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福禱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士彰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6其中標封號碼6312、6313、6315號所示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廷鑫公司)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展盛公司)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民國(下同)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嗣臺南地院執行人員於100年8月3日由上訴人展盛公司派員會同至上訴人廷鑫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廠房實施強制執行,將上訴人廷鑫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誤指為債務人展慶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
(二)附表編號1、4、7、15所示之機器設備係上訴人廷鑫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器設備係逸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陽公司)自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899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得後再出售予上訴人廷鑫公司;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器設備則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權;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器設備係上訴人廷鑫公司向禾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仲公司)購買;附表編號6所示之機器設備係上訴人廷鑫公司向禹碩有限公司(下稱禹碩公司)購買;附表編號8所示之機器設備係上訴人廷鑫公司向展慶公司所購;附表編號9、10、11、12所示機器設備係上訴人廷鑫公司另行購買,非展慶公司原有之冷卻馬達;附表編號13所示之機器設備係上訴人廷鑫公司於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685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由拍定取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機器設備係上訴人廷鑫公司向煜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煜能公司)購買取得。再者工廠中之機器生財器具,如與工廠同屬一人,依民法第68條第1項為工廠之從物,故若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展慶公司所有,即與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廠房同屬一人所有,而上訴人廷鑫公司已拍定取得廠房所有權,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亦為拍賣效力所及,而由上訴人廷鑫公司取得所有權。
(三)系爭工廠共有10台鼓風機,除2台為台成風機企業有限公司廠牌外,其餘8台廠牌均為HAUCK(美國霍克公司),而上訴人展盛公司係就廠牌為HAUCK之鼓風機4台指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標封號碼6312、6313、6314、6315號鼓風機4台。惟該8台廠牌為HAUCK之鼓風機,係上訴人廷鑫公司分別於98年8月18日、100年6月9日向禹碩公司各購買4台,有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可按,是遭查封之鼓風機自為上訴人廷鑫公司所有。原判決就標封號碼6312、6313、6315之機器設備,認定為非上訴人廷鑫公司所有,實有違誤。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規定,求為判命: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廷鑫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原判決就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為上訴人廷鑫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其餘請求部分,則為上訴人廷鑫公司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廷鑫公司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展盛公司亦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五)依上: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廷鑫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給付
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廷鑫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其中標封號碼6312、6313、6315所示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展盛公司則以:
(一)債務人展慶公司前於96年6月26日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及72巷18號等廠房,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5萬元出租予訴外人展新公司,展新公司再於96年8月10日將上揭廠房以每月30萬元出租予上訴人廷鑫公司。
