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 訴 人 黃順亮
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李秀衍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順亮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8日、同年7月12日,因購買營業車輛所需,向伊辦理分期償付價款業務,並以登記靠行於永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之車號00-000、QJ-29、XE-479及PT-06等營業車輛依序每2部各辦理動產抵押契約以擔保履行清償上開債務,另由黃劉金花分別於90年5月15日與王信忠、黃麗香、陳永宗,於90年7月9日與陳永宗、陳進欽,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130,400元、1,034,000元,付款地臺南市○○區○○路202之28號13樓C室,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20%計付利息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由伊收執以為連帶保證。嗣分別於92年1月10日、91年12月31日拒絕償付,經伊出售動產抵押車輛抵償,尚餘1,271,062元未清償,黃劉金花於92年6月1日死亡,上訴人等人為其子女,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當然繼承黃劉金花之上開債務,爰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66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於繼承黃劉金花遺產之範圍內,與上訴人黃順亮連帶悉數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等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順亮、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則以:黃劉金花過世前,黃順亮有向劉黃美英借款,故其繼承之土地登記於劉黃美英名下,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劉黃美英之債務,雖登記原因公示為「繼承」,實為抵償債務之買賣。黃順亮願意按月每月5000元分期清償系爭債務,黃順進雖有繼承財產,但亦有繼承債務約190餘萬元,原審未將此債務予以扣除,即有未洽。劉黃美英、黃美月2人均未繼承財產,故不願負擔繼承責任。黃劉金花生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係於起訴後始知悉,若由伊等清償此筆債務,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2紙被上訴人已分別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
稱臺南地院)聲請並取得該院91年度票字第3250號、92年度票字第1815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5869號、85870號債權憑證,現上開債權憑證經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275、36276號以為執行名義執行在案。
㈡黃劉金花於92年6月1日死亡,上訴人4人為其子女,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㈢黃劉金花之遺產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
同段白鴿厝小段295地號、同段白鴿厝小段642地號等3筆土地,經國稅局核定總值為3,885,975元。其中白鴿厝段590地號由上訴人黃順進、劉黃美英共同繼承,同段白鴿厝小段295地號由上訴人黃順進繼承,同段白鴿厝小段642地號由上訴人劉黃美英繼承。上開繼承之土地,於公示不動產登記原因均為『繼承』。
㈣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275號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上訴人劉黃美英繼承之上開同段白鴿厝小段642地號土地。
上開各情,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票據明細表、本票、臺南地院91年度票字第3250號、92年度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97年11月6日南院龍97執北字第85870號、南院龍97執慎字第85869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明細表、原審法院101年1月2日嘉院貴100司執宇字第36275號第一次拍賣公告、100年11月1日嘉院貴100司執宇字第36276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戶籍謄本、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單、原票明細表、新票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權額計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62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月19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000000000函後附被繼承人黃劉金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0-34頁、第104-106頁、第120-154頁、第159-160頁、第196-202頁、第205-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63,400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又上訴人如繼承系爭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前開規定所指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順亮因購買營業車輛所需,向伊辦理分期償付借款業務,並以登記靠行於永康公司之車號00-000、QJ-29、XE-479及PT-06等營業車輛依序每2部各辦理動產抵押契約,並以黃劉金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以擔保履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票據明細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0-132頁),堪認為真實。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額計算書等(見同上卷第242-246頁、第249、250頁),足見實際之借款人黃順亮分別於92年1月10日、91年12月31日拒絕按期償付借款,經被上訴人出售動產抵押車輛抵償後,尚餘1,271,062元未清償等情屬實,而黃劉金花係連帶保證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債務負有清償責任。再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及上開規定,系爭債務應為上訴人4人繼承,亦堪認定。上訴人黃順亮辯稱:系爭債務應剩10萬多元云云,上訴人黃美月辯稱:我沒有繼承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取。
㈡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98年6月10日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依此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⑴繼承開始於98年5月22日以前。⑵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亦無共管或共有財產,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⑶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查黃劉金花於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死亡,本件繼承自有上開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茲進一步審究如下:
⒈上訴人黃順亮於原審坦稱:伊一開始就知悉被繼承人黃劉金
花有系爭債務之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並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分期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及如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自無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餘地。
⒉上訴人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伊等
係本件起訴後始知悉黃劉金花有系爭債務存在,之前均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1、13頁),並經上訴人黃順亮結證屬實(見同上卷第7頁),參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係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上訴人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黃順進陳稱:伊與母親黃劉金花過世前曾共同居住過
3、4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惟難憑此遽予推論其與黃劉金花有「共財」之實,及其確實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另上訴人劉黃美英、黃美月自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且黃劉金花生前均無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劉黃美英、黃美月於繼承開始時,均未與黃劉金花債務人同居共財,衡情對於其財務狀況,自無從知悉。且被上訴人於91、92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僅於92年、97年間向臺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卻於債務人死亡後長達約8年期間(被上訴人至100年始持97年向臺南地院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對上訴人作何追償之行為或通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黃美月既未繼承或受贈任何財產,自認無須向管轄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亦合於常理;而上訴人黃順進、劉黃美英有繼承上開土地,衡情若渠等2人知悉黃劉金花生前積欠前開債務,斷無不會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為陳報限定繼承或聲明拋棄繼承,乃渠等既未為之,益證不知有前開繼承債務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訴人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則其等因未能得悉黃劉金花之財產情形,而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足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之事由。是上訴人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抗辯:伊等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前開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尚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於本件放款時,系爭債務除黃劉金花外,尚有王信
忠、黃麗香、陳永宗、陳進欽為連帶保證人,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渠等均非主債務人,可見被上訴人放款所據以衡量之標準,並未及於上訴人之債信甚明。又本件除上訴人黃順亮為實際借款人有實益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因系爭借款而受有任何利益。基上,足徵上訴人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與系爭借款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甚微,渠等對黃劉金花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亦屬有限。況系爭債務本金663,400元,金額非小,上訴人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現分別為50歲至56歲不等,若令渠等3人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債務,並繼續予以履行,對渠等生計應有相當影響,顯失公平。又上訴人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並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縱令其等有收入,但此乃其辛勤工作所累積之財富,與系爭債務無涉,若令其等以自身財產清償系爭債務,顯係將渠等收入與黃劉金花借款時之財產狀況,混為一談,自有不公。從而,本院認為若由上訴人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繼續履行繼承之系爭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故依上開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就系爭債務,以繼承黃劉金花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承黃劉金花之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可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於繼承債務人遺產之範圍內,與上訴人黃順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