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 陳清雄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林唐緯 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宜伶訴訟代理人 林仙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址設嘉義市○○路○○○號「○○○托兒所」之負責人,其住家亦設於上開托兒所園區內,與托兒所間並未以圍牆阻隔。其明知在與托兒所無任何阻隔設施之住家飼養犬隻,該犬隻可能會攻擊幼兒及在園區出入之人員,應注意為犬隻戴上口套或以狗籠限制其活動範圍等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輕率將未戴上口套之黃色土狗飼養在托兒所幼兒專用廁所附近空地。適該托兒所員工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托兒所幼兒專用廁所拿取置放在該處之掃把用具,當場為掙脫繩索之黃色土狗自後方撲咬其左大腿部位,致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腿狗咬傷合併組織炎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76,400元(即①醫療費用:3,000元;②薪資損失:23,400元;③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3,551元(即①醫療費用:300元;②薪資損失:3,251③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乙情,為被上訴人所捏造,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及刑事庭,就其遭狗咬傷即有5個版本之多,說詞反覆,且被上訴人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被上訴人主訴所開立,該醫院之醫療行為不符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飼養之犬咬傷,致受有斯裂傷、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情,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遭上訴人飼養之黃色土狗自後方撲咬其左大腿部位,因此受有左大腿狗咬傷合併組織炎之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陽明醫院101年7月3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卷<下簡稱刑簡上字卷>第86頁)、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459號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13頁,原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79號刑事卷<下稱刑簡字卷>)、傷勢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56-57頁)及傷疤照片2張等(見刑簡上字卷第180頁)在卷可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所飼養之黃狗咬傷等情,應屬有據。
四、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係以陽明醫院不實之病歷指控,若被上訴人係遭狗咬傷,則癒合後必留下不規則之永久疤痕,但被上訴人僅有單點皮膚色素沈澱,難認被狗咬傷。又被上訴人若遭狗咬傷,且傷勢嚴重不可能於事發隔日買飲料請同事喝,再者上訴人飼養之黃色土狗個性温順從無咬人紀錄,可見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飼養之狗咬傷為被上訴人所捏造之事實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之女兒即○○○托兒所登記負責人陳郁雯於過失傷害
案件偵查中,曾提出書面報告1紙,其上記載「99年12月20日上午7~8點時,甲○○老師(即被上訴人)誤闖入後院狗欄旁,不慎遭家犬咬傷,馬上由司機陳先生送到市區陽明醫院看醫生...」等語(詳他字偵查卷第39頁)。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承:對於被上訴人是因為狗而受傷一事不爭執,僅爭執傷勢之輕重等語(詳刑簡字卷第42頁)。按○○○托兒所登記負責人陳郁雯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且訴外人陳郁雯亦曾遭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故訴外人陳郁雯於刑事案件中,自不可能為不利其本人、上訴人或托兒所之說詞,因此,訴外人陳郁雯既曾提出書面陳述員工甲○○「於99年12月20日..遭家犬咬傷」,經核與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一審中自承對於被上訴人係因狗而受傷乙情相符。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遭狗咬傷,已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陽明醫院之病歷不實云云。而查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20日上午7~8點時遭狗咬傷,馬上由司機陳先生送到市區陽明醫院看醫生,有前述陳郁雯之報告書可按,且上訴人於刑事上訴審準備程序時稱被上訴人之傷勢應以案發當日至陽明醫院就醫所記載為準(見刑簡上字卷第17頁背面)。