依展慶公司、展新公司及廷鑫公司間於96年8月1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增補條款,渠等租賃契約承租之標的,包括展慶公司所有之全部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及72巷18號廠房內之所有全部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均為展慶公司所有。又展慶公司財產目錄上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之記載,對照本件查封物均為舊品,故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應為展慶公司所有。
(二)依上訴人廷鑫公司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所載,96年8月20日該設定機器之總價額為47,400,000元;如該明細表設定之機器係由中租迪和公司出售,豈可能僅以10,500,000元出售該等機器(包括系爭機器)?又一般融資公司最大目的為獲取借款利息(租金)並確保債權,因此如該債務已獲償,融資公司斷不可能置喙該債務係由何人清償,或發票之抬頭記載何人,因此僅憑該電子發票,認為附表編號1、4、7、8、15等所示機器均為上訴人廷鑫公司所有,實嫌速斷。
(三)上訴人廷鑫公司雖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機器係向逸陽公司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機器係向雅圖實業社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機器係向禾仲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4所示機器係向煜能公司購買,且均有發票為憑等語。然該等發票僅足以證明逸陽公司、雅圖實業社、禾仲公司、煜能公司確有開立買受人之發票予廷鑫公司並繳納營業稅;至於確否有買賣關係,仍需佐以買賣資金之給付流程以資證明其真實?否則只需開立發票即足以證明買賣之之真實,則稅捐單位即無需查緝不實交易?上開發票等證據尚不足證明上開所示之機器確為上訴人廷鑫公司所有。
(四)附表編號9、10、11、12所示機器,上訴人廷鑫公司雖稱該5台冷卻馬達均因莫拉克風災受損無法使用,並提供照片及住屋災害證明;然由其所提供之資料僅能證明地上確有淹水,並不能以此推斷該5台冷卻馬達均因莫拉克風災受損無法使用。
(五)另證人黃偉慶為債務人展慶公司之前董事長、現亦為臨時管理人,而證人蘇世明為展慶公司之前員工,其後又受僱於展新公司,為利害關係人,其為免展慶公司之資產遭展盛公司追償拍賣,其證詞難免偏頗。況出售公司之資產需經股東會同意,然卻未見有相關資料以足資證,因此渠等之證詞顯不可信。
(六)上訴人廷鑫公司雖於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685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及72巷18號的廠房及廠房坐落之土地。然該置於廠房之機器並非附著於該建物而無法搬遷,而該置於廠房之機器並未一同拍定,亦非從物,且上訴人廷鑫公司亦認該置於廠房之機器並非從物,否則逸陽公司、禾仲公司怎可能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機器,而再出售予廷鑫公司,而廷鑫公司又何須向逸陽公司、禾仲公司取得機器。
(七)依上: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展盛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廷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展盛公司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展慶公司間給付貨款事
件,經上訴人展盛公司執臺南地院所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764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0年8月3日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訴外人展慶公司原廠房(現為上訴人廷鑫公司所有)實施查封,而原判決附表所示機械設備為查封標的中一部分(見原審卷第93頁)。
㈡上訴人展慶公司曾於96年6月26日與第三人展新金屬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標的建物部分乃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及臺南市○○區○○路○○巷○○號廠房;租賃期限自96年6月26日起至100年6月25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為15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
㈢第三人展新公司嗣於96年8月10日在債務人展慶公司同意
及見證下,將上開廠房轉租予上訴人廷鑫公司,租賃期間為4年,並約定租金以每月營業利潤45%計算,惟不得低於20萬元(見原審卷第53頁)。
㈣上訴人廷鑫公司與第三人展新公司於96年8月11日在債務
人展慶公司見證下,簽立租賃契約增補條款,約定上訴人廷鑫公司承租之廠房包括廠房內展慶公司所有之全部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見原審卷第52頁)。
㈤上訴人廷鑫公司嗣於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68544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及72巷18號之廠房及廠房坐落之土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是否為上訴人廷鑫公司所有?㈡上訴人廷鑫公司請求撤銷對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廷鑫公司在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6854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0年5月17日經由拍定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及72巷18號之廠房及廠房所坐落土地之事實,已如上開不爭執事實㈤載明,且有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68544號於100年7月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展慶公司及買受人廷鑫公司定期點交情事)影本在卷可憑(見外放執行卷影本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及原審卷第17至19頁)。