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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劉重嘉被 上訴 人 諶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一百年十一月一日發現被上訴人(即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即上訴人同意,竟將渠所承租坐落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五八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訴外人李建龍使用,已違反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未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並有被上訴人懸掛於系爭房屋附近之嘉義縣道一六六線路段上「明聖宮諶一郎、李建龍服務處」之招牌可證,且渠還擅將男廁修建為浴室。嗣上訴人已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爰以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

㈠系爭租約完全沒有任何「明聖宮」文字,係以「諶進興」

為承租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又被上訴人對於「嘉義明聖宮」定位說詞反覆,先前辦理進香活動時係以「嘉義明聖宮」是「新北市蘆洲區明聖宮」的「祖廟」,號召「新北市蘆洲區明聖宮」前來進香;嗣又辯稱是「新北市蘆洲區明聖宮」的「分宮」?況系爭房屋是其父「劉全富」於九十五年興建並成立「進武宮」,奉祀主神為「玄天上帝」,嗣劉全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去世,由其繼承系爭房屋與「進武宮」。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保證人「謝明讀」夫妻牽線,被上訴人與其訂立系爭租約,雙方約定兩個神壇合作,一同在系爭房屋供奉被上訴人神壇「明聖宮」主神「濟公活佛」,與其神壇「進武宮」主神「玄天上帝」;詎被上訴人卻出爾反爾,對外一直宣稱「進武宮」根本不曾存在,一再否定其父建立「進武宮」之事實,反而宣稱系爭房屋是由渠開發而成,可見被上訴人一直在說謊。

㈡被上訴人一再違反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將系爭房屋外圍

土地一部分給保證人「謝明讀」夫妻種菜,被上訴人亦承認渠不在時,由「李文日」代替渠使用系爭房屋,並且讓「李文日」在系爭房屋過夜。又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委託書顯係為應付本件訴訟所捏造,因委託書由渠單方面提出,且起訖時間不明確。上訴人併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以被上訴人違反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三、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

一、緣被上訴人諶進興(外號諶一郎)係新北市蘆洲區明聖宮(供奉濟公禪師)之負責人,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楊素娟,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十年,成立嘉義明聖宮(係屬台北明聖宮分宮)作為供奉玄天上帝、濟公活佛之用。後被上訴人因身體開刀及術後回診關係,乃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委託學生李文日(外號李建龍)幫忙處理嘉義明聖宮之事務。有關於承租地點外面懸掛「明聖宮諶一郎、李建龍服務處」招牌,係因被上訴人委託李文日(外號李建龍)代為幫忙處理宮內事務之關係,但實際負責人仍為被上訴人。系爭租約第八條雖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但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將系爭房屋「出借」予李建龍使用之事實,上訴人據而主張終止租約,於法不合。

二、嘉義明聖宮內之男廁原本沒有門,又臨近女廁,為避免男女信徒在使用時發生尷尬,被上訴人乃在男廁安裝門板,作為區隔;又嘉義明聖宮時常舉辦法會活動,參加之信徒眾多,故在男廁內加裝電熱水器,以供信徒淋浴之用。況依兩造租賃契約書「附註」記載:「甲方同意承租範圍之所有樹木及建築由乙方自由開發改造。」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自由改裝設施之權,更無違反系爭租約第八條規定之情形。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五八之二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並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十年,期間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一千元;兩造於系爭租約之起言載明「出租人劉重嘉(以下簡稱甲方)玄天上帝、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濟公活佛」,又於第一條房屋所在及使用範圍,載為:「廟地: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58之2號名下範圍」第八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十四條約定:

「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款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於第十九條之後載明「附註:甲方同意承租範圍之所有樹木及建築由乙方自由開發改造。」(見原審卷第7至8、90至93頁)。

