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盧坤池被 上訴人 盧秀惠
盧宥蓁即盧秀貞盧陳夾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坤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盧明來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4日死亡,留有如下述不爭之事實(二)所示之遺產。
(二)訴外人蔡金枝未經上訴人授權,於96年3月15日擅自代理上訴人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又蔡貴美代書未經上訴人授權,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代理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向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部分於同年3月26日登記完竣。
(三)盧陳夾於96年12月間,將其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之嘉義縣○○鄉○○段溪口小段267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雪玲,買賣價金為325萬元,因該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盧陳夾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之責。
(四)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Ⅰ盧坤永應將嘉義縣○○鄉○○段溪口小段2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96年3月2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盧明來。Ⅱ盧坤永應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後港51號房屋,權利範圍50000/100000,面積108.10 平方公尺,96年3月28日之繼承稅籍名義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盧明來。Ⅲ盧陳夾應給付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盧明來之繼承人全體3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Ⅳ盧秀惠、盧宥蓁應各給付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盧明來之繼承人全體8萬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Ⅴ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塗銷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5/2000;同段4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5/2000;同段4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5/2000,登記日期96年3月2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盧明來。Ⅵ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塗銷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後港5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5.20平方公尺,96年3月28日之繼承稅籍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納稅義務人為盧明來。Ⅶ第3、4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金枝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及蔡貴美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代理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有權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原審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盧明來於95年8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盧明來之繼承人。
(二)盧明來的遺產有:⑴嘉義縣○○鄉○○段溪口小段230地號、267地號,地目均為田之土地二筆。
⑵嘉義縣○○鄉○○段473、474、475地號,地目均為建,應有部分均為2000分之85之土地三筆。
⑶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後港51號,面積25.20平方公尺之建物1棟。
⑷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108.10平方公尺,
門牌:嘉義縣溪口鄉西北村後港51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建物1棟。
(三)盧陳夾於97年1月間出賣嘉義縣○○鄉○○段溪口小段267號土地,價金325萬元,扣除代書費及稅金,實際取得320萬元。
(四)盧坤池於95年年底,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明文件,交給代書蔡金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移轉登記,是否為蔡金枝、蔡貴美無權代理所為,而應回復為繼承登記前之狀態?
(二)本院之判斷:1上訴人主張:其將個人證件交付蔡金枝時已表明要按盧明
來遺願辦理遺產分割(即盧明來口頭交代,將267地號土地分予上訴人,230地號土地分予盧坤永,但上訴人應給付24萬元予2名姊妹,扶養母親至終老,且負擔盧明來之喪葬費),若其他繼承人有異議,上訴人則不同意協議分割,而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照前述分割方法,其事先未看過,亦未同意依此方法分割遺產,也未授權蔡金枝代簽名或代蓋印鑑章,蔡金枝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蔡貴美無權代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在與調解委員劉信明電話通話中表示267號土地登記給媽媽,蔡金枝、蔡貴美是依兩造意思辦理繼承登記,非無權代理等語。
2經查:
①上訴人所稱盧明來之遺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未為舉證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先前致心愛的兄弟姊妹書信所示父親心願之分割方式不同,有該份書信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82、90、91頁),上訴人所主張前述之盧明來遺願內容,顯非明確可採。參以證人蔡金枝證稱:「12月初去上訴人家,他拿印章給我,沒有提到父親遺囑,說267地號土地要登記給他,他必須拿16萬元出來。打過兩次電話到大陸確認,沒有接通,上訴人也沒有來電表示要取回證件。辦完之後,上訴人在大陸,印章及登記結果由盧陳夾來拿,去年(99年)清明節過後,上訴人說不同意這樣辦,之前都沒有這樣說。95年12月在場5人有爭執的只有267地號土地,沒有提到父親口頭分配田地或長孫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至第121頁),則依證人蔡金枝證詞,並無上訴人向其表示要按盧明來遺願辦理遺產分割,若其他繼承人有異議,上訴人則不同意協議分割之情事。②就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登記之處理情形,證人蔡貴美
