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陳中博
陳隆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被 上 訴人 蔡明文兼 訴 訟代 理 人 蔡月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1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樓房(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母孫玉娟所有,孫玉娟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原有上訴人2人及長兄陳中元,因陳中元已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共有。被上訴人竟以其對訴外人孫達威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審法院以上開案號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先位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又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27日,經訴外人謝世鴻於以新台幣(下同)893,000元拍定,已交付價金,並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價金尚未進行分配及交付,爰備位請求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價金893,000元應給付與上訴人。原審為伊先備位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就備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先位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⒉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有價金893,000元應給付與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孫達威原始起造,所有人為孫達威,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後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外祖母孫薛蘭英於5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復於70年間由訴外人孫薛蘭英將之贈與訴外人孫哲生,嗣由孫達威繼承取得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孫達威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以96年度執字第1196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拍賣取得買得。
㈢、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以系爭房屋為孫達威所有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屋由訴外人謝世鴻於100年4月27日以893,000元拍定,價金已交付,原審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謝世鴻,惟拍賣價金尚未進行分配及交付。
㈣、系爭房屋於40年間設籍,原房屋稅稅籍編號為第7724號,嗣於91年間因重編改定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均為孫玉娟,孫玉娟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98年間納稅義務人始改列為上訴人。
㈤、孫玉娟死亡後,上訴人長兄陳中元拋棄繼承,僅上訴人2人為孫玉娟之繼承人。
㈥、系爭房屋於80年至91年間係由孫達威出租與訴外人黃子彬,並由孫達威收取租金。
㈦、被上訴人蔡月理於97年間以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經原審臺南簡易庭以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原審臺南簡易庭於98年7月3日判決上訴人(即該案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月理(即該案上訴人)43,8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98年8月5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已依該判決給付該等金額,嗣後並曾陸續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蔡月理。
㈧、被上訴人又於98年9月間以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而孫達威怠於向上訴人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代位孫達威向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之訴訟,該案先經原審臺南簡易庭認被上訴人(即該案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該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不能證明孫達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為由,以98年度南簡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該案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即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原審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㈨、上訴人於99年3月間以訴外人黃子彬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黃子彬給付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審臺南簡易庭認上訴人非租約當事人,亦未證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為由,以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原審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㈩、以上事實,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免徵房屋稅通知、稅籍證明書、訴外人陳中元拋棄繼承備查函、原審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5月8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資料為證(原審101年度補字第80號卷第11至21頁,原審卷第58至62頁、第68至71頁、第73頁、第93至99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含98年度南簡字第1439號)代位請求土地租金事件、98南小字第771號給付租金事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孫玉娟所有,孫玉娟死亡之後,由其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孫達威之債權拍賣上訴人之財產,應將拍定所得之價款給付予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審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給付租金事件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本案可否主張爭點效?㈡、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審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給付租金事件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繼承所有,於本案可否主張爭點效?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質言之就該重要爭點法院已為判斷者,始有爭點效之適用,如該爭點非前案法院認為重要並予以判斷者,即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月理雖為另案即原審臺南
