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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李弘仁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 代 理人 江俊傑 律師被 上 訴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複 代 理人 邱國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2日當選被上訴人公司第十屆董事,該公司章程第4章第19條明定董事任期為3年,即自97年7月12日至100年7月11日止,詎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12月5日第十屆第十次董監事會議中,由董事長即主席林森源以「上訴人於擔任董事期間散佈不實指控,造成董事會不和諧」為由,提請臨時股東會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位,上訴人雖表明需提出具體事實,惟不獲回應,該次董事會仍決議通過召集臨時股東會。上訴人復於98年12月22日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部分董監事及董事長林森源再次表達抗議,然被上訴人公司仍於98年12月26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通過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經上訴人多次表達抗議,冀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惟其拒不提供,率然將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於任滿前予以解任,嚴重侵犯上訴人董事職權。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對公司經營狀況本極需多加關心,故其與公司其他董事林仲義、蘇深賢等討論公司內部經營之情形,實乃常情,何以謂其惡意散布及破壞董事會和諧?被上訴人僅以此即解任上訴人董事之職,洵無正當理由。又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如未遭解任,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而未獲得,自不能謂其非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6月27日舉行之99年度股東常會通過議題二「盈餘分配案」,決議發放股東紅利新臺幣(下同)135,564,951元、其中董監酬勞為15,948,817元;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4章第19條明定董事9人,監察人3人,然於99年6月27日99年度股東常會前,監察人張金龍已於98年8月11日辭去職務,依99年度股東常會通過98年度「盈餘分配案」發放上揭董監酬勞,張金龍提前辭去職務故僅得分配98年1月至8月之酬勞為886,045元(計算式:00000000÷12=0000000;0000000×8/12=886045),扣除張金龍之數額後,其他11位董事可分配金額為1,369,3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36934)。如上訴人未遭解任,原可獲得之董監酬勞即為1,369,342元,爰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身為公司之董事,請求董事酬勞係基於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參照)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4條明定董事監察人之酬勞分配數額,則上訴人基於民法委任關係及公司章程第33、34條規定,自得於公司有盈餘時,請求董監酬勞。

故請求法院就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民法委任關係暨公司章程第33、34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9,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本件在原審100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19日開庭時,被上訴人都是以股東會決議沒有定發放日期及所有董監都還沒有領到為由,主張沒有發放98年度董監酬勞給上訴人之義務,惟當時遭原審法院質疑為無理由,此無異使上訴人於98年度只做白工(見原審卷㈡第99頁),被上訴人眼見很有可能敗訴,竟於100年4月26日召開董事會,制定98年董監酬勞分配辦法,排除上訴人領取98年度董監酬勞之權利(分配辦法第5.2點規定),則被上訴人公司之做法,單獨將上訴人限制排除在不得領取98年董監酬勞,其他所有董監則均得領取,明顯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完全不合乎誠實及信用方法,是權利濫用;況那是事後才訂定之辦法,亦有違反溯及既往的問題。

㈡、縱認被上訴人公司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有其正當理由,惟此與「上訴人請求領取98年度擔任董事期間處理公司事務之董監酬勞」係屬二事,不論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8年12月26日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或於100年4月26日董事會制定辦法限制排除上訴人領取董監酬勞,均無法否定上訴人在98年度仍是董事,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既成事實,上訴人依法享有之權利,不容被上訴人公司恣意剝奪。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只有二個爭點,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6條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董事酬勞,但原審判決已認為被上訴人當初解任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散布錄音光碟,其內容影響董事會之和諧並造成歧異,故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是合法有據的。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然報酬是服務的對價,有公司法第196條之適用;而酬勞是感謝董監事為公司的貢獻,才從盈餘中分派,尚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範圍,兩者顯有不同;況依94年經濟部的函文(按:94年12月26日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認為酬勞是屬於公司內部自治事項,而原審法院判決亦認為是公司之自治事項,酬勞如何分配、細節都是委由公司自治事項,與公司對外行使權利並無關聯性。

二、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7年7月12日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任期3年,即自97年7月12日至100年7月11日止。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6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通過解任上訴人董事之職務。

三、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7日舉行之99年度股東常會通過議題二「盈餘分配案」,決議發放董監酬勞15,948,817元。

