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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林新丁被 上訴 人 陳明振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接受自由時報記者採訪時,表示:「不過林新丁五月間才因為賄選案被解除議員職務,由他來擔任蔡英文雲林競選總本部顧問團團長,莫非是要諮詢賄選方法?」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經該報於同年月27日刊登報導,足以侵害伊名譽及參選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民主進步黨在雲林縣第一選區之徵召提名之選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於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刊登道歉啟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頭版下方,以高26.5公分、寬32公分之版面,標楷體36號字體,連續2日刊登「本人陳明振於受自由時報記者採訪時,發表誹謗、侮辱林新丁先生之言論,並經民國100年9月27日自由時報刊登。本人發言內容不當詆毀林新丁先生之名譽,特此登報向林新丁先生道歉。道歉人陳明振」之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由時報報載內容「林新丁五月間才因為賄選案被解除議員職務」,與事實相符,係屬「事實陳述」之言論,無所謂侵害原告名譽可言;至於報載另內容「由他來擔任蔡英文雲林競選總本部顧問團團長,莫非是要諮詢賄選方法?」則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上訴人前因賄選案件而遭判決當選無效,此係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則蔡英文雲林競選總本部之顧問團團長倘由上訴人擔任,是否妥適?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且伊提出評論對象亦係蔡英文,並非上訴人,仍屬於善意發表之評論,不具違法性,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到侵害,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曾任雲林縣議會第10、11屆縣議員、雲林縣肉品市場

總經理、雲林縣虎尾獅子會會長;被上訴人現為中國國民黨雲林縣黨部主委。

㈡上訴人參加98年12月5日臺灣省雲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

舉,當選第3選區縣議員,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嗣同一選區候選人陳俊龍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經原審於99年10月28日以98年度選字第5號判決「中華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雲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當選人林新丁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5月24日99年度選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訴外人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吳桂蓮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6月至3年6個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吳振斟等(除吳桂蓮外)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63號、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1年10月至2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其等不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宣布表態爭取第8屆立法委員民主進步黨於雲林縣第一選區之徵召提名。

㈣自由時報於100年9月27日第A14版報載標題「林新丁當顧問

國民黨諷學賄」之報導末段:「國民黨雲林縣黨部主委陳明振則表示,林新丁爭取提名是民進黨的家務事,他不予置評,不過,林新丁五月間才因為賄選案被解除議員職務,由他來擔任蔡英文雲林競選總本部顧問團團長,莫非是要諮詢賄選方法?」。其中有關「林新丁爭取提名是民進黨的家務事,他不予置評」之報導係被上訴人所發言。

上開各情,有自由時報民國100年9月27日之剪報、上開案號民刑事判決書、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任用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4-52、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接受自由時報記者採訪時發表之上開言論有無詆毀上訴人名譽?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

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⒊依我國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並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等語,認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係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

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

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 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關於上訴人曾因賄選案遭解除議員職務

之部分,固然屬被上訴人「事實陳述」無訛;然其發表「由他來擔任蔡英文雲林競選總本部顧問團團長,莫非是要諮詢賄選方法?」之言論,造成影射「蔡英文欲向林新丁諮詢賄選方法」之結果而使閱讀者誤認,顯係惡意發表未經查證之臆測言論,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自由時報剪報乙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與自由時報記者鄭旭凱電話聊天中說的,不是公開對外發表。聊天開始就問伊對上訴人要爭取立委提名的看法,伊稱不予置評。自由時報報載內容「林新丁五月間才因為賄選案被解除議員職務」,係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無所謂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至於報載另內容「由他擔任蔡英文雲林競選總本部顧問團團長,莫非是要諮詢賄選方法?」係屬「意見表達」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伊不記得有講過該話,但退步而言,上訴人前因賄選案件而遭判決當選無效,此項議題,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蔡英文雲林競選總本部之顧問團團長倘由因賄選案件而判決當選無效之上訴人擔任,是否妥適?當然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伊善意發表之評論,不具違法性等語,經查:

⒈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上訴人因與吳美英、吳振

斟共同買票賄選(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五、得心證之理由㈡~㈣所載),而為法院判決其當選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無效,並遭解除雲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則被上訴人據此陳稱「林新丁五月間才因為賄選案被解除議員職務」一語,核與事實相符,要非設詞虛捏,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證人鄭旭凱於原審到庭證稱:自由時報100年9月27日A14版

其中有關標題『林新丁當顧問國民黨諷學賄』之報導,係伊採訪撰寫,此新聞係因虎尾有報導原告(指上訴人,下同)要爭取民進黨海線立委之徵召,需配合相對報導,才會有此則報導。伊是在100年9月26日下午3點至6點之間以電話採訪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此則新聞最後一段中的報導全部都是被告所言,有關原告被解除議員職務是大家知道的,而伊告訴被告說原告現在要爭取綠營海線立委徵召提名,及擔任蔡英文總本部競選團長情事,後來繼續於電話中聊,才會有被告說出:是不是要諮詢賄選方法?這疑問句產生,所以報導才會以問號的方式。何以被告會提到這件事情,是與市長選舉有關,因為當時民進黨也是有開記者會批評國民黨說:謝淑亞聘請已被解除職務的簡明欽擔任競選總部主委,也有批評到簡明欽買票的行為,故伊等聊約5分鐘後,被告才有上開疑問句的說法。伊係將採訪內容加以濃縮報導。在聊天過程中,被告是講台語,當時被告是講說:『是不是要問伊怎樣買票?(台語)』。伊就將被告此言語轉換成文字『莫非是要諮詢賄選方法?』,被告並沒有特地提到其是要這樣批評原告。被告一開始也是很善意、低調,並有提到不予置評,這些伊於報導中都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

2、113正面),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接受證人鄭旭凱採訪時,針對上訴人欲爭取綠營海線立委徵召提名,及擔任蔡英文總本部競選團長之議題本來發表不予置評之評論,只是後來與證人鄭旭凱談論及民進黨召開記者會批評國民黨斗六市市長補選之候選人謝淑亞聘請因賄選案而被解除職務的簡明欽擔任競選總部主委一事,乃再說出「是不是要問伊怎樣買票?(台語)」之疑問句,並經證人鄭旭凱轉換成文字為「不過,林新丁五月間才因為賄選案被解除議員職務,由他來擔任蔡英文雲林競選總本部顧問團團長,莫非是要諮詢賄選方法?」予以報載,足徵被上訴人以台語說出「是不是要問伊怎樣買票?」,係回應證人鄭旭凱提到上開民進黨召開記者會批評國民黨乙情之閒聊,係屬其個人之意見表達,應無虛捏具體事實,而故意令上訴人難堪,致名譽受損之目的至明。又上訴人前因賄選案件而遭判決當選無效,則蔡英文雲林競選總本部之顧問團團長倘由因賄選案件而判決當選無效之上訴人擔任,是否妥適?乃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屬「事實陳述」之言論或善意發表之評論,自無所謂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等語,乃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自由時報頭版下方,以高26.5公分、寬32公分之版面,標楷體36號字體,連續2日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為「本人陳明振於受自由時報記者採訪時,發表誹謗、侮辱林新丁先生之言論,並經民國100年9月27日自由時報刊登。本人發言內容不當詆毀林新丁先生之名譽,特此登報向林新丁先生道歉。道歉人陳明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