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坤忠
蔡昆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女 住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住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A女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昆宏給付被上訴人A女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A女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A女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A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蔡坤忠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表兄妹關係,上訴
人蔡坤忠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其當兵休假期間,前往A女家投宿,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A女房間內,因一時慾念,未經A女同意,直接脫去A女外褲及內褲,以雙手壓制A女小腿,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1次。上訴人蔡坤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中部軍事法院)100年囑訴字第1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軍事高分院)100年矚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㈡上訴人蔡坤忠違反未成年之A女意願,對A女為不法性侵致使
A女身心嚴重受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蔡坤忠於行為時未滿20歲,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蔡昆宏應與上訴人蔡坤忠對A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蔡坤忠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嚴重侵害A女身體、貞操等權利,致A女及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精神痛苦不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A女100萬元、A女之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蔡昆宏應給付被上訴人A女30萬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蔡坤忠及蔡昆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女之母20萬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A女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A女後開之訴部分均廢棄。⒉附帶被上訴人蔡昆宏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A女30萬元本息。⒊附帶被上訴人蔡坤忠應與蔡昆宏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A女)。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已與被上訴人A女達成和解,嗣因刑事案
件進入偵查程序,雙方始就已和解之事宜作成和解書以為憑證,非於99年11月份始達成和解;又當時A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並非其已離婚之母親,是雙方所達成之和解自屬有效,A女主張和解書未經監護人即A女之母同意而無效,並非正確。又A女就上訴人與其父親之達成和解之事知之甚詳,且亦同意和解,業經A女於中部軍事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上開和解既出自A女之意願,自屬有效。又上訴人蔡坤忠僅國中修業期滿,其理解能力及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低、經濟力窘迫,是上訴人所支付10萬元之和解金並未過低。
A女父親既於99年8月間擔任A女監護人時,經A女同意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A女再次請求上訴人賠償,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A女母親於8年多前即與A女父親離婚,此後A女即由
其父親監護,A女母親自離婚後未分擔A女扶養費用,亦未與A女共同生活,每年探視次數不超過3次,且探視時間均甚短暫,逢年過節亦未與A女共聚,足證A女與其母親情基礎甚為薄弱,而A女之母既未盡其扶養義務與責任,其主張其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亦無理由,故A女之母親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高額慰撫金,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蔡坤忠目前係幫忙父親務農,本身並無其他工作薪資
收入。縱認A女與上訴人之和解有無效情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請審酌上訴人資力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A女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蔡坤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高雄軍事高分院100
年矚上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見原審卷第47至69頁)。
㈡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蔡昆宏與A女之父(姓名年籍在卷)在99年11月間書立完成,和解書書立當時A女並不在場。
㈢99年8、9月間蔡昆宏有交付10萬元予A女之父,和解書係事後補寫(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A女主張:上訴人蔡坤忠於上開時、地,違反伊之
