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李昌榮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 上 訴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徵收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22K+072~24K+100)拓寬工程」,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灣省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5平方公尺,徵收其中14平方公尺,徵收部分已分割為同段213-13地號)及213-1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徵收)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其中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該2筆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臺灣省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徵收範圍含前排1樓磚造平房、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外柱部分,惟為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房屋柱體,影響房屋(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物)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原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89年10月3日臺內地字第8973670號函核准公告徵收,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7,625元,並於90年8月20日由上訴人具領完畢。嗣因小幅調整工程範圍,上訴人所有之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免於拆除,導致上訴人溢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730,162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築改良物,已於89年10月3日經臺內地字第8973670號函公告完成徵收,且該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嗣被上訴人固報請內政部96年9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60153624號函撤銷徵收,但上訴人並未繳還徵收價款,則被上訴人仍維持其因徵收核發徵收補償費後之原始所有狀態,則上訴人受領該部分之補償費,自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補償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在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釋字第524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惟此類事件在前開新制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又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
四、次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乃一種行政處分,係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對於特定人所課之特別義務,而補償金係對被徵收者所產生經濟上損失之填補,乃屬公法上損失補償之一種;且補償費之核發,為行政機關依據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故就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發給之補償費,乃屬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另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興辦工業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依核定開始使用在工業區購得之土地或廠房,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則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該興辦工業人自得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因徵收系爭建物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22K+072~24K+100)拓寬工程」,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灣省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5平方公尺,徵收其中14平方公尺,徵收部分已分割為同段213-13地號)及213-1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徵收)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其中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該2筆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臺灣省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徵收範圍含前排1樓磚造平房、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外柱部分,惟為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房屋柱體,影響房屋(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物)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原經內政部以89年10月3日臺內地字第8973670號函核准公告徵收,補償金額為1,077,625元,並於90年8月20日由上訴人具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上開地上建物補償費之發放,既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因辦理徵收而發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自無疑問。而如前所述,既屬因公法上徵收之行政處分關係所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且就其事件之審判權歸屬,法律未有其他特別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被上訴人雖主張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之依據。然兩造間之有關徵收補償費爭議因屬公法上原因之給付而屬公法事件,則無論基於實用性或整體性之考量,使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歸於相同之法院審判,法理上自屬正當,否則因訴訟程序不同,造成裁判兩歧,亦非正常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再參照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5號解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物之徵收,有關給付徵收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則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依行政訴訟途徑救濟。雖被上訴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該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雖載有:「…徵收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其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額之通知函,亦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移送執行之情形,故徵收主管機關若欲追回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價額,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始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但此所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非指民事訴訟,而應指行政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77號、96年度判字第01544號等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核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另查被告即上訴人住所地位嘉義市○○路45之1號,被上訴人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乃竟向普通法院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之訴,自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併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供參)。
六、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1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