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張利暢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複代 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上 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吳信隆鄭博仁許崑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芳穎自民國(下同)84年4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1

日止,在被上訴人設於雲林縣○○鎮○○里○○路○○號3樓之展業虎尾西螺通訊處任職,期間歷任收展員及業務襄理,負責招攬保戶、收取保戶繳交之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上訴人為張芳穎之兄長,曾與張芳穎之丈夫即訴外人廖宏瑜合夥開設汽車修理廠;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單、郵局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均交由張芳穎保管,然張芳穎因投資股票虧損、向他人為高利貸借款並遭倒會,無法償還借款,竟利用其保管上揭文件及物品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其所保管之上訴人保險單,

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被上訴人之展業虎尾西螺通訊處內,以在空白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填寫保險單號碼及借款金額,並於借據上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上訴人之署名或盜蓋印章,而偽造上訴人之保單借款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持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以行使,致該員工審核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油車分行申設之帳戶(即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嗣訴外人張芳穎於被上訴人將借款金額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後,明知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仍持其所保管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系爭郵局帳號及提款金額,並盜蓋上訴人印章,偽造提款單並領取花用殆盡。

⒉又藉保管上訴人保險單之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揭展業虎尾西螺通訊處內,以相同之偽造上訴人保單借款借據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持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以行使,致該員工審核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嗣訴外人張芳穎再以相同之偽造郵局提款單方式,予以領取花用殆盡。

㈡訴外人張芳穎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及 鈞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外人張芳穎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保險單為質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依被上訴人之保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顯非上訴人之簽名,更加證實上開借款並非上訴人所借;且依被上訴人所述有部分保單借款已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及有確認之利益。

㈢又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法律常識不足,告知上訴人仍應續繳

保單質借之利息,否則利息會續累進本金中,而將來訴訟若是上訴人勝訴,之前所繳之利息即予退還等語;致上訴人自97年10月27日起陸續繳交借款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37元,直到刑事庭開庭時,法官才曉諭無庸再繳交利息,遂於99年10月起停止繳息。爰就上開已繳付之利息113,337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㈣依上,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張芳穎並未授權,亦無表見代理之

行為,爰本於確認之訴及不當得利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兄妹關係並不足以成為表見代理之依據,訴外人張芳穎未經

上訴人同意而盜用上訴人之存摺、印鑑,進而偽造郵局取款條以領取款項,與偽造上訴人署名之保單借款單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行,業經 鈞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認上訴人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若認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張芳穎具有兄妹關係,即命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且被上訴人就保單質借應要有對保之手續確認,但被上訴人卻將訴外人張芳穎冒名質借之責任轉嫁給上訴人,實不合理。

㈡訴外人張芳穎可使用系爭郵局帳號存摺及印章,乃因上訴人

於81年間曾與張芳穎之配偶廖宏瑜合夥經營修車廠所使用,嗣於88年9月間結束合夥關係後,已多年未再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已於97年10月27日辦理結清帳戶),而合夥期間有記載何人來修車、費用若干及收費之日期,收入之款項則統由訴外人張芳穎㩗至系爭郵局帳戶存放;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張芳穎幫忙處理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事宜,亦未同意張芳穎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故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張芳穎未經上訴人同意以保單質押借款、及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故上訴人於上揭合夥結束時疏未取回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訴外人張芳穎私下自行以保單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且張芳穎如何清償亦非上訴人所知,故應由張芳穎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而非由上訴人負擔此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又本件刑事部分同案被害人蕭美桂亦遭訴外人張芳穎以相同之手法冒貸並據己花用,被上訴人對於蕭美桂不僅未追償其借款責任,仍將抵銷借款之保險金還給蕭美桂,顯然與上訴人之標準不同。

