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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陳郭素良訴訟代理人 黃 文 力 律師被 上 訴人 吳 𥡪 芠兼 訴 訟代 理 人 吳 俊 賢

陳 雯 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附相驗卷可稽(見相檢卷第7頁),其於本件審理中屆齡成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成年前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9日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民族路與仁愛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陳興,致陳興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中樞衰竭,當日死亡。又上訴人為陳興之配偶,而被上訴人乙○○、丁○○為被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害人陳興既因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致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8萬元(即喪葬費用18萬元、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中部分金額提起上訴,且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情形下,為請求金額項目之流用,併主張伊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而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60萬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60萬元,亦即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之60萬元提起上訴,其餘敗訴即258萬元(318萬-60萬=258萬)部分,及原審共同原告陳廣嘉、陳東義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均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㈡、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60萬元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及上訴人請求喪葬費用18萬元部分無意見,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被害人陳興並未行走於斑馬線上,過失較大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甲○○於100年7月9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撞及被害人即行人陳興身體,陳興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衰竭於當日晚間死亡。

㈡、被上訴人甲○○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致死犯行,以100年度偵字第7013號以通常程序向原審法院起訴,嗣經承辦法官認被告即被上訴人甲○○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為訴外人陳興之配偶,支出陳興之喪葬費用18萬元。

㈣、被上訴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肇事時係未成年人,被上訴人乙○○、丁○○則為被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

㈤、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陳廣嘉、陳東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於100年7月28日獲得理賠共計1,600,954元,其中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陳東義各領得533,333元,原審共同原告陳廣嘉則領取534,288元。

㈥、以上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0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現場照片25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406號相驗卷第18至20頁、第13頁、第31至50頁、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案全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且其行為與被害人陳興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乙○○、丁○○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被害人陳興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18萬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主張被害人陳興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扶養費346,661元等情。然查上訴人長年擔任家管,領有殘障手冊,雖無薪資收入,但其有租賃、利息及股利所得,98年、99年度分別為81,775元、52,272元,其中利息所得上開二年度分別為39,775元、15,537元,以目前之郵局之年利率約1.3%反推上開二年度之存款約300萬元、約120萬元,此外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及多筆股票投資(以面額計價),價值計519,5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4頁)。又依100年度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計算,被害人陳興死亡時,為84歲,尚有餘命6.94年,上訴人於被害人陳興死亡時為54歲,固尚有餘命30.64年,但縱認高齡84歲之陳興尚有扶養能力,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被害人陳興扶養6.94年。再由上訴人住居所在之嘉義縣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156元(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相衡,其於本件事發後,以每年之租金、利息等收入及部分存款,均足敷支應其間每月消費支出所需,而無需支用其股權投資等財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能以其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自無受陳興扶養之權利。是其本部分主張,並無可取。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346,661元,洵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甲○○就讀大學1年級,申請就學貸款,課後在補習班打工;被上訴人乙○○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被上訴人丁○○國中肄業,擔任洗碗工作,家中尚有2名就讀國小之子女,現接受住宅租金補貼及健保補助;上訴人丙○○○身障無工作,僅領有殘障津貼,已無法領得陳興之就養金,育有已成年陳廣嘉、陳東義2子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無訛(原審卷第9至27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故發生情節及上訴人丙○○○驟受喪夫之情,於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0萬元,核屬適當。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嘉義市○○路與仁愛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有行人穿越道。而按交岔路口之範圍,係指該交岔路口四周停止線以內之範圍,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承辦警員所檢送位於嘉義市○○路○○○號,即本件車禍地點旁之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監視錄影畫面(見刑事交易卷後附證物袋內標示「合作金庫-01」光碟所儲存VIDEO_TS資料夾內之VTS_01_1檔案左上方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⒈於畫面時間100年7月9日凌晨(以下同)3時23分17秒時,有1人自合作金庫前方民族路西往東方向騎機車後方拖物,停在合作金庫對面之路旁,亦即相驗卷第28頁反面下方照片所示,被害人陳興當時騎機車後拖大批報紙所停地點,是畫面中之該機車騎士應係被害人。⒉於3時23分37秒時,被害人開始自南往北要穿越民族路,行走約2、3秒之後就沒有拍攝到被害人陳興(停止線內側即屬交岔路口範圍,且該停止線內側距離約1.8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見相驗卷第18頁現場圖)。此外該監視錄影並未直接拍攝到被上訴人甲○○撞及被害人之點。又系爭肇事路口合作金庫之監視錄影機自100年7月9日迄今無更換位置或拍攝角度,有101年8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合金南嘉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復勘驗現場並請合作金庫協助勘測合作金庫監視錄影機可拍攝範圍之全景(見本院卷第101頁、102頁)之結果為:由該監視錄影,東側可拍攝到刮地痕起點,北側斑馬線無法拍攝到,西可拍攝到路面劃有機車優先的「機」字,再往西就無法拍攝,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全影電腦列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另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劉志順陳稱:刮地痕起點在停止線1.3公尺、機車優先道與快車分隔道0.4公尺處,如現況圖刮地痕22公尺,被害人拖鞋從刮地痕起點到第一只拖鞋距離11.2公尺,第2只拖鞋掉在路肩如現況圖,肇事者機車倒地位置如現況圖A,離刮地痕還有2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並有現場圖附相驗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乙○○復陳稱:我到現場時救護車幾乎與我同時到,被害人躺機車優先道之地上寫有機或車之處。由刮地痕起點、拖鞋掉落位置及乙○○所述被害人倒地處,被害人遭撞之地點不可能在監視錄影機無法拍攝之合庫騎樓東側路面,當係在監視錄影機無法拍攝之括地痕以西之行人穿越道或緊臨行人穿越道之西側位置。雖現場圖所繪B(即被人害)之行徑由南向北箭頭西北,而員警劉志順陳稱:我們根據甲○○筆錄的陳述,其陳述被害人穿越道路往合庫方時,當時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是在行人穿越道往西3-4部機車長度距離等語。然由前述所各情,若被害人是在行人穿越道往西-4部機車長度距離,不可能監視錄影機拍攝不到。再由機車前方置物籃凹陷嚴重(見相驗卷第27背面、第28頁),可知肇事時,機車車頭正面與行人撞擊肇事。