次查上訴人展盛公司以債務人展慶公司積欠其貨款之執行名義,聲請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由該法院執行人員於100年8月3日由上訴人展盛公司派員會同至上訴人廷鑫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廠房實施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指稱為債務人展慶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惟查封當時,現場在場人陳毅書稱:我是廷鑫公司的員工,方才所查封的動產均是廷鑫公司所有,非債務人展慶公司所有;執行人員當場並詢問債權人及廷鑫公司:【現該廠是否為第三人廷鑫公司使用?兩造均稱「是」】,有該查封筆錄在卷可佐(見外放執行卷影本第18頁反面)。
(二)嗣上訴人廷鑫公司於100年8月10日即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上開被查封之系爭機器設備(如附表所示者)均係其所有,並提出分別向逸陽公司、雅圖實業社、中租迪和公司、煜能公司、展慶公司、禾仲公司、禹碩公司、豐丞公司、川泰公司、大同公司及東岱公司等簽立之統一發票及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執行命令為證,有其聲明異議狀及相關機器買賣之統一發票、臺南地院97年度執簡字第68544號執行命令等文件在卷可憑(外放執行卷影本第30至43頁,及原審卷第11至31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人展盛公司固以債務人展慶公司積欠其貨款之執行名義,由其帶同原法院執行人員於100年8月3日至上訴人廷鑫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廠房,指稱供營運用之系爭機器設備為訴外人展慶公司所有,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而予以查封。惟查,設置該等機器設備之廠房,係上訴人廷鑫公司於100年5月17日向臺南地院經由強制執行拍定程序而取得所有權,而遭查封之機器設備復由上訴人廷鑫公司占用供營運之用;且於查封時在場之廷鑫公司員工陳毅書已表明:方才所查封的動產均是廷鑫公司所有,非債務人展慶公司所有;況執行人員當場詢問債權人及廷鑫公司員工,現該廠是否為第三人廷鑫公司使用?兩造均稱「是」。另上訴人廷鑫公司認為執行法院查封有誤而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上開被查封之機器均係其所有,並提出相關機器買賣之統一發票、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為證等情,均已如前述。且查:
㈠證人黃偉慶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展慶公司原來的負
責人,保安路1段68號及64號及72巷18號沒有差別,廠房共用這些門牌號碼,廠內以ABC廠區分,不分門牌號碼。當年展慶公司做不下去了,為了要讓員工繼續有工作,所以我們要找人來繼續經營,我們先跟展新公司定了租賃契約,差不多經過半年找到原告(指上訴人廷鑫公司,下同),就由展新公司跟原告簽租賃契約,由原告在展慶公司廠房用原來的設備繼續經營,但是原告要先幫展慶公司償還債務。原告確實幫展慶公司還了很多的債務,所以展慶公司就把沒有設定動產擔保的機械賣給原告。展慶公司原來一共有8支單動油壓缸,其中4支用來向中租迪和借貸,另外3支賣給原告,因此開立原審卷第23頁的發票,還有1支當年被銀行拍賣,原告花了2千多萬元買回來。當年八八水災時廠房全部進水,冷卻馬達都泡水幾乎都不能用,連我們的車子都泡水了,所以現在廠房裡的馬達都是原告重新買重新換的。
原審卷第20至21頁的發票及動產擔保交易明細上的財產是展慶公司當年用來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的機器設備,後來展慶公司沒有完全清償,可能中租迪和公司有去跟原告談,不然中租迪和公司會把設備搬走。展慶公司以前大概有4部高速鋸台,有噴中租迪和字樣的高速鋸台(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設備)就是原審卷第21頁動產擔保交易明細上用來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的高速鋸台。A廠是我們最早的廠,因為中租迪和公司最早跟我們接觸貸款事項,所以A廠的單動油壓缸(按即附表編號4所示機器設備)應該有用來跟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原審卷第172至173頁編號34至35照片中B廠的單動油壓缸(按即附表編號7所示機器設備)是否也用來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我忘了,但是中租迪和公司的明細表有幾支就是幾支。動產擔保明細表上記載集塵設備即為鈞院卷第186至187頁編號61至63號照片的空污設備(按即附表編號15所示機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
㈡又證人蘇世明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大約86年開始在
