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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德星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奕浩訴訟代理人 鍾明昌

郭逸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康啟仙(上訴人妻)所有牌照號碼 TW-2963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3日21時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318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王振良,致其受傷。王振良所受之損害計有: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勞動力減損468萬8518元、精神慰藉金l00萬元及醫療費用。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及第4條規定,給付王振良保險金136萬1765元,扣除已經另案請求經兩造和解之醫療費用10萬15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王振良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損害共計126萬16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王振良非財產損害係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及繼承,自不得代位行使,又伊與王振良於98年10月28日簽訂和解筆錄,約定王振良其餘請求權拋棄,被上訴人已無權利可代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看護費用及精神慰藉金)28萬49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其餘看護費用、精神慰藉金及勞動力減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承保被保險人康啟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於97年11月23日21時許,酒後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台南市○○區○○路1段318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王振良,致王振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軀幹肢體多處擦傷、左側顱體缺損及癲癇等傷害。上訴人因酒後駕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97號起訴,並經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

(二)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王振良因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與王振良間之過失比例為27.5:72.5。

(三)上訴人與王振良於98年10月28日簽訂和解筆錄,和解條件約定:上訴人願意給付王振良五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拋棄。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王振良支出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權,是否於98

年10月28日和解時拋棄?2被上訴人是否有代位權,金額為若干?

(二)本院之判斷:1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②依不爭事實(一)所示,上訴人係因酒醉駕駛汽車肇事

,致王振良因而受傷,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王振良看護費、慰撫金等共計136萬1765元,依前開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振良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王振良就其受傷已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慰撫金,有起訴狀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依上說明,自屬得讓與,則被上訴人依法受讓與後行使代位權,自無不合。

③上訴人雖抗辯,依其與王振良於98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

和解筆錄第二點已載明王振良已拋棄其餘請求權,被上訴人已無權利可代位行使云云。惟查:依不爭事實(三)所示,和解條件,已明文排除強制責任險部分,是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採2茲就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析述如下:

①看護費用:查奇美醫院99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於97年11月23日由急診入院,…病人需專人照顧至少一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參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594號卷第6頁),又全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84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王振良所需之看護費用以一日1200元,一個月共計36,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尚屬合理。

②精神慰藉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之,本院審酌被害人王振良發生本件事故時,年僅為23歲(事故日期97年11月23日,王振良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即受有癲癇之後遺症,需長期服藥控制,且恐終身無法復原,所受之精神打擊甚鉅;又其97年年所得6萬1727元、98年6萬3591元、99年11萬4425元,名下無房屋土地及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130至138頁),是王振良非財產損害為100萬元,尚屬適當。

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依不爭事實(二)所示,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王振良間之過失比例為27.5:72.5,上訴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7.5%。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28萬4900元(計算式:

〈36, 000+1,000,000〉27.5%=284,900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49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