且由警繪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雙黃線端點為l.3公尺,另黃端線點至行人穿越道之邊緣為l.8公尺,故機車刮地至行人穿越道邊緣共計3.l公尺;而一部機車長度約1.6公尺,故機車刮地痕距行人穿越道之邊緣約2部機車長度,已與被上訴人甲○○於警訊所述;「他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是在行人穿越道往西邊約3-4部機車長度距離。」不符。且機車撞擊後至倒地刮行應會有一段距離,故可認被害人陳興穿越道路被撞地點在行人穿越道或行人穿越適之西側旁。

㈡、又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上訴人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甲○○之行向應係紅燈云云。然按民事之舉證非如刑事案件須證明至無合理可疑始可,民事舉證只須有證據之優勢,即屬非不可採信。又在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若肇事者一方死亡,復無第三目擊者,或有科技設備足以證明何方未遵守號誌,法院非不得依憑卷證資料,本諸經驗法則認定未遵守號誌行車者為何人。查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100年7月9日凌晨3時23分37秒時,被害人開始自南向北行走2、3秒,之後就沒有拍攝到被害人,也沒有車輛與行人撞擊的情形;同日凌晨3點23分37秒被害人從南向北正在行走的時候對向有兩台車行進通過,應推認由南向北穿越民族路當時民族路係綠燈,陳興有未遵守號誌違規穿越民族路之情事。但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上訴人甲○○駕駛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車輛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路口內亦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而被害人夜間未依號誌、標線之指示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50%之責任,被害人應負50%責任,業如前述,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爰減輕被上訴人5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0,000萬元(計算式:1,180,0000.5=590,000)。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且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審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1,600,954元,其中上訴人領取533,333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理算簽結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此給付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是將之扣除後,上訴人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6,667元(590,000-533,333=56,667)。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0年12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經核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