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杜黃美玉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 訴人 蘇秀菊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付或返還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上訴利益,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或拆卸所生之損害額不包括在內。蓋返還土地應將地上房屋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53號、83年台聲字第248號、52年台抗字第420號裁定、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813-1及813-9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A、B所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一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部分: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陳金係陳龜雄之叔叔,陳金並無其他繼承人,陳龜雄係以陳金之繼承人並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與陳安華訂立買賣契約,並非以其個人之名義出售土地。依據上訴人所提63年上期地價稅納稅單,記載納稅管理人為陳吳格之夫陳龜雄,該稅單係由被上訴人之婆婆陳吳格交給上訴人繳納稅款。按民國66年間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⒈土地所有權人。⒉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⒊承領土地,為承領人。⒋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故依舊土地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人必屬於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次按民國65年間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亦證明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易言之,納稅之管理人必為共有人之一。依據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函復原審稱系爭地價稅單管理人陳龜雄係課稅土地之持分共有人。從而原系爭土地之代表人及納稅管理人陳龜雄,自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此由後來法院指定陳龜雄之妻陳吳格為陳金遺產管理人及其子共同為陳金之親屬會議成員,益足證明。
二、依據原審另案調取系爭土地登記案卷資料所載,被上訴人明知上開買賣事實,竟於民國85年間3次輾轉過戶,均委任同一代書李彥德辦理,顯有排除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之正當權源之可能。按關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原則與例外,係近年來實務上之重要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23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424號等判決參照)。此部分涉及2項法律問題:第一、買受人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占有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但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出賣人再將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明知其事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買受人拆除建築物,返還土地?第
二、買受人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占有土地,又將該土地轉賣於次買受人,並移轉占有,此時出賣人(即土地原所有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次買受人返還土地?如出賣人再將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明知其事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次買受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過去在類似案例上,亦曾以「誠實信用」、「權利濫用禁止」等原則,「否定」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買賣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但該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號判決。故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佔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認為倘若不動產債權契約具備「第三人可得知悉公示狀態(交付使用或公然設置)」之要件時,即應使其與登記之不動產公示方法作等量齊觀之相同價值判斷(參閱吳從周副教授互易契約之債權物權化一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認為:「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城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足供參酌。
三、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1月間過戶登記予買受人陳雪莉,再由陳雪莉於85年2月間過戶予買受人杜明城,杜明城則於85年7月間過戶登記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蘇秀菊(陳龜雄之四媳)、戴麗珠(陳龜雄之三媳)、謝月理(陳龜雄之長媳)、陳錦美(陳龜雄之女兒),均委託代書李彥德辦理。陳金之遺產管理人陳吳格委託代書李彥德連續辦理3次買賣過戶登記予陳吳格之媳婦及女兒。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顯有違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據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中和段8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灣裡段186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金、陳龜雄、陳日祥,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及4分之1。
