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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黃朝新被 上 訴人 張雅惠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 上 訴人 張振

張琪浲張琪富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等2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

日起擔任訴外人即債務人旭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債務人旭梵公司自95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違反授信約定而視為到期,業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誠字第18354號債權憑證在案,目前債務人旭梵公司尚欠上訴人本金1,233,075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之母張侯素月於96年5月1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其夫張振、長子張琪浲、次子張琪富、長女張雅惠、次女張冠美等5人,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應視同全部繼承,依法原應取得訴外人張侯素月之遺產即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上訴人等人於繼承協議分割時,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竟同意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分歸予被上訴人張振聰登記所有權全部,即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法自得訴請撤銷。

㈡本件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⒈本件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2日經由中華電信全國地政電子

謄本系統查找被上訴人張雅惠住所之登記建號,並請領該建號異動索引謄本,始發現張侯素月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並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振聰,對照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查資料,主要係以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申請人,然於99年8月12日出現上訴人以「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名義為申請人曾調閱系爭建物,惟上訴人是金融行業之銀行,從事金融理財及貸款等業務,「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係上訴人招攬房屋貸款之部門,如客戶有意辦理貸款,為之申請調閱謄本亦是常有之事,故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屬部門負責不良債權催收及訴訟不同。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之職員調閱謄本並無法知悉謄本所示張振聰、張侯素月與上訴人債務人張冠美、張雅惠之關係,進而知悉有害及債權之事,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5日亦曾調閱系爭建物謄本,可見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是為被上訴人張振詢問銀行房屋貸款之事,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於99年8月12日調閱系爭建物謄本亦是情同。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3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內容「按民法第245條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就知之時有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法院仍認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調閱張侯素月遺留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為知悉時點時,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僅可得知張侯素月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張振聰之事實,然依該登記謄本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記載,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與張振聰、張侯素月與被上訴人張雅惠之關係、或被上訴人與對被繼承人張侯素月遺產所為之分割事實為何?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所為處分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⒊又「繼承」為人格上之法益權(專屬身分權),本件被上

訴人張冠美、張雅惠如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無繼承遺產之財產權,則其餘繼承人要如何協議分割遺產,並無關於上訴人;如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便可選擇繼承或不繼承遺產項目而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遺產,因此,上訴人並無法單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即評斷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向原審函查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是否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事宜,經原審於101年1月5日函覆未受理被繼承人張侯素月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案件,是以,如鈞院認上訴人係於99年8月12日知悉,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撤銷權除斥期間之進行應自101年1月5日鈞院函復上訴人未受理被繼承人張侯素月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案件,確定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有繼承遺產之權利起算,其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之處分,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起訴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㈢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未取得被繼承人張侯素月之遺產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及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可。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各處分被繼承人張侯素月

遺產5分之1予被上訴人張振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為前述,次查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名下無不動產,僅張雅惠有薪資收入,雖為上訴人扣押薪資,惟扣押金額上訴人每月只收取1,000元,已呈無資力狀態,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之原則,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於上訴人債權成立後所為處分繼承系爭不動產財產權之無償行為,已損及上訴人求償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有貸款,如繼承,上訴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亦無法獲償,並無理由。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9日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及登記,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張振應將前項不動產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全部

辦理塗銷登記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冠美、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雅惠。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均以:㈠上訴人早於99年8月12日即列印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謄本及異

動索引,而上開謄本及異動索引亦記載「原權利人張侯素月,張振於96年7月9日為分割繼承」等語,故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即已知悉張侯素月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並於96年7月9日已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張振等情,非如上訴人所言於100年9月2日始發現張侯素月留有遺產云云,是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20日始起訴,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之權利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於94年10月4日擔

