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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環球新世紀創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新世紀國際

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于翔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被上 訴人 張家濬訴訟代理人 張義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新世紀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為「環球新世紀創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其法人格並未因變更公司名稱而消滅,仍具有同一法人格;惟其法定代理人亦於同日由林財正變更為林于翔,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4號卷第5頁);是上訴人聲請變更公司名稱,並由林于翔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9年11月13日簽訂人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受僱期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予新台幣(下同)8,000元整之生活補助金(包含各項津貼、各項獎金及員工福利),甲方並有權得隨時視營業情況或職工表現逕行修改、變更,若乙方未於合約期滿離職,乙方必須無條件償還甲方給予之全部生活補助金,並依現行法定利率加計利息,並乙方同意給付甲方1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可異議,乙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23日始到職,並於100年3月31日即自行離職;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償還已領取之生活補助金23,000元,並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01年4月5日減縮聲明,僅就其中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為請求)。

二、依上,爰本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提出辭呈時,已經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李東寰蓋章同意,並送予會計程美鳳呈報,但因上訴人不給予薪資,惟要求被上訴人先歸還合約書,然合約書一式三份,上訴人已有二份,一份應由被上訴人保留,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返還,心存何念?嗣經協調後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部分薪資。但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投訴勞工局心生不滿,遂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予離職證明時,以違反勞基法規定為由不給予離職證明書,並威嚇要到法院對被上訴人提告。惟被上訴人於遞出辭呈辭職前就已函復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且既經獲准離職,怎有違約情事?

二、被上訴人從事平面設計工作已十多年,作品不勝其數,而設計原本就須依各行各業之需求而有不同之風格,無須因布袋戲產業而另行學習。反而上訴人在這行業從未經營過,設計方面也是外行,被上訴人在公司任職期間還曾教導其他同事及公司主管有關設計、印刷及輸出之知識,公司並沒有付出心血栽培員工,何來上訴人訓練被上訴人之說?

三、上訴人公司之主管在被上訴人應徵時就說薪水是二萬八千元,簽約時卻分成薪水二萬元及生活補助津貼八千元兩部分,但形式上仍為二萬八千元,對員工之收入而言都一樣,實際上卻是上訴人為了逃避勞健保及逃漏稅。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11月13日簽訂人事聘僱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系爭契約期間自99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23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100年3月31日離職,均表示沒有意見。

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每月薪資為二萬元。

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受僱期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予8,000元生活補助金(包含各項津貼、各項獎金及員工福利),甲方並有權得隨時視營業情況或職工表現逕行修改、變更,若乙方未於合約期滿離職,乙方必須無條件償還甲方給予之全部生活補助金,並依現行法定利率加計利息,並乙方同意給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可異議,乙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四、兩造於100年5月6日在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0年3月份之薪資相關事宜,但當時兩造並未達成協議。而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已給付被上訴人100年3月份之薪資,並由被上訴人簽收。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關於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最低服務年限為3年之約定,是否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關於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最低服務年限為3年之約定,是否於法有據?㈠本件兩造於99年11月13日簽訂人事聘僱契約,而依系爭契約

第9條前段約定,系爭契約期間自99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憑。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23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100年3月31日離職(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受僱期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予8,000元生活補助金(包含各項津貼、各項獎金及員工福利),甲方並有權得隨時視營業情況或職工表現逕行修改、變更,若乙方未於合約期滿離職,乙方必須無條件償還甲方給予之全部生活補助金,並依現行法定利率加計利息,並乙方同意給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可異議,乙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約定形式上雖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有受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並辯稱系爭契約之約定違法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並無必要性及合理性,又其離職已得上訴人公司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

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㈢按88年4月21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

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多達33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4號卷第6頁),而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內容為平面美工,每月底薪為2萬元,津貼為8,000元,則以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及被上訴人之薪資,難認被上訴人屬非施以大量密集之專業訓練,顯無法勝任該職務之要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受此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其有何針對從事平面美工之員工,特別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或出資訓練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情況,以及證明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確屬適當,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曾特別給予被上訴人何等訓練、支出如何之培訓成本。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並無必要性及合理性一節,應可採信。是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被上訴人最低服務年限為3年之約定,係限制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為被上訴人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本院認依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依上開定型化契約,使被上訴人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雖被上訴人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法是否有據?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契約為上訴人預定用於其所聘僱員工而訂定之契約

,雖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簽訂,惟其中第9條前段之約定核屬關於被上訴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使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行使選擇工作權及離職自由權之約定,該約定既無必要性與合理性之存在,已如前述,並鑑於勞工就系爭契約之締結明顯欠缺與雇主平等談判議約之能力,為期達維護勞資雙方實質公平之目的等情,該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關於被上訴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既已認為無效,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前提,是該約定亦應認為無效。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之約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