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楊承勳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上 訴人 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俊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此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魏匡國(下稱魏匡國)與上訴人承攬保險時未據實說明商品盈虧風險,且未要求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上訴人並利用不具業務員資格之魏匡國為其招攬保險業務,致使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經被上訴人退還全部保費及賠償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要保人基金虧損之金額,上訴人自應返還因系爭保單所受領之佣金、年終獎金及其賠償予上揭要保人之基金虧損金額合計共1,129,263元,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或系爭居間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29,263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上訴人前曾書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承諾若因伊招攬行為疏失或其他因素,致被上訴人需賠償其他保險公司及保戶,伊同意完全負擔,並返還欠款於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故追加訴訟標的為契約請求權,核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相同,亦為訴之重疊合併,該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明知於招攬保險業務時,本應向投保客戶為誠實說明,且招攬投資型保險單須具備業務員證照資格方得為之,卻與不具營業員身分之告魏匡國,基於不法意圖,由魏匡國於95年12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黃志忠、黃吳富美、李秀金招攬投資型保險(下稱系爭投資型保險),上訴人假裝為伊招攬並於相關招攬文件上簽名,再拿上開無效保單及文件向被上訴人請領黃志忠及黃吳富美佣金169,850元、李秀金佣金67,080元、年終獎金3,072元,共240,002元。嗣後因黃志忠、李秀金、黃吳富美之檢舉而使得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無效,被上訴人遂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給付之上揭佣金返還之,且被上訴人已先行賠償黃志忠基金虧損311,444元、李秀金基金虧損115,285元、黃吳富美基金虧損462,532元,共889,261元。二者合計1,129,263元,上訴人曾書立切結書同意完全負擔並返還欠款。又魏匡國及上訴人於承攬保險時未向投保客戶說明商品會有虧損之風險;以及沒有要求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上訴人並利用沒有營業員執照之業務員魏匡國招攬保險等分別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反居間合約,為此,爰依切結書之契約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居間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選擇擇一命上訴人應與魏匡國連帶給付1,129,263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魏匡國各賠償被上訴人1,129,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任一人為清償,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魏匡國則未上訴,是以魏匡國部分業已確定】。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㈡、本件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本質兼含有人壽保險契約及投資契約,縱使人壽保險部分因被保險人未親簽而無效,投資契約部分並不以被保險人親簽為必要,則委任他人購買基金之投資契約部分仍屬有效。就上揭無效之人壽保險契約部分,實際招攬人為魏匡國,上訴人僅為掛名招攬人,並無實際招攬行為,且此等掛名招攬保險事實,長期為被上訴人容任,足以引起正當信賴,況魏匡國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有關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上訴人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就上揭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無效之事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同意書等文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應不許其提出,且系爭切結書未約定溯及自96年3月1日發生效力,則於97年10月28日簽立前所發生之招攬爭議,自不受其拘束。又該切結書載明須上訴人招攬疏失等因素「致」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追回佣金及保戶投資損失,始由上訴人完全負擔,本件顯非切結書所約定事項,又切結書亦非債務承擔契約,須有債存在,切結書簽立時被上訴人尚不負退還保費債務,尚非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要保人黃吳富美及黃志忠投保之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為169,850元。
㈡、上訴人並未領取服務津貼5,079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型保單所領取之年終獎金為3,072元。
㈣、上訴人就要保人李秀金投保之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為67,080元。
㈤、以上事實,有99年7月23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實際扣款單據及追佣明細表(見原審卷①第15、6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魏匡國與上訴人承攬保險時未據實說明商品盈虧風險,且未要求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上訴人並利用不具業務員資格之魏匡國為其招攬保險業務,致使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經被上訴人退還全部保費及賠償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要保人基金虧損之金額,上訴人自應返還因系爭保單所受領之佣金、年終獎金及其賠償予上揭要保人之基金虧損金額合計共1,129,263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保險人未親簽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是否使得契約中之投資部分無效?㈡、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契約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居間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受領招攬系爭保單所受領之佣金、年終獎金以及被上訴人賠償黃志忠、李秀金、黃吳富美之基金虧,計1,129,263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保險人未親簽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是否使得契約中之投資部分無效?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足供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由要保人黃志忠、黃吳富
美、李秀金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申訴,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非本人親簽及招攬人以不實話術招攬等事由,主張保險契約無效,經全球人壽及安聯人壽審認結果,認系爭保單確實有未親晤被保險人親簽、實際招攬之業務員魏匡國無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資格、招攬內容與保單內容不符等招攬不實瑕疵,使得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無效,並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述要保人基金虧損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要保人黃志忠、黃吳富美之全球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及李秀金之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全球人壽98年2月5日(98)全球壽(經代)字第020503號函文、安聯人壽經代保險部業務重要通知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4、59-60頁),並與全球人壽99年12月9日全球壽(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保險局98年10月15日保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安聯人壽100年4月12日安總字第0000000號函、黃志忠及黃吳富美申訴資料表等資料核屬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80-287、303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雖上訴人抗辯縱使人壽保險部分因被保險人未親簽而無效,
但投資契約部分並不以被保險人親簽為必要,則委任他人購買基金之投資契約部分仍屬有效云云。然按,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魏匡國向要保人黃志忠、黃吳富美所招攬之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名為「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與要保人李秀金訂定之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名為「安聯人壽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且要保書均印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可徵該等保險契約本質上仍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契約附加可依比例將淨保險費及其利息為要保人投資其所選定基金之條款,仍不足以影響其為人壽保險之本質,此復足資認定系爭保單縱有附加投資型保險仍屬人身保險之內涵。