證稱:「這件是我助理蔡金枝接洽的案子,因為資料完整就送件,送件時兩造沒有反應登記錯誤,好像兩年後才有爭執,地政事務所函文資料上的蓋章都是蔡金枝處理,有聽她說繼承人已經講好了,且在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以下); 證人蔡金枝證稱:「繼承人協調好取得共識才去辦理登記,上訴人部分是聽盧坤永、盧秀惠、盧宥蓁及調解委員說已經達成共識,95年12月初時,盧宥蓁請我去家中辦理盧明來的登記案件,當時全部繼承人在場,沒有爭執的是上訴人取得全部的建地及1棟房子,盧坤永取得230地號土地及1棟持分1/2的房子,有爭議的26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前提是上訴人必須支付盧秀惠16萬元,但上訴人不願意支付,所以盧秀惠拒絕辦理,後來經過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共識,267地號土地歸其母親盧陳夾取得,其他沒有爭議的就維持不變,盧秀惠沒有拿到錢,她取回證件,沒有辦法辦理,盧坤永拿切結書給盧秀惠表示登記完後要付錢給她,那時她才把證件拿出來辦理。5位繼承人都在場當時,盧宥蓁已經拿了16萬元,上訴人要拿16萬元給盧秀惠,267地號土地就登記給上訴人,這是當場的共識,因為16萬元的事情沒有處理,所以沒有辦法辦理。在場時沒有講到現金,只有講土地問題,分割協議書上現金部分根據盧坤永給我之收支明細及匯款單寫的。調解後因盧秀惠沒有拿到錢不辦理,直到拿切結書給她,她拿證件出來才辦理,切結辦好後要給盧秀惠8萬元,是從盧宥蓁那裡拿8萬元,經過盧秀惠同意。5人在場的共識只有267地號土地部分有爭議,應該是調解267地號土地,因為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所以不登記給上訴人,聽盧陳夾、盧坤永、盧秀惠、盧宥蓁跟我說調解結果登記上訴人他母親。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所以沒有辦法登記。當初盧秀惠就是沒有拿到錢所以把證件都拿回去,直到有切結書,她才拿印章來蓋,盧秀惠沒有講兩筆土地要登記給母親,是講16萬元的事情。在場的時候上訴人要土地,不拿16萬元出來,我只記得上訴人要付16萬元給盧秀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以下)。
③就本件於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證人劉信
明證稱:「調解兩造有一方沒有來,所以調解沒有成立,上訴人沒有來,調解會有寄通知,上訴人在大陸,可能沒有收到。繼承登記的6個月時間快要超過,所以他們申請調解免得被罰,調解當天盧坤永有以電話聯絡上上訴人,盧坤永將電話給我,我問上訴人,告訴他時間快要超過了,他當面說要登記給母親,我有親耳聽到要登記給母親,電話講完後,我跟他們說上訴人說要登記給母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以下)。
④盧坤永則陳稱:「蔡金枝來談那次沒有講到現金部分,
剩下多少錢我們不知道,當時66萬元匯款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母親跟我說,要我匯給盧韋棕。蔡金枝來談那次完全沒有談到錢,只有談到上訴人要16萬元給盧秀惠,但上訴人回答是等他土地賣掉後再給她。現金部分上訴人都不講,父親出殯後2、3天上訴人就離開,所有東西都亂七八糟,伊蒐集起來計算,有請他回來調解,那時還沒有辦過戶,因上訴人不處理。現金計算之金額就跟代書(指蔡金枝)說。」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2頁以下)。盧宥蓁陳稱:「是上訴人自己說要拿16萬元給盧秀惠,繼承人在場的時候一直講267地號土地及16萬元的事情。調解時劉先生表示上訴人說田地登記給母親,還說他要放棄,你們大家再去調解好,說母親身體不好,以媽媽為主。父親生病期間兩兄弟有溝通錢如何運用,剩下66萬元,母親說趕快拿給上訴人去處理,至於如何處理我們不清楚,喪葬費收到30幾萬元,代書(指蔡金枝)是去兩次,代書沒有問到錢的問題,上訴人拿16萬元給伊,因為伊住隔壁村莊,比較容易照顧媽媽。上訴人本來答應拿16萬元給盧秀惠,後來沒有,上訴人說土地賣掉後才給盧秀惠16萬元,盧秀惠沒有拿到錢,把印章拿回去,代書就說無法辦理。調解時劉委員打電話了解這件事情,說上訴人都不要。伊知悉分割協議書上寫的金額。調解時之調解內容是調解267地號及230地號土地的事情,沒有談其他錢的問題,上訴人只是在吵土地的事情而已,因父親的喪葬費都是上訴人在掌控,沒有講到現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第128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69頁以下)。盧秀惠陳稱:
「12月大家都在場時,上訴人說要給伊16萬元,但要等他把田地賣掉。代書在場時沒有講到錢如何分,講到給我16萬元,知道代書在分割協議書寫8萬元。調解時是要講土地如何分配的事情,那些錢沒有要處理,是針對土地,沒有針對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第267頁、第270頁)。盧陳夾則陳稱:「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前沒有說分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頁)。
⑤依上揭證人證言及被上訴人陳述可知,系爭分割協議及
繼承登記事宜,係由代書蔡貴美之助理蔡金枝接洽處理,上訴人有將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交付蔡金枝,並已交付16萬元予盧宥蓁,95年12月初所有繼承人在場,討論盧明來不動產遺產分割,爭執點在於上訴人登記取得267地號土地,需給盧秀惠16萬元,因上訴人未提出16萬元,盧秀惠將印章取回,無法辦理登記,盧坤永為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調解,上訴人於調解當日未到場,經由電話聯繫,調解委員劉信明告知繼承登記時間要超過了,上訴人說登記給母親,劉信明乃將上訴人意思轉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此就有爭議之267地號土地登記予母親盧陳夾,盧秀惠同意取得盧宥蓁上開16萬元中之8萬元,並交付證件予蔡金枝,蔡金枝因先前有爭議之267地號土地及16萬元部分均獲得繼承人明確答覆,可資辦理繼承登記,參酌盧坤永之切結書、匯款予盧秀惠8萬元之郵政匯票影本,盧坤永提出之喪葬禮儀計算明細、墳墓工程費用收據、奠儀收入登記簿影本等資料,將上揭繼承人協議之不動產分配方式及現有資料參核明確之現金部分列載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中,有上揭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載現金部分,應非無據。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亦非不得由繼承人合意就遺產一部分割,上訴人與盧坤永間就盧明來之其他現金或存款計算之爭議,無礙系爭分割協議書之上揭認定。本件上訴人既將辦理分割遺產及繼承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交由蔡金枝持以辦理盧明來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宜,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金枝,參以上訴人就267地號土地之爭議導致繼承登記之時程延宕等情知之甚詳,於原審時對調解委員劉信明上揭證詞,亦無異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惟其迄至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成,對於授與蔡金枝辦理本件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之代理權,並未曾有限制或撤回代理權之表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於96年3月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之99年清明節過後,始向蔡金枝表示不同意這樣辦理,並以未事先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未同意此方式分割為由,空言主張蔡貴美及蔡金枝無權代理,所為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蔡貴美及蔡金枝依據上訴人之授權,代理上訴人所為本件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等行為,對於上訴人自生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170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將盧明來之遺產回復繼承登記前之狀態,並為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