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劉泓志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已拒絕賠償,此有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是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管轄權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判而補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固載明,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見原審卷第15頁),而上訴人係向原審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本件之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在嘉義縣係侵權行為地之一,且原審已為實質判決,鈞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本院經核,本件並非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民事訴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自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劉泓志即祐民診所」名義起訴,但因本件爭執點係由考試院所核發「劉泓志之醫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所載之生效日期以何日為準,顯與「祐民診所」無關,應僅與「劉泓志」本人有所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後,上訴人當庭陳明應以「劉泓志」為本件請求人,並聲請更正原錯誤之記載(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所取得由考試院核發之醫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載明核發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則上訴人取得醫師證書之日期應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後。詎被上訴人竟罔顧醫師法第六、七條規定,堅持違法行政,在發給上訴人之醫師證書載明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依醫師法第七條規定,醫師證書日期要在考試院及格證書日期之後,再依同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意旨,持考試及格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醫師證書。而醫師高考多在每年八月舉辦,拿到考試及格證書需至同年十月底,被上訴人罔顧法條,硬將醫師證書日期植為九月十四日,究其目的,乃在造成醫師記憶錯誤,以達成製造各縣市衛生局濫罰醫師之機會。因被上訴人前開違法行為,導致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申請更換醫師開業執照,遭嘉義縣政府以上訴人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日期前辦理執照更新,違反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原審起訴狀誤植為第八條之一)為由,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致上訴人遭受違法栽贓之精神壓力;上訴人為對嘉義縣衛生局處分提起訴願,受有書寫、寄送訴願狀之金錢、時間勞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根據醫師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醫師證書的日期應該在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日期之後;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應該確實記載開始製作之日期,也應該平等比照考試院書寫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製作日期,再加註生效日期,而非以醫師證書日期為生效日期,此已符合國賠法第二條的不法要件,因上開不法造成上訴人使用該證書的時效變短,而必須提早負擔更新證書的費用,所以認為上開不法有影響上訴人使用該執照的工作權及提早繳費的財產權。
三、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係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必須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依卷附上訴人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與醫師證書可知,該等證書末尾雖分別載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但在上開考試及格證書,於生效期日欄已明確記載:「以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榜示及格之日生效」,被上訴人自無疏於告知醫師生效日期之情事,且醫師對於換發執照期限亦應自負注意義務,難謂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核發之醫師證書記載日期為何,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核發之醫師證書生效日期,有陷醫師逾越換證期限而濫罰之故意,因此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經本院整理後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所取得由考試院核發之醫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其
上載明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另上訴人所取得由被上訴人發給之醫師證書載明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㈡上訴人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賠協商書
,請求國家賠償,惟已經被上訴人以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衛署法字第1000029593號函告知拒絕之賠償。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核發給上訴人之醫師證書上記載日期為九十四年
九月十四日,日期在考試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之前,是否違反醫師法第六、七條規定?㈡若是,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是否有不法或過失?其與上訴
人訴願衍生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符合: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行為具違法性;4.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5.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遭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二萬元,受有精神壓力,為提起訴願而書寫、寄送訴願書,受有金錢、時間勞費損害等情;可知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均係源自嘉義縣政府本於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人未於醫師執業執照有效日期前辦理執照更新,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所致;經核顯與被上訴人機關核發醫師證書記載日期為何,已無直接關係。
三、次查依上訴人所提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上之記載可知,該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末尾記載日期雖分別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但上開考試院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於生效日期欄已明載:「以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榜示及格之日生效」,有上訴人提出上開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則自上訴人持有前開證書起至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即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日為止,已歷時將近六年,上訴人對於其醫師考試及格生效日及醫師證書日期均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衡諸常情及上訴人之專業、職業理性思維以觀,應無不知之理。
四、次按醫師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而依「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一、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五、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但具專科醫師資格者,為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七、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書。但不具專科醫師資格者,得免檢具。」第四條規定:「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三、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但專科醫師應檢具者,為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四、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書。但不具專科醫師資格者,得免檢具。」再參照卷附嘉義縣衛生局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裁處前陳述意見通知書之原因事實欄記載:「劉泓志為本縣祐民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執業執照有效日期前,未依規定向本縣衛生局辦理更新執業執照,始於100年9月19日才提出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及上訴人自陳係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辦執業執照更新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可知上訴人對於其所持有之執業執照,於六年有效期屆滿之前需辦理更新乙情應已知悉明瞭。詎上訴人卻遲至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始向嘉義縣政府申辦執業登記更新,因而遭受裁罰,依首開說明,係因上訴人個人之疏失所致;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記載日期,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本件不發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核發上開醫師證書記載日期,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非有據。
五、末按「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法第六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然請領得醫師證書之時,應在取得醫師考試及格之後。查本件上訴人所取得由考試院核發之醫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上所載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但上訴人所取得由被上訴人核給之醫師證書上所載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即上訴人所取得由考試院核發之醫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日期原應「在請領得醫師證書之前」,但實際上係「在請領得醫師證書之後」,即由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予上訴人之醫師證書所載「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並非實際核發日期,而係「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榜示及格之日」(參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按此行政作為尚與上開醫師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十分契合;被上訴人在核發醫師證書之行政作業程序,宜依法律規定為之始為妥適;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瑕疵,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敘明如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不法或過失行為致其衍生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無理由;原審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