㈢上訴人迄今並無使用晶片金融卡之習慣,實不知有領取系爭

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一事;且經函詢郵政機關確知領取晶片金融卡時並無需由本人親自領取,亦可委託他人代領;當時訴外人張芳穎持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若要代理領取晶片金融卡並非難事,只要向上訴人騙稱辦理投保或要保人變更需要其國民身分證,當可輕易取得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向郵局領取晶片金融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照郵局之交易明細表可看出於95年1月27日有核發晶片金融卡之事實,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及推論上訴人知悉該郵局存摺及印鑑章為訴外人張芳穎所用之事實。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惟因上訴人購買保單、變更要保人及授權信用卡均係由上訴人明確授權予張芳穎使用。而不法行為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張芳穎偽簽上訴人姓名之行為雖屬不法,該冒簽行為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惟張芳穎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保單借款單之行為則係法律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換言之,上訴人之表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張芳穎持保單借款之權限,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上訴人又辯稱拆夥之後就未再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云云,但由系爭郵局交易明細表以觀,系爭郵局帳戶自94年4月以後仍有扣繳保費之紀錄,金額為2、3千元不等,均為上訴人所投保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有多筆卡片提款紀錄,金額則在1,000至30,000元間,顯示上訴人仍有繼續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且該帳戶於95年1月27日核發晶片金融卡時,上訴人亦應知情,若非上訴人親自聲請,亦需上訴人授權予訴外人張芳穎;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張芳穎有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卻又不為反對之意思(如收回存摺及印鑑章),足見應有表見授權之事實。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芳穎為上訴人之胞妹,而訴外人廖宏瑜為張芳穎之配偶。

二、訴外人張芳穎自84年4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展業虎尾西螺通訊處任職,歷任收展員及業務襄理等職務,負責招攬保戶、收取保戶繳交之保費等業務。

三、訴外人張芳穎自89年3月8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0張保單借款借據上偽簽上訴人之署名及蓋用其印章,並以上揭保單為質,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380,000元。

四、訴外人張芳穎所犯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6、3352、392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296號),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該案被告張芳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五、上訴人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0月止,共計向被上訴人公司繳交利息113,337元(見原審卷第95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借款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交之借款利息113,337元,於法是否有據?

三、若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已繳交之借款利息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芳穎持有上訴人之金融卡,並將存摺、印鑑章、身分證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就系爭保單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訴外人張芳穎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用上訴人之存摺、印鑑,進而偽造借款單、郵局取款條,進而行使領取款項等罪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揭有利於其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借款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㈠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

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並不以本人之不同意為必要;此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或為法律行為,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至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又此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7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訴外人張芳穎為上訴人之胞妹,張芳穎自89年3月8日起

至97年8月3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0張保單借款借據上偽簽上訴人之署名及蓋用其印章,並以上揭保單為質,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380,000元之金額;又張芳穎所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張芳穎不服而提起上訴,雖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惟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另上訴人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0月止,共計向被上訴人公司繳交利息113,337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及系爭保單借款本息償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53至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張芳穎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用上訴人之存摺

、印鑑,偽造借款單、郵局取款條,進而行使領取款項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證人張芳穎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問:有關保險事項是

否委託你處理?)答:是的。如果是我要跟他招攬保險,就會問他意見,他如果說好,我就把保單給他簽。」「(問:0000000000、0000000000兩張保單原來的要保人林彧仙變更為張利暢是否你辦理?)答:是的。」「(問:本件林彧仙是否有授權給你?)答稱:他知道,也有同意。

