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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黃献東(即黃國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青璇即黃林玉盛(即黃國昌之承受訴訟人)黃献昌(即黃國昌之承受訴訟人)黃金霞(即黃國昌之承受訴訟人)黃惠珍(即黃國昌之承受訴訟人)黃淑美(即黃國昌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複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上訴人 慎德堂法定代理人 戴秀英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09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385321公頃;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20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651425公頃;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547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078896公頃之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迭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因被上訴人不服調處之結果,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審審理,有臺南市政府民國99年5月2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處程序筆錄、臺南市永康區公所99年2月25日府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審被告黃國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100年2月2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2份在卷為憑,另依原審被告黃國基之繼承人之一黃献東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可認原審被告黃國基之繼承人為上訴人黃林玉盛、黃献昌、黃金霞、黃惠珍、黃淑美、黃献東,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黃林玉盛、黃献昌、黃金霞、黃惠珍、黃淑美、黃献東為被告黃國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109地號土地、201地號土地、54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而被上訴人將系爭109地號土地內面積0.192661公頃;系爭201地號土地內面積0.325713公頃;系爭547地號土地內面積0.039448公頃,合計0.557 822公頃之土地與上訴人訂有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㈡惟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並未自任耕作,任由土地荒蕪,且依

現場照片所示,土地上雜草叢生,柳丁樹數量零星稀疏,且柳丁樹係一年生植物,是上訴人應係97年底租約期限屆滿後之98年才補種。至香蕉樹僅在與訴外人李全福、李炎山分耕之系爭109地號土地,位於分耕之界線且面臨馬路邊種植幾株香蕉樹,栽種範圍及數量甚微,尚難稱該香蕉樹為耕作之作物,上訴人抗辯於土地上種植柳丁及香蕉,不足採信,又本件前有訴外人蔡阿山,以原審94年度南簡字第139號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以其與被上訴人無租賃關係存在實體上之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所涉及之地號共五筆,其中系爭109、

201、547地號土地之關係人黃水生(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本案有關,訴外人蔡阿山主張其父蔡境村與黃水生訂約,承受系爭土地承租權,實際耕作,並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等情,並提出黃水生之承租權拋棄書為證據方法,足證系爭土地承租人黃水生(嗣由上訴人繼承),並無自任耕作而有轉租或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故上訴人長期不繳租,而訴外人蔡阿山欲代繳租金之情事(被上訴人後揭催告函所指者即此)。該案認定訴外人蔡境村、蔡阿山與黃水生、上訴人之爭執,與地主之被上訴人無關,無租賃關係存在,但訴外人蔡境村、蔡阿山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係事實,本件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原訂租約無效之情形。

再者,上訴人於系爭547地號土地之角落,搭設竹架供他人作為商業廣告看板,若上訴人確有自任耕作,豈會放任他人搭設大型商業廣告竹架,卻未立即通知他人拆除或報警處理,以維自身耕作權,是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收回土地。

㈢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1條

定有明文。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即系爭109、201、547地號土地各二分之一,於原審100年6月17日勘驗現場時,系爭547地號土地上並無種植任何作物,係屬空地(原審99年度訴字第674號租佃爭議事件勘驗現場時,亦確定系爭547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作物為空地),則系爭547地號土地部分,租約依法無效,系爭109、201地號土地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有種植柳丁,依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法律規定,上訴人應將全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㈣又上訴人於92年至96年間均未繳納租金,且經被上訴人於96

年10月31日委託律師催告,限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納,否則視為違約,惟被上訴人之催告及通知,均無效果。上訴人雖曾於97年6月7日寄匯票一紙,聲明6年租金共新台幣(下同)37,260元1次繳納,惟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被上訴人遂於97年6月23日以台南興華街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予以退回,並於97年11月5日以台南興華街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依法終止租約。又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退回匯票後,並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顯見上訴人尚未給付租金,上訴人確有欠租達二年以上,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並無不合。

㈤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內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1面積1926,61平方公尺、鹽西段201地號內如成果圖Dl面積3257,13平方公尺及鹽南段547地號如成果圖E1面積394,4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有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種植柳丁、

香蕉等作物之照片為證,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耕地上種有上述農作物,是上訴人有自任耕作應無疑義,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其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承租之耕地,均有從事耕作,僅因農作物每期收割後,為維護地力,亦有短暫休耕之時期,以利重新翻土耕種,目前系爭土地上種植柳橙樹約有八百棵,上訴人未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又依被上訴人97年6月23日存證信函記載:「…,蔡境村、蔡忠成父子主張台端轉租,向法院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經判決其敗訴確定。」,足證上訴人並無轉租之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201地號土地角落,搭設竹架供他人作商業廣告看板,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惟該竹架非上訴人所搭設,上訴人亦不知何人搭設作商業看板使用,上訴人係因不諳法律,且恐因自行拆除將遭受不利之結果,遂未為處理,是被上訴人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