再參以案發當日陽明醫院所記載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為:左大腿遭狗咬傷疼痛及流血(PAIN AND BLEED-ING OF THE LT. THIGH BY DOG BITE INJURY),左腿撕裂傷、自發性出血(LACERATION WOUND OF THE LT.THIG HWIT-H ACTIVE BLEEDING)等語(見刑簡字卷第74頁陽明醫院病歷影本),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亦是托兒所之登記負責人陳郁雯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被咬那天,狗在狗籠外,但有沒有鐵鍊鎖著,我不清楚...。有可能是狗自己掙脫鐵鍊,但咬傷那天,狗的狗圈還在...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且上訴人亦自陳:當時我們沒有考慮太多,只想到如果真的被狗咬傷就要趕快去就醫,當天算是我們逼她去就醫的,因為怕她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刑簡上字卷第23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99年12月20日當日確有遭上訴人所飼養之黃狗咬傷等情非虛。
⒊至上訴人抗辯陽明醫院申請健保補助並未檢附照片,被上訴
人4次就診病歷皆登載相同,被上訴人不可能4次診斷都有流血、且若被上訴人真有受傷,主述疼痛,為何未做緩解疼痛之處理;又被上訴人經狗咬傷為何未投與口服抗生素治療,且被上訴人懷孕34週,若施打破傷風疫苗可能會造成胎畸形,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施打,病歷卻有施打破傷風之紀錄,足見陽明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均記載不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被狗咬傷不實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事發當日為被上訴人看診之陽明醫院醫師郭友渝於原
法院刑事上訴審到庭結證:我當天只看到裂傷,至於傷口如何造成的,實際上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是以病人的主述為準(見刑簡上字卷第225頁),電子病歷我們看普通病歷就勾選,第二次來如果跟第一次一樣,我們就會直接引用第一次的病歷,然後就是直接換藥,我們的處理原則都是這樣(見刑簡上字卷第227頁背面),再觀被上訴人當天至陽明醫院之病歷記載,其記載為:左大腿遭狗咬傷疼痛及流血(PAIN
AND BLEEDING OF THE LT. THIGH BY DOG BITEINJURY),是可知被上訴人受傷當日陽明醫院記載遭狗咬傷一節係根據被上訴人之主述而記載,陽明醫院醫師僅係單純以被上訴人所述紀錄,此部分難認有何不實。且陽明醫院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雖4次之病歷均相同(包含流血之部分),係為陽明醫院作業上之流程,是就此部分難據以認為陽明醫院有對被上訴人之病情記載不實之情。又上訴人質疑病歷記載為清創(DEBRIDE),而清創手術陽明醫院本可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請領1833點支付點數,但陽明醫院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向健保局請領97點支付點數,可證被上訴人之病歷不實云云抗辯。然證人郭友渝於刑事上訴審審理時對此亦證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48010C,即支付點數97點,48010C係指淺部傷口,現在是用電子病歷,健保局給我們的代碼並沒有很詳細,所以主診斷是以健保局之項目來填寫,另外還有病人主述及我們診斷的部分,我是載明在左大腿部分...等語(見刑簡上字卷第226、227頁)。由是可知被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陽明醫院確以支付點數97 點向健保局請領,蓋屬無疑。另上訴人質疑陽明醫院向健保局請求給付未附有照片一事,查經證人郭友渝證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健保局代號48010C,是第一次來診斷處理的(見刑簡上字卷第226頁),再參以原法院刑事庭函詢健保局之回函附件所示,並無特約醫院向健保局申請48010C健保支付點數需要檢附照片之規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1年6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刑簡上字卷第43至47頁背面)在卷可查,上訴人以此指摘陽明醫院病歷登載不實,尚非可採。
②再上訴人抗辯陽明醫院並未經過電子病歷認證,使用電子病
歷係違反電子病歷管理辦法,其應有手寫病歷,醫療程序有瑕疵云云。然原法院刑事庭函詢陽明醫院表示:本院門診病歷正常作業皆為電腦作業病歷;告訴人(被上訴人)99年12月20日門診就醫,診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有給予抗生素藥膏外用,因無手寫病歷,依文指示檢送正本病歷...等語,此有陽明醫院101年7月3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刑簡上字卷第86頁)在卷可查,由來函可知陽明醫院並無手寫病歷,至違反電子病歷管理辦法,其並不影響病歷之記載,僅係涉及行政法上行政管理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自難採信。
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懷孕34週,而TT(破傷風藥物)對孕