意願,對伊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A女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指述明確,而上訴人蔡坤忠對於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關於其有無徵得A女同意,A女如何回應乙節,於警訊中係供稱:伊告訴A女想跟A女發生性行為,A女說可以…等語,嗣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有問A女可不可以跟妳做,A女沒有說話等語(見刑事偵1卷第56頁),復於中部軍事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A女說我想跟妳做愛,A女半睡半醒,有點頭但沒有說話,伊有說一下就好…等語(見中部軍事法院審判卷第95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歧異。
又蔡坤忠與A女於本件性侵害案件發生前,並非男女朋友,兩人未曾交往過,亦無身體接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女是否可能同意蔡坤忠對其為性交行為,實值懷疑。且本件係因A女學校老師發現通知雲林縣社會處後,報請雲林縣警察局處理,始知上情,倘A女欲藉詞誣陷蔡坤忠,當不致於案發後經過數月之久,經由學校輔導主任約談始告知上情,再參以A女於案發時年僅13歲餘,衡情其與蔡坤忠為表兄妹,二人素無怨隙,實無挾怨誣指蔡坤忠對其性侵之理,綜上各情,堪認A女主張蔡坤忠對於未滿14歲之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等情,應非子虛。又蔡坤忠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業經中部軍事法院100年囑訴字第1號、高雄軍事高分院100年矚上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影印之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事案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A女是否因與上訴人蔡坤忠達成和解,而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蔡坤忠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A女主張:上訴人蔡坤忠雖曾於99年11月間與伊之父以1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惟此一和解違反伊之意願及子女最佳利益,應屬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蔡坤忠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A女所提出和解書,其上書有:「甲方蔡坤忠(身分證號碼、年籍住址),法定代理人蔡昆宏(身分證號碼、年籍),乙方A女,法定代理人張00,為了蔡坤忠(下稱甲方)與A女(下稱乙方)因發生性關係成立和解,並將和解內容列明如下:1.甲方於和解成立當場給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2.乙方對甲方所做之行為,予以寬恕,不再追究。3.乙方願拋棄其餘請求權。甲方(法定代理人):蔡昆宏(簽名蓋章)。乙方(法定代理人):張00(簽名蓋章)。見證人:廖裕倉(簽名蓋章)99年8月7日」,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2.證人A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99年8月中旬知道A女被上訴人蔡坤忠性侵事情,後來在99年8月24日去警察局詢問小孩子被性侵應該怎麼處理,所以和解事情都是在99年8月24日以後到開學前談的,不是在99年8月7日簽和解書,和解書是99年11月左右簽的,當時和解書是我與蔡昆宏在公所簽名,後來和解書蔡昆宏才拿去給廖裕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另證人廖裕倉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清楚兩造和解經過,在99年8、9月間,A女的父親張某打電話給蔡昆宏說有事情要談,沒有詳細說什麼事,蔡昆宏當時農忙,沒有理會,後來A女的父親第二次又打電話說,如果沒有在下午2點前把事情談清楚要去分局報案,當天吃完中餐,蔡昆宏、蔡坤忠,還有我就到張某家裡去,去問他是什麼事情,當時在場還有張某再婚的妻子,A女不在場,張某先斥責蔡坤忠,斥責完之後就談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因為小孩子是表兄妹關係,事實到底是怎麼樣,兩方說法不同,我問要他怎麼處理,要和解還是要怎麼樣,張某說不知道應該如何開口,以多少的金額談和解,後來張某與他太太先商量好,開口要求30萬元,蔡昆宏說他沒有那麼多錢,希望以10萬元和解,後來他們商量好,以10萬元和解,我有說要問A女的意思,後來張某的太太有進去問A女,張某太太問A女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後來張某的太太說好,以10萬元和解,當場蔡昆宏身上只98,000元,後來是蔡坤忠的媽媽拿2,000元補足10萬元交給張某,我有要求要寫和解書,張某說和解書會寫來給我們,談完以後我們就離開了。」「這張和解書是在99年11月間我到蔡昆宏家簽名蓋章時看到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183頁背面),是由證人張某與廖裕倉之證詞,堪認蔡坤忠就其性侵A女一事,確有於99年8、9月間,由蔡坤忠之父蔡昆宏與張某洽談和解事宜,並由張某當場收取蔡坤忠父親蔡昆宏所交付10萬元賠償金之事實。
3.又A女於中部軍事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父親問我是否願意跟上訴人和解,我知道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所以答應和解,金額事後來才知道。」等語(見中部軍事法院100年3月14日審理筆錄第11頁),足認張某即A女父親與蔡坤忠父親洽談和解前曾詢問A女意見,嗣後始與蔡坤忠父親蔡昆宏以10萬元達成和解。而A女父親既於99年8月間代理A女與蔡坤忠達成和解,足認雙方於99年8月間已經和解成立,至於雙方嗣後於99年11月間所書立之和解書,應僅為書面之憑據,尚難認雙方係於99年11月間始達成和解。至證人張某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改口稱:蔡昆宏是去恐嚇伊,不是去談和解,因為蔡昆宏是去伊向王瓊靜租的房子找伊,在屋內發生爭吵,有損壞屋內的物品,…這10萬元和A女被性侵的事情是兩回事,收這10萬元只是要補貼王瓊靜屋內被損壞的物品及不要再將這件事情張揚出去而已等語,然證人張某上開證述不僅與和解書所載內容不符,亦與證人張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述上訴人蔡坤忠坦承發生性行為,要給他一次機會,當天交給伊10萬元等情內容歧異(見刑事偵2卷第29頁),更與證人廖裕倉所證述上開情節明顯有出入,自難採信。另被上訴人A女於亦改稱:事後才知道上訴人有拿10萬元給父親要和解的事情等語,惟A女上開主張與A女於中部軍事法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伊知道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所以答應和解)等情亦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106頁),亦難遽信。