」「(問:變更要保人要何證件?)答:要兩個人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那是我哥哥(即上訴人)給我的,我拿到戶口名簿之後就影印起來,要用就拿出來用。」「(問:張利暢、林彧仙及其子女是否同一戶?)答:都是同一戶。」「(問:張利暢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交給你,你要用就拿去用?)答:張利暢與我父親同一戶,放在我父親的抽屜,我拷貝一份起來用,我要用的時候有經過他的同意。」「(問: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你去拿的時候張利暢有沒有同意?)答:我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張利暢,他有同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依證人張芳穎上開證述以觀,上訴人有關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之保險事項均委託其妹張芳穎辦理,而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上開保單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觀之,其中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原要保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林彧仙,於89年3月8日方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二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又上訴人主張其將保單均交由張芳穎保管,可見上訴人無論係購買保險或變更要保人等有關保險事項,均係委託證人張芳穎處理,並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供證人張芳穎使用,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張芳穎於原審具結證稱:「(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原來的要保人是張建坤、林彧仙變更要保人,他們是否有同意你變更?)答稱:我忘記了,那時候都是要變更為我哥哥(即上訴人)的名字,這樣子貸款比較好貸。」「(問:是否需要經過原來要保人的同意?)答稱:需要,我應該都會經過他們的同意,那三張保單是新的。」「(問:上開五張保險單為何要改要保人?)答稱:因為改要保人可以優待保險費百分之二,我有告訴張利暢,後來我幫我哥哥辦理信用卡轉帳,可以便宜百分之一。」(見原審卷第153頁);可知張芳穎上開申請變更保單要保人及替上訴人辦理信用卡轉帳繳交保費之行為,亦經上訴人及原要保人之同意,而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申請。

⑶依訴外人張芳穎所證述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張芳穎以

上訴人之名義與其所為代理行為之事實觀之,有使被上訴人信為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張芳穎之行為等語,應可認定。

⑷再依證人張芳穎於原審具結證述:「(問:89年3月8日起

到97年3月8日就是你偽造蓋印,向保險公司質借,要提供何種資料?)答稱:保單、存摺、保單借款單,如果是被保險人本人的話,就是保單、保單借款申請書、存摺影印本,如果是被保險人的子女就是要戶口名簿,保單是我哥哥的名字,我就是用他的名字,有幾張保單要保人,就是要附上他們的關係證明,如戶口名簿。」(見原審卷第152頁),張芳穎於89年3月8日至97年3月8日之期間,除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辦理系爭保單質借外,尚於91年1月8日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申請將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二張保單之原要保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彧仙及上訴人之父張建坤,均變更為上訴人;又於95年4 月11日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申請將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單原要保人即上訴人之父張建坤,變更為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上開保單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122、135、147至149頁);另張芳穎並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以信用卡轉帳方式為繳交保費之行為,再徵諸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始均將保險單、系爭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張芳穎保管等情,參互以析,則張芳穎在此期間備妥保單、系爭郵局存摺、保單借款申請書及戶口名簿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系爭保單質借手續,且指定匯款至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內,顯然該等事實已足使被上訴人公司信以為上訴人已授與證人張芳穎代理權,以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事宜;易言之,實難強求被上訴人公司從中細分證人張芳穎之系爭保單借款行為,究是否確係出於上訴人之要求或授權。

⑸證人張芳穎於本院審理雖證稱:上訴人並無授權伊辦理保

單質借,都是伊自己拿保單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姑不論此已因與其在原審之證述內容不符,究之乃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致不足採;且上訴人既授權訴外人張芳穎持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之10張保單(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14至136、145至149頁),且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均交由張芳穎保管使用;再者,保單屆期可領回款項及定期要繳交保費,衡諸常理與一般經驗法則,應為要保人即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既身為要保人,對於保單屆期可領回款項之自身利益,當會詢問張芳穎,否則若僅繳納保費,但對於保單屆期可領回之利益仍諉為不知,顯有違一般常理;是證人張芳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⑹又訴外人張芳穎以保險單為質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之犯罪事實,雖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7號等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83頁)。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非不可採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倘依其他相關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予以認定事實,自非法所不許。按依本件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單、郵局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均交由張芳穎保管,張芳穎又持有上訴人名義之金融卡以觀,已足使被上訴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認定。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既將其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單、郵局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均交由張芳穎保管,張芳穎更持有上訴人之金融卡、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且系爭郵局帳戶自94年4月以後更有扣繳上訴人保費之紀錄,應認已足使被上訴人在表面上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至依刑事判決雖認定張芳穎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惟此乃針對張芳穎個人之不法行為,至其所為偽造文書等行為是否另構成民法之表見代理行為,則為另一事實,尚與之無涉;易言之,本院民事庭仍得依上訴人之行為態樣並綜合卷證資料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有罪而影響本院民事判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無使用晶片金融卡之習慣,不知有領取系