婦不可施打,醫師竟施打,可見病歷不實云云。而查被上訴人於刑事上訴審審理時陳稱:當天醫生有幫我打破傷風的針劑,當時我懷孕34週醫生有看到,我有跟醫生說我是孕婦可以打破傷風嗎?醫生說還是要打等語(見刑簡上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郭友渝於刑事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被上訴人)是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所以有幫她清創傷口給她藥膏。另外還有幫她施打破傷風針劑等語(見刑簡上字卷第228頁背面)相符,再參以陽明醫院當日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其記載破傷風注射0.5ml(T.T IML INJ(TETANUSTOXOID(T.T...),此有陽明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查。由是可知,被上訴人當天確有施打破傷風針劑。又證人郭友渝於刑事庭又證稱:病人並沒有跟我說懷孕,因為病歷表上面沒有記載,即使是懷孕34週施打也沒有關係(見刑簡上字卷第227頁背面)。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TETANUS TOXOID(T.T)美國FDA孕婦用藥女全分級(見本院卷第45頁),屬C級,而C級係動物生殖對照試驗已證明對胎兒有不良反應(畸胎性或胚胎致死或其他)但【未進行孕婦對照試驗;或者並無孕婦及動物實驗任何結果,該藥物只有在可能的利益大於潛在的危險可使用】。可見前述破傷風藥物,並非不能使用於孕婦,而被上訴人事發當時懷孕34週,醫師本於其專業判斷權衡利弊得失,認懷孕34週之被上訴人可施打,並無不當。上訴人以醫師為被上訴人施打破傷風針劑,主張病歷不實,否認被上訴人遭狗咬傷一節,委無可採。至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主述疼痛,醫生未投與止痛藥,且經狗咬傷,醫生未投與抗生素部分,均不合常理,然不論醫生是否投與口服抗生素、止痛藥或是給予被上訴人抗生素外用藥膏,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是否至陽明醫院看診時,醫生有給予該等藥物,與被上訴人是否遭被告之狗咬傷,並無直接之關係。且所謂之疼痛,其有不同之強度,並非任何之疼痛皆一概投與止痛藥,此為一般之認知。再醫師是否投藥,如何投藥,係醫師基於其專業,配合個案病患狀況而為之專業決定,是上訴人辯稱醫師並未按照醫療常規投藥而認陽明醫院之記載不實,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以若遭狗咬傷,被上訴人癒合後必留下大且不規則
之永久疤痕,被上訴人僅有單點皮膚色素沈澱,可證被上訴人非狗咬傷云云。然證人郭友渝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狗咬傷傷口拔出來傷口就收縮,看不出深度幾公分...狗咬傷有嚴重也有輕微的等語(見刑簡上字卷第226頁)。而關於疤痕部分,蓋疤痕之形成取決於受傷時傷口附近之白血球細胞數量、傷口張力、受傷者之年齡、人體分泌膠原量等,故每個人對於長成疤痕之情形盡皆不同,應視個案而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留下大且不規則之永久疤痕,而抗辯被上訴人未受狗咬傷,顯非可取。
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及刑事庭,就其遭狗咬傷即
有5個版本之多,說詞反覆,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所飼養之黃狗咬傷係虛構事實云云。而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前後不符之各種版本(見上訴人於刑事上訴審所提辯護意旨狀,刑簡上字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中之肆之㈠至㈥項記載,其中㈡之部份,係檢察事務官詢問遭狗咬傷之時間,及被狗咬傷之情形,上訴人所稱之第2版本,係指被上訴人所回答之時間,所謂第三版本,係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時所詢問之如何被狗咬的情形,以及何時看到狗,而㈢之版本4部分,係指狗的牙齒如何咬傷被上訴人之情形,另㈣之版本5部分,則指狗由其後咬,並猛甩不放,再㈤版本6之部分,則指被上訴人去拿掃把時被突然衝出來的狗咬傷,被上訴人並因此跑掉之情,又㈥之版本7部分,則指狗之牙齒如何咬傷被上訴人之情形。上開除版本4、7相同及版本5、6有相當關連性外,其餘皆無矛盾之處,而版本4、7之所謂「牙齒鑲入我大腿」與「牙齒深入我大腿」係形容不同外,並無相當矛盾之處;至版本5及6之部分,因距離事發當時皆已逾1年半以上,被上訴人記憶不清,導致其所言前後有所出入,又關於版本1之部分,雖被上訴人記載遭上訴人所經營托兒所內之大型獒犬咬傷,然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係黃狗(見刑簡上字卷第171頁),亦難指為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不符。是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虛構被狗咬傷之事實,顯非可採。
⒍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事發當日只掛門診而未急診,且當日上
訴人欲送其至陽明醫院,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回答自己搭乘娃娃車前去,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被狗咬傷。然被上訴人是否被狗咬傷,與其掛號係掛門診或是急診並無直接之關係,倘若當日被上訴人並未受傷,何以上訴人及托兒所人員欲以最快之速度將被上訴人送往醫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無足取。
⒎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曾買飲料給同事喝,若
