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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惠成功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邱光華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日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壹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向伊承租嘉義火車站前、面積166.64平方公尺之土地,租期為99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上訴人於99年9月,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租賃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棚)(下稱系爭地上物)。嗣嘉義市政府因為站前交通動線及環境設計規劃之需,須使用上開租賃土地,伊乃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4月18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繳納租金至100年6月14日,同意系爭租約於100年6月14日終止,並於100年6月15日交還除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外之系爭土地。

(二)伊於99年12月3日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拆除,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8項約定,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依系爭租約第12、14條規定,於租約終止之翌日起7日內,上訴人應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伊,如有違反,依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上訴人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67元,兩造間租約係於100年6月14日終止,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6月21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伊,否則自100年6月22日即應負違約責任,而上訴人迄未拆除系爭地上物,爰依系爭租約第12、13、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伊,並自100年6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2,067元。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時,因嘉義市政府尚未表示有任何土地需求,即無政府或公共事業需用土地之問題,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二)系爭地上物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興建,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5項約定,其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伊無權拆除,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8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三)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15日遭被上訴人上鎖,已在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管理之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9年4月15日就坐落嘉義市○○段○○○號部分土地,面積166.46平方公尺訂立系爭租約。

(二)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出租租賃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第1款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第2款: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第20條第5項約定:「本租賃物以素地出租,不得搭建任何建物,乙方如需私設雨棚、圍籬或其他簡易臨時性設施,應在不影響鐵路局站場營運安全及觀瞻原則下,事先繪製圖說並檢附書面相關資料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名義,依建築法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證照經核准並簽妥切結書後,始得施設,產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有使用權,設備之修繕由乙方負擔並負責設施安全維護責任,如造成第三者損害需賠償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應於租約終止或屆滿翌日起7日內併同土地返還予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提出異議。上開申請手續,審查及施設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第12條約定:「乙方應於租期屆滿後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7日內(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將租賃標的物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並付清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賠償,若乙方遷出時有任何物品留置不搬,應視為廢棄物論,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前述7日係提供搬遷作業,不得有營運行為,如屬新舊契約起訖日相銜接且承租人相同時,則無該搬遷期」。第13條約定:「如乙方未依前條(第12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067元,並不得異議」。第20條第8項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私設雨棚、圍籬、或其他簡易臨時性設施,經甲方通知限期恢復原狀,或當地主管機關認為不符相關法令規定需拆除,乙方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任何異議,逾期未恢復原狀,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租賃物」。

(三)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於99年9月興建。

(四)系爭租賃範圍之土地四週皆有鐵欄杆圍繞,出入口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上鎖。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租約是

否合法?2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3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終止租約是否合

法?4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其數額為多少?5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土地是否有理

由?

(二)本院之判斷:1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租約是否合法?查:

①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如不爭之事實(一)所示。

②依前述條款約定,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

使用「需要」...,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該條款解釋上應認為當有公務上之需要時,被上訴人即取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上訴人應承擔伴隨該需要可能發生而來之不利益風險,除非該公務需要已確定不可能實現,此從「需要」這樣較概括抽象的契約文字用語,可知其預告較大的風險範圍歸於上訴人承擔,而非以較明確具體之文字限縮被上訴人取得終止權之範圍(例如:預算審核通過或工程發包完畢等)。

③嘉義市政府因為站前交通動線及環境設計規劃之需,須

使用系爭租賃土地,有嘉義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頁),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前述條款終止系爭租約。

④上訴人於寄交被上訴人之100年8月15日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47頁)及101年6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時,均承認100年6月15日被上訴人收回土地時,其在現場,並當場繳回履約保證金93,000元之雜項繳款收據,足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0年6月14日前已到達上訴人並合法生效。再參酌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尚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本案租賃標的已於100年6月15日本人於現場由貴站沈主任強制收回,同時並交付已繳履約保證金收據乙紙..,惟貴站以未在點交紀錄上簽名為由,迄今未辦退款...,能否退還保證金,謹請貴站自行妥處。」等語可知,上訴人於發存證信函當時,對於兩造租約已經終止之事實,尚無爭執,所爭執者,僅為被上訴人不可以上訴人未在點交紀錄簽名為由,拒不退還履約保證金而已。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蒙受其他損失而再抗辯被上訴人依前述條款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即無可採。

2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訴

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土地是否有理由?①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系爭租約第20條第5項約定

:「...上訴人如需私設雨棚 、圍籬或其他簡易臨時性設施,應..事先繪製圖說並檢附書面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名義,依建築法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證照經核准並簽妥切結書後,始得施設,產權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②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於99年9月興建。

③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雨棚),並未依系爭租約第20

條第5項之約定,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名義,依建築法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證照經核准並簽妥切結書後,即逕行施設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堪予認定。從而,縱使認為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主張為真實,亦與系爭租約第20條第5款之約定要件並不該當,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權拆除地上物」,即無可採。

3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土地,是否有

理由?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給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4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其數額為多少?①如不爭之事實(二)所示,系爭租約第12、13條約定,

上訴人應於租約終止之翌日起7日內,返還租賃土地,否則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067元。

②系爭租約於100年6月14日前已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1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0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

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例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當事人受害之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度。審酌:如不爭之事實(四)所示,系爭租賃範圍之土地四週皆有鐵欄杆圍繞,出入口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上鎖,被上訴人雖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亦無從加以使用、收益,且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面積僅為84平方公尺,約為系爭租約標的土地面積166.64平方公尺之一半,其於另半數系爭土地已交還被上訴人等情,及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按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067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給付517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13、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並自100年6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按日給付2,067元,就其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