㈡被上訴人有在鄰近系爭房屋之嘉義縣道一六六線路段之路

邊牆壁、交通號誌桿等處,懸掛有「明聖宮諶一郎、李建龍服務處」招牌,並有該等照片為證。

㈢被上訴人現為新北市○○區○○路三一三之三號「明聖宮

」之負責人,有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

㈣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李文

日,載明其所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明聖宮使用「因日常忙往返南北兩地,無暇整理宮內事務及週圍花木環境衛生,故本人不在期間,特委託李文日代本人處理上述事宜」,並有該委託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6頁)。

㈤上訴人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欲終

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之

情事?即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依所有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租賃物返

還等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於法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復有系爭租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至9頁),洵可認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發現在鄰近系爭房屋之嘉義縣道一六六線路段路邊牆壁、交通號誌桿等處,懸掛有「明聖宮諶一郎、李建龍服務處」招牌,足見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借予第三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而依同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主張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情,並有其提出之相片六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惟被上訴人固自承有在系爭房屋附近道路路邊、交通號誌桿等處懸掛上開內容招牌,及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到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等情,但堅決否認有擅自出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李文日乙情;並以渠因身體健康因素,乃出具委託書委請訴外人李文日(即綽號李建龍)幫忙處理廟務、服務信徒,渠仍為「明聖宮」嘉義分宮負責人,李文日角色僅類似廟公,並無上訴人所指擅自將系爭房屋轉借李文日之情等語置辯,並提出渠因病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及載明被上訴人現為新北市○○區○○路三一三之三號「明聖宮」負責人之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影本在卷佐證(見原審卷第89、95及96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成立並生效,業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該項違約事由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上訴人固以其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在系爭房屋附近道路發現懸掛書立「明聖宮諶一郎、李建龍服務處」字樣招牌,且有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委託書為據。但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係以供設立道教廟宇之用,此觀系爭租約之起言已載明「出租人劉重嘉-玄天上帝、承租人-濟公活佛」,又於第一條房屋所在及使用範圍,載為:「廟地: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58之2號名下範圍」甚明,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招牌內容,僅足以認定,於「明聖宮」從事廟務、服務信徒之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李文日(即李建龍)一人;但不能遽而認定被上訴人有出借系爭房屋予李文日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出具委託書所載,係委任訴外人李文日,載明其所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明聖宮使用,「因日常忙往返南北兩地,無暇整理宮內事務及週圍花木環境衛生,故本人不在期間,特委託李文日代本人處理上述事宜」,並有該委託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6頁)。而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再徵之卷附被上訴人去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新北市道教團體會員證書等件以觀,則被上訴人辯稱:渠仍為「明聖宮」及「明聖宮」嘉義分宮之負責人,渠因身體開刀及術後回診關係,乃出具委託書委任李文日處理事務等語,亦即李文日僅是處於類似廟公角色,在系爭房屋所在之嘉義分宮幫忙被上訴人打理廟務、服務信徒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準此,應認就系爭房屋而言,李文日僅係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仍為占有人,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擅自出借系爭房屋之事實。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系爭房屋用作「嘉義明聖宮」或稱「天龍山明聖宮」前後不一,一直在說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已陳稱:「(本件租賃是要做「明聖宮」使用?)是的。(玄天上帝宮廟是何人開設的?)是我父親開設的。(明聖宮、玄天上帝宮廟是否同一地點?)是的。」而被上訴人隨即辯稱:「明聖宮、玄天上帝宮廟都是我在用的,且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系爭房屋確實作為開設明聖宮、玄天上帝之宮廟無誤;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宮廟名稱為何,自與渠是否違反租約無涉。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係臨訟杜撰,改裝廁所違反租約乙情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依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之「附註」已載明:「甲方同意承租範圍之所有樹木及建築由乙方自由開發改造。」(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有自由改裝設施之權,即無違反租約第八條規定之情形;況上訴人仍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轉租與訴外人李文日之情事。從而應認上訴人就其起訴所為主張,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有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而主張終止契約,本於所有物返還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