爭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一事等語;惟查系爭郵局帳戶自95年1月27日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後,分別於95年2月8日以晶片金融卡(下同)提領10,000元、95年2月10日提領3,000元、95年2月15日提領5,000元、95年6月16日提領20,000元、95年6月28日提領3,000元、95年7月3日提領54,000元、95年10月2日提領1,000元、95年12月12日提領10,000元、96年2月5日提領1,000元、96年2月6日提領30,000元,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又金融卡之聲請及領取為了預防他人盜領,均須由本人聲請及領取,並由本人親自設定密碼,以維護本人帳戶款項之安全;且本院為查悉系爭郵局之金融卡是否係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聲請及領取,函請系爭郵局提供金融卡聲請及領取之相關聲請單據,惟因系爭郵局之金融卡相關申請單據已逾2年保存期限,無法再提供本院參酌,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2年3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足稽(本院卷第214頁);但系爭郵局之金融卡是否須本人親自領取,則經中華郵政以102年5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依本公司作業規定,儲戶行使郵政儲匯業務時,以本人親攜證件臨櫃辦理為原則,如不便親自行使得委託他人代辦,受託人應同時出示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委託書、存摺、印章,經受理郵局查證屬實後辦理」(見本院卷第230頁),則依上開函示以觀,系爭郵局之核發金融卡為預防本人之款項遭他人盜領,仍須本人親攜證件臨櫃辦理為原則,若未由本人親自辦理,仍須由系爭郵局查證屬實後辦理,顯見對於系爭郵局金融卡之聲請及領取應係由其本人為之;縱委由他人聲請及提領,亦不違背其聲請及領取金融卡之本意,況上訴人之上開系爭郵局由金融卡領取之款項有多筆已如上述,足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保單質借之款項匯至其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知之甚詳,再據被上訴人陳稱系爭郵局交易明細表以觀,自94年4月以後,系爭郵局帳戶仍有扣繳保費之紀錄,金額為2、3千元不等(見本院第177至178頁),均為上訴人所投保之續期保險費等情,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既須繳交保費,而保費自94年4月以後有從系爭郵局扣繳保費之紀錄,更足證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及常理有違,自不足採。

㈤依上,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

,本人主觀上雖無授與代理權使他人代為法律行為,然其客觀上如有使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本院基於上述之事證,認為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授權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甚明。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交之借款利息113,337元,於法是否有據?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對系爭保單借款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借款即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易言之,上訴人依約即應向被上訴人公司繳交系爭保單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繳交之借款利息113,337元,於法尚屬無據。

四、本件上訴人既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已如上述,是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已繳交之借款利息互為抵銷之爭執事項,即無再行詳酌之必要。

