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高菁霙 住台南市○○區○○路○段○○○巷○○弄○○號被上訴人 江芳薇 住台南市○區○○路○段○○號6樓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配偶劉昇志原係同一公司之同事,上訴人擔任採購課副主任,劉昇志則係資訊室主任;上訴人明知劉昇志係伊之配偶,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八年十月間多次與劉昇志為相姦行為。刑事部分,上訴人因與劉昇志間之相姦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即已確定);原審為如上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昇志發生婚外性行為,惟早有結束不正常關係之意思,乃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向劉昇志提出分手要求;詎劉昇志非但拒絕分手,更且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寄發伊與其互傳之信件及私密照片予伊之配偶葉丁碩作為報復。伊並未主動與劉昇志發展不正常關係,且事後並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致歉,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訴外人劉昇志係被上訴人之夫,上訴人則係訴外人葉丁碩之妻;劉昇志與上訴人均明知彼此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八年十月間止,在台南市玉井區等處之汽車旅館內,及劉昇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發生姦淫行為。嗣因劉昇志對於上訴人向其佯稱:「因二人之相姦行為業經其配偶葉丁碩發覺而有意分手」乙情心生怨懟,竟將二人往來書信及相姦之私密照片寄交葉丁碩;葉丁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到劉昇志寄送之書信、電子郵件及照片時,始知悉上訴人與劉昇志發生姦淫行為之事實,而將上情告知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丁碩分別訴請檢察官偵辦,而由檢察官以上訴人與劉昇志均涉犯相姦罪嫌為由,聲請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台南地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0七二號判處劉昇志有期徒刑四月、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後,檢察官、上訴人及劉昇志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南地院合議庭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全案確定者,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雖抗辯: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前,業已宥恕劉昇志之通姦行為,且其提出刑事告訴時,已逾法定之告訴期間,其刑事告訴顯不合法,刑事法院雖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惟被上訴人之起訴仍屬不合法云云;惟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應以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是以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否不具備合法要件,自應就不同訴訟而為各別觀察。本件刑事法院係以上訴人涉犯相姦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原審法院者,於法既無不合,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法情事;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應以被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云云,委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或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或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至於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
(一)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劉昇志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竟於上揭時地與劉昇志為相姦行為,足認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被上訴人與劉昇志因婚姻關係所建立之圓滿狀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憑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者,洵非無據。
(二)又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為銀行專員,每月薪資三萬餘元,九十八、九十九年度全年所得依序為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六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名下現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依公告現值換算其財產總額達一百二十七萬餘元。至於上訴人則係大專畢業,為科技業員工,每月薪資約三萬餘元,九十八、九十九年度全年所得依序為五十萬八千八百零一元、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惟從事投資五筆等情,除據兩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且互不爭執真正者外(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九六頁反面),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昇志多次發生婚外性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因婚姻關係所建立之圓滿狀態,且迄至上訴人之夫葉丁碩告知時始得知上情,足認對於被上訴人之衝擊不小,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創傷非輕。惟上訴人係主動向劉昇志提議分手以斷絕不正常關係,雖其後因劉昇志對於上訴人分手之舉心生怨懟,將其等二人往來之書信及相姦之私密照片寄交葉丁碩,其等婚外性行為因而曝光,然足認上訴人仍心存悔意,不願繼續傷害被上訴人與劉昇志之婚姻圓滿狀態者至明。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向被上訴人致歉,企盼減輕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同時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者,尚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多次發生婚外性行為,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0年十二月三日(起訴狀繕本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證書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十二月二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