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劉建宏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黃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

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年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第19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02月10日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法院管轄,上訴至本院時家事事件法已施行之丙類家事事件,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劉小玲積欠伊新台幣(下同)65萬1207元,及其中7萬2850元自100年5月30日起、其中19萬9210元自同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6616元自同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迄今未清償,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435號債權憑證在案可證。債務人劉小玲與夫即上訴人劉建宏於100年11月10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債務人劉小玲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99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名下僅有1990年出廠幾無殘值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無任何財產所得);而上訴人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嘉義縣○○鄉○○段224之3、之6地號土地及739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崙頂村7鄰33之3號房屋,價值251萬3254元,貸款債務84萬6035元。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代位訴請上訴人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伊債權範圍內即65萬1207元給付債務人劉小玲,並由伊代位受領。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債務人劉小玲在婚姻關係中,經常離家在外,很少分擔家庭生活事務及照顧子女,出外工作所得自己花用,竟又積欠卡債,顯係浪費錢財。婚姻中購買之該房地,係由母親支付頭期款,其後各期貸款係由伊及母親在負擔,債務人對婚姻中購買房屋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要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劉小玲積欠伊本金新台幣(下同)65萬1207元及利息,經強制執行未果,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又債務人劉小玲與上訴人劉建宏於民國82年02月19日結婚,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0年11月10日向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100財登字第87號),將其間夫妻財產制由法定財產制改適用分別財產制。再上訴人於87年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崙頂村7鄰33之3號房地○○○鄉○○段224之3、之6地號土地及地上739建號建物),現值251萬3254元,有貸款債務84萬6035元;而債務人劉小玲除有輛逾20年無殘值之汽車外,無何財產及所得等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地方法院100年8月25日100年度司執字第28435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即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於74年6月0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

六、債務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㈠本件債務人劉小玲與上訴人劉建宏於民國82年2月19日結

婚,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0年11月10日向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100財登字第87號),將其間夫妻財產制由法定財產制改適用分別財產制。適時,上訴人之財產總額為166萬7219元(房地現值251萬3254元-貸款債務84萬6035元=166萬7219元);債務人劉小玲財產總額為零,如前所述。依此計算,上訴人及債務人劉小玲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66萬7219元(166萬7219元-0=166萬7219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該剩餘財產差額應由上訴人與債務人劉小玲

平均分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有關家庭生活費均由其負擔,配偶劉小玲很少幫忙照顧子女,外出工作賺錢自己花用,未負擔家計,竟積欠高額卡債,顯在外浪費錢財,婚後購買房地之由母親支付頭期款,分期款係由伊及母親洪秀碧幫忙在支出,劉小玲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要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情置辯。本院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洪秀碧證稱:上訴人結婚時租屋居

住,子女出生後小孩都由伊照顧,媳婦劉小玲都放任不管,在外也不知有無工作,賺的錢都未拿回家用,家中生活費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購屋由伊幫忙付頭期款,之後貸款伊亦有幫忙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劉小玲證稱:小孩出生2、3年後就

外出作以鐘點計算的零工,像外燴的有工作才去跑桌,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拿回家,買房子的錢包括貸款的都由婆婆及上訴人拿出來的,伊沒出過錢,伊賺的錢除自己生活費外有跟別人投資六合彩及買大樂透威力彩等投資用掉,簽帳卡借現金是為了還債及自己生活花費需要,不清楚詳細卡債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5-1頁)。

⒊證人洪秀碧、劉小玲雖為上訴人之母及配偶,惟彼等就

有關上訴人婚後之家庭生活工作及費用負擔及購屋經費來源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劉小玲很少幫忙照顧家庭及未負擔家計,工作收入自己花用甚更積欠鉅額卡債,顯浪費錢財,對婚後購屋財產之增加並無何貢獻等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㈢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劉小玲雖在外打零工,惟收入所得自己

花用,或簽賭六合彩、大樂透、威力彩等,造成鉅額卡債,浪費錢財,未負擔家計及很少幫忙照顧家庭等情事,對購屋款項並未幫忙支出分文,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是配偶即債務人劉小玲在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不應認得對上訴人有何剩餘財產差額166萬7219元之分配請求權存在,較為公平。

七、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對於其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且其所代位之債務人經分配後有剩餘財產得請求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或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經雙方合意協議約定財產歸屬而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本件債務人即配偶劉小玲在與上訴人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於上訴人既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從代位債務人劉小玲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八、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即配偶劉小玲對於上訴人既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從代位債務人劉小玲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劉小玲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半數,並於債權額65萬1207元之範圍內,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