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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張家榮被 上訴人 李榮義

李榮志王美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對李榮義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號),並陳報李榮義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暫編97及9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惟被上訴人均爭執系爭建物非李榮義所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復認定系爭建物為李榮志所有,而駁回伊對系爭建物之執行聲請,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李榮義所有。

二、原法院以兩造間前述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已不存在,系爭建物究屬李榮義或李榮志所有縱有不明確情狀,亦不致造成上訴人之現有私法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或法律上之見解顯有爭議,遽難論斷時,即不得謂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上訴人對李榮義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時,

得以李榮義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對執行所得之金錢得參與分配以清償為執行名義之金錢債權,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為李榮義所有?兩造間既有爭執,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得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之法律上地位,即陷於不安定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號強制執行事件雖已終結

,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迄今尚有爭執,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雖經終結,僅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得謂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已不存在,系爭建物究屬李榮義或李榮志所有縱有不明確情狀,亦不致造成上訴人之現有私法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等情,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原審以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尚有未合,且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兩造復未合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2頁),自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