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 訴 人 陳瑞乾被 上 訴人 李錦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496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貳、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提供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伊於95年3月13日另向陳瓊雯借貸,同時向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惟被上訴人以伊另有向渠借款為由,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債權因伊已清償而不存在。又伊曾持配偶張碧琴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6月20日、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15萬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因退票,伊遂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21萬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未返還系爭15萬支票,伊亦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上開15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持系爭21萬元支票作為債權參與分配,該伊負擔不該有之債務;另伊向被上訴人借款8萬元,因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8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伊將系爭451地號土地出賣予高柏根時,即由高柏根所交付之訂金中2萬元向被上訴人清償,且高柏根代償之60萬元,已超過伊實際向被上訴人之57萬元借款,多付之3萬元,加上伊之前尚有6萬元在被上訴人處,系爭8萬元支票之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爰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1萬支票對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8萬支票對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上開請求。
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欲購機械代工生產面膜,約定由伊負責廣告行銷、資金,上訴人負責供應原料,並由伊投資上開面膜生意450,000元,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600,000元抵押權予伊,上訴人雖於95年3月15日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清償150,000元借款予伊,惟上開投資款450,000元則未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未清償,伊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臺南地院於96年6月4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3871號支付命令並確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一、上訴人曾交付由其本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系爭21萬支票、系爭8萬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臺南地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票字第496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另持系爭21萬支票、系爭8萬支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南地院於96年6月4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3871號支付命令,於96年6月8日確定。
二、被上訴人持上開二項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臺南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63635號債權憑證2紙(執行名義分別為台南地院96年度票字第4967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促字第33871號支付命令)。
三、99年間,訴外人林尚德對上訴人所有之抵押物聲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台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788號),被上訴人執上開債權憑證2紙,向台南地院聲請參與分配。
四、以上事實,有系爭本票、臺南地院96年度票字第4967號民事裁定、臺南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63635號債權憑證、系爭21萬支票、系爭8萬支票、退票理由單、臺南地院96年度促字第33871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92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二、系爭21萬支票、系爭8萬元支票均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是否可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若發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並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只須證明其所持之票據為真正,即可依據該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票據債務。至於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時,雖允許發票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此時仍應由發票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另票據債務人以票據金額超過實際借款金額或票款已因清償消滅之事由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親自簽發,並由上訴人親自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貸300,000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業已清償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土地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3月15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48頁、49頁、166頁至169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柏根、林勇貴,證明其清償借款之事。惟查:上開土地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3月15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並無足資證明上訴人確係因借款之原因關係,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證人高柏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造間的本票事情,我並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證人林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是否知道上訴人還給被上訴人的30萬是什麼錢?)上訴人有告訴我,他欠被上訴人30萬元,30萬元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林勇貴所為30萬元為借款之證述,足見係聽聞上訴人所告知而來,應認並非親自聞見之事實,亦無從作為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借款,故而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既未能針對其所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為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則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5年3月13日已清償3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勇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在95年3月13日向我借80萬元,我用我媳婦陳瓊雯的名義抵押設定80萬,因上訴人抵押的不動產,被上訴人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60萬,所以我有問上訴人,上訴人說他欠被上訴人30萬,因我也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以我們(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95年3月15日在安南地政事務所,我當面還給被上訴人30萬,被上訴人就把60萬的抵押權塗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林勇貴上開之證述,否認係由證人林勇貴交付借款,及承認當時上訴人返還15萬元乙事,又被上訴人抗辯稱:伊於94年12月16日借款4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並於系爭土地設定60萬元抵押權,設定後於94年12月20日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並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183頁),並有原審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調取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至152頁),故而上訴人對於票據金額為何超過借款金額乙情,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如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何以簽發超過票據金額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為何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等語,核與一般常情有違,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足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未消滅,應可認定。
四、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向臺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促字第33871號裁定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並於96年6月8日確定乙節,已如不爭執事實二所示,自堪認為屬實。
㈡、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51頁),而其原因事實係業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等情,亦據其於本件訴訟中陳述甚詳,按上開支付命令係給付之訴,本訴雖為消極確認之訴,惟二者之訴訟標的相同,均係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否,而其原因事實均係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則本件確認如附表二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已包含在上開支付命令所命給付內,上訴人如認其不應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清償之責,本應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以否認上開支付命令所命之清償,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任令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則上開支付命令自已確定。而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雖其所提起者為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惟此乃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確定支付命令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且兩者當事人相同,僅上訴人、被上訴人易位而已,仍不失為同一事件,是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自為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
㈢、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就系爭21萬支票部分,實際借款15萬元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36頁反面),然就其簽發系爭21萬支票,為何票據金額超過實際借款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主張換票之事實,係在本件支付命令96年6月8日確定之前,自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系爭451地號土地出賣予高柏根時,提出2萬元向被上訴人清償,並於96年7月10日由高柏根代償之60萬元,多支付之3萬元,伊之前尚有6萬元在被上訴人處,系爭8萬元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高柏根於96年7月10日交付60萬元予伊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惟否認上訴人向其清償2萬元,及上訴人有寄託6萬元等情,並辯稱:96年7月10日高柏根交付60萬元,超過3萬元係清償借款期間之利息云云,查上訴人對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後清償2萬元及寄託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有利事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3月24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利息按每月利息六釐計算(即月息為千分之6),違約金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乙節,亦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至133頁),故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係在96年7月10日始因清償而塗銷,則自95年3月25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共計1年3月又15日,利息合計55,800元【60萬元乘0.006乘15.5月=55,800元】,顯已超過上訴人主張由高柏根代償所超過給付之3萬元,足認97年7月10日超過清償本金57萬元部分(即3萬元),應係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57萬元之利息,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據以抵銷系爭8萬支票之債權,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可採,則系爭8萬支票之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自亦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柒、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1萬支票對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8萬支票對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就系爭21萬支票、系爭8萬支票原審雖為上訴人敗訴部分,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屬一致,仍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表一┌──────────────────────────────────┐│ 96年度票字第4967號 │├───┬─────┬─────┬────┬──────┬──────┤│ 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94年12月16│ 450,000元│ 未載 │96年7月11日 │ 000000 ││ │日 │ │ │ │ │└───┴─────┴─────┴────┴──────┴──────┘附表二┌────────────────────────────────────┐│ 96年度促字第33871號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001 │陳○○│95年7月 │210,000元 │臺南市農會│96年4月30日 │ FA0000000││ │ │31日 │ │和順分部 │ │ │├──┼───┼────┼─────┼─────┼──────┼─────┤│002 │陳○○│95年6月 │80,000元 │臺南市農會│96年4月30日 │ FA0000000││ │ │19日 │ │和順分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