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上訴人 陳錦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1年5月9日由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至101年6月4日,已屆滿上訴期間。雖101年5月17日之聲明上訴狀列有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然具狀人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章,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該上訴狀沒有經過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提出,我們自己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列入而已沒有他們蓋章,我們沒有拿給他們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無法認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1年5月17日提起上訴。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1年7月4日提出陳報狀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