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僅於本案中原、被告之地位互換,惟被上訴人蔡明文則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同一,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且有關「原告(即該案被告)繼承所有系爭房屋」乙節,在上開給付租金事件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上開判決「四、㈠」部分),並非該事件兩造當事人之重要爭點,原審簡易庭係因兩造不爭執上開事項而逕予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是否因繼承孫玉娟之財產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在上開給付租金事件中並未由兩造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並由法院就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揆諸首揭說明,即與爭點效之理論尚屬有間。再參酌兩造於上開給付租金事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因另對訴外人即系爭房屋現承租人黃子彬提起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經原審簡易庭認上訴人非租約當事人,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為由,以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原審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開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確認上訴人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從而,原法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有關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繼承取得之認定,於該事件中既非兩造主要爭點而經判斷,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復有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有不同,且被上訴人蔡月理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判斷資料亦已有變異,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則本院就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乙節,即應本於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不能逕以爭點效之理論,援用原法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有關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繼承取得之認定。而本院既應依兩造本件辯論之結果判斷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有關被上訴人蔡月理受領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款項之當否,自係另一問題,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曾依上開判決繳納相當於租金之款項與被上訴人蔡月理之事實,即逕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判決及97年度臺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已達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為第三人謝世鴻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之程度,僅尚未分配或交付拍賣所得價金,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價金尚未分配或交付而未終結,上訴人依法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房屋之原始取得,即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即自始為孫玉娟所有,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就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請求交付拍賣價金之權等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孫玉娟之繼承人並不爭執之事實,但否認系爭房屋為孫玉娟所有,上訴人即無從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由就系爭房屋為孫玉娟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情,則無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孫達威所有乙情是否足以證明,均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甚明確。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孫玉娟所有乙情,無非以系爭房
屋免徵房屋稅通知或稅籍資料所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孫玉娟原法院就系爭土地核發之97年9月10日南院龍96執如字第119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孫玉娟所有、孫玉娟自44年7月28日設籍系爭房屋、58年3月7日遷出、58年9月25日又遷回,於60年12月1日始遷至台南市○○路居住。而系爭房屋於48年8月7日八七水災全毀由孫玉娟出資興建。縱系爭房屋為孫玉娟之父所興建,亦已贈與孫玉娟,再退而言之若未贈與孫玉娟,系爭房屋亦由孫玉娟與孫達威之父孫哲生共同繼承,上訴人亦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況系爭房屋經鑑定應係70幾年以前興建,被上訴人主張係孫達威於80年間重建與事實不符為其論據。然查:
⑴、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
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足供參照。又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孫玉娟,固為兩造不爭執之
之事實。但依前揭說明,孫玉娟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門牌地址,或孫玉娟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事實,均僅係戶稅管理之資料,不足推論孫玉娟即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孫薛蘭英所有,孫薛蘭英係孫玉娟之母親,孫玉娟與系爭土地有相當之淵源,則孫玉娟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門牌地址,或以孫玉娟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可能係基於親誼關係所為之便宜措施,亦尚不足以據此即認定系爭房屋係孫玉娟所有。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核發之97年9月10日南院龍96執如字第119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備註欄就系爭房屋之有關事項固載明:「經本院函查稅籍後,前鋒路163號為第三人孫玉娟所有」等語(參補字卷第17頁),但執行法院對系爭房屋屬何人所有之實體爭執之問題,並無審究之權,且上開記載亦係本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而來,難認有補強上開戶籍登記或稅籍證明書之證明作用之效力;況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除就執行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具有實質之效力外,就其他相關財產之記載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自不足作為孫玉娟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⑶、雖上訴人主張孫玉娟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台南
