綠美化及代為整理維護環境,並於該管理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於本契約成立時,6 個月內排除本契約土地(系爭土地)之佔用情形(廢棄磚造平房、雜草地及出入通道)。」如解為有將「請求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國有基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行使,亦屬合理。而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在實體法上既屬應予除去,則由請求權人雲林分處授權被上訴人予以除去,亦不能認為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況系爭地上物荒廢多年,屋頂牆垣傾倒,磚牆之內長滿野草樹叢,又係佔用國有土地,無從重新修建恢復成堪以使用之原貌,達遮風蔽雨功能以能在其內居住使用,自無受出租收益或出售處分利益之損害。又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之廢棄磚瓦等建材,及縱有留在現場之些許級配,因依約均須運離所費不貲,各該廢棄建材及級配價值,亦難抵銷拆除工資及運費,而難認受有各該損害。上訴人未因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受有損害,益信而有徵。

九、末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台三線旁週邊綠美化」工程時,雲林分處承辦人員未告知系爭土地曾經出租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之切結書等情,已據證人即雲林分處勘查員李明達、職員孫凡淇二人,分別在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85 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該二證人於上揭100 年度他字第462 號毀棄損壞案件訊問筆錄各影本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9- 91、108-10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查核無訛,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拆除系爭地上物時,確不知該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實地勘查時,向附近民眾詢問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誰屬,亦經在場民眾告以系爭地上物無人所有,復有證人蘇文貴上揭證詞可佐,再參諸系爭地上物係佔用國有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被上訴人拆除時破爛不堪,周圍零亂,雜草叢生,外觀上無法供人居住,復有如上述,亦足令一般人認為無人所有,尤以雲林縣稅務局101年4月26日雲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覆稱無門牌林內鄉烏塗村烏塗52號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72頁),益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難以查訪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查證無法得知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後,進而在系爭土地執行上揭綠美化工程,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通知,即拆除系爭地上物應有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抗辯建築法第81條、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應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依行政主管權責予以拆除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因非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本件亦非依建築法第81條、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各該建築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執行系爭土地綠美化工程,拆除系爭地上物,既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況因系爭地上物已毀壞不堪使用,無何經濟價值,更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5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岑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