四、被上訴人公司共有董事9人,監察人3人,得分配董監酬勞者共有12人,惟其中監察人張金龍於98年8月11日辭職,故其應分配金額僅得計算日98年1月至8月部分。

五、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委由律師發函,請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給付董監報酬,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收受該函文。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69,342元,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3、34條衍生之董監事酬勞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9,342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董監酬勞,是否有權利濫用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身為公司之董事,對公司經營狀況本極需多加關心,故其與公司其他董事林仲義、蘇深賢等討論公司內部經營之情形,實乃常情,然被上訴人竟以謂其惡意散布及破壞董事會和諧即解任上訴人董事之職,洵屬無正當理由,併據以請求擔任董事期間之酬勞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解任其董事之職等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69,342元,於法是否有據?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

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提出兩造不爭執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2-67頁)。按經本院核閱上開錄音譯文所載,可知上訴人確有指述被上訴人董事長林森源設立秘密帳戶、收取佣金存置於秘密帳戶、以公司資金為個人置產之情形。而上訴人上開陳述,客觀上除涉林森源之人格信用等社會評價外,亦涉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執行公司職務是否適當及有無維護公司權益等重要事項,至攸關被上訴人之信譽、商譽,難認對被上訴人之營運毫無影響。而上訴人迄未就上開各節舉證為真實或有相當合理之確信,則上訴人上揭指述及散佈之行為,非僅涉林森源私德事由,亦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虞,應堪認定。本院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為維護董事會之和諧,俾利公司永續營運,以求公司最大利益,據此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難謂無正當理由;易言之,兩相權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董事任期之信賴,即無保護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尚無可採。

㈡依上,本院徵諸按董事會得由股東之決意,隨時解任;公司

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9條及第272條規定董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係指有正當理由始得為之(例如董監事不盡職或行事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等,自應賦予股東會予以解任之權,以保護公司利益),次按董事與公司間本質上為民法上的委任關係,存有「信任關係」,是當此關係不復存在時,即得有股東會決議,無須附任何理由隨時將其不信任之董事解任之。故董事雖有一定任期者,惟在股東會為解任之原因係可歸責該董事之情形下,自無保護其信賴之必要。又所為正當理由,在法律概念上,係屬不確定之規範概念。在適用上,必須在個案中,依價值判斷予以具體化。而其判斷標準,應著重當事人契約的特別結合關係,即董事是否違反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上之義務,及是否顯有不適任之情事以察。

㈢此外,上訴人迄未能就被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即解任其董

事之職等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董事職務任期中,既非無正當理由將上訴人解任,則上訴人主張其如未遭解任,原可獲得董監酬勞,惟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而未獲得,致其受有損害,故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究之僅以空言爭執而無確實證明方法,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3、34條衍生之董監事酬勞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9,342元,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公司章程規定,請求董監酬

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辯稱:兩造間除股東會會議紀錄外,並未另外簽署委任契約,亦未約定董監報酬,且董監酬勞為盈餘分配,屬公司自治事項,並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範圍等語,並提出經濟部9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4-105頁)。則上訴人自應就除股東會會議紀錄外,被上訴人另有簽署委任契約,及另有約定董監報酬等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第1項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董監事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監事自行訂定,再者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公司法規定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明定者,由股東會議定。由此可知,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係,本質上為民法上的委任關係,但此委任關係之契約內容,因公司法的特別規定而仍有別於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僅在公司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方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所謂特別規定,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有關董事報酬之規範即屬其一。是以,關於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學理上有以「特別委任關係」稱之者,實務上亦有以「特殊委任契約」名之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衡諸一般公司運作實務,董監事酬勞之來源,通常由公司章程訂明為一定比例之盈餘數額(本件被上訴人之章程即屬之),因此,董監事酬勞來自於公司之盈餘固無疑義,但董監事酬勞之分派與股息、紅利之分派仍有區別。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可知股息、紅利之分派,原則上係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但觀董監事酬勞之分配則非必以此為據。此觀被上訴人自承自95至97年並無盈餘分配,93、94年之董監酬勞分配則採平均分配之方式為之(見原審卷㈡第112、128頁),亦非以董監事持股比例為準。是以,董監事酬勞之分配與股息、紅利之分派,即不得等同視之。且董事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參照),則其酬勞分配即無以持股比例為計算基準之可言,此與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針對股息、紅利之分配以各股東持股比例為原則之規範內容即有不同。又董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既為一特殊委任契約關係,而董監事之酬勞既係本於董事、監察人之身分而受領,則董監事酬勞之諸端各節,自亦構成董監事與公司契約內容之一環。而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法文雖以「報酬」稱之,但其考量「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意旨,於董監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之規制誘因。是「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然則「酬勞」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視之,自應以之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義報酬之範圍。準此,董監酬勞應推定有公司法第196條有關報酬規範之適用,始符合法條之立法目的及意旨。至被上訴人雖提出經濟部函釋2份為證,惟觀諸93年0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釋謂:「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範圍。」另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則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一節,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雖已敘明董監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但其混淆董監酬勞之資金來源與董監酬勞之本質問題,認為董監酬勞無公司法第196條之適用,就法之適用及解釋,已有疑義,自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抗辯:董監報酬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範圍等語,尚無足採。

