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黃献東
林青璇即黃林玉盛黃献昌黃金霞黃惠珍黃淑美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慎德堂法定代理人 戴秀英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聲請人即上訴人敗訴理由厥在:⑴聲請人等任由他人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搭建廣告看板,顯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⑵上開鹽南段547地號土地既由訴外人李全福耕作,足見上訴人等有轉租或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而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情事,該租約無效。然則上開鹽南段547地號土地自始即由李全福耕作,況且上開鹽南段547地號土地係於民國89年10月4日地籍重測後方新編之地號,實無可能在38年時即出租於上訴人等之先祖黃水生,上開謬誤,係永康區公所在租約轉載時所誤載,就此,上訴人等已向永康區公所請求更正。另上訴人等已經向原審法院提起另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鹽南段547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而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敗訴之裁判基礎,必以該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佃租爭議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訂有三七五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為證,且於原審審理時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前揭三七五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並未涵蓋系爭鹽南段547地號土地,而另案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鹽南段547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然前揭主張僅涉及系爭三七五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範圍,是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尚非無疑;且查系爭三七五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範圍,亦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由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並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