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守德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複 代理 人 古富祺 律師被 上訴 人 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守仁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以簽帳之方式就其所有車號00-0000、6719-P8、TW-021、LCM-131、1965-LS號車輛至伊加油站加用油品及購買回數票,並按月結算金額,自民國(下同)99年1月份起至100年12月份止,加油款及購買回數票款(下稱系爭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517,727元尚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川行)為家族企業,彼此間有毋庸實際給付加油款之協議存在,又被上訴人積欠伊週轉金(借款)68萬元,伊主張以週轉金抵銷系爭加油、回數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658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就上訴人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購買油品及回數票時,以簽立簽帳單之方式記帳後,由被上訴人按月統計寄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二)車牌號碼00-0000、6719-P8、3508-UV之車輛,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中3508-UV之車輛現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守仁及站長劉世海共同使用。
(三)自99年1月份起至100年12月份止之簽帳單所載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及回數票,其車號含3W-6299、6719-P8、TW-021、LCM-131號、1965-LS號之車輛,分別由劉守德、尹怡婷、劉家銘(8紙)、劉世海(2紙)、劉佩貞(5紙)、劉佩伶(1紙)簽名於各該簽帳單上。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TW-021、LCM-131號、1965-LS號之車輛是否為上訴人使用
之車輛?2家族企業(兩造及世川行)間,有無毋庸實際給付加油款
項之協議存在?若有,雙方何時合意終止?3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週轉金68萬元?上訴人主張以週
轉金抵銷系爭加油、回數票款有無理由?4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6,587元,有無理
由?
(二)本院之判斷:兩造及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之家族企業間,有無毋庸實際給付加油款項之協議存在?若有,何時合意終止?經查:
1兩造及世川行為家族企業,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
兄弟及父子之關係,三家公司雖有各別之存摺、帳戶,惟均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守仁保管、使用,並聽從其父即世川行之法定代理人劉世海之指示來做資金的調度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劉世海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有三家公司存摺節本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38、54至58頁,本院卷第87至100頁),堪予認定。
2登記上訴人及世川行名下之車子,自95年10月以來,均至
被上訴人處,以簽帳的方式加油,雖按月結算金額,惟均未實際支付加油款項,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請求95年10月至98年12月之加油款,也沒有向世川行請求95年10月至99年6月之加油款等事實,業據劉世海、劉守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核與不爭之事實(一)所示相符,亦堪認定。
3由不爭之事實(二)(三)所示之事實可知,兩造及世川
行之車子,係由家族之人混用,並不限於由登記為所有人之公司之人員專用。
4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伊尚欠世川行借款,所以沒有向世川
行請求給付加油款,非家族間有毋庸實際付款之協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乃提出前述被上訴人與世川行之存摺節本之影本以為證。然查:被上訴人與世川行間之資金互匯與往來,與其等與上訴人間資金之互匯與往來,均屬因應家族生意,家族資金均由劉世海統籌調度、統一運用,而責由劉守仁執行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與世川行間,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5綜上,兩造及世川行間,應有三家家族企業之財務及資源
應統籌運用之協議存在,家族資金由劉世海統籌調度運用,以支應各別家族生意所需,應屬前述協議中關於財物調度之內容之一部分,而家族名下之車子,由家族成員混用,若須加油則至被上訴人處簽帳,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亦應為前述財務及資源運用協議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家族企業間,有毋庸實際給付加油款項之協議存在,應屬可採。
6①被上訴人主張:家族企業於98年6月開始分家,分家後
有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加油款要自己付,前述協議已經終止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關於毋庸實際付款協議之終止協議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②查:證人劉守仁雖證述:分家後有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之加油款要自己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然劉守仁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述應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98年6月以後,依舊至被上訴人處加油,被上訴人依然按月結算金額,且除下述存證信函外,從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每月之加油款。又被上訴人除於101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本件加油款外(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未為其他任何舉證,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協議」云云,尚無可採。
③兩造及世川行間,應有三家家族企業之財務及資源應統
籌運用之協議存在,而家族資金之統籌調度及家族車輛加油毋庸實際給付加油款項,均為協議內容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在未終止與世川行間之前述協議情形下,得否單方終止與上訴人之前述協議,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有毋庸實際給付加油款項之協議存在,此項協議尚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加油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