任訴外人旭梵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欠上訴人本金1,233,075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業據提出嘉義地方法院97年5月1日嘉院龍95執誠字第18354號債權憑證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又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之母即訴外人張侯素月於96年5月1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其夫張振聰、長女張雅惠、次女張冠美、長子張琪浲、次子張琪富等五人,且均無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又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張侯素月之遺產,被上訴人五人於96年6月27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被上訴人張振繼承,並已於96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張振名下,有被繼承人張侯素月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1月5日101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2、47、62、13至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未取得張侯素月之遺產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未取得被繼承人張侯素月之遺產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為抗辯,則本件首須查明本件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㈡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45條亦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

⒉⑴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以書狀向原審聲請調查證據(

見原審卷第77頁),嗣經原審於101年7月4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查95年10月至100年9月2日向該所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含異動)之調閱紀錄,及函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轉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檢送系爭不動產自95年10月至100年4月2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含異動)資料之調閱申請人明細過院參辦(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查無上訴人曾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之紀錄;惟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原審所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資料觀之,其上記載「申請日期:99/8/12日16:43:40,謄本收件年字號:099年永康電謄字第079272號,謄本種類: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申請人姓名: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申請標的:禹帝段63建號」、「申請日期:100/9/2日11:46:06,謄本收件年字號:097年永康電謄字第094851號,謄本種類:異動索引,申請人姓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標的:禹帝段63建號」等語,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該所96年6月14日永謄字第13087號地籍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7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堪認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於99年8月12日申請系爭63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日申請系爭63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等情,堪信為真正。

⑵參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

時間係於96年7月9日,在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可見上訴人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上應已有記載被上訴人張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之事實,再者99年8月12日除申請電子登記謄本外,同時一併申請「異動索引」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應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張振之事實,同時得知係由被繼承人張侯素月處繼承而來,佐以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為保證人當時所提供之身分資料,記載之住所地即為系爭不動產,又父母親即為張振、張侯素月,參互以觀,衡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與張振、張侯素月之關係當無不知之理,從而當時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即屬被繼承人張侯素月之遺產,及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應有繼承遺產之權利,而未取得遺產,涉有上訴人所主張詐害債權,而有撤銷原因存在一節,洵堪認定。被上訴人另辯稱調閱謄本時,只有張振聰及張侯素月的名字,並沒有張雅惠及張冠美的名字,也不知道張振聰及張侯素月是張雅惠及張冠美的父母云云,無足採信。

⑶至於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雖上訴人於該次申請電子謄

本時,未同時一併予以申請,惟系爭不動產係張侯素月之遺產,被上訴人五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衡諸常情,應無僅就其中建物為繼承而排除土地繼承之理,是上訴人於申請土地電子謄本之同時,應已知悉對於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亦已移轉所有權暨有撤銷原因存在。

⒊⑴雖上訴人辯稱「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係上訴人招攬

房屋貸款之部門,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屬部門(陽信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負責不良債權催收及訴訟不同云云,惟查,依卷附資料所示之申請人雖係由上訴人之消費金融部為之,僅為上訴人公司管轄之分支部門,然上訴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故其與上訴人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即上開調閱行為應認係屬上訴人所為。

⑵另上訴人主張縱使其於99年8月12日已知系爭不動產有移

轉予被上訴人張振之事實,然直至原審101年1月15日函覆上訴人未受理被繼承人張侯素月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案件,始知悉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有繼承遺產之權利,始確定被上訴人等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其知悉始點應從接獲原審通知時起算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移轉予被上訴人張振等情,則處於得隨時查詢被上訴人等是否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甚至提起訴訟之狀態,並無不能行使其撤銷權之情事,是以,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即應自99年8月12日得行使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抗辯,應可採信。至上訴人另爰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裁判要旨云云,前揭判例或判決之事實均與本件關於債務人未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害及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起算之爭點尚屬有別,附此敘明。

⒋是上訴人既於99年8月12日即知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有撤銷之原因存在甚明,上訴人依法應於99年8月12日起一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惟遲至101年4月20日始提起本訴,有上訴人起訴狀上原審收狀之日期戳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㈢又因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撤銷

權即告消滅,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未取得被繼承人張侯素月遺產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之請求亦乏依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冠美、張雅惠未取得被繼承人張侯素月遺產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故無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源,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協議分割、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