㈡依兩造所訂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其中第4條約定:「繳

納地租:臺南縣永康鄉鎮鹽行村里黃水生(即上訴人之父)戶」,是以本件為往取債務,被上訴人縱有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惟催告期滿後,並未至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仍不得終止租約。又上訴人自92年起均有依約欲繳納地租,惟被上訴人以政府停徵為由拒收,上訴人信以為真,直至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後,上訴人始驚覺受騙,遂於97年6月7日依兩造租約約定之租額,三筆土地租額共1,242公斤之蕃薯,並依臺南市政府96年11月2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實務折徵代金標畢即甘藷每公斤3元,以91年地租1,242公斤、每公斤5元,繳至97年共6年,地租共計37,260元(1,242×6×5=37,260),以匯票及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聲明前已依契約約定之地租繳納,被上訴人雖於97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匯票金額並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本堂不收,隨函退回。…,本堂決定收回系爭土地,不再續租,特此答覆及通知,隨函退回新台幣37,260元郵政匯票一紙。」,惟上訴人已依約繳納租金,遭被上訴人退回,此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之聲明前業已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仍不得終止租約。

㈢被上訴人另於97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本件土地每

年地價稅數十萬元,負擔甚重,即經催告台端給付租金,亦不給付,其後雖有寄匯票一紙,聲明六年租金一次給付,但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本堂予以退回,爰依法終止租約,不再續租,請求交還土地」,且從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目前係公共設施完竣區,地價稅每年達五十餘萬元,有呈案之地價稅單可證,而上訴人每年只欲繳納租金6,210元,只有地價稅80分之1,杯水車薪,租金不敷繳納地價稅甚多」,可見被上訴人係因地租較低,向上訴人表示要調漲五倍租金,上訴人表示本件為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應依租約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不滿,遂以退回匯票之方式,再以上訴人積欠地租為由終止租約,上訴人確實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聲明前繳納地租,上訴人因不諸法律而不知辦理提存,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有於終止聲明前繳納地租之事實,被上訴人即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租約。

㈣被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蔡阿山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民

事判決主張上訴人有轉租之事實,惟上訴人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且該案均未經上訴人表示意見,該判決應不得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況該確定判決之認定係⒈無法證明黃水生有將系爭土地租約轉介於蔡境村等人承租之事實;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財務負責人邱木英證稱:「七十幾年黃水生及陳知哥曾拜託蔡忠成來代繳租金,蔡忠成有向我說是代陳知哥、黃水生繳納租金,但並沒有表示要換成蔡忠成承租系爭土地。收條是蔡境村本人來繳納,但他表示是代黃水生、陳知哥繳租,蔡境村表示係代黃水生、陳知哥繳納租金」,證明並無轉租之事實。

㈤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局100年9月9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

000號函:「果樹之生長狀況與園相受當地環境及果園管理模式影響甚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局函檢附之參考資料「臺灣農家要覽增修訂三版-柑橘」:「(略),長時間的土壤乾燥,如無灌溉設施,常導致水分逆境,而使提早落葉,影響開花結果。」內容觀之,因系爭土地缺乏灌溉用水,影響柳丁樹之生長及結果情形,而之所以有柳丁樹大、小之情形,係因土壤過於乾燥,以致於有些柳丁樹枯死,上訴人再重新種植者,是上訴人確實係於三年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柳丁樹,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又系爭547地號土地係由另案上訴人李全福等人耕作,上訴人並未於系爭547地號土地上耕作,是系爭547地號土地不在上訴人耕作範圍,該地有無耕作之事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本件應無民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

㈥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4408公頃之土

地,於80年5月14日逕為分割,而增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5年4月16日經永康區公所徵收。

㈡系爭109地號(重測前:鹽行段384地號)、系爭201地號(

重測前:鹽行段384-3地號)、系爭547地號(重測前:鹽行段384-4地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依臺南市私有耕地租約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系

爭109地號土地內面積0.192661公頃、租額為甘藷429公斤;系爭201地號土地內面積0.325713公頃、租額為甘藷725公斤;系爭547地號土地內面積0.039448公頃之土地,租額為甘藷88公斤,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應納地租之繳納地點則未記載。

以上事實並有臺南市私有耕地租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68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其承租之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之情形?㈡上訴人就其承租之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情形?或同條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㈢塩南段547地號是否自始不在上訴人承租耕作範圍?㈣倘該筆塩南段547地號土地自始不在上訴人承租耕作範圍,

原審判決却依據「被告就系爭547地號土地涉有『不為耕作之事實』而構成終止三七五租約關係之判決唯一依據,則原審判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所承租之前揭系爭109、201、547地號3筆土地,