嗣後上開土地因重測改編為中和段833地號。臺南市稅捐稽徵處63年上期地價稅納稅單僅記載課稅土地為灣裡段1860地號等共2筆,另一筆地號依據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復原審係指灣裡段1868地號土地。灣裡段1868地號土地嗣後因重測則改編為中和段813地號,有登記謄本為證。
四、被上訴人蘇秀菊係陳龜雄、陳吳格夫妻之媳婦,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金為陳龜雄之叔父,亦為陳龜雄、陳吳格夫妻之被繼承人。因系爭土地原地主陳金於日據時期大正5年4月16日死亡,陳龜雄為其繼承人,並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在系爭課稅土地之土地卡登記陳龜雄為土地之持分共有人之一,自屬有權處分之人。縱然陳龜雄為無權處分人或無權代理人,惟嗣後陳龜雄之妻陳吳格經法院指定為陳金之遺產管理人,因陳吳格曾於民國75年、76年、77年間將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交付上訴人繳納稅款及上訴人於民國75年間繳納系爭房屋之電費收據,顯見陳吳格事後已承認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致使先前所為之買賣行為發生效力。
五、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陳龜雄之所以為陳金之納稅代表人,係依63年間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而來,不能因此證明陳龜雄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陳龜雄亦非陳金之繼承人,若陳龜雄係陳金之繼承人,即無須再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組成親屬會議,並選任陳龜雄之配偶陳吳格為陳金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813-l、813-9地號土地上未辦理稅籍登記之房屋為其自訴外人陳安華處受讓而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陳安華係向非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訴外人陳龜雄價購系爭2筆土地,於系爭2筆土地上搭蓋未辦理稅籍登記之房屋,則陳安華或與陳安華簽立讓渡書受讓陳安華基於土地買賣契約所生對陳龜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陳龜雄或其繼承人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被上訴人並非陳龜雄繼承人,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而其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中合計0.0081公頃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爰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⒈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灣裡段1868
地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振相、邱振慶、郭金葉、林枝樹、林枝竹、林枝財、林枝萬、戴麗珠、陳錦美、陳正祥、陳忠華、陳忠和、蔡武雄、陳玉振、林文瑞、邱吳雲、邱杜秋桂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60分之9。另813-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月理、戴麗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
⒉訴外人陳金遺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40分之9)及同段8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0)等土地,因無最近親屬,由訴外人陳龜雄之妻陳吳格向原審聲請指定陳吳格、陳忠義、陳忠發、陳忠源、陳忠興為陳金之親屬會議成員,並經原審於84年08月30日以84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指定陳吳格、陳忠義、陳忠發、陳忠源、陳忠興為陳金之親屬會議成員,於84年11月1日確定。
⒊陳吳格於84年12月22日以陳金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於84年
12月0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陳金所有中和段8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0)所有權予訴外人陳雪莉。又於85年02月10日以陳金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85年2月2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陳金所有中和段8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9)、8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予訴外人陳雪莉,土地登記代理人為訴外人李彥德。
⒋陳雪莉又於85年02月27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
為原因,申請移轉中和段8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0)及同段8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9)所有權予訴外人杜明城。
⒌杜明城再於85年07月27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
為原因,申請移轉中和段8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0)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戴麗珠、謝月理、陳錦美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60分之10。並於85年07月27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中和段8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9)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戴麗珠、謝月理、陳錦美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60分之9。
⒍中和段813地號土地於85年09月25日分割出813-1地號土地
