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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盧玉鳳訴訟代理人 林佳陞被 上 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中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國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拒絕賠償在案,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6頁),是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提供門牌

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供上訴人居住,因系爭建物係坐落在訴外人「北港朝天宮」之私人土地上,符合88年至92年施行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家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1條所規定「使用私有土地之國有眷舍房屋」之情形,被上訴人理應依現狀標售,使上訴人受搬遷安置。而依經濟部92年7月17日經總字第09200126560號函,系爭辦法雖於92年12月8日廢止,然有關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迄至92年12月31日止,仍應依系爭辦法之規定辦理。雖「北港朝天宮」於84年即索還系爭建物所坐落雲林縣北港鎮1308-77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當時若有借用契約可主張不定期租賃,因需安置住戶,故依借用目的尚未完成,請求北港朝天宮待安置完成再索回;若無借用契約,亦應依土地法辦理現狀標售。惟自系爭辦法施行後迄至92年12月31日止將近4年間,被上訴人均怠於通知上訴人依系爭辦法辦理,以房屋現狀標售,並安置上訴人,致系爭辦法廢止後,於93年1月1日起上訴人無法再依系爭辦法受安置,暨請求補助搬遷費。又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6點之規定,騰空標售之搬遷補助費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至200萬元,如上訴人依系爭辦法接受安置,基於平等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至少可獲得150萬元之搬遷補助,因被上訴人機關之人員不解前開法規命令,故意、過失或怠於通知,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辦法請求安置之搬遷補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之損害云云。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法之事實,惟其至遲自95年6月29

日即知悉必須依法配合辦理搬遷,而知悉有其所主張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況系爭辦法自92年12月8日廢止,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本件起訴為止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請求權時效。

㈡上訴人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怠於通知上訴人有系爭「眷舍處

理辦法,造成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辦法第11條辦理搬遷安置補助」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辦法就上訴人所住房舍辦理現狀標售作業之義務而未為」之爭點,兩造業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號請求搬遷安置之事件中詳為攻擊防禦及爭執,並經該案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11條之規定現狀標售。嗣於該事件上訴審(即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理由亦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未辦理標售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亦無依已廢止之系爭辦法辦理現狀標售之職權」等語,是以本件「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現狀標售」、「被上訴人機關並無公務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等重要爭點均業經前審實質審理並於理由中詳加判斷,已具拘束本案之效力,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自不得再為重複之爭執。

㈢查上訴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被上訴人所屬眷舍,性質上係

屬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並無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辦理搬遷安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縱使上訴人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其尚須於95年12月31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始得依系爭辦法請領搬遷補助費。然查,上訴人拒絕於期限內主動搬遷,遭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0號判決應遷讓房屋確定並已強制執行完畢,則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於95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眷舍,自不符合該處理要點所定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要件,上訴人既無請求權,當無所謂損害之發生。

㈣又系爭辦法係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處理經管國有眷舍房地之

法規,並未規定人民或現住戶有請求管理機關標售公有眷舍之權利,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現狀標售暨搬遷安置,且上訴人既已繼續居住在系爭眷舍至主管機關處理該眷舍時為止,則上訴人受配住於系爭眷舍之利益或權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國家賠償之問題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坐落之雲林縣北港鎮1308-7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北港朝天宮」所有;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上開建物之管理人。

㈡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由被

上訴人提供其管理之系爭建物予上訴人配住,上訴人於78年5月1日退休。

㈢被上訴人曾以96年4月9日水五祕字第09650036890號函通知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

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6日水五秘字第0920500052號函文中檢

附「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建物作過現狀標售。

㈤「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經行政院於88年

12月14日修正發布,於92年12月8日廢止,依經濟部92年7月17日經總字第09200126560號函文,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至92年12月31日止仍依上開辦法辦理。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五、經查:上訴人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曾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有益費用55萬元」;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號給予搬遷安置等事件,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及同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國有房舍現狀標售,查與本案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所憑之原因事實及主張訴之聲明並非完全相同,且訴訟標的難認同一,應非同一事件。則上訴人起訴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起訴爭執」云云,洵非可採。

六、本件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申言之,即自有損害時起,已逾5年者,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已知、未知,均不得再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起訴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因被上訴

人自88年至92年12月31日止應著手依系爭辦法第11條通知上訴人辦理安置,但均未予辦理,致其無從再依上開辦法辦理」云云(原審卷第65、67、101頁),然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違法行為造成損害」乙節,縱或屬實,此項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客觀上業因上訴人主張「自93年1月1日起,伊無從依系爭辦法請求搬遷補助費」即已發生,時效已開始進行。則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審卷第6頁),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應甚明確。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月1日仍繼續住在上開房舍內,未受強制執行,所生損害應自法院強制執行時起算。」云云,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曾於96年請求搬遷補助費,並提起行政

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6號),依民法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時效仍未消滅」云云。惟上訴人上開行政訴訟係請求「依系爭要點之規定,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此有上開行政訴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62頁),與本案主張「因公務員故意、過失或怠於通知致伊無法依系爭辦法第11條受有安置,請求相當搬遷補助費之損害賠償」內容,係屬二事,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兩案之請求權及訴訟標的不同(原審卷第104頁),上訴人執此主張時效應視為中斷,認時效尚未消滅,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發生國家賠償之損害,於93年1月1日系爭辦法廢止後已發生,時效應即進行,其遲至100年5月25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於同年7月1日起訴(原審卷附起訴狀收文戳章),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本案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洵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