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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慧玲

許朝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被 上訴 人 翁慎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因與上訴人許朝財是同事,而上訴人陳慧玲係許朝財之同

居人而互相認識並跟會,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0日起至88年7月5日止,伊參加上訴人陳慧玲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日會),每會會員人數約30多人,每日繳新台幣(下同)1,000元,繳30多天,依會員人數決定天數,約一個多月結束,一會約3至5萬元,每5天開一會,共213會。又伊得標會款上訴人陳慧玲均未交付,許朝財要伊繼續跟會,所有得標會款許朝財保證負責,伊始繼續跟會。至88年7月5日伊共有213會,會錢均繳給上訴人陳慧玲,所有得標的會款共計110萬元,詎於88年7月5日上訴人陳慧玲之日會結束後,即潛逃未交付會款予伊。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告訴上訴人2人涉嫌詐欺,嗣兩造達成和解,上訴人陳慧玲願意賠償伊1,265,000元,自89年8月23日起,每週還5,000元,每個月第1週還8,000元,本金加利息共1,265,000元,償還4年7個月,由上訴人許朝財為連帶保證人。和解時上訴人陳慧玲另簽立22張本票,每張5萬元,到期日分別自88年9月25日起至90年6月25日止,許朝財於本票背面簽名;上訴人2人並於88年8月30日以財務困難為由向伊借110萬元,由上訴人陳慧玲書立1張欠據,由上訴人許朝財以保證人簽名保證清償。惟上訴人陳慧玲僅匯1次8,000元後就未再還錢,本票均未兌現。

㈡兩造既曾簽訂上開和解契約,許朝財為連帶保證之連帶債務

人,和解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伊併請求加計本金110萬元之5年內利息。爰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65,000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9萬5千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不利其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乃因上訴人陳慧玲經濟困難而於87、88年間召集互助會

,被上訴人加入為會員,但陳慧玲並未參加入會,僅召集會員並代為處理會務而收取服務報酬。因其中有會員倒會,致被上訴人損失已繳會金,被上訴人乃對伊等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於偵查期間,上訴人陳慧玲與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2日達成和解,陳慧玲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由上訴人許朝財連帶保證。是本件債務,並非上訴人陳慧玲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生之借款債務,而是因被上訴人聽信上訴人陳慧玲之招募而加入互助會因而所致之損害,其本質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本件債務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上訴人不否認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被上訴人係自87年10月20日起至88年7月5日止,參加上訴人陳慧玲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日會)共230會,每日繳1,000元,且其後兩造於89年8月22日書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連帶清償1,265,000元。然上訴人上開和解書係針對上訴人陳慧玲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互助會金所為之約定,就該應返還之互助金,既為每日繳交1,000元之分期給付互助金之返還,故此應屬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返還,因被上訴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縱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無理由,然上開應連帶清償之1,265,000元,並非均為本金,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之本金至多為110萬元,就超過部分之165,000元金額為利息,已超過5年,上訴人均就該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其中110萬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計算年息百分之5,有關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上訴人亦均就該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起至88年7月5日止,參加上訴人陳

慧玲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日會),每會會員人數約30多人,每日繳1,000元,繳30多天,依會員人數決定天數,約一個多月結束,一會約3至5萬元,每5天開一會,共213會。

㈡嗣被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兩造達成和

解,上訴人陳慧玲願意賠償被上訴人1,265,000元,自89年8月23日起每週還5,000元,每月第1週還8,000元,本金加利息共1,265,000元,償還4年7個月,由上訴人許朝財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陳慧玲僅匯一次8,000元就沒有再還錢。

㈢於89年8月22日雙方和解,尚由上訴人陳慧玲簽立22張本票

,每張5萬元,到期日分別自89年9月25日起至90年6月25日止,許朝財在本票背面簽名,結果均未兌現(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未給付上開合會款110萬元

,向嘉義地檢署告訴上訴人2人詐欺,兩造於檢察官偵查期間達成上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本票,業經嘉義地檢署以89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和解書影本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5至7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

連帶給付上開請求之金額本息等情,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主張提出和解書及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據,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伊(告訴人)與被告陳慧玲係從86年即認識之同事,伊係基於與陳慧玲是同事之信任關係才參加她招募之日會,且在88年3月間,陳慧玲有向伊說,她財務有困難,伊才用增會之方式讓陳慧玲渡過難關,而陳慧玲確實有被人倒會,又陳慧玲現亦與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陳慧玲前揭所述,即陳慧玲願分期清償伊會款連同利息共1,265,000元,並由許朝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等所辯之詞,尚堪採信。另參以告訴人明知被告陳慧玲財務有困難之情況下,基於同事情誼,仍願參加其所組之互助會,自難認被告陳慧玲有使用詐術之情事,且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況被告陳慧玲亦從未否認該筆會款債務,且願分期償還債務及利息等情以觀,被告陳慧玲於招募該互助會之初,主觀上應無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另查,互助會員即告訴人將會款交付給會首即被告陳慧玲轉交得標之其他會員,亦係依合會契約所為,而非因被告陳慧玲施用詐術所致甚明。又依告訴人所陳,被告許朝財並沒有參與陳慧玲之互助會事宜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許朝財僅係基於與陳慧玲係朋友關係,替被告陳慧玲善後處理債務,充當保證人而已,其所為顯與詐欺罪無涉。至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未兌現,乃民事給付票款問題,…告訴人債權仍然存在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據(見原審司促卷第6、7頁),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內容,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慧玲有110萬元會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許朝財並不爭執,並曾於上訴人陳慧玲所簽和解書及於積欠被上訴人110萬元互助會款之欠據暨本票上簽名,願擔任陳慧玲之連帶保證人,償還陳慧玲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及利息,堪認本件於偵查期間所為之和解,係以兩造上揭會款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依上說明,該和解之作成有認定效力性質並無礙被上訴人依原來會款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認兩造和解本質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云云,尚有未合。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上揭和解契約暨原來會款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已如上述,上訴人抗辯:本件和解本質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和解款,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並非孳息性質之利息、紅利、租金等性質之債權,僅係當事人曾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和解書係針對上訴人陳慧玲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互助會金所為之約定,就該應返還之互助金,既為每日繳交1,000元之分期給付互助金之返還,應屬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返還,因被上訴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尚屬誤解,亦非可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1,265,000元其中之165,000元部分

為利息,經和解分期於每月第一週還8,000元,其中之3,000元部分為利息等情,有上揭和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據,被上訴人並於原審直承無訛(見原審卷第58頁),是本件債權本金部分尚有1,095,000元,尚未清償,堪可認定。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始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審收文章戳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100年度司促字第9683號案卷可稽,是上揭165,000元利息及有關債權本金自100年9月15日起回溯5年(即95年9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利息債權,均已逾5年期間之時效,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得就1,095,000元本金及自95年9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9萬5千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109萬5千元本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