(面積4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81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0分之9。813地號土地並於87年6月09日以登記原因「和解共有物分割」辦理登記。被上訴人、訴外人戴麗珠、謝月理、陳錦美就8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45。813地號土地復於88年7月28日以登記原因「判決分割」辦理登記,分割出813-9地號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戴麗珠、謝月理、陳錦美4人以上開應有部分共同分得,其中訴外人戴麗珠、謝月理對813-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訴外人陳錦美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75。
其後訴外人陳錦美於95年02月14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上開應有部分300分之75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因此增加為3分之1。
⒎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測量後占用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8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0.0040公頃,系爭813-9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0.0041公頃。
⒏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龜雄、陳吳格夫妻之媳婦。
爭執事項:
⒈陳龜雄是否以陳金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出售重測前灣裡段18
68地號內之土地21坪予訴外人陳安華?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之合法正當泉源之事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他人共有系爭813-1、8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60分之9及3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而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占有土地之面積,並經原審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勘測,有如原判決之複丈成果圖等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係無權占有,而抗辯:訴外人陳安華於62年間向陳金之繼承人並遺產管理人陳龜雄購買系爭813-1、813-9地號內21坪之土地,伊於75年間再自陳安華讓渡購買土地建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原審卷第44、45頁)為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規範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用土地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二、系爭813-1、813-9地號土地均自8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813地號於重測前為灣裡段1868地號,訴外人陳金遺有應有部分40分之9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陳金於日據時代死亡,其墳墓年久失修,陳吳格乃以陳金係其配偶陳龜雄之叔公,陳吳格長年為其掃墓祭祀,且陳金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列之最近親屬為由,向原審聲請指定陳吳格、陳忠義、陳忠發、陳忠源、陳忠興為陳金之親屬會議成員,經原審於84年08月30日以84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嗣上開親屬會議成員於84年12月28陳報選定陳吳格為陳金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85年1月08日南院敬民丁字第01524號函准予備查,有裁定及函文可稽。按原審84年度家聲字第11號卷證,雖因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經原審101年5月29日南院勤檔字第1010000794號函覆在卷。惟陳龜雄果係陳金之繼承人,陳吳格即無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及由親屬會議成員選定陳吳格為陳金之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備查之必要。依上訴人所提陳龜雄與陳安華於62年03月12日就重測前灣裡段1868地號土地內21坪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龜雄係以其自己為「出賣人」之身分訂立契約。此由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載明:
買賣定金13,000元及殘款9,000元係由陳龜雄以個人身分親收,且約定買賣登記手續由陳龜雄辦理繼承登記後即通知陳安華辦理移轉登記,均足認該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係陳龜雄。按陳金於日據時代即已去世,陳龜雄並非陳金之繼承人,買賣契約訂立當時陳金既早已不在人世,且親屬會議成員於84年間始選定陳吳格為陳金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陳龜雄自無從於陳金死亡後以陳金之代理人或於62年間即以陳金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出售土地。證人即訴外人陳安華於原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1473號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杜森永拆屋還地事件到庭證稱:「(問:這份買賣契約書《即上開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與陳龜雄所簽立?)我認識陳龜雄,但是這份契約是我小時候,我父親用我的名義買地所簽的契約,我記得當時我應該十幾歲而已,買地當時我有聽我母親說,但是都是由我父母處理。」、「(問:陳龜雄是否為灣裡段1868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當時我聽我母親說,陳龜雄說是他的地,要賣給我們,所以我們就跟他買下來。」等語(見該案卷第152頁反面、153頁),益證陳龜雄係以自己為出賣人之身分簽立該買賣契約書。再依上訴人提出陳安華於75年03月15日書立之讓渡書,亦係記載陳安華將其向陳龜雄購買灣裡段1868地號土地內21坪之土地讓售與上訴人,待陳龜雄辦理繼承登記後即直接過戶予上訴人。足見無論陳安華或上訴人,均認土地之出賣人係陳龜雄個人。陳龜雄出售非其所有且無繼承權之土地與陳安華自屬無權處分。上訴人稱:陳龜雄係陳金之繼承人,其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出售土地,尚與實情不符。
