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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何守義訴訟代理人 何素芬上 訴 人 陳進賢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湘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何守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陳進賢應再給付上訴人何守義新台幣肆仟捌佰元。

上訴人何守義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進賢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守義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陳進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守義主張:對造上訴人陳進賢(下稱陳進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往溪口鄉本厝村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雄鄉○○村000000號南邊約50公尺之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前開路段雖有濃霧,但天氣狀況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進賢前方,陳進賢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第6至11根骨折合併創傷性血氣胸、創傷性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第1腰椎骨折等傷害,而使伊受有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即醫療費用106,995元、交通費用14,400元、支出必要費用15,360元、看護費用2,468,445元、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8,350元、不能工作損失2,386,4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進賢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陳進賢給付793,916元本息,並駁回何守義其餘請求),何守義對原審駁回其下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333,059元。並對陳進賢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進賢則以:伊對於何守義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醫療費用106,995元、交通費用14,4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範圍內、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範圍內不爭執,否認何守義其餘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超過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又何守義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騎在雙黃分向線附近,在濃霧行駛中未開啟頭前燈致發生車禍,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另何守義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306,59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6,59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守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進賢於99年10月20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往溪口鄉本厝村南朝北方向行使,途經民雄鄉○○村000○00號南邊約50公尺之產業道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何守義發生車禍,何守義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第六至第十一根骨折合併創傷性血氣胸、創傷性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陳進賢因上開車禍事故,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係犯過失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何守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106,995元、交通

費用14,400元、購買前置背架9,000元、助行器1,100元、便器椅900元,合計11,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何守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若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8:2或7:3?

五、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進賢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理當熟知上開規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其於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陳進賢行進間有其車輛前車燈供其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至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進賢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規定,且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若肇事時,告訴人(即原告)未開啟車燈,則:⑴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夜間於濃霧、視線不佳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⑵告訴人駕駛輕機車,夜間於濃霧、視線不佳之路段,未開啟車燈,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8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一份附於刑事卷足憑(上開刑事交簡上卷第30、50頁)。足認陳進賢確有過失行為甚明,陳進賢過失與何守義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進賢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陳進賢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何守義受

有傷害,並造成何守義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何守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進賢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何守義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⑴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何守義共支出醫療必要費用

部分共106,995元、交通費用部分14,400元、支出必要費用共11,000元,陳進賢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何守義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共54萬元部分:

⒈查何守義於99年10月20日由急診入院,於99年11月6日出

院,理論上前3至6個月需他人幫忙生活起居,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8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9頁)。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認定何守義前3至6個月可能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完全照顧生活起居,6個月之後行走須助行器,且需他人部分協助即可,此有該院101年5月21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142頁),再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何守義受傷6個月後需他人部分協助,是否達半日看護之必要乙節,並認定後6個月,何守義確實需他人在旁輕微協助督導即可,至於需不需半日看護,並無定義可循,但至少須3-4小時他人幫忙居家準備、如廁清潔、洗澡等乙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2年1月3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認何守義於上開時間受傷後前6個月需有全日之看護,後6個月則需有每日4小時之看護,較為可採。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何守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上開時間受傷後前6個月,生活顯無法自理,需有全日之看護,後6個月,則需4小時由他人協助之必要,參以一般看護之行情,每日薪資約2,000元上下,又何守義自99年10月28日至99年11月6日止,共給付看護費用共16,200元,並由嘉義基督教醫院收取費用共1,800元,共計18,000元,全日看護費用為1,800元乙情,有何守義提出之照顧服務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各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本院認於上述期間請求以全日1,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未高於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合理,自應准許。故何守義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99年10月28至同年11月6日,共10日以全日看護費用1,800元計算,共18,000元【即1800元×10日=18,000元】。而此後前6個月所剩5月又20日,係由其親人負責看護,應視其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本件何守義自99年11月7日起即由其子女何素芬等人看護,其看護技術顯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且居家看護者亦多有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且需隨時待命之差異,自應依其親人在通常情形下每日可能之所得計算,而以全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較為適當,是認何守義前6個月所剩5月又2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204,000元【即1,200元×20+(1,200元×30×5)=204,000元】;後6個月,每日4小時看護費用200元【計算式即1,200元×4/24=200元】,每月6,000元,共計36,000元,合計258,000元為必要,逾此部分,自不可採。陳進賢雖辯稱何守義醫療後由家人照顧,不能比照特別看護,自應以一般看護每月2萬元計算云云,然依前揭說明,何守義於於上開時間受傷後前6個月,生活顯無法自理,需有全日之看護,後6個月,則需4小時由他人協助之必要,自不因其係由家人看護遽認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陳進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⑶不能工作損失954,5807元部分:

⒈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何守義之工作性質屬於農事工作,雖隨年紀增長,體力衰退,而有無法負荷工作勞累,惟農事工作應以實作經驗為尚,雖年齡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如仍有勞動能力者,而因侵權行為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視其家庭環境、勞動意願及各種實際情形,認定其損害。

⒉查何守義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即99年

10月20日),已高齡74歲,雖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甚多,惟何守義於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謀生能力乙節,並經證人何石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45頁)。