五、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聲請傳喚證人張芳穎到庭作證,惟證人張芳穎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而有關本件向系爭郵局申請及核發金融卡程序事項,應以本人親攜證件臨櫃辦理為原則,如不便親自行使得委託他人代辦,亦須受託人應同時出示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委託書、存摺、印章,經受理郵局查證屬實後辦理等情,已有中華郵政102年5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0頁),是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張芳穎到庭作證,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系爭保單借款法律行為既因被上訴人公司信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張芳穎之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依法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該保單質借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訴外人張芳穎並無表見代理之行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本於不當得利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表】┌────────────────────────────────┐│附表一:張芳穎以上訴人名義於95年6月30日以前以保單借款借據部分 │├──┬─────┬──────┬──────┬─────────┤│編號│被 害 人│時 間│保 單 號 碼 │借 款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3 │張 利 暢│ 90年5月21日│ 0000000000 │ 69,000元 │├──┼─────┼──────┼──────┼─────────┤│ 4 │張 利 暢│ 90年5月21日│ 0000000000 │ 66,000元 │├──┼─────┼──────┼──────┼─────────┤│ 5 │張 利 暢│ 90年12月3日│ 0000000000 │ 67,000元 │├──┼─────┼──────┼──────┼─────────┤│ 6 │張 利 暢│ 90年12月3日│ 0000000000 │ 67,000元 │├──┼─────┼──────┼──────┼─────────┤│  │張 利 暢│ 91年8月12日│ 0000000000 │ 74,000元 │├──┼─────┼──────┼──────┼─────────┤│  │張 利 暢│ 91年8月12日│ 0000000000 │ 73,000元 │├──┼─────┼──────┼──────┼─────────┤│  │張 利 暢│ 92年8月19日│ 0000000000 │ 137,000元 │├──┼─────┼──────┼──────┼─────────┤│  │張 利 暢│ 92年8月19日│ 0000000000 │ 117,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2月26日│ 0000000000 │ 10,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2月26日│ 0000000000 │ 10,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2月26日│ 0000000000 │ 9,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2月26日│ 0000000000 │ 42,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9月1日│ 0000000000 │ 11,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9月1日│ 0000000000 │ 11,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9月1日│ 0000000000 │ 25,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9月1日│ 0000000000 │ 18,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9月20日│ 0000000000 │ 77,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9月20日│ 0000000000 │ 54,000元 │├──┼─────┼──────┼──────┼─────────┤│  │張 利 暢│ 94年12月1日│ 0000000000 │ 26,000元 │├──┼─────┼──────┼──────┼─────────┤│  │張 利 暢│ 94年12月1日│ 0000000000 │ 72,000元 │├──┼─────┼──────┼──────┼─────────┤│  │張 利 暢│ 94年12月1日│ 0000000000 │ 25,000元 │├──┼─────┼──────┼──────┼─────────┤│  │張 利 暢│ 94年12月1日│ 0000000000 │ 14,000元 │├──┼─────┼──────┼──────┼─────────┤│  │張 利 暢│ 94年12月1日│ 0000000000 │ 14,000元 │├──┼─────┼──────┼──────┼─────────┤│  │張 利 暢│ 94年12月6日│ 0000000000 │ 57,000元 │├──┼─────┼──────┼──────┼─────────┤│  │張 利 暢│ 95年5月23日│ 0000000000 │ 20,000元 │├──┼─────┼──────┼──────┼─────────┤│  │張 利 暢│ 95年5月23日│ 0000000000 │ 20,000元 │├──┼─────┼──────┼──────┼─────────┤│  │張 利 暢│ 95年5月23日│ 0000000000 │ 18,000元 │├──┼─────┼──────┼──────┼─────────┤│  │張 利 暢│ 95年5月23日│ 0000000000 │ 12,000元 │├──┼─────┼──────┼──────┼─────────┤│  │張 利 暢│ 95年5月23日│ 0000000000 │ 12,000元 │├──┼─────┼──────┼──────┼─────────┤│  │張 利 暢│ 95年5月23日│ 0000000000 │ 11,000元 │└──┴─────┴──────┴──────┴─────────┘┌────────────────────────────────┐│附表二:張芳穎於95年7月1日以後以上訴人名義保單借款借據部分 │├──┬─────┬──────┬──────┬─────────┤│編號│被 害 人│時 間│保 單 號 碼 │借 款 金 額 ││ │ │ │ │(新臺幣) │├──┼─────┼──────┼──────┼─────────┤│ 1 │張 利 暢│97年10月3日 │ 0000000000 │ 83,000元 │├──┼─────┼──────┼──────┼─────────┤│ 2 │張 利 暢│97年10月3日 │ 0000000000 │ 59,0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