㈢又董監酬勞既應適用公司法第196條之規範,則有關董事、

監察人可否請求公司給付董監酬勞,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查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

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五。二、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十。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五。」又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7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於會議中通過議題二之盈餘分配案,該案經股東會無異議通過:「發放股東股息紅利135,564,951元、董監酬勞15,948,817元、員工紅利7,974,4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歷年盈餘分配表及上開股東常會之會議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10、112及135至137頁),堪信屬實。基此,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對於被上訴人之董監酬勞已有明訂由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及分配比例,且經股東常會無異議通過發放金額,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98年度董監酬勞之分配,確已於99年度股東常會中議定,應堪認定。

㈣次按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

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最高機關,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因其具有最高意思機關之特性,有關其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專屬權限,立法者因而於公司法上詳予規範,以實其責。但正因其具此特性,股東會勢難以對於公司內外部事務、業務均巨細靡遺予以決定,否則將致諸多公司業務難以實踐或推行,反使公司運作面臨僵固、停滯之風險。因此,除公司法規定由股東會專屬決定之事項外,公司業務之執行,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自明。準此,公司法所規範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除因其具有根本重要性外,另其涉及公司諸多事務之大政方針,難就細部事項均予詳究、決議。因此,有關股東會決議之執行事項,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係交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方可使公司業務順利運作。是以,若股東會已就董監事酬勞總金額予以決議,但未就細部分配方式決定,則關此細節事項,應認屬公司法第202條董事會之職權,由董事會決議即可。易言之,就如何執行股東會決議之董監酬勞之分配細節,可認屬董事會之職權。而董事會決議董監酬勞分配細節,既係在執行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則此等董事會決議事項,乃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疇,則其既屬公司法第202條所規範之董事會職權,自亦無於決議之後提交股東會追認之問題。而公司法第196條規範目的,乃因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而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應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以制衡,已如前述。而於股東會已根據公司章程而決議董監事年度酬勞總額之情形,董事會決議亦僅在執行此酬勞總額內之分配細節,斷無恣意索取高額酬勞之可能。從而,在股東會已根據公司章程決議董監酬勞最高額之前提下,由董事會決議董監事酬勞分配細節,非但於公司實務運作上,可免去股東會過度承擔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繁瑣,且於公司法第196條、第202條之適用,亦無違逆。準此,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就98年度董監酬勞分配問題召開董事會,並決議通過「98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自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事後以董事會決議限制上訴人請求董監酬勞之權利等語,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公司100年4月26日董事會決議之「98年

度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第5.2點明定:「年度中有下列情事者,不得受領應分配的董監事酬勞數額:⒈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者。⒉依公司法第30條解任之董事」,有該會議記錄及「98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5-137頁);則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既於98年12月26日經被上訴人於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予以解任,且並非無正當理由解任,已見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受領98年度應分配之董監酬勞。此外上訴人迄未就本件除股東會會議紀錄外,被上訴人另有簽署委任契約,及另有約定董監報酬等有利於其之主張,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準此,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公司章程第33、34條請求董監酬勞1,369,342元,自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解任而有未能獲得董監事酬勞1,369,342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依據。又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已根據公司章程而決議董監酬勞總額,又於100年4月26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98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辦法」,依該辦法,上訴人係於年度中經股東會決議解任之董事,不得受領應分配的董監事酬勞數額;顯然被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均係依法所為,自無權利濫用行為。因此,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公司章程第

33、34條之規定請求董監酬勞1,369,342元,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1,369,342元,或依委任關係及公司章程第33、34條規定請求董監酬勞1,369,3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㈡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