三、陳吳格被選定為陳金之遺產管理人後,即於85年02月10日以陳金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85年02月2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陳金所有8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9之所有權予訴外人陳雪莉。陳雪莉復於85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該應有部分40分之9所有權予訴外人杜明城。杜明城則於85年0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該應有部分40分之9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戴麗珠、謝月理、陳錦美等4人,各人應有部分均為160分之9。而該813地號土地於85年09月25日逕分割出系爭813-1地號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81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為160分之9。813地號土地另於87年6月09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登記,被上訴人、訴外人戴麗珠、謝月理、陳錦美就8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45。
813地號土地嗣後復於88年7月28日以登記原因「判決分割」辦理登記,分割出系爭813-9地號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
,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戴麗珠、謝月理、陳錦共同分得,其中戴麗珠、謝月理對813-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陳錦美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75。,其後陳錦美於95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上開應有部分300分之75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增為3分之1。系爭813-1地號與813-9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後異動之上開情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陳龜雄未曾為系爭813-1及81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就系爭813-1及813-9地號土地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雖係陳龜雄、陳吳格夫妻之子媳,但其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則係於85年07月27日與訴外人戴麗珠、謝月理、陳錦美等3人共同向訴外人杜明城價購取得,並非由陳龜雄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則係輾轉自陳安華、陳龜雄受讓而來,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與陳龜雄無關。況代書李彥德於原審證稱:「....土地上有很多建物,我一開始不知道杜黃美玉的建物有在系爭土地上,是等到86年左右,系爭813地號土地有過半數共有人委託我辦理共有物分割的事,我那時候針對地上物的情形去瞭解,我一間一間去問屋主,被告之夫杜森永告訴我,我才知道杜黃美玉這件事」等語(第118頁)。被上訴人係於85年間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85年間3次過戶均由同一代書辦理,以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顯有違誠信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稱:陳龜雄為系爭813-1、813-9地號土地原來所有權人陳金之納稅管理人,故陳龜雄就系爭813-1、813-9地號土地有處分權云云,並提出63年上期地價稅納稅單影本1件為證(原審卷第60頁)。依該地價稅納稅單記載,課稅土地為「灣里段1860地號等共2筆」、納稅義務人「陳金」,陳龜雄為「納稅管理人」。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據覆稱:該地價稅納稅單所載之2筆課稅土地為灣裡段1860、1868地號。而該2筆課稅土地重測後之地號分別係台南市○區○○段833、813地號土地。陳龜雄前係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持分共有人。然依土地卡之紀錄及土地稅籍資料所載,陳龜雄並非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持分共有人。至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卡上記載「陳金代表人陳龜雄」,因原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從判斷其依據,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10月21日南市稅土字第1000050466號函及土地卡、100年10月25日南市稅土字第1000052072號函、101年01月12日南市稅土字第100006357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148頁、第161頁、第213頁、第47-59頁、第152-156頁)。陳龜雄之所以於63年為灣裡段1868號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管理人,參照原審卷附台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11月15日南市稅土字第1000054548號函附土地卡及61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原審卷第175頁以下)所示,合理之解釋應係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土地無人管理時,因陳龜雄為系爭2筆土地使用人而以之為代繳義務人而已,顯不能以陳龜雄曾為系爭2筆土地地價稅納稅管理人即認陳龜雄具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故陳龜雄占有使用陳金與他人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其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灣裡段1868地號內21坪土地出售與陳安華核係無權處分。
五、上訴人又稱陳龜雄雖無權出售土地,但因事後其妻陳吳格成為陳金之遺產管理人,並將系爭813-1、813-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納稅單交給上訴人繳納稅款,等於承認先前陳龜雄之買賣行為云云,並提出77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件為證。經查:
⒈證人陳吳格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曾經拿陳金土地的