⒊何守義雖主張其承租他人之田地種稻,每年可收入477,29

0元,惟據其提出之瑞記碾米工廠進貨單上,貨主應係何陳㙯,並非何守義,此有其所提之進貨單1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足認何陳㙯才是主要稻作之耕種者,何守義並非親自經營主要從事農事工作之人,又何守義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陳述:到伊的農田去巡視水源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1頁、交簡上卷第㈡59頁反面、60頁),另何守義亦自承:事農作雖會將其中翻土、插秧、割稻、施肥及噴灑農藥等工作委託他人進行,但仍須每日至田裡巡視稻作水源,並針對僱工以機器進行無法顧及之農田邊緣部分為割除雜草、翻土、補種植水稻苗、補充肥料及噴灑農藥等工作,加以耕作農田面積達2甲3分多,當無法每件農事均親力親為等語,應認何守義僅係在家幫忙從事一些簡易農事工作之人。至何守義雖陳述:因何陳㙯為伊配偶,掌管家中經濟重任,故以何陳㙯名義與瑞記碾米工廠訂約,何陳㙯因健康因素未從事稻作,是由何守義向訴外人蔡顯揚承租土地耕作,最新一期之承租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共6年,可證明其係實際從事耕作之人云云,惟何守義承租之期間係在本件車禍事故之後,則何守義之配偶何陳㙯既未從事稻作,而是何守義從事稻作,然何守義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即99年9月20日起,前六個月需他人全天看護,六個月以後均需他人協助4小時看護,則何守義又如何向他人承租土地從事耕作?況證人何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以前是何守義在耕種,直到何守義出車禍以後,才改由他女兒耕種云云(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故而何守義上開伊承租他人土地之主張,尚難遽以認定其係實際從事農事工作。

⒋惟查何守義既有參與部分稻作農事工作,雖逾65歲以上,

仍應認有勞動能力,故依其家庭環境、勞動意願及上開實際參與家庭農事工作情形,而依目前農事僱工每日以1,200元之情形,何守義所參與之農事勞動每日僅需3小時,認其損害應以每日450元計算為適當,其喪失工作損失,因其受傷後巡視農田工作,即由他人代替,所能工作之時間應兩期稻作共計8個月計算(每期稻作自插秧至收割止約需4個月),故而,何守義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08,000元【計算式即450×30×8=108,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何守義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第六至第十一根骨折合併創傷性血氣胸、創傷性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又何守義現年76歲,務農,100年無所得,有房屋、田賦4筆,財產總額462,714元,陳進賢為國小畢業,已婚,務農,100年度無所得,有房屋、田賦、汽車、投資等不動產共10筆,財產總額5,554,029元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審酌何守義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前6個月生活無法自理,後6個月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並需使用助行器之情形,所造成之行動不便及身體病痛,及兩造身分地位,認何守義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上,何守義得請求損害金額為998,395元(106,995元+14

,400元+11,000元+258,000元+108,000+500,000元=998,395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陳進賢主張車禍當日何守義騎乘機車於濃霧中並未開大燈及戴安全帽,致伊無法預見及防止事故之發生,何守義難認為無過失等語,然為何守義所否認,辯稱有開機車車燈云云。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

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3款訂有明文。

⑵本件車禍發生時太陽尚未昇起、天色暗,且該肇事路段此時

路燈仍有開啟,此觀之員警據報至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甚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卷第14頁至18頁),足認陳進賢肇事斯時要屬夜間,且當時該路段正值濃霧、視線不清。何守義於夜間、濃霧,且視線不清之情形下,依前開規定,自應使用燈光,此乃何守義騎乘機車所應注意之義務。然依陳進賢於原審刑事審理時所提99年12月25日與何守義之對話錄音光碟,經原審刑事庭及本院勘驗結果:「甲男(即被告):我不知道你怎麼騎的,你就騎在路中央,我看到要停已經停不住了。乙男(即原告):我知道,我噴農藥,從那邊上來,要轉回來,近近的而已,全部沒有出火。甲男:我的車有點火,你們的車都沒有點火。乙男:我沒有火,良心講,田自己的,近近的而已,一大早沒點火。」(見上開刑事案件交簡上卷㈠第48頁、本院卷㈠第151至153頁),上開對話光碟亦經何守義訴訟代理人何素芬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上開錄音內容之乙男聲音為其父親何守義等情(見刑事案件交簡上卷㈡第64頁)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何守義在夜間、濃霧、視線不佳之路段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無誤。

⑶再參酌原審刑事庭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均為「若肇事時,告訴人未開啟車燈,則:⑴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夜間於濃霧、視線不佳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⑵告訴人駕駛輕機車,夜間於濃霧、視線不佳之路段,未開啟車燈,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8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交簡上卷㈠第30頁、第55頁)。

⑷陳進賢駕駛自小貨車,夜間於濃霧、視線不佳之路段,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何守義駕駛輕機車,夜間於濃霧、視線不佳之路段,未開啟車燈,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何守義對車禍之發生未預促其注意,難認已盡注意義務,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陳進賢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何守義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故何守義僅得請求陳進賢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80,方屬公允適當。依過失相抵原則,何守義所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比例計算為798,716元【計算式:998,395元×80%=798,716元】。

六、綜上所述,何守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進賢給付798,716元,及其中793,916元部分自10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793,9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陳進賢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陳進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駁回何守義請求陳進賢再給付伊4,800元之部分,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何守義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何守義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何守義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尚無不合,何守義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陳進賢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何守義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