展慶公司上班,96年因為展慶公司跳票員工資遣,我就轉到展新公司上班到現在,我受僱展新公司主要的業務是幫展慶公司收尾,要結束展慶公司,因為當初展新公司要承租展慶公司時就說好展慶公司債權債務的事務性工作要由展新公司來幫忙處理。我當時在展慶公司管財務分析及稽核,清楚展慶公司的財產設備。原審卷第156至159頁標封6302高速鋸台(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設備)原本是展慶公司的,後來展慶公司用來跟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後來沒有還清,中租迪和公司就去找買主,我記得中租迪和公司找過別人來買,有聽說買的人要來拆,但是拆的成本太高,所以原告(即上訴人廷鑫公司)就買了。我從照片看不出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標封6303高速鋸台(按即附表編號2所示機器設備)是哪一台,但A廠共有4台高速鋸台,1台就是有噴中租迪和字樣的(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機器設備),1台在均質爐旁邊,原告透過拍賣程序總共買到2台高速鋸台。展慶公司AB廠共有8支單動油壓缸,7支在澆鑄井裡,1支是備用,不放在澆鑄井,後來展慶公司跳票以後被債權人拿走1支替換用的單動油壓缸,其餘7支其中有4支就是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的4支,後來展慶公司錢沒還,該4支單動油壓缸由中租迪和公司賣給原告,另展慶公司總經理又把另外3支單動油壓缸開發票賣給原告。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標封編號6336空污設備(按即附表編號15所示機器設備)是AB廠的空污設備,後來這套空污設備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也是沒有還款,後來被原告買走。」等情(見原審卷第256頁至第259頁反面)。
㈢另證人李重慶即雅圖實業社負責人於原審具結證述:「
原審卷第16、101頁發票及合約書(按即附表編號3所示機器設備)是我們公司與原告簽立的,該高速鉅台是中古的,幾乎換了大部分的東西,換的東西如合約書上的第1項標的物,是比較屬於控制台方面的,所以合約書第2點計價方式含標的物之安裝及配接,如果沒有更換這些標的物的話,該高速鋸台不能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
㈣再查訴外人展慶公司因經營不善,業由經濟部於97年11
月6日發函該公司,限期為董事、監察人改選,但逾期不改選,其原董事於98年4月1日已當然解任;業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選任黃偉慶(原董事長)、許雅芬律師、吳政遇律師三人為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函、裁定及展慶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在卷可佐(見外放執行卷影本第73至80頁);足見展慶公司至遲於97年以前已經營不善,其公司財產或經變賣、或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完畢,甚為明確。
(五)本院復函詢中租迪和公司就展慶公司與其所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及開立統一發票事由為說明,經其函覆以:「第三人展慶公司曾分別於95年1月3日及95年7月28日與陳報人(即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二筆融資性租賃契約,豈料第三人展慶公司於96年4月即違約拒付租金款項,陳報人即於96年5月發函終止前述二筆融資性租賃契約,並將租賃機器以1,050萬元整(稅外加)出售予第三人廷鑫公司並開立買賣發票」等情,有中租迪和公司102年3月26日陳報狀及檢附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足見上訴人廷鑫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確有買賣情事。上訴人展盛公司雖主張其發票並不足以證明有買賣關係,仍須佐以買賣資金之給付流程以資證明其真實云云;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關於系爭買賣既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其契約自已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參照),足見買賣契約之成立,僅須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且上訴人廷鑫公司業已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已足以為證,是上訴人展盛公司仍為否認之抗辯,尚不足採。
(六)上訴人展慶公司再爭執廷鑫公司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96年8月20日該設定機器之總價額為47,400,000元,如該明細表設定之機器係由中租迪和公司出售,豈可能僅以10,500,000元出售系爭機器,且一般融資公司最大目的為獲取借款利息(租金)並確保債權,因此如該債務已獲償,融資公司斷不可能置喙該債務係由何人清償,或發票之抬頭記載何人,因此僅憑該電子發票,即認該高速鋸台為廷鑫公司所有,實嫌速斷云云。惟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需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由此足見,融資性租賃之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係出租人所有,殆無疑義。又中租迪和公司與展慶公司分別於95年l月3日簽立編號95-A0201-Z號、95年7月28日簽立編號95-A0417名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標的物包括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的登記物明細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是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應歸屬出租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且由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對租賃物上表彰出租人名稱、所有權,或租賃關係之任何標章、識別、烙印、廠牌、貼紙或金屬,應予以維護,不得將其移離,塗抹或消滅。」第6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因任何情事在租賃物上所更換之配件或從物,其價值及品質效用至少應與被更換之配件或從物相同,其更換之物應自替換之時起歸屬出租人所有。」第8條第4項約定:「租賃物中任何部分因遺失、被竊、毀壞或損害,致保險人認為在經濟上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而給付保險理賠金,應將保險理賠金付與出租人。」第21條優先購買權約定:「本契約期滿時,或乙方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費用後,出租人得應承租人之請求將租賃標的物以新台幣0元出售予承租人,…」更足資證明;且中租迪和公司於10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亦陳明其就該等機器設備有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33頁)。綜上所述,足見該等機器設備確曾為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嗣出賣予上訴人廷鑫公司,洵可認定。