系爭投資型保險之本約為壽險,倘壽險部分歸於無效,投資型部分即失所附麗,自無除去無效之壽險,投資部分仍單獨有效成立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契約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居間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受領招攬系爭保單所受領之佣金、年終獎金以及被上訴人賠償黃志忠、李秀金、黃吳富美之基金虧,計1,129,263元,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主張魏匡國明知自己不具有招攬投資型保險之業務
員資格,竟向要保人黃志忠、黃吳富美及李秀金為實際招攬簽約行為,並為不實話術,且隱匿實際招攬人為魏匡國,而由上訴人掛名,造成要保書業務員與實際承攬人不同,更甚者被保險人對於系爭保單均未親自簽名,嗣後要保人黃志忠、黃吳富美、李秀金等人向全球人壽及安聯人壽申訴,全球人壽及安聯人壽以上述原因認為系爭保單無效同意撤銷系爭保單,並退回要保人所繳納之保費、並向上訴人公司追回佣金報酬及投資損失,有全球人壽及安聯人壽出具函文2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①第280、303頁),並與上訴人及要保人黃志忠分別於98年8月20日、同年9月29日作成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等資料核屬相符(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384號卷第63、76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上揭要保人主張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遭撤銷
前,已支付予上訴人關於黃志忠、黃吳富美系爭保單佣金169,850元、關於李秀金系爭保單佣金67,080元、年終獎金3,072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並主張因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無效遭撤銷保單,使其賠償要保人黃志忠基金虧損311,444元、李秀金基金虧損115,285元、黃吳富美基金虧損462,532元,共計1,129,263元(計算式:169,850+67,080+3,072+311,444+115,285+462,532=1,129,263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確有上揭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簽立切結書,同意完全負擔,伊得依
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9,263元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但以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已不得提出,且本件係97年10月28日簽立切結書前所發生之招攬爭議,自不受其拘束,又切結書亦非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不能依該切結書請求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但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與第447條之規範目的與對象並不相同,應有所區別。第447條第1項所謂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係就原訴而言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至於第446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則係在原訴範圍以外之新的攻擊。如允許為新訴之追加,就其攻擊防禦方法是否逾時,應專就新訴予以判斷。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前曾書立「切結書」,追加訴訟標的為契約請求權,經本院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尚有誤解。
⑵、查上訴人確曾於97年10月28日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並
由前述要保人黃志忠為見證人,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5頁)。而核該切結書明載:「本人楊承勳(即上訴人)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保證任職於泛亞保險經紀人(股)公司期間,所經手、領佣之保件,若有因本人招攬行為疏失及其他因素,致保險公司向泛亞追回佣金及保戶投資損失,本人同意完全負擔,並返還欠款於泛亞,恐空日無憑,本人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而同日被上訴人與黃志忠、黃吳富美分別簽立同意書、並由上訴人為見證人,且簽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原為自始無效)。另李秀金亦於同年月26日簽立同意書、及聲明書,有各該同意書、聲明書、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4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手保戶黃志忠、黃吳富美、李秀金之保單所衍生其他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追回佣金、賠償保戶投資損失,上訴人於其他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追回佣金、賠償保戶投資損失前,即簽署切結書,應屬可信。且上訴人於切結書內容明載【若有因本人招攬行為疏失及其他因素,致保險公司向泛亞追回佣金及保戶投資損失,本人同意完全負擔,並返還欠款於泛亞】。而核其內容,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約對他方擔保一定事項發生(即因楊承勳招攬行為疏失及其他因素,致保險公司向泛亞追回佣金及保戶投資損失)時,賠償他方所受損害(同意完全負責返還欠款於泛亞),為損害擔保契約,此種契約民法上並無明文規定,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依其合意締結之。上訴人既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即兩造合意成立契約,自應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即上訴人若有因其招攬行為疏失及其他因素,致保險公司向泛亞(即被上訴人)追回佣金及保戶投資損失時,上訴人即應完全負擔,被上訴人得依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應甚明確。
⑶、又查依系爭保險契約6份觀之,上訴人均於業務員聲明欄
位載明「本件投保之要保書上各項問題,並親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人已核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無誤,且親見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簽本要保書」等文字。上訴人於上述6份要保書之業務員欄位均有簽名,但實際上卻未親晤訪談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志忠、李秀金、黃吳富美;另參酌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供稱「(被保險人非親簽,保單有效嗎?)正常情形是無效,但通常要保人不在家,我們業務員都會代簽,如果要保人有告知被保險人,這是可以的,但明文規定是不可以的」(見臺南地檢98年度交查字第1384號卷第76頁);訴外人李秀金於98年9月29日證稱系爭保單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黃振賢」、「黃珮文」之簽名為伊所簽;黃吳富美應於同日亦證稱「保單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可能是我小媳婦代簽,我寫字沒有那麼漂亮」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當時是由被告魏匡國見客戶、招攬保險,送到公司來說要承保,所以被告魏匡國是向客戶解釋保單,當時被告魏匡國有資金需求,一直在借錢,當時我告訴被告魏匡國如果無法還錢,就拿業務抵押,所以後來就用我的名字與客戶簽約,但是我沒有出面與客戶簽約」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95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確未親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未核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且未親見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簽要保書,其後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未親自簽名而無效,被上訴人亦因而有遭追回佣金及保戶投資損失,自屬因上訴人招攬行為疏失及其他因素,致被上訴人有前述損失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分損害金額1,129,263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雖被上訴人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居間合約第2項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主張係請求權有競合,請求法院分別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原審卷①第213頁背面、第214頁及原審卷②第43頁背面)。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於複數之請求權,合併起訴,各訴並無先位後位之別,而其訴之聲明則為單一,此即重疊之合併,此種合併,訴之聲明僅有一個,法院僅得以一個裁判為之,如其中一訴為有理由時,即得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各個法律關係逐一准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既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系爭居間合約第2項第8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