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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國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吳宏寶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錫霖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賠償請求書及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及第44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會同訴外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

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等單位,至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後湖38-6號之倉庫(昱山農產行)執行市面查緝,上訴人當場提出訴外人忠聯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忠聯公司)報運本案大蒜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E/96/6334/0003,下稱進口報單)作為上訴人所有12,380公斤大蒜(下稱系爭大蒜)之合法證明後,被上訴人仍以系爭大蒜部分包裝袋內有中國大陸簡體字樣合格證,及依訴外人農糧署人員蕭政弘之判定,認系爭大蒜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屬私運貨物而予以扣押,並遲至98年7月1日始以98年第00095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沒入系爭大蒜。嗣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維持沒入系爭大蒜之處分。㈡系爭大蒜包裝袋內之簡體字合格證,僅為該包裝袋(圓織網

眼袋)之合格證,依「中國海關統計年鑑(2007年)」可知,中國大陸出口至朝鮮即北韓「供運輸或包裝用的乙烯聚合物製、其他塑料製袋及包」數量甚多,證明北韓確有向中國大陸進口大量之包裝袋(包),依經驗法則,系爭大蒜包裝袋之中國大陸簡體字樣合格證僅能證實包裝袋為中國大陸製造,並無法證實包裝袋內大蒜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被上訴人以此認定系爭大蒜為私運貨物,有悖於經驗法則。

㈢依農糧署99年3月9日農糧生字第0991004286號函說明:「四

、查北韓因政治因素,迄今大蒜鑑定小組仍無法前往該地區蒐集大蒜種植期、面積、收穫期及品種樣品等相關資訊。該鑑定小組單就貴局(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送樣品僅能做品種及外觀性狀之鑑別,實無法認定原產地。」可知,主管機關農糧署尚無法由貨樣認定本案大蒜之原產地,蕭政弘如何能當場認定系爭大蒜產地為中國大陸?況蕭政弘為本案向雲林縣調查站檢舉之檢舉人之一,其鑑定意見有無偏頗亦有疑問?被上訴人依蕭政弘之判斷即認定系爭大蒜為私運貨物,自非可信。

㈣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台南縣盤商郭再欽購買忠聯公司所進口之

系爭大蒜,購入前有取得忠聯公司所提供之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押款稅單、北韓產地證明書及植物檢疫證明書等相關合法進口之證明,而上開進口報單及稅單又均為基隆關稅局所出具或核章之紀錄、證明文書,依一般人之通念及經驗法則,皆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並信賴之,上訴人因此確信系爭大蒜為忠聯公司報運進口,經海關同意押款放行之合法進口貨物,並非私運貨物而購買,上訴人係不知系爭大蒜為私運貨物而收買,被上訴人不查明上開事實即認定上訴人非不知系爭大蒜為私運貨物而收買,顯然無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大蒜為私運貨物,且不能證

明上訴人非不知系爭大蒜為私運貨物而收買,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所有系爭大蒜沒入之處分,該沒入之處分難謂為合法;而被上訴人指派所屬辦理查緝業務之機動巡察隊隊員執行本案市面查緝,該等查緝人員均通過考試、訓練及格始分發任用,對相關法規、行政程序理應熟悉,被上訴人認定本案事實及作成處分,亦應遵循相關法規、函釋,於認定有疑義時,並應向所屬法務室、或上級機關諮詢以尋求協助,以免因調查證據不充分而誤認事實,作成違法處分,造成對人民之不法侵害,今被上訴人因調查不充分致誤認前揭客觀事實,做成本案之違法處分,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大蒜遭沒入所受之損害。

㈥且雲林調查站因查獲系爭大蒜後,曾經將忠聯公司之負責人

唐慶忠涉犯走私物品罪嫌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大蒜並非大陸物品,而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7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系爭大蒜並非私運貨物,足以確定。

㈦另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就已查獲系爭大蒜,卻遲至98年7

月1日才做出處分,顯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規定應於2個月,最多再延2個月,共4個月內做出處分,然被上訴人拖了將近1年半才作處分,應有過失。上訴人也懷疑是否因系爭大蒜已被銷燬,被上訴人才不得不一直堅持要為沒入之處分。

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之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依97年1月

