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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國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劉瑞卿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被 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蔡傳信

林俊傑被 上訴人 嘉義縣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訴訟代理人 陳俊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嘉義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嘉義縣政府函、國賠及民事協商書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可參,且為嘉義縣政府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於嘉義縣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伊等係依醫師法第九條規定,被迫加入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之醫師。嘉義縣醫師公會規定伊等每月須繳納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福利互助金,並非人民團體依法得要求會員繳納之費用,嘉義縣政府係嘉義縣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明知嘉義縣醫師公會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違反法律,竟未命令撤銷而准予核備,致嘉義縣醫師公會強迫伊等繳納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份至九月份之福利互助金,合計共一千二百元而侵害伊等財產權,並致伊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由嘉義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嘉義縣醫師公會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賠償伊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給付伊等各二十六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二十六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抗辯:嘉義縣醫師公會依其章程規定制定,經會員大會通過之「福利互助辦法」,上訴人二人既已簽名同意遵守規定,嘉義縣醫師公會並無強迫會員參加情形。伊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就嘉義縣醫師公會檢送之「福利互助辦法」函予備查,並無不合,上訴人之權利亦未受有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則以:上訴人前以伊收取每月福利互助會二百元之同一事由,請求伊返還二十五萬元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判決上訴人等敗訴確定,上揭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況伊依章程第五條、第九條規定,制定之「福利互助辦法」,經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已送交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核備。且上訴人等既加入公會,並簽署醫師公約,表明願遵守公會公約及章程規定,而與伊達成繳納款項之協議,並無拒絕繳納之理由,伊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等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伊等係依醫師法第九條規定,加入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之醫師,已依嘉義縣醫師公會規定,繳納自一百年四月份至九月份之福利互助金(下稱系爭福利互助金),合計共一千二百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嘉義縣醫師公會違法向伊等收取系爭互助金,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嘉義縣政府係嘉義縣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對於嘉義縣醫師公會制訂之「福利互助辦法」准予核備,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各以上情置辯;是嘉義縣醫師公會向上訴人等收取系爭互助金,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嘉義縣政府就嘉義縣醫師公會制訂之「福利互助辦法」准予備查,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等權利,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至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準此,行為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公務員所屬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係以行為人或公務員所為行為係屬不法者,為其前提要件;苟行為人或公務員所為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人及公務員所屬機關不負賠償責任,自屬當然。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醫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

師公會。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第六條規定:「凡領有醫師證書,在本區域內執業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會員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交有關證件,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交入會費暨當期會費,領有會員證書後,始得為本會會員。」、第十二條規定:「本會會員之義務如左:...。按期繳納會費。...。」、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會員常年會費。會員入會費。特別捐。資金之孳息。臨時會費。雜項收入。」、第四十一條則規定:「本會經費依章程第三十五條各款金額定為:...。福利互助費:每月二百元。」。至於嘉義縣醫師公會制定而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施行之「福利互助辦法」(下稱系爭福利互助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

「為辦理本辦法所定關於會員親睦互助之事務,特由公會設置福利互助會。」、第三條規定:「公會會員當然為本會員,依公會章程及本辦法,均有權享受本會所訂之一切福利措施,並負繳納福利互助費之義務。」、第四條規定:「本會暫辦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給付、退休給付之互助項目以及會員間之親睦聯誼活動,並得增辦其他項目。」等情,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系爭福利互助辦法自明(參見本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

⒉上訴人二人於加入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時,已簽署醫

師公約,陳明願遵守醫師公約及公會章程,履行會員應盡之一切義務者,此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醫師公約影本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0六頁)可參。

⒊綜上,系爭福利互助辦法係由嘉義縣醫師公會依章程規定

訂立,並經全體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對照嘉義縣醫師公會收取之互助金係作為辦理會員間之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給付、退休給付之互助項目以及會員間之親睦聯誼活動觀之,上訴人等既未明示反對加入互助福利會,而享有互助福利會提供之福利,則嘉義縣醫師公會依系爭福利互助辦法向其等收取系爭福利互助金,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等收取系爭福利互助金,係不法侵害伊等財產上權利,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要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⒈按人民團體法第十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

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

⒉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第四條第一款規

定成立之職業團體,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依同法第三條規定,為嘉義縣醫師公會之地方主管機關;系爭福利互助辦法係由嘉義縣醫師公會經全體會員大會通過,已如上述;對照系爭福利互助辦法所定內容,僅在規範嘉義縣醫師公會設置之「福利互助會」之辦理事項,及參加福利互助會之會員得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等事項,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依內政部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就嘉義縣醫師公會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准予核備,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僅以嘉義縣政府就嘉義縣醫師公會提出之系爭福利互助辦法准予核備,遽認嘉義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即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云云,即嫌速斷而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等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給付上訴人等各二十六萬元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所持見解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等依醫師法第九條規定,需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始可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爰聲請法院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云云。惟上訴人是否被迫加入職業團體而損害其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者,與嘉義縣醫師公會及嘉義縣政府是否因嘉義縣醫師公會收取系爭福利互助金行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者,分屬二事,且上訴人是否被迫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之職業團體,與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項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訴訟應停止審判云云,自無必要,均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