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黃揚能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 訴 人 陳秀招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林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黃揚能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陳秀招,爰併列陳秀招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陳秀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秀招於民國88年11月2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至99年2月8日止,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703,188元本息未清償,伊於100年11月間欲對陳秀招強制執行求償,經查閱不動產登記資料後,於同年12月間知悉陳秀招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黃揚能,其行為侵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伊得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行為,並回復為上訴人陳秀招名義等語,爰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5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1年5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㈡上訴人黃揚能應將前開不動產於91年5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上訴人黃揚能則以:系爭土地原即為其所有,伊因與陳秀招結婚為保障其生活,始移轉登記予陳秀招名下,陳秀招偽報遺失補發權狀,以該權狀不動產向銀行借款240多萬元,伊乃與陳秀招約定,該銀行貸款由伊代償,但陳秀招須將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名下,上訴人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無償贈與,又伊等行為發生於00年0月,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始提起訴訟,已罹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陳秀招則以:伊因負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黃揚能為保護其祖產,雙方乃約定由黃揚能代償,伊則將不動產過戶返還黃揚能,當時伊對被上訴人之小額信用借款,均按期清償,未有負債等語。
四、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5月2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91年5月30日所有權移轉行為。㈡上訴人黃揚能應將前開不動產於91年5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陳秀招於88年11月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陳秀招於91年5月6日,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60,630元,於91年6月10日積欠本金256,191元,至99年1月25日止,共積欠697,903元及其利息。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上訴人黃揚能所有,於81年間上訴人
間結婚時,移轉登記於陳秀招名下。91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上訴人黃揚能所有。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是罹於一年期間?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5月間所為移轉行為,係無償
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是罹於一年期間?
⑴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在100年11月間,因欲對其債務人即
上訴人陳秀招聲請強制執行,始於同年12月2日,聲請查閱其財產,始悉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黃揚能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3頁、64頁),尚屬可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其債務人即陳秀招之小額貸款最初未清償時即應起算撤銷訴權,被上訴人之撤銷訴權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依上說明,自屬對該條文之誤會。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早於提起訴訟前一年即已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且該行為害及其債權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撤銷訴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5月間所為移轉行為,係無償
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⑴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
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陳秀招因與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91年5 月6日,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60,630元,同年6月10日積欠本金256,191元,而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陳秀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於黃揚能,發生於同年5月30日。則被上訴人主張,陳秀招與上訴人黃揚能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係陳秀招之債權人,堪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陳秀招係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黃揚能,上訴人間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害及其上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上訴人黃揚能則以上開移轉行為,係陳秀招負欠債務由伊代償,且該不動產原即為伊所有,因兩人結婚而登記陳秀招名下,雙方判決離婚後,伊代其清償銀行貸款,陳秀招乃返還該不動產與伊,並非贈與時係有償行為,況且伊當時亦不知陳秀招負欠系爭信用貸款,並無詐害行為等語。查:
①上訴人黃揚能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其父親留下之財產
,81年間伊與陳秀招再婚(原配亡故)時,始過戶陳秀招名下,但所有權狀則由其持有,陳秀招於87年間偽稱權狀遺失申領權狀後,擅自以該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貸款250萬元,伊於90年間發現上情後,對陳秀招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陳秀招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伊並訴請與陳秀招離婚於91年7月間判決勝訴確定,因陳秀招於90年7月間已積欠台新銀行241萬餘元本金及利息,台新銀行於91年4月24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為保有祖產,乃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和解,由伊代償該債務,台新銀行乃於同年5月12日撤回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乃於同月14日啟封塗銷該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伊於91年6月17日匯款2,423,232元進入陳秀招帳戶內以償還該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原審91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原審90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原審91年4月14日查封登記函、嘉義地政事務所函、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查封公告、撤回執行筆錄、塗銷查封登記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78頁以下)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以採信。②依上開事實觀之,系爭不動產原即為黃揚能所有,僅因
其與陳秀招結婚而登記陳秀招名下,既然所有權狀仍由黃揚能管有,則事理上陳秀招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否則其亦不可能干冒風險以偽造文書方式申報遺失補發權狀並進而向銀行貸款,且苟黃揚能確有意於結婚時贈與系爭不動產與陳秀招,亦不致於發現上情時,對妻提出刑事告訴,並訴請離婚。又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至5月間,既曾因台新銀行以債權241萬餘元本息聲請查封拍賣,若非黃揚能為保有祖產貸款代償該債務,則勢必早已被拍賣,是黃揚能於代償陳秀招上開債務後,由陳秀招返還該不動產於黃揚能,參諸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移轉契約書(公契),亦載明「本件抵押權由受贈人負擔」,亦堪佐證,黃揚能主張台新銀行對陳秀招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係由其代償一節,堪以採信。則黃揚能取得系爭不動產,顯非因陳秀招無償贈與,堪以認定。
③按「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富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
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嗣後判決如受其拘束,至多僅係基於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之法理。故脫離案件基礎事實而通案抽象地適用判例,將失卻遵循判例法理基礎,而判例亦將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或誤解判例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之案件,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楊仁壽、林子儀、許宗力之協同意見書)。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1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實係其以代償240餘萬元債務為對價,並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審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為據,認定隱藏行為效力當不及於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因而不採信上訴人黃揚能之上開抗辯。惟查該判例所由出之案例事實,實係主張隱藏行為之該案件之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實際上係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借款,非上訴人所借用,乃主張被上訴人應向第三人即監察人求償借款,該判決乃表示隱藏之真正借貸人非借貸契約效力所及,故該判例所由出之案例事實,實係對債權相對性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於本件事實自難援用。
④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且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查: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對陳秀招之債權,係信用小額貸款,祇須有工作收入即可申辦,銀行完全不要求人保或物保,於91年5月間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陳秀招雖累積負欠26萬多元,但被上訴人自承陳秀招仍按時付息,並未違約,且陳秀招當時仍有工作收入(看護工作)足以按時付本息,則陳秀招於本院陳稱當時其未告知黃揚能負欠系爭小額信用貸款之事,應屬可信,否則以當時上訴人黃揚能為求保住祖產,已同意承擔上開241萬餘元之貸款,就此小額信貸亦能處理,而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對黃揚能告知其妻欠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間於91年5月3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上訴人二人間均知悉該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依上引判例意旨,尚與民法第244條之要件不合。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詐害行為一節,為不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命上訴人黃揚能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准被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