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謝春美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郭至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起訴主張謝平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謝平和死亡後應由伊與原審原告謝嘉珊繼承上開借款債務,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9,502元本息暨違約金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354號債權憑證。惟謝平和死亡時係與他人同居在臺南市東山區,當時伊居住新竹、高雄等地,均未與之同居共財,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存在。爰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9354號債權憑證於謝春美繼承被繼承人謝平和之遺產範圍外,對謝春美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底至83年與林祺勝同居,林祺勝證稱上訴人每個月會回台南一、二次幫謝平和工作;另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係上訴人申請,於83年3月18日、2月28日開通,該2支電話當時係聯絡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秀蘭,倘當時電話係由李美惠或其子女接聽,其等並非謝平和之繼承人,為何提及辦理繼承之問題,催收紀錄並非事後補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73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4號債權憑證),於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謝平和所得遺產範圍外,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謝平和於82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80萬元。
㈡謝平和於83年2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85年間與
謝平和配偶王秀蘭及子女謝嘉珊即謝春香、謝銘育、謝銘煌繼承其遺產,遺產有坐落台南市○○區○○村0000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台南市○○區○○○段1058-7(應有部分全部)、1058-18(應有部分102 /10000)、1058-34(應有部分102/10000)地號土地及現金,上訴人分得現金10,000元。
㈢被上訴人以謝平和債務尚有999,502元之本息未清償,依消
費借貸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謝嘉珊、謝春美連帶給付,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謝春香、謝春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9,502元,及自8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354號債權憑證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上開各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放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8-19頁;訴字卷第114-115頁),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31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3
53、9354號卷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繼承時是否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得否主張以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謝平和無同居共財關係: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繼承人主張僅以其繼承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其條件有二:(1)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2)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又上開規定係為減輕繼承人之責任而設,此為有利於繼承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雖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資為衡平。而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未釋明繼承人為何知悉,或繼承人未能舉反證推翻他造之釋明時,法院即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謝平和於75年起即與家人分居,伊未與之同居共財,故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存在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謝平和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後再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上開債務存在為釋明。
⒉查:
⑴李美惠(即謝平和之同居人)於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供稱
伊與謝平和係同居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營他字第104號卷第44頁,下稱營他字卷)。
⑵證人林祺勝(即上訴人前男友)於原審證述:「伊大約是82
年間在新竹開設KTV時認識上訴人,2人約在82年底時就回到高雄,上訴人住在伊家中,2人同居到上訴人父親(即謝平和)死亡後大約7、8個月,因上訴人那時有幫他父親作藝術工作。伊印象中上訴人1個月大約幫他父親工作1至2次,大概1天就結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
⑶依李美惠、林祺勝上開陳述,謝平和過世前係與李美惠同居
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並非居住在上訴人設籍之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且上訴人於82年間係在新竹工作,自82年底至83年間止與林祺勝在高雄同居,雖上訴人每月會回去幫忙謝平和工作1、2次,然大概都1天就結束了,其相處之期間甚短,尚難遽認2人有同居共財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謝平和於75年起即與家人分居,伊並未與謝平和同居共財,足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謝平和應有同居共財關係云云,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謝平和過世後,自83年3月4日起即陸續向