其前一遭狗咬傷,不可能有此閒情逸緻行為,且其飼養之黃色土狗個性溫順從無咬人紀錄,可見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飼養之狗咬傷為被上訴人所捏造之事實云云。固據提出○○○托兒所老師蔡瓊玉之報告書及上訴人與黃色土狗合照相片為憑。然不論托兒所老師所為報告之真實性為何,無法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買飲料請同事推認被上訴人未遭狗咬傷,至於黃色土狗有無咬傷人之紀錄,亦無法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是否遭該黃狗咬傷,上訴人此抗辯,均無可採。
五、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養黃狗的專區以一定的大型盆栽做管制(見刑簡上字卷第16頁背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事發當時並沒有盆栽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另陳稱:其住處與托兒所並沒有用圍牆隔開,只有用高莖盆栽隔開,盆栽可以搬動等語(詳刑簡上字卷第233頁)。而上訴人提及之大型盆栽既可隨意搬動,則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是否確有大型盆栽做為上訴人住處及托兒所之區隔,並非無疑。況且,○○○托兒所既位於上訴人住處範圍內,且被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地點,又緊臨幼兒專用廁所,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及一審刑事卷宗可按(詳偵查卷宗,刑簡字卷第1879卷宗第25至27頁),但飼養犬隻之區域及托兒所活動區域,竟無鐵柵欄或圍牆加以區隔,則上訴人疏於設置防止犬隻侵犯他人之設備或設施,甚為顯然,且被上訴人亦因此遭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193條、第195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對於被上訴人被其狗咬傷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份:查被上訴人因本件犬隻咬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50元,有陽明醫院101年6月28日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第76、77頁)。而99年12月20日事發當天被上訴人於陽明醫院就診所支出之150元,上訴人業已給付給被上訴人乙情,則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300元(000-000=300)。
㈡薪資損失部分:
查被上訴人遭犬隻咬傷,其傷勢經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其遭犬隻咬傷之照片,其左大腿遭咬傷而有穿刺傷,傷勢呈瘀青腫脹(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背面),再參以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擔任小班教保員之工作,必須協助年約3歲左右的小朋友換穿衣服及鞋襪等事項,其工作內容必須頻繁的站立或蹲下協助小朋友,依其傷勢位置及受傷情形而言,勢必影響其正常工作,而認以休養5天為適宜,兩造對此於本院亦未再爭執,核屬妥適。又被上訴人於○○○托兒所任職之月薪為19,5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5天必要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3,251元(19,504元÷30×5=3,250.6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此傷害,身心靈同蒙苦痛,且造成極大
心裡陰影,且其當時懷孕,為此傷勢需施打破傷風針,一直擔心是否影響胎兒,心裡壓力極大,上訴人卻否認被上訴人係遭其飼養之黃色土狗咬傷,且對外表示被上訴人係在外被其他狗咬傷,態度誠屬惡劣,故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時,已懷有34週之身孕,任何懷有身孕之人在懷孕期間,為了不影響胎兒正常發育,皆會盡量避免服用或施打藥物。惟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因而必須施打破傷風針劑,不但因被犬隻咬傷而承受身體疼痛,更擔心是否因施打破傷風針劑而影響胎兒正常發育,其於懷胎期間亦承受相當大之精神壓力及痛苦,灼然至明。
⒊再審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教保員工作,目前無業
亦無收入,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上訴人則係○○○托兒所實際負責人。又被上訴人99年度所得收入為7,119元,100年度所得收入為11,69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99年度所得收入為473,805元,名下有8棟房屋、18筆土地及田賦、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32,033,71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83,551元(醫療費用:300元、工作損失3,251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83,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