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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訴訟代理人 王子芳

邱麗文林禹宏被上訴人 廣美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森岳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複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劉森

元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訴訟代理人 丁維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森元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死亡,經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嘉義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劉森元生前積欠各項稅款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元,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一0一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就劉森元對於被上訴人廣美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廣美公司),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房屋租金債權四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嗣嘉義分署對於廣美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因廣美公司聲明異議,否認劉森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致伊對於劉森元之稅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惟劉森元對於廣美公司之房屋租金債權仍然存在,因被上訴人否認之,仍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判決確認嘉義分處即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廣美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嘉義分處即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對被上訴人廣美公司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有四萬元租金債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嘉義分處抗辯:伊經法院選定為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後,並未向廣美公司收取任何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廣美公司則以:伊向訴外人劉森元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九樓之一、之二、之三,及十樓、地下室、外牆、頂樓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嗣雙方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租賃契約書,除約定租賃期間自一0六年五月份起再續約十年至一百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外,並約定每月租金調整為三萬元。惟劉森元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伊借款達一百八十萬元以上,雙方於修訂租約時,乃約定以上揭借款債權抵付自九十八年二月份起至一0三年三月份止之租金債權,則自九十八年二月份起至一0三年一月份止之每月租金三萬元,已由伊預付完畢,劉森元對伊之上揭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自屬無據等情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森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死亡,經法院選任被上訴人嘉義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劉森元生前積欠各項稅款尚未清償,經伊移送嘉義分署就劉森元對於廣美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嗣嘉義分署對於廣美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因廣美公司聲明異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扣押命令、嘉義分署函、聲明異議書等件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可參;復經原審法院調取嘉義地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嘉義分署九十三年度房稅執專字第八五七六四號執行卷宗核閱後,影印執行卷宗(部分),併嘉義分署一0一年六月六日嘉執義九三年房稅執專字第八五七六四號函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四一頁)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廣美公司承租訴外人劉森元所有系爭房屋,惟並未給付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租金四萬元,劉森元對於廣美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仍然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廣美公司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廣美公司向劉森元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何?廣美公司是否已預付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完畢?劉森元對於廣美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是否存在?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被上訴人廣美公司抗辯:伊向訴外人劉森元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嗣雙方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租賃契約書,除約定租賃期間自一0六年五月份起再續約十年至一百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外,並約定每月租金調整為三萬元。因劉森元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伊借款達一百八十萬元以上,雙方於修訂租約時乃約定以上揭借款債權,抵付自九十八年二月至一0三年三月止之租金債權等情,除據被上訴人廣美公司於原審提出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轉帳傳票(預付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公證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修正租賃契約書、印花稅票、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一一一頁)外,並經證人即前廣美公司會計員李如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九十四年、九十五年有預付租金,房東劉森元是向我們借款,我們拿來抵房租。九十五年又簽另一份合約書,直接用借款來抵房租,抵到一百零三年一月份。」、「會計師說在九十四、九十五年付的錢,要在該年度申報租金給付,所以我們在九十六年才補申報。」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九頁)。佐以證人李如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自廣美公司離職,與被上訴人廣美公司並無僱傭關係,按諸常情,應無刻意迴護廣美公司必要;且其證述內容復與卷附之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轉帳傳票、房屋租賃契約、修正租賃契約書、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記載相吻合,堪信證人李如芳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次查,代辦廣美公司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務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確依廣美公司提出之修正租賃契約書、付款明細及扣繳憑單等原始憑證,代為製作記帳憑證、登錄各式會計帳簿、製作各項財務報表,及向稅務主管機關辦理各項申報事務;上揭房屋租金之支出,廣美公司已依法辦理扣繳及向稅務機關申報等情,亦有該事務所於一0一年六月八日函送相關資料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一頁)足佐。是廣美公司既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向稅務機關申報預付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系爭房屋租金,並經會計師查核入帳,足見廣美公司提出之上揭結算申報書、轉帳傳票、修正租賃契約書、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並非臨訟虛構之文件甚明。再查,劉森元於嘉義分署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訊問時陳稱:「我現在無業,兒子收入又有限,且兒子外面亦負二千多萬元,生活很艱苦,以現有能力僅能每月繳納四千元。」等語;其於同年八月四日訊問時再次陳稱:「我現在無收入,無法辦理分期。」等語明確(參見嘉義分署九十三年度房稅執字第六一六七三號影印①卷第五頁至第八頁)。苟廣美公司確未預付系爭房屋租金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劉森元自可向廣美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即非無收入之人,衡情,豈有甘冒遭嘉義分署聲請管收風險,故意陳稱無能力清償債務之理?綜此,被上訴人廣美公司抗辯其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以對於劉森元之借款債權,抵充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系爭房屋租金者,除據提出上揭文件可佐外,並經證人李如芳證述明確,對照會計師確係依廣美公司提出上揭支付租金之原始憑據,登錄各式會計帳簿、製作各項財務報表,及向稅務主管機關辦理各項申報事務明確,再佐以訴外人劉森元陳述其並無收入乙詞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廣美公司抗辯其就系爭房屋,已預付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租金三萬元者,確與實情相符;上訴人主張劉森元對於廣美公司之系爭房屋租金債權仍然存在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廣美公司承租訴外人劉森元所有系爭房屋,約定九十八年二月份起之每月租金為三萬元,廣美公司並已預付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完畢,訴外人劉森元對於廣美公司之系爭房屋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嘉義分處即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廣美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