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劉泓志被 上訴人 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文力訴訟代理人 許哲豪
蘇俊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既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2日拒絕賠償在案,而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4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嘉義縣祐民診所負責醫師,被上訴人所屬之警察意圖栽贓伊詐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3條,及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枉指健保費用案件為刑事案件,恐嚇騷擾伊診所前掛號護士陳沛琪,令該護士指證伊詐領健保費,致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1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餘41萬元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併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涉嫌詐領健保費,刻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伊機關警察行使偵查作為,伊機關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231條規定,有服從檢察官指揮偵辦之義務,且醫師詐領健保費,業經諸多新聞報導,並經法院刑庭判決,自屬刑事案件,況上訴人係主張伊機關警察恐嚇騷擾其診所員工,並非恐嚇騷擾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受侵害之可能,上訴人請求伊機關賠償1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為嘉義縣祐民診所負責醫師,陳沛琪為該診所前掛號小姐,被上訴人有受檢察官指揮,偵辦上訴人涉嫌詐領健保費案件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警察違反警察法第9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92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致侵害伊之權利,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合計10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10萬元,是否有理由?乙情。
五、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且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自明。倘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性,訴請賠償,即屬無據。最高法院迭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在案。
六、被上訴人機關警察既係承檢察官之命,協助偵辦上訴人涉犯詐領健保費案件,揆之上揭說明,即屬公務員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已不具違法性;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警察於偵查案件時,以恐嚇騷擾其診所員工陳沛琪及診所病患,致病人少至其診所看病,減少其診所收入,應賠償其財產及精神損害乙情,不惟已據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檢察官指揮偵辦,目前僅止蒐證階段,尚未傳喚病人到案說明,而否認有該所謂恐嚇騷擾診所員工及病患之情事,即上訴人亦迄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機關警察,有該恐嚇騷擾診所員工及病患,或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不法情事,並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難認與國家賠償之要件相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機關警察,受檢察官指揮協助偵辦其涉犯詐領健保費案件,遽指該機關警察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當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機關警察之協助偵查作為,目前僅止於電話詢問病患蒐證階段,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既尚未傳喚病患為證人,即無訊問證人之問題,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訊問證人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機關警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訊問證人之規定,亦有誤會。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應該只有處理刑事案件,健保費用案件,非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被上訴人機關違反警察法云云。然查警察法第9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可見警察職責並非僅限於處理刑事案件,上訴人對於警察法第9 條警察之職權規定已有誤解。
況「全民健保能否發揮照顧全體民眾健康之國家政策目標,自以其財務收支健全為前提。近年來全民健保財務日漸困窘,如醫療院所負責人及醫事人員竟以不法方式,向健保局詐取醫療給付,影響所及非止健保局之財務損失,如任其發展,將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之醫療照護,此與一般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影響之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在現階段國家刑事政策,自應嚴加究責,以免流弊所及,動搖社會醫療安全。本件王○○擔任醫師,身負保護民眾健康重任,未能盡心負責,…以其名義向健保局申報詐領健保醫療給付…,有愧醫師之職責,對全民健保醫療制度造成直接重大損害…」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質言之,詐領健保費不但該當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規定,為刑事犯罪,且其惡性更大於一般詐欺行為。是上訴人以主觀片面見解,認詐領健保費用案件,非刑法第339 條詐欺刑事案件,指摘被上訴人機關違反警察法云云,亦與刑法第339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不符。而詐領健保費案件,既屬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為刑事犯罪,被上訴人機關警察復承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命協助偵查,即無上訴人所指將民事事件誤為刑事案件偵辦,而有違反警察法第9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3條之情狀。另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係關於被告陳述之記載規定,縱如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機關警察為偵辦其詐領健保費案件,有恐嚇騷擾其診所員工陳沛琪及診所病患情事,因各該違法情狀均非對上訴人所為,非上訴人對於自己犯罪之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機關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及警察法第9條第3款規定,承嘉義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之命令,就上訴人涉嫌詐領健保費之刑事詐欺案件,協助偵查犯罪,既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不具違法性,且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機關警察對其有何不法侵害事實,立證以實其說,而認該當於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憲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