4.另被上訴人A女雖主張:上開和解未經當時擔任A女監護人之A女之母同意,應屬無效等語。惟查,A女父母前於92年2月26日離婚,A女父母於93年1月14日又約定由張某擔任A女之監護人,嗣後A女父母於99年10月11日重新約定由A女之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71頁),參以證人A女之父於中部軍事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父親將10萬元交給伊時,被害人之監護人是我本人。」等語(見中部軍事法院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足認A女父親於99年8月間代理A女與蔡坤忠和解,並取得蔡坤忠父親蔡昆宏所交付10萬元賠償時,確為A女之監護人。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屬於財產上之法律行為,父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子女之法律行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查A女為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A女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與蔡坤忠之法定代理人蔡昆宏以10萬元達成和解前已經詢問A女意見,已如上述,和解後並告知A女和解金額,顯見A女之父有代理A女就和解之意思表示之權限。縱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但A女父母離婚後,已於93年1月14日約定由其父擔任A女之監護人,已如前述,是有關本件A女之監護,就A女因侵權行為獲得損害賠償之事,父母之意思縱不一致或甚至一方違反他方之意思而為之措施,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實不容由另一法定代理人以和解未經其同意為由,主張和解無效。
5.是A女父親與蔡坤忠和解時,確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其經A女事前同意所為之和解,自屬有效。即便是和解嗣於99年11月間始作成書面,亦無違背原和解契約有效成立,A女以其父親代理伊與上訴人書立「和解書」時,已非A女之監護人,主張該和解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則A女既經其父親於99年8月間與蔡坤忠以10萬元達成和解,足認雙方就蔡坤忠性侵A女之事實,有約定以10萬元,互相讓步,以終止兩造爭執之意思,依上說明,A女既已同意就蔡坤忠性侵A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由蔡坤忠支付10萬元和解,而蔡坤忠已依約履行完畢,則A女對於上訴人蔡坤忠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已消滅,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坤忠賠償。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蔡坤忠再與上訴人蔡昆宏連帶賠償,即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A女請求上訴人蔡昆宏賠償部分:
1.被上訴人A女主張上訴人蔡坤忠違反其意願對A女為性交,不法侵害A女,致使A女身心嚴重受創,蔡坤忠於行為時未滿20歲,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蔡昆宏應與蔡坤忠對A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A女請求上訴人蔡昆宏與蔡坤忠連帶賠償A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蔡昆宏所否認,並以兩造已和解成立,和解效力應及於蔡昆宏等語抗辯。
2.經查,上訴人蔡昆宏(即蔡坤忠之父)與A女之父於99年8月間,固曾就蔡坤忠性侵A女之事洽談和解事宜,並由A女父親當場收取蔡坤忠父親蔡昆宏所交付10萬元賠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惟系爭和解書上僅列蔡昆宏為蔡坤忠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將蔡昆宏列為和解當事人,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而證人廖裕倉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談和解就我的瞭解是針對蔡坤忠與A女發生性侵的案件談和解,蔡昆宏是蔡坤忠的父親,與和解沒有關係,是A女的父親要求蔡昆宏出來談和解。以我們在場聽的情況來說,是A女要求蔡坤忠的父親出來談和解,談的也是蔡坤忠的部分要怎麼和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4頁),參以兩造在洽談和解過程中,僅提及如何和解,以什麼金額和解,並未提上訴人蔡坤忠之法定代理人應如何賠償等情,堪認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應僅有蔡坤忠及A女,不包括蔡昆宏在內,是系爭和解書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蔡昆宏。
3.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並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諸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查上訴人蔡坤忠於上開時、地,對A女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侵害A女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已如前述,A女因遭上訴人蔡坤忠不法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次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蔡坤忠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年僅19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身心正常,有識別能力,上訴人蔡昆宏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A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蔡昆宏連帶負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責任。