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陳尹翔
陳柏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陳燕玉
楊壽仁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執有伊等之被繼承人謝孟娟生前簽發、票面金額68萬7,600元、發票日為85年5月25日之支票乙紙,經提示付款遭退票,因謝孟娟死亡,該債務應由伊等繼承,經訴請原法院 85年度新簡字第290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嗣即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原法院88南院慶執慎字第45185號、南院慶93執源字第18570號核發及換發債權憑證,並持續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 96244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伊等於母親謝孟娟85年3月1日去世時,分別僅9歲、6歲,不知謝孟娟遺有債務,未及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因而繼承謝孟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惟伊等並未繼承任何財產,且被繼承人謝孟娟生前亦無贈與財產予伊等。上訴人乙○○目前在服兵役,甲○○剛大學畢業,尚無工作,而本件債務人除伊等二人外,尚有第三人陳世欣(即上訴人父親)、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鋒公司),則由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參酌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伊等無需負清償責任。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
570 號債權憑證於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謝孟娟之遺產範圍外,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持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 18570號債權憑證,就逾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新臺幣101萬1,433元之範圍外,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18570號債權憑證,就逾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各為3,811元之範圍外,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則關於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仍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謝孟娟之債務,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再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所用之文字係「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可知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得在所得遺產之金額或價值範圍內,負擔人之有限責任。另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尚有「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對照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項「繼承人依修正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足見法律不溯既往、債權人之信賴利益於本次修法並未完全排除。本件上訴人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年,具有足夠資力履行繼承債務 68萬7,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致令上訴人二人無法維持生活,故由上訴人二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不影響渠等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並無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乙0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渠等母親謝孟娟於85年3月1日去世時,分別為9歲、6歲。
被繼承人謝孟娟之繼承人陳世欣、甲○○、乙○○,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執有被繼承人謝孟娟簽發,第三人日鋒公司、聯乙
興業有限公司等人背書,票面金額 687,600元,票載發票日為 85年5月25日,付款行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票據號碼為OINO0000000之支票乙紙。
㈢被上訴人持上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
發票人謝孟娟死亡,起訴請求謝孟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及陳世欣、背書人日鋒公司等人給付票款,經原法院85年度新簡字第 29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持上開民事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第三人陳世欣、日鋒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 88南院慶執慎字第45185號、南院慶 93執源字第18570號核發及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原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9624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第三人陳世欣之存款8,011元、上訴人甲○○之存款528元(另扣手續費200元)。上開數次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共受償23,371元,並已沖償執行費4,842元及至85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1萬8,085元、本金444元,本金未清償餘額為68萬7,156元。
㈣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1年4月18日南區國
稅新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00萬元。
㈤依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01年6月5日南三信總字第1725號函
,被繼承人謝孟娟截至 101年5月31日止,持有社股5,000元(面額每股 100元,計50股)及小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3,925元、其他應付款-拒絕往來戶餘款2,508元,計11,43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足見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 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 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效力。準此以解,98年6月12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及97年1月4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均係著眼於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此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且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為平衡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遂增加「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且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以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執以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債權憑
證所示,上訴人所繼承之謝孟娟債務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金為68萬7,600元,及自8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共受償本金 444元及至85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1萬8,085元,本金未清償餘額為 68萬7,156元,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郵局支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以下)。
㈢又上訴人甲○○、乙○○分別於76年3月13日、00年0月00日
出生,於謝孟娟85年3月1日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為年僅 9歲及 5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謝孟娟除戶戶口名簿、上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彼等因年幼,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於85年間以上訴人及其父陳世欣為謝孟娟之共同繼承人,因謝孟娟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日鋒公司為背書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陳世欣、日鋒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經原法院85年度新簡字第290號判決勝訴確定,亦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按,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確定判決之時,上訴人甲○○、乙○○均未滿10歲,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因其母謝孟娟簽發系爭支票而獲得任何利益;且本件系爭支票,除上訴人二人外,尚有陳世欣、日鋒公司為債務人,而上訴人甲○○、乙○○目前年約26歲、22歲,甲○○尚待業中、乙○○現服役中,若由上訴人二人以其自身財產繼續履行系爭支票債務,則將長期負債無從累積其財富,影響上訴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是上訴人主張由其二人繼續履行被繼承人謝孟娟之債務,顯失公平,即非無據,則彼等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主張僅就謝孟娟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其次,被繼承人謝孟娟死亡時,遺留遺產有見泓公司之投資
股份100萬元,及台南市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社股5,000元、儲蓄存款帳戶餘額3,925元、其他應付款餘額2,50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1年4月18日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謝孟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01年6月5日函在卷可參。
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謝孟娟在生前曾從事眼鏡、螺絲、包裝等家庭代工,為開發票用,申請「見泓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惟該公司並無任何資產, 100年度亦無所得資料。再者,上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核定金額,亦無計算上之依據,又因該公司實際上並無資產,又無營業,故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公司登記等情。然查,本件謝孟娟死亡時間為85年3月1日,距今已十數年,自不能以見泓公司之現在所得及財產狀況,資為認定上訴人繼承其母所遺股權價值之判斷。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已載明本件遺產申報日期為 85年5月26日,遺產即見泓公司股權(一股)核定金額為 100萬元無訛;而經原審法院向該所函詢本件遺產稅核定之依據,據覆稱:「被繼承人謝孟娟君遺產稅案,因繼承人自行申報之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已逾保管年限,本所無原始資料可查或提供」等情,有該所101年7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孟娟之遺產中見泓公司之股份價值應為 100萬元,當非無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謝孟娟死亡時,見泓公司之股權價值多寡,則其以見泓公司無資產、不能列入繼承遺產云云,自不可採。
㈤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孟娟之見泓公司股權價值為 100萬元、加計兩造所不爭之台南市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社股5,000元、儲蓄存款帳戶餘額3,925元、其他應付款餘額 2,508元,合計謝孟娟之遺產為101萬1,433元,是上訴人所得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債權憑證,於逾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 101萬1,433元範圍,不得對伊等為強制執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等與另一繼承人即父陳世欣之應繼分每人為3分之1,應以此計算所得遺產云云,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為101萬1,433元,自應於上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非僅以其每人應繼分為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之修訂,伊等就被繼承人謝孟娟所負之系爭支票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就被上訴人所持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18570號債權憑證,於逾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謝孟娟遺產101萬1,433元之範圍,自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主文漏未記載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