市稅務局於最初辦理稅籍時應已填具承諾書,切結伊為原始起造人,孫玉娟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設籍於40年間(民國61年3月5日為稅籍謄寫抄錄日),同一地址有2個稅籍編號(原稅籍編號7724、7725),緣由已不可考。而原稅籍編號7725號重編為00000000000號房屋經稅務局勘查認已拆除,而予以註銷該稅籍。至於原稅籍編號7724號房屋係竹造房屋,87年間進行稅籍清查時,始發現房屋為磚石造,與原構造不符,而註銷原竹造,並自86年7月起課房屋稅,當時之面積則為18.2平方公尺,91年間重編稅籍為00000000000號,98年間復依臺南地政事務所通報之測量結果,除原1樓磚石造面積不變外,就增建部分1樓面積39.5平方公尺及2樓(即夾層)鋼鐵造面積20.3平方公尺予以釐正稅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5月8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是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建物面積歷年間有明顯變動,堪認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建物於40年間迄今應有拆除重建、改建或增建之情形,尚無從僅以稅籍資料認定現存之系爭房屋與同一地址上歷年間曾經存在之其他建物是否具有同一性;而孫玉娟雖於40年間就同一地址上原竹造房屋登記為該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然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從認定孫玉娟係檢具何資料設籍,於稅籍上原竹造房屋更正為磚石造時,稅捐稽徵機關亦無查明原納稅義務人有無出資興建之相關資料等情,另有該局101年5月21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至
109 頁),則縱孫玉娟於40年間為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原竹造房屋之所有人並據以為稅籍登記,因其後該竹造房屋業已拆除重建,復無重建時之出資興建資料,僅係沿用原先設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自亦無由單自稅籍資料之登載據以認定孫玉娟是否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⑷、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竹造,48年8月7日八七水災
全部毀損,由孫玉娟出資僱工重建云云。然查,上訴人陳隆宣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係民國44年以前蓋的(見原審卷第55頁),而上訴人陳中博則稱系爭房屋在我3、4歲左右就因颱風關係興建,我00年出生,我確定系爭房屋在我出生以後才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又主張系爭房屋44年以來就是同一棟,只是後來有加蓋鐵皮屋,加蓋部分是孫達威為了出租才蓋的(見原審卷第55頁)等語。上訴人就孫玉娟係因單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情,於本件前後主張亦有不同(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究係何年興建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且無證據為佐,顯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興建由來實無清楚之認識,其等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孫玉娟所有,已難遽信。再衡諸上訴人之長兄即訴外人陳中元於原法院台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中證稱:系爭房屋原先是伊等的房子,是竹編的,後來因颱風來襲,房子吹倒了,伊之外祖父就重蓋房子,有4間,其中1間給伊等住,此後伊之外祖父與伊父親不合,伊等就搬出來住,伊父母從頭到尾都沒有再管該棟房子等語(參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卷第84頁反面),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係孫玉娟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乙節亦未盡相符,而陳中元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陳中博係00年0月0日出生,而上訴人陳隆宣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由上訴人之年齡均小於陳中元甚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前述不同之興建時點,上訴人陳隆宣未出生或僅1歲,上訴人陳中博或僅1歲或3、4歲,何能知悉興建出資狀況,更與其長兄陳中元所述不同,渠等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屋係孫玉娟48年間出資興建,自難採信。又訴外人陳中元上開證述內容:我外公重蓋房子有四間其中一間給我們住等語,縱可理解為「上訴人外祖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將之贈與訴外人孫玉娟」之意,然陳中元與上訴人為手足至親,關係緊密,原難期陳中元為全然客觀真實之證述;且陳中元業以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身分,向訴外人黃子彬提起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由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繫屬在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則孫玉娟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陳中元有無權限出租系爭房屋等事項,對陳中元於該等事件中之請求有無理由顯然極具重要性,與陳中元自身之利害至為相關,更無從僅憑陳中元之上開證述,即逕認系爭房屋確為孫玉娟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⑸、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孫達威於80年間有拆除
系爭房屋重建之事實,且系爭房屋若為孫玉娟之父興建,渠亦有二分之一之繼承權云云。而查孫玉娟一家人60年12月遷離系爭房屋,且陳中元亦證稱祖父與伊父親不合,伊等就搬出來住,伊父母從頭到尾都沒有再管該棟房子等語,有如前述。而證人黃子彬於原法院99年簡字第346號給付租金事件中陳稱:80年間孫達威將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房屋全部拆掉,自己出資建前鋒路163號(即系爭房屋)及165號二棟房屋(見該卷39-39頁)。再由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66年8月4日、70年9月9日、75年12月12日、80年12月16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比對系爭房屋所載之位置,很明顯可看出其上房屋之外觀完全不同,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孫達威興建並非無據。雖上訴人自行委請鴻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
「系爭房屋由紅磚尺寸研判,系爭房屋應為80年以前建造完成」,上訴人因前述之鑑定結果,再委託該公司續鑑定是否為70幾年之前完成之建築物,經該公司土木技師鑑定結果,由系爭房屋磚塊之長23公分、9.6公分、高5.5公分,認應係民國70幾年興建完成,固據提出該公司之屋齡鑑定報告書及屋齡鑑定補充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118頁)並經鑑定證人許引絃於本院結證:
現場我是抽一塊磚去量沒有每塊磚都量,我主要根據長度23公分判斷,伊無法明確認房子係民國幾年建的,但是民國七十幾年沒有23公尺的紅磚,那時紅磚應該20公分左右,有一個泥水師傅說他做學徒時就已經沒有23公分的磚,他現在50幾歲,所以應該是30幾年前,約6、70幾年左右(見本院卷第148頁)。但由前述鑑定報告所附之文憲,故可知台灣所製作之磚塊尺寸,其長度固有由約23公分,變為約20公分之情形,且目前市面上之磚塊均為長度約20公分之磚塊;但於民國幾年以後已無23公分長磚塊之生產,鑑定人係以其訪問一泥水匠及其個人民國79年、80年間工讀之經驗而為認定,雖有一定之根據,但此僅係個人之經驗,且細閱鑑定報告所提出之論文,其中83年6月發表之「紅磚、砂漿與其介面之基本力學性質研究」一文,關於磚之尺寸係載:磚之尺寸,每個磚廠所生產的大小皆不一樣,…中標規定取樣量得其長、寬、厚為210×101×55(單位為mm)屬二級磚標準…」、同年月發表之「磚礅與磚牆基本力學質試驗研究」一文載有:「磚:本文測試所採用的磚為台南縣仁德鄉建磚廠所生產之磚,其尺寸為長210mm、闊101
mm、厚55mm,依中標規定,磚尺寸為230mm、闊110mm、厚60mm…」,是並無文憲或歷史資料可明確認75-80年間市面上無長23公分左右之紅磚,自難僅憑該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非建於民國80年間或非孫達威所建,是上開鑑定報告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孫玉娟所有,則其主張因繼承而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難採信。從而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應給付與伊,即非有據,而不應准許。原審就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