(七)上訴人展盛公司又主張依廷鑫公司與展新公司於96年8月11日所訂之租賃契約增補條款第2條約定,廷鑫公司就附表編號3即標封號碼6304號高速鋸台,本負有整理及更換零件之義務,及先代墊修復費用之義務,因此廷鑫公司先代墊修復費用僅為依約履行義務,並無民法第812條規定之適用;況高速鋸台之價值動輒數十萬元,廷鑫公司不能僅代墊73,000元之修理費即稱該添附更換之物為主物,應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故附表編號3即之高速鋸台1台,確非廷鑫公司所有云云。惟查,依證人李重慶於原審之證述:「我是雅圖實業社負責人。原審卷第16、101頁發票及合約書是廷鑫公司請我們去整理維修鋁錠鋸台,我確定是整理維修。幾乎換了大部分的東西,換了如合約書上的第1項標的物。…所更換的部分,是高速鋸台的主要部分,如果沒有更換這些標的物,該高速鋸台不能運作。」(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可見廷鑫公司於98年1月22日請雅圖實業社更換之鋸台PLC模組,係附表編號3號之高速鋸台之主要部分,而非零件,即非屬租賃增補條款第2條所示之零件,自無該約定之適用,故展盛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其次,查封之高速鋸台經鑑價之價值分別為8萬元及20萬元,並非如展盛公司主張為數十萬元,此有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執行卷影本第98頁);而該鋸台PLC模組之價值為73,000元,與前開高速鋸台之價值8萬元、20萬元相較,實佔大部分或近半,是鋸台PLC模組為高速鋸台之主物,自無與常理相違;且依證人李重慶前開證述,足見鋸台PLC模組係高速鋸台之主要部分,即為高速鋸台之主物,應無疑義;因此,該高速鋸台之鋸台PLC模組既係廷鑫公司所購買,自為上訴人廷鑫公司所有,依民法第812條之規定,上訴人廷鑫公司為該高速鋸台之主物之所有人,自取得該高速鋸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展盛公司此之主張,尚非可採。
(八)上訴人展盛公司復主張該置於廠房之機器並未一同拍定亦非從物,且廷鑫公司亦認該置於廠房之機器並非從物,否則逸陽公司、禾仲公司怎可能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機器,而再出售予廷鑫公司,而廷鑫公司又何須向逸陽公司、禾仲公司取得機器云云。查逸陽公司係於99年8月28日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經由拍定取得附表編號2之高速鋸台l台,嗣廷鑫公司於99年12月25日向逸陽公司購買(見原審卷第94、15頁);而禾仲公司係於98年6月25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拍定取得附表編號5之冷卻馬達3台,廷鑫公司於99年3月2日向禾仲公司購買(見原審卷第
95、24頁);另廷鑫公司係於100年5月17日始拍定取得系爭廠房(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因此逸陽公司、禾仲公司拍定取得上開機器設備,尚無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嗣廷鑫公司向逸陽公司、禾仲公司購買上開機器設備,而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甚為明確。
(九)至上訴人展盛公司另以其持有展慶公司製作之財產目錄,主張系爭查封之機器仍為展慶公司所有等語。惟查上訴人展盛公司所提展慶公司財產目錄(見原審卷第56至63頁),係展慶公司96年度之財產目錄,雖該財產目錄有載明機器設備之名稱、數量、取得時間及價格、殘值等項,但是否即足以證明確為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已有疑義;且縱該財產目錄所載明之機器與附表所示機器名稱相同,展慶公司亦非不能於製作上開財產目錄後,再將機器所有權為出賣或變動之情事;況查訴外人展慶公司早因經營不善,業由經濟部限期為董監事改選,但逾期不改選,其原董事於98年4月1日已當然解任;並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選任黃偉慶(原董事長)、許雅芬律師、吳政遇律師三人為臨時管理人,且該公司之不動產及部分動產,復經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685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均如前述。故上訴人展盛公司此之抗辯,尚難遽採。至證人邱國禎、蕭吉利於原審雖分別證稱,附表編號9、10之冷卻馬達不是其等出售與上訴人廷鑫公司之冷卻馬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7頁);然原展慶公司所有之冷卻馬達已因水災毀損,嗣由上訴人廷鑫公司重新購買冷卻馬達更換乙情,業具證人黃偉慶證述明確,業如上述;是證人邱國禎、蕭吉利所為之證述,亦難為上訴人展盛公司有利之認定。
(十)綜合上開論證,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被查封之機器設備,上訴人廷鑫公司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而上訴人展盛公司對上訴人廷鑫公司之主張,雖抗辯為不實,但其未能提出系爭被查封之機器確為債務人展慶公司所有,則尚難遽認上訴人展盛公司主張為可採。至上訴人展盛公司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蔡聰敏(即允大鋁業公司副總經理),並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167頁背面);惟究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展慶公司於96年7月間歇業前,有積欠允大公司貨款或其他款項,也沒有無清償;至於系爭查封之機器是否確仍為展慶公司所有,則仍屬不能證明;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展盛公司之認定。