24日至2月23日間,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蒜頭之交易平均價格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0.2元計算,系爭大蒜有12,380公斤,上訴人共受有111萬6,676元(計算式:90.2公斤/元12,380公斤=1,116,676元)之損失,經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以賠償請求書通知被上訴人給付遭拒絕,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1萬6,676元,並自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3、4項規定:「起卸、裝運、收

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進口報單之產地申報為北韓,而系爭大蒜包裝印有簡體之合格證字樣,且參與查緝之農糧署人員亦現場判定為大陸產品,復函請基隆關稅局查證,無法證實與上開進口報單貨物有關,遂認定系爭大蒜非屬上開進口報單所報運進口之貨物,上訴人復無法提供系爭大蒜之原產地證明,被上訴人復查結果決定,認上訴人不知系爭大蒜為私運貨物而有收買之情事,變更原處分免予罰鍰,惟仍依前開規定第3項處分沒入系爭大蒜,於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上開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

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決定駁回,足證被上訴人依法沒入系爭大蒜,無故意或過失。

㈢上訴人若對系爭處分不服,本應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不

應逕行提出國家賠償,惟上訴人於上開訴願遭駁回後,並未再提行政訴訟,故本件系爭處分應已確定。

㈣因為大陸蒜頭是屬於管制物品,故被上訴人依法為沒入處分

,非如所稱,被上訴人係為掩飾大蒜已銷燬才堅持為沒入之處分。且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係規定應於查獲後3年內為處分,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應於查獲後5年內為處分,係因海關緝私之特殊性所為之規定,被上訴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本件處分並未違法。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48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排除系爭大蒜係產自大陸之私運貨物,僅係認無法證明系爭大蒜與忠聯公司進口之大蒜係屬同一貨物,而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二批貨物之同一性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會同雲林調查站及農糧署等單位至

上訴人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倉庫實行查緝,查獲大蒜一批重12,380公斤,經農糧署配合查緝人員蕭政弘當場以包裝袋內有大陸簡體字的合格證等字樣及乾修的加工手法等為依據,認定屬大陸私運貨物,經被上訴人當場扣押後,續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並沒入系爭大蒜之處分。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後,由被上訴人機關撤銷罰鍰之處分,惟仍維持貨物沒入之處分。再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駁回訴願確定。

㈡查獲之系爭大蒜是屬於大陸之品種。

㈢大陸之大蒜在查獲當時至今均屬管制物品。

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上開沒入系爭大蒜之處分違法,致其受

有損害,故於100年6月10日以書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拒絕賠償。

㈤雲林調查站因查獲系爭大蒜後,曾經將忠聯公司之負責人唐

慶忠涉犯走私物品罪嫌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爭執事項: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適用,於受處分人不構成該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行為時,若查獲之私運貨物屬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時,是否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為沒入之處分?㈡被上訴人依農糧署配合查緝人員蕭政弘現場之判定,為沒入

系爭大蒜的處分,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查扣系爭大蒜後經1年5個月始為沒入處分,有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㈣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之損害額為多

少(應以臺灣當時之大蒜市價為計算標準,或是以進口價額為準)?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會同雲林調查站

及農糧署等單位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倉庫實行查緝私運貨物時,查獲大蒜一批重12,380公斤,經農糧署配合查緝人員蕭政弘當場以包裝袋內有大陸簡體字的合格證等字樣及乾修的加工手法等認定屬大陸私運貨物,經被上訴人當場扣押後,於98年7月1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鍰3萬元,並沒入系爭大蒜之處分。嗣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後,由被上訴人撤銷罰鍰之處分,惟仍維持沒入貨物之處分。經上訴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駁回訴願確定。又雲林調查站因查獲系爭大蒜,因而將忠聯公司之負責人唐慶忠以走私物品罪嫌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瑞發地磅單、台中關稅局0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8年10月5日中普法字第0981011384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9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8100號函暨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48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查獲系爭大蒜後,依農糧署配合查緝人