謝平和繼承人催繳系爭房屋貸款,並提醒辦理繼承事宜,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貸款個人金融產品逾期帳款催收記錄卡、催收經過等為證(見營他字卷第69-75頁),惟經上訴人否認。查:
⑴證人陳映旬(即被上訴人前催收人員)於本院證稱:「催收
紀錄卡上催收人員有簽『旬』就是伊寫的,其他有的是主管寫的,如83.3.4『借款人逝世案件,請特別催收』,當初係因為進行電話催收,聯絡借款人才知道借款人已經過世,伊簽名部分都是據實填寫的。伊印象中銀行有逾期未繳報表,其上記載均為最新資料,伊都是依報表上所留電話去跟借款人連絡,紀錄卡上正面其他事項欄上面所載『女兒:00-0000000』並非伊筆跡,其他:『電話聯絡其配偶(00)0000000,女兒000000000謝春美』『王秀蘭通訊地台南縣六甲鄉○○村00000000號』等記載均係伊之筆跡。伊係因為進行電話催收,聯絡借款人才知道借款人已經過世,伊不確定催收電話是否打到借款人家中,如非借款人本人接聽,伊會直接問接聽電話人是誰,不會做身分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
⑵又催收記錄卡83年3月4日、5月2日催收記錄卡之記載:「借
款人已過世,現正處理遺產繼承中,其女兒言謝太太將於今日匯款,限其今日匯入。」「其女兒謝春美表示目前繼承因其母仍有意見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但遲至5月5日會電匯一期進來。」(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依陳映旬前開證述暨催收記錄卡所載,催收記錄卡伊簽名部分均係伊據實所填寫,且伊催收借款後,始知謝平和死亡之事實,故於83年3月4日催收記錄上為借款人過世之記載,有記載接聽者之身分,堪認上訴人於83年3月4日接到催收電話應即知謝平和系爭債務之存在,上訴人辯稱催收紀錄卡並未記載催收日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於繼承開始時3個月內通知云云,尚非有據。⑶又被上訴人係辦理一般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設有專責
人員或建立簿冊控管催收過程,尚不違常情。又參以前開催收記錄之記載,其形式上就流水編號、記錄人員、日期及催收經過大致上均有完整記載,並有相關記錄者(催收人員)之簽章,而該催收記錄又係銀行從事催收業務者所製作之例行、反覆、不間斷之通常文書;且自82年8月19日「電話通知繳息」起至87年7月24日「收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上「提醒繳款、已繳款、聲請本票裁定、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等記載內容,與系爭房屋貸款往來明細表、存證信函、本票裁定、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之時間大致相符。且陳映旬或其他人員於83年間製作上開文書時,應無法預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日後之修正,其製作之文書可供訴訟資料使用,而預先片面偽造有利於己之記載;其內容大致連續而未中斷(期間近5年,僅有83年3月11日至83年4月20日間有1空白換行),外觀又無遭竄改、偽造之情狀,應非臨訟所製作,益徵該催收記錄記載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記錄卡記載之「謝太太」、「女兒」係謝平和之同居人李美惠及其女兒云云;然查:
⑴李美惠與謝平和同居之地點係在臺南市東山區,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聯繫繳款等事宜時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均係上訴人所申請,分別於83年3月18日、83年2月28日開通,且裝機地址均係在上訴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000號之29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0年10月14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通訊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1-162頁),衡情李美惠於謝平和死後當不致搬至上訴人戶籍地居住,李美惠及其子女均非謝平和之繼承人,亦不致向被上訴人表示正在處理繼承事宜。
⑵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下稱
中華電信臺南服務中心)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是否曾辦理轉接,經該中心函覆稱:「說明一、00-0000000於83年3月18日更改客戶名稱為謝春美,該日期之前客戶為謝平和;81年11月30日至83年5月6日期間該號碼未租用指定轉接功能。
」等語,有該中心101年8月10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00-0000000市話號碼自開通至83年5月6日期間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並無上訴人所指曾辦理電話轉接至謝平和、李美惠於東山區同居處所之情,則接聽催收電話者,應非李美惠或其子女,而係上訴人或其家人。是上訴人執此而為抗辯,顯非有據。
⑶縱原審原告王秀蘭至85年10月2日始向國稅局申報謝平和之
遺產稅(見原審卷第44-47頁),然此亦無礙上訴人於83年3月4日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認定。蓋遺產稅申報時點,雖林祺勝證述係上訴人與伊於高雄同居至謝平和死亡後大約7、8個月云云;然此僅能證明2人於謝平和83年2月7日死亡後仍繼續同居7、8個月之事實,且林祺勝為上訴人前男友,其證述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而其證言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於83年3月4日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不符,則林祺勝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遽信。
⒊準此,前開催收記錄卡既記載被上訴人曾於83年3月4日、5
月2日與上訴人聯繫,則上訴人於當時自應已知悉謝平和系爭債務存在,該時距謝平和過世日期(82年2月7日)尚未滿3個月,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上訴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然伊卻未為之,其起訴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9354號債權憑證於伊繼承謝平和之遺產範圍外,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