於原審100年6月17日履勘現場結果為:系爭109、201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因草之高度為40公分所以無法入內勘驗上訴人所主張耕作之柳丁樹,另外系爭547地號土地,有竹架搭設之廣告看板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頁),及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至56頁),是如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應有通道定期進入前往整枝及修剪等情,衡情不至無法入內勘驗,再者經原審提供相關現場照片資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函查結果為:「依提供相關照片資料,柳丁植株大小不一、差異甚大,無法據以判斷株齡及種植日期;另原告(即被上訴人)提供的現場照片,雜草茂盛且草相複雜,無法判別是否有種植作物及作物種類。」等語,有該場100年9月30日農南改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0頁),由該函內容既稱「無法據以判別株齡及種植日期」,又「稱因現場雜草茂盛且草相複雜,無法判別是否有種植作物及作物種類」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已種植柳丁三年以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所附之「臺灣農家要覽增修訂三版-柑橘」之參考資料指稱:柑橘類須加強土壤管理,防止土壤及養分流失,提高肥料元素之效率,且每年應作土壤分析,以瞭解土壤之鏽質及肥力,俾據以進行土壤改良(要覽第25頁),且柑橘類重視營養及施肥,更須有充分的陽光與水分,還須定期整枝及修剪,增加日照及通風(要覽第26頁至27頁)等情,則依現場狀況,雜草茂盛且草相複雜,核與前述柑橘類適合生長之環境有別,則上訴人主張有從事農耕且已種植柳丁三年以上,顯難遽採。

⒉又系爭547地號土地於原審100年6月17日履勘現場時未有耕

作,其上並有竹架搭設之廣告看板,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頁)。上訴人辯稱三筆承租土地均有種植柳丁,但種植在系爭547地號土地之柳丁皆已枯死云云,然如上訴人所稱均有種植柳丁且三筆土地毗鄰,僅系爭547地號土地上之柳丁皆已枯死等情,核與經驗法則有悖,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上開廣告非上訴人所搭設,上訴人亦不知何人搭設作商業看板使用,而上訴人不諳法律,擔心若自行拆除恐將遭受不利之結果;惟觀之系爭547地號土地上之商業廣告看板(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41頁),乃關於銷售房屋之建案及候選人之競選廣告,其上有記載電話號碼以供消費者致電詢問;關於候選人之競選看板,亦非不得經由競選總部或選民服務處,上訴人若確係自任耕作,實無未予撥打電話要求設置之人限期拆除,而任由上開商業廣告看板存在該處之理,是上訴人之抗辯,顯與常情相違,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李全福於另案中抗辯系爭547地號土地

為其耕作,故上訴人無法耕作乃不可歸責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7頁背面)。惟查,本件兩造所訂定之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耕作土地既包含系爭109、201及547地號土地,則上訴人抗辯自任耕作之範圍,自應包含上開三筆土地全部,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54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全福所耕作等語,即難謂無轉租或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等情形,顯係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參以本件前有訴外人蔡阿山以原審94年度南簡字第139號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以其與被上訴人無租賃關係存在,實體上之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兩案所涉及之地號共五筆,其中系爭109、201、547地號土地之關係人黃水生(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本案有關,訴外人蔡阿山主張其父蔡境村與黃水生訂約,承受系爭土地承租權,實際耕作,並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等情,並有黃水生之承租權拋棄書為證,即該案認定訴外人蔡境村、蔡阿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證系爭土地於94、95年間承租人黃水生(嗣由上訴人繼承),有不自任耕作而有轉租或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足認上訴人並非確實從事農耕,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租約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收回土地。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547地號土地內0.039448公頃之土地並未

承租云云,然查,依卷附臺南市私有耕地租約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系爭109地號土地內面積0.192661公頃、租額為甘藷429公斤;系爭201地號土地內面積0.325713公頃、租額為甘藷725公斤;系爭547地號土地內面積0.039448公頃之土地,租額為甘藷88公斤,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上開租約之記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已自承「系爭109地號、201地號、547地號三筆承租土地均有種植柳丁,但是種植547地號土地之柳丁皆已枯死」等語,有原審履勘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頁),又證人李季錦即原審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證稱:「原審勘驗筆錄中,那段話是在場的黃献東所作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原審亦依上訴人之陳述測量現場,依現場圖所示上訴人占用系爭1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系爭2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1部分;系爭5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1部分,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參互以觀,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承租系爭547地號土地內0.039448公頃之土地並未爭執,於本院再行爭執,尚無可取,且上訴人就主張系爭547地號土地內0.039448公頃之土地並未承租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547地號土地內0.039448公頃之土地自始不在上訴人承租耕作範圍,無足採信;此部分既無可採,則關於爭執事項㈣「倘該筆塩南段547地號土地自始不在上訴人承租耕作範圍,原審判決却依據「被告就系爭547地號土地涉有『不為耕作之事實』而構成終止三七五租約關係之判決唯一依據,則原審判決是否有理由?」,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㈢又如前述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上訴人雖

占用系爭1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系爭2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1部分;系爭5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1部分,惟經審酌兩造就系爭109、201、547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上訴人乃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09地號土地內面積

0.192661公頃、系爭201地號土地內面積0.325713公頃、及系爭547地號土地內面積0.039448公頃之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使上訴人自行與其他人交換土地使用,或實際使用之面積、位置與租約不同,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既已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租約無效之事由,而使原訂租約無效,則上訴人仍應依耕地租約所訂如上所述之面積負交還義務。

㈣綜上所述,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既已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926.61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3,257.13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394.4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達其所主張數項請求之同一目的,為重覆之訴之客觀合併,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則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就其承租之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情形?或同條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