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廷鑫公司業已舉證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中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全部機器設備為其所有,則其以執行標的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就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廷鑫公司請求對附表編號6其中標封編號6312、6313、6315號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疏未查明,未命上訴人展盛公司舉證證明該等機器確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展慶公司所有,遽認上訴人廷鑫公司不能證明係其所有,而為上訴人廷鑫公司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廷鑫公司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廷鑫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展盛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廷鑫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展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表┌─┬─────┬──┬───┬────┬───┬───────┬────────┐│編│物品名稱 │數量│查封清│標封號碼│廠牌 │規格編號 │物品所在地即 ││號│ │ │單編號│ │ │ │臺南市仁德區保安││ │ │ │ │ │ │ │路1段64號廠房 │├─┼─────┼──┼───┼────┼───┼───────┼────────┤│1.│高速鋸台 │1台 │2 │006302 │長銳 │31E0000000-0 │A廠 ││ │ │ │ │ │ │機器上噴有「中│ ││ │ │ │ │ │ │租迪和資產」字│ ││ │ │ │ │ │ │樣 │ │├─┼─────┼──┼───┼────┼───┼───────┼────────┤│2.│高速鋸台 │1台 │2 │006303 │長銳 │31E0000000-0 │A廠 │├─┼─────┼──┼───┼────┼───┼───────┼────────┤│3.│高速鋸台 │1台 │2 │006304 │長銳 │31E0000000-0 │A廠 │├─┼─────┼──┼───┼────┼───┼───────┼────────┤│4.│單動油壓缸│3隻 │3 │006306 │ │ │A廠 ││ │(8M長) │ │ │006307 │ │ │ ││ │ │ │ │006308 │ │ │ │├─┼─────┼──┼───┼────┼───┼───────┼────────┤│5.│冷卻馬達 │3台 │4 │006309 │東元 │型式:AEED │A廠 ││ │ │ │ │ │ │重量:275KG │ ││ │ │ │ ├────┼───┼───────┤ ││ │ │ │ │006310 │東元 │重量:275KG │ ││ │ │ │ ├────┼───┼───────┤ ││ │ │ │ │006311 │東元 │ │ │├─┼─────┼──┼───┼────┼───┼───────┼────────┤│6.│鼓風機 │4台 │5 │006314 │HAUCK │ │A廠 ││ │ │ │ ├────┼───┤ ├────────┤│ │ │ │ │006312 │ │ │C廠 ││ │ │ │ │006313 │ │ │ ││ │ │ │ │006315 │ │ │ │├─┼─────┼──┼───┼────┼───┼───────┼────────┤│7.│單動油壓缸│1台 │8 │006318 │ │ │B廠 ││ │(8M長) │ │ │ │ │ │ │├─┼─────┼──┼───┼────┼───┼───────┼────────┤│8.│單動油壓缸│3台 │8 │006319 │ │ │B廠 ││ │(8M長) │ │ │006320 │ │ │ ││ │ │ │ │006321 │ │ │ │├─┼─────┼──┼───┼────┼───┼───────┼────────┤│9.│冷卻馬達 │1台 │9 │006322 │大同 │SER#00000000 │B廠 │├─┼─────┼──┼───┼────┼───┼───────┼────────┤│10│冷卻馬達 │2台 │9 │006323 │東元 │型式:AEEF-LE │B廠 ││ │ │ │ │ │ │重量:210KG │ ││ │ │ │ │ │ │機身貼有「豐丞│ ││ │ │ │ │ │ │幫浦」貼紙 │ ││ │ │ │ ├────┼───┼───────┤ ││ │ │ │ │006324 │東元 │型式:AEEF │ ││ │ │ │ │ │ │重量:165KG │ ││ │ │ │ │ │ │製造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機身貼有「豐丞│ ││ │ │ │ │ │ │幫浦」貼紙 │ │├─┼─────┼──┼───┼────┼───┼───────┼────────┤│11│冷卻馬達 │1台 │9 │006325 │東元 │機身貼有「豐丞│B廠 ││ │ │ │ │ │ │幫浦」貼紙 │ │├─┼─────┼──┼───┼────┼───┼───────┼────────┤│12│冷卻馬達 │1台 │9 │006326 │東元 │型式:AEEF │B廠 ││ │ │ │ │ │ │重量:165KG │ ││ │ │ │ │ │ │機身貼有「豐丞│ ││ │ │ │ │ │ │幫浦」貼紙 │ │├─┼─────┼──┼───┼────┼───┼───────┼────────┤│13│高速鋸台 │1台 │12 │006331 │ │31E0000000-0 │C廠 ││ │ │ │ │ │ │ │ │├─┼─────┼──┼───┼────┼───┼───────┼────────┤│14│單動油壓缸│1隻 │15 │006334 │ │ │C廠 ││ │ │ │ │ │ │ │ ││ │ │ │ │ │ │ │ │├─┼─────┼──┼───┼────┼───┼───────┼────────┤│15│空污設備 │1套 │17 │006336 │ │ │A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