員蕭政弘當場無充分證據之判定,認屬大陸私運貨物而予扣押,並經1年5個月後,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為沒入系爭大蒜之處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萬6,676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是對於違反本條例情事之處罰時效期間為5年,主管機關只要於未滿五年內為處罰,即無違法可言。至於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規定行政機關應於2個月內為處理者,係指「對於人民依法規申請」之處理期間而言,此觀該法條文義自明。本件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之處罰,並非人民依法規之申請,自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查扣系爭大蒜後經1年5個月始為沒入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而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有誤會。

②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且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相關事證為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有主觀性。再者,民主法治國家基於三權(或五權)分立之原則,行政機關本身即有依法律授權行使公權力之權限,於所適用之法律見解有爭議時,亦得本於機關之確信適用法律,僅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然行政機關採取不同之法律見解時,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之行為,應為法所容許。縱令其判斷嗣後經行政法院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該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會同雲林調查站及農糧署等單位在上訴人上開倉庫實行查緝私運貨物時,查獲系爭大蒜,且該大蒜屬大陸品種,包裝袋內並有大陸簡體字的合格證等字樣及屬乾修的加工手法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合格證」等字樣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可見系爭大蒜為大陸私運貨物之可能性甚高。

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大蒜是其向訴外人台南縣盤商郭再欽購買

忠聯公司所進口之大蒜,購入前有取得忠聯公司所提供基隆關稅局所出具或核章之進口報單等相關合法進口之證明,上訴人因此確信系爭大蒜為忠聯公司合法報運進口之貨物,並非私運貨物而購買;且忠聯公司負責人唐慶忠因查獲系爭大蒜,經雲林調查站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系爭大蒜包裝袋內之簡體字合格證,僅為該包裝袋(圓織網眼袋)之合格證,無法證實包裝袋內大蒜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及依農糧署99年3月9日農糧生字第0991004286號函(見原審卷第14頁)說明,可知主管機關農糧署尚無法由貨樣認定系爭大蒜之原產地,則蕭政弘之鑑定意見有偏頗之虞云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系爭大蒜產自大陸之可能性不低,只是基於「(進口時)原取樣蒜瓣與扣案蒜瓣是否相同有疑義,不能排除朝鮮大聖10貿易會社調裝部分大陸生產蒜瓣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可參。況且上訴人所提出基隆關稅局所出具或核章之進口報單等相關進口文件,僅能證明忠聯公司確有自北韓進口一批大蒜,並無法確切證明系爭大蒜即係忠聯公司上開所進口之同批大蒜。因此,尚難以忠聯公司負責人唐慶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上訴人公務員為本件沒入系爭大蒜之處分,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農糧署上開函文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易言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採認農糧署配合查緝人員蕭政弘當場之判定意見,依上開事證,就系爭大蒜認係大陸私運貨物,而予依法扣押、處分,乃正當行使行政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④又私運貨物得否單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為沒

入之處分,在法律見解上原有爭議。行政法院79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雖多數採乙說即否定說之見解,認購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如不知情,經海關依當時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5項(即現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免予處罰鍰,是否得單獨核處沒入,參諸舊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5項及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之規定,並未同時排除沒收(即沒入)之處分,則應指罰鍰與沒收(即沒入)二者均在免罰之列之見解。」;然該院45年判字第40號前判例意旨亦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前3項私運貨物得沒收之,是凡前3項私運貨物縱經轉售,亦得沒收。倘轉售之買受人,不知其所購買者為私運貨物,依同條第5項規定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固得免罰,但所謂免罰係指罰金(鍰)而言,其買受之私貨,仍得予以沒收,此乃法文之當然解釋」,且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罰鍰與沒入行政罰,並無主罰與從罰之分,違反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2項規定之私運貨物,依同條第3項應為沒入之處分,係屬必科,無斟酌裁量之餘地。私運貨物其性質具有違法性,亦不容其成為交易之標的,為杜絕私運貨物於市場上流通,縱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購買或代銷行為,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免予科處罰鍰,但依本院上開(前)判例意旨,仍應單處沒入(即甲說)。是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自身之確信,認為查獲之系爭大蒜為私運之大陸農產品,屬管制物品,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為沒入之處分(見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四、同卷第40頁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㈠),應為法律所容許,尚難認為有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即不能因其採與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多數說不同之見解,即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由被上訴人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6,676元,並自賠償請求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少之爭點及相關證據,即無審酌論述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