稅單去給誰繳納嗎?)沒有。」、「(問:你是否有拿該地價稅繳款書給被告(即上訴人)之夫杜森永,收取地價稅稅金?)(法官當庭提示被證八地價稅繳款書原本予證人。)我確定沒有拿這張單子給杜森永,至於我有無向杜森永收取該地價稅稅金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是依陳吳格上開證言,其否認曾將系爭813-1、813-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交給上訴人之夫繳納稅款。上訴人之夫杜森永固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地價稅你有無繳納?)有,從我於75年向陳安華買系爭建物及土地後,自75年起陳龜雄的太太陳吳格就來向我要錢拿去繳地價稅,76年也是如此,77年時陳吳格又來向我要錢拿去繳地價稅時,我向她要收據,她有拿繳納地價稅的收據給我。」等語。惟其亦證稱:「(問:
你剛剛說陳吳格除了跟你收地價稅外也有向別人收取地價稅,她收地價稅的對象是否在系爭土地上都有蓋建物?)有蓋房子的,陳吳格才會向別人收地價稅。」、「(問:
是否知道也有別人向陳龜雄或陳吳格買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我知道是沒有,只有我是這樣,75年我買系爭建物及土地時,陳安華的父親陳德新有拿他之前買的契約書給我看,上面就有寫是陳金的地,系爭土地是陳金的土地,不是陳龜雄的土地,是陳龜雄幫忙管理陳金之土地,陳龜雄賣系爭土地給陳德新,陳德新再讓渡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反面),依證人杜森永上開所述,訴外人陳吳格收取地價稅款,並非以買受土地之人為對象,而係針對在系爭土地上有蓋建物之人,故縱使訴外人陳吳格曾向杜森永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尚難以此遽認陳吳格即有承認上訴人所提62年03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75年03月15日讓渡書之情事。上訴人辯稱:陳吳格已承認陳龜雄先前所訂之買賣契約,尚非可信。況陳龜雄並不可能係以陳金之代理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名義出售土地,已如前述。而證人杜森永竟證述「75年我買系爭建物及土地時,陳安華的父親陳德新有拿他之前買的契約書給我看,上面就有寫是陳金的地,系爭土地是陳金的土地,不是陳龜雄的土地,是陳龜雄幫忙管理陳金之土地,陳龜雄賣系爭土地給陳德新,陳德新再讓渡給我」云云,亦顯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之記載不符,是證人杜森永上開所述,應無可採。
⒉證人杜森永雖另證稱:「(問:代書李彥德有拿分割圖給
你看嗎?)有,代書李彥德來跟我拿跟陳安華的父親簽的契約書時,我跟代書說那間房子及土地是我買的,代書有拿分割圖給我看,我有帶該分割圖來,代書有說他要拿契約書及分割圖給陳吳格他們要談該筆土地的事,代書說是要辦土地分割的事,代書有說分割圖上的編號六要分給我,因為我的建物坐落在編號六的土地上,我也有跟代書說我的房子坐落在編號六土地上,所以要分編號六的土地給我,不能叫我拆掉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65頁),並有該分割圖可稽(原審卷第94頁)。然證人即代書李彥德於原審證稱:「(你給杜森永該份圖時有無對杜森永說他分得的位置在編號六?)我說他的房子可能位在這張圖上的編號六,詳細位置要經過測量。」、「(你將該假分割圖交給杜森永之前,原告或其家人是否知道有該假分割圖?)這張圖是有一間建商委託他的建築師畫出來的,我有分給全部的共有人,而當時我是發給原告蘇秀菊,因為她也是共有人之一,至於我有發給杜森永假分割圖這點,我沒有告訴原告及其家人。」、「(你告訴杜森永說其建物的位置大約在編號六的位置的意思為何?)我的意思是告訴他建物的位置而已,並沒有說他可以分得該位置的意思。」、「(杜森永交給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影本後,你如何處理?)我取得該影本後就即刻交給原告,請原告自行處理這件事,後來原告跟我說她沒辦法處理,我有打電話給杜森永,後來沒有辦法協議分割,而是由共有人向法院請求分割。」等語(原審卷第119頁)。核其二人就李彥德將假分割圖交給杜森永時,究竟有無告知杜森永可分得編號六之土地乙節,所述並不相符。參諸證人杜森永係上訴人之夫,而證人李彥德僅係受託處理土地過戶、分割等相關事宜之代書,與本件較無利害關係,且1868地號土地並未依該假分割圖分割,而係經法院裁判分割,法院裁判分割之結果,上訴人亦未分得系爭813-1、813-9地號土地等情事觀之,應以證人李彥德所述較為可採。
六、陳龜雄占有使用陳金與他人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為無權占有,其訂約出售土地予陳安華,亦為無權處分。訴外人陳安華向無權占有人陳龜雄買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1坪以建屋居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嗣後向陳安華買受21坪系爭土地及其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自不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上訴人所稱:實務上在類似之案例,曾以「誠實信用」、「權利濫用禁止」等原則「否定」物上請求權行使所由生之前揭法律問題,仍係以原出賣人係土地所有權人或係有權出售土地之人為前提,與本件原出賣人陳龜雄係無權占有人且係無權處分人之情形不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係系爭813-
1、813-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813-1、81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原土地所有人陳金已於日據時期死亡,自無從於民國62年間再由他人代理為任何法律行為。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陳龜雄於62年03月12日與陳安華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表明係陳金之代理人或代理陳金本人之意思(原判決第13、14頁),此部分之論斷,固屬違誤,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現住居於系爭建物,勢必歷經相當時日,先行於他處覓妥安居之所,始能順利拆除。被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同意給予2月之搬遷時間,惟上訴人已住居該處多年,尋覓新居不易,本院認為須要稍微較久之期間,爰併於主文諭知履行期間為4個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玉備註:
一、據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價課謝課長電稱:每年都有做市場調查,轄區土地市場交易價格,大約平均高於公告現值一成五到一成六之間,但也有少部分低於公告現值者。
二、嗣該所函稱:系爭813-1、813-9地號,係屬南區317地價區段,10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該地號於100年並無買賣成交案實例。惟其鄰○○區○○段○○○○號、992-1地號、925-26地號分別於99年12月、100年1月、100年8月買賣成交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394元、17,367元、16,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