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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王裕銘被 上 訴人 陳莉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在舞廳認識,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迄今已6、7年。被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0日託上訴人代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之99年房屋稅及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5,406元;代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13樓之13房屋之99年房屋稅及滯納金共6,845元;又託其繳牌照號碼G3-3148號自用小客車之99年牌照稅7,120元、牌照號碼7553-LX號自用小客車之99年牌照稅7,120元。

另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26日、99年11月12日、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13日及101年2月14日依序匯款3萬5千元、3萬元、20萬元、10萬元、12萬元、12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再上訴人亦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8,509元,但無收據。據上,被上訴人向其借款金額為64萬元,迄未清償。

㈡依上,爰依消費借貸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部分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1,491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兩造雖為男女朋友,但並未同居共財,又被上訴人於交往期

間曾多次向上訴人借貸,均有借有還。於本次借貸期間,被上訴人係租屋住居在高雄,並仍去舞廳上班,上訴人則另住在台南市,兩造並未同居。

㈡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是作為借款用途,若為生活費用則不

需以匯款方式行之;而相關款項均有憑據,目的在證明確是借貸關係,而非生活費用之饋贈。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先前給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都已經遭其索回,後來被上訴人回去舞廳上班,上訴人又來要求同居,並給予生活費用。兩造曾有多次分合,但只要一分手,上訴人就會討回先前所給的生活費用。

二、上訴人雖曾代被上訴人繳納兩期房屋稅及滯納金,及兩部汽車之牌照稅,總計金額為26,491元;但當時兩造係同居關係,上訴人住在被上訴人之房屋,被上訴人生活有困難,由上訴人代繳上揭費用也是應該的。

三、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錢,當時兩造欲分手,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索回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曾經匯款605,000元給被上訴人,但因當時其為上訴人之女朋友,所以上揭匯款是做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上訴人前曾於99年6月10日代被上訴人繳納99年度房屋稅加計滯納金兩筆(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房屋部分為5,406元,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13樓之13房屋部分為6,845元,合計為12,251元,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及自用小客車牌照稅兩筆(各7,120元,合計14,240元,見原審卷㈠第11頁),總計金額為26,491元。

三、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自中華郵政公司北小北郵局匯款3萬5千元至被上訴人在台南安北路郵局所申設之帳戶(見原審司促卷第10頁)。

四、上訴人先後於99年11月12日、100年6月10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9月13日自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依序匯款3萬元、20萬元、10萬元、12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前揭郵局與高雄市農會新興分部所申設之帳戶;又於101年2月14日自京城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匯款12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前揭農會所申設之帳戶;此部分金額共為57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並於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係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借款631,491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上揭款項係做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6月10日替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包括滯納金)、牌照稅共計26,491元,又分別於99年7月26日、99年11月12日、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13日及101年2月14日依序匯款3萬5千元、3萬元、20萬元、10萬元、12萬元、12萬元(共631,491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收據6紙、臺南市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2紙及臺北縣政府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匯款、繳費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並代繳房屋稅及牌照稅等情;惟按現代社會生活,因科技之發達及運用,匯款入他人帳戶之原因本即多端,或為贈與或借款或借用帳戶等之原因,應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故若屬借款,仍須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多年,其間難免有金錢往來或為生活上開銷而為相互間之給付,尚難以兩造間有匯款或代繳房屋稅、牌照稅之事實,即遽認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手寫之便條紙上記載:「…我想在房子向你借錢的一年到期之前,我會和你見面還錢…每月感恩你給的二萬元以上(算)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辯稱;上開便條紙上所載之款項均已返還上訴人,且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631,491元並無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顯見上訴人雖有於上開期間替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牌照稅及匯款給被上訴人共631,491元之事實,但因兩造原係極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堅稱上開款項係上訴人於兩造同居相處期間所贈與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費用,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匯款、代繳房屋及牌照稅等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尚屬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固曾於98年將前由上訴人給付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辯稱:因上訴人於七年前給我生活費,要其不要上班,後來因與其分手,遂向其討回,…其無辦法遂向姊姊借錢給他,並非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因上訴人逼其拿錢,又查封她的房屋,才給他,並非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法院探求事實之真相及意思表示之構成要件,應著重於事實上之經驗意思,惟於無法確切說明,始能以假設當事人之意思為據;故此部分之行為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系爭款項;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即就8,509元部分未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