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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潘聖文

潘依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複 代理 人 高華陽 律師被 上訴 人 蘇勝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以原審100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訴外人蘇吳金華有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票款債權,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登記於蘇吳金華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惟系爭不動產係伊父潘明雄於95年5月4日,借用蘇吳金華名義向法院標得,並以蘇吳金華名義貸款,潘明雄則支付拍賣保證金及按期償還貸款本息。雙方雖約定過戶後一個月內另覓人選完成過戶,但潘明雄迄98年5月31日死亡前仍未能尋得信用良好之人過戶,致系爭房屋現仍登記蘇吳金華名下。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潘明雄死亡時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不得持原審100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早與債務人蘇吳金華約定,由其負責清償上開130萬元之債務,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提存130萬元代為清償債務。況上訴人尚積欠蘇吳金華220萬元,如能予以清償,蘇吳金華自有錢歸還伊。且伊非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亦非上開130萬元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今上訴人既不清償蘇吳金華220萬元,卻以第三人代償上開130萬元之債務,蘇吳金華明確表示聲明異議,伊依民法311條第2項規定,得拒絕上訴人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係上訴人潘聖文所有,於95年間經債權人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以95年度執字第1445號強制執行受理,於95年5月4日由蘇吳金華以1,544,000元拍賣取得,同年5月17日繳足價金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6月2日完成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持原審100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主張對蘇吳金華有130萬元之票款債權,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受理在案,現仍繫屬於法院。

上開各情,有土地暨建物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1、63-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惟所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所以僅限於就執行標的物擁有具物權效力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含具有債權效力之權利,乃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在排除具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若僅擁有具債權效力之權利,自僅得向債權之相對人主張之,不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非僅在限制第三人權利之行使,亦在確保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得迅速實現債權之實體權利以及程序利益。更係在維護債權、物權區分之民法基本體系,若允許第三人以具債權效力之權利排除強制執行,無異承認債權具有對第三人主張之效力,混亂債權之相對性以及物權之普世效力。

㈡查潘明雄與蘇吳金華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

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書五之㈠;本院卷第178之2頁反面-178之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潘明雄於95年間借用蘇吳金華名義拍賣取得,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固非無據。然潘明雄於98年5月31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上開借名契約應已消滅,而上訴人繼承潘明雄遺產,其等所取得者,亦僅係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請求權,上訴人尚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難謂為有理由。縱上訴人為蘇吳金華清償積欠被上訴人130萬元之本票債務,亦難謂其即取得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宣示被上訴人不得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自非有據不應準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表:

┌───┬─────────────────────────┐│土地 │地號:台南市○○區○○段○○○○○號。 ││ │地目:建。 ││ │面積:1384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98/10000。 │├───┼─────────────────────────┤│建物 │建號:大灣段7069建號。 ││ │門牌:台南市○○區○○里○○○路○○○號8樓之1(包括 ││ │共同使用部分7106建號之應有部分)。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