爰審酌被上訴人A女於事發當時未滿14歲,心智尚未成熟,經此侵害精神受創甚鉅,有礙其人格正常發展,上訴人蔡昆宏國中畢業,務農為生,偶爾兼差擔任砂石車司機,收入有限,業經兩造於原審已各自陳明在卷,本院斟酌上情、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A女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A女請求上訴人蔡昆宏賠償5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A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A女已與上訴人蔡坤忠一人達成和解,並因而捨棄其餘之賠償請求權,有該和解書可按,已如上述,依上說明,A女已獲和解金額10萬元,而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蔡坤忠)免除其餘債務,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扣除該債務人蔡坤忠應分擔之部分(2分之1計算)外,他債務人即蔡昆宏仍不免其責任,蔡昆宏尚應賠償上開金額50萬元之一半即25萬元,逾此部分被上訴人A女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A女請求上訴人蔡昆宏賠償上開金額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見原審虎簡調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應逕自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30萬元中扣除被上訴人收取之和解金額10萬元,尚屬誤解。而被上訴人A女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蔡昆宏再給付被上訴人A女30萬元(並由蔡坤忠與蔡昆宏連帶給付)云云,依上說明,蔡昆宏僅須就上開金額負責,其餘業經A女免除在案(上訴人蔡坤忠部分已經與A女和解成立並清償完畢),被上訴人A女已無權再行請求,此部分附帶上訴,均非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A女之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監護權及身份法益,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未成年子女若遭猥褻、強制性交,父母之精神亦受煎熬痛苦,均可謂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監護權及身份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2.查上訴人蔡坤忠於上開時、地,對於未滿14歲之被上訴人A女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侵害A女貞操權,被上訴人A女之母得知其未成年女兒即被上訴人A女遭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本諸父母子女人倫常情,其精神上可謂倍感煎熬。而上訴人蔡坤忠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A女之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蔡坤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上訴人A女之母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蔡坤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蔡坤忠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年僅19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身心正常,有識別能力,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蔡昆宏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A女之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蔡昆宏與蔡坤忠就被上訴人A女之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爰審酌被上訴人A女之母與A女間有至親之血緣關係,A女之母於離婚後仍不時有探望A女之行為,足見母女間感情融洽,而由A女之母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將A女帶回與其同住並改任監護人等情,顯見A女之母對於A女遭性侵一事深感痛心及不捨,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查被上訴人A女之母係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上訴人蔡坤忠國中修業期滿,現幫忙其父務農,無其他工作收入,上訴人蔡昆宏國中畢業,務農為生,偶爾兼差擔任砂石車司機,收入有限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已各自陳明在卷,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A女之母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A女之母請求上訴人二人賠償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A女之母已離婚多年,未分擔扶養費暨共同生活,親情基礎薄弱,不得主張慰撫金或認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尚非有理。
4.從而,被上訴人A女之母請求上訴人蔡昆宏、蔡坤忠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見原審虎簡調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蔡昆宏賠償A女25萬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由上訴人蔡昆宏、蔡坤忠連帶賠償A女之母20萬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超過賠償A女2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蔡昆宏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蔡昆宏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蔡昆宏應給付暨蔡昆宏、蔡坤忠應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A女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蔡昆宏應再給付伊30萬元本息,及附帶被上訴人蔡坤忠應與蔡昆宏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A女部分云云,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