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吳秋木
吳通淮周評詳黃建龍兼 上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鑫被 上 訴人 陳秀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其所有之台南市○○區○○
段地號625之6、629、1142、1143、1144、1178之l、1179之5地號土地過於零散、崎嶇,為提高其土地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被上訴人遂主動提議與⒈上訴人吳鑫、吳秋木、吳通淮共有之同段631、632之2、632之3地號土地、⒉上訴人周評詳、黃建龍共有之同段630地號土地、⒊訴外人涂偉勝等人共有之其他土地為合併、分割。為取得上訴人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先允諾補償5坪土地予周評詳、黃建龍2人(故周評祥、黃建龍嗣與陳慶祥、陳秀方共有同段1143地號土地)、吳鑫、吳秋木、吳通淮等人分割前、後之土地面積,則保持不變等條件,讓上訴人等人同意將雙方土地先為合併,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周評詳、黃建龍並同意於分割後分配路沖位置之土地。兩造達成初步協議後,因慮及合併、分割之結果,可能造成土地價值之增加或減損,致兩造受有損害,故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合併、分割之後,上訴人吳鑫等5人部分之前次移轉現值,不得低於合併、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否則被上訴人陳秀方須補償該部分之損失。故兩造於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完成後,若上訴人吳鑫等5人之土地價值因此發生落差,被上訴人陳秀方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為補償。
㈡上訴人吳鑫、吳秋木、吳通淮於合併、分割前之土地前次移
轉現值共計新台幣(下同)5,009,730.05元,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後,各為1,669,910.01元;上訴人周評祥、黃建龍於合併、分割前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則為2,812,013.4元,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後,各為1,406,006.7元;吳鑫、吳秋木、吳通淮於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則分別為1,475,70
5.7元、l,475,082.13元、1,475,914.35元,周評詳、黃建龍於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則均為1,262,591.15元,故吳鑫、吳秋木、吳通淮、周評祥、黃建龍於分割前、後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分別受有194,20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94,828元、192,996元、143,416元、143,416元之損害,爰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前述地價之差價。
㈢⒈兩造於96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共有物協議分割
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及目的,自應就合併前至分割完成之過程綜合觀察,而不得僅著眼於土地分割方式,否則即有背於當事人之真意,以常情而論,若單純就分割共有土地有所協議,焉可能無分割方案之記載,且未因土地分割取得額外利益者,所衍生之費用,當由各共有人以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更無於取得共有關係前,即事先以土地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理,故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絕非單純著眼於土地分割,而係以統合原本各自所有之土地,再為分割,俾提升土地之價格為其目的,故土地不論係以協議或裁判之方式達成分割,被上訴人均應補償上訴人之損失。
⒉前案98年度上字第206號確定判決,係依循非訟法理之精神
,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分割共有物,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性質屬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目的在於向將來消滅共有關係、解決共有物紛爭,而系爭協議書性質屬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係使協議雙方互負給付義務,就土地分割「後」之互相補償達成合意,即系爭協議書乃「損失補償契約」,上訴人係以該損失補償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法保障其契約效力,原審未予釐清顯有違。
㈣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鑫194,204元、吳秋木194,828元、
吳通淮192,996元、周評詳143,416元、黃建龍143,41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為台南市○○區○○段1142、625-6、629、630、631、
632-2、632-3、1143、1144、1178-1、1179-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事曾多次協商,而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嗣後並已於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書件上用印,且經被上訴人代繳全部稅金(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2月14日),並委託訴外人林涼玉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事後反悔,藉故阻撓致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共有物案件致無從辦理登記送件。
㈡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被上訴人為求圓滿解決,只好另向
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上訴人自知理虧,不敢出席,被上訴人不得已乃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268號受理,迄於99年4月28日判決始告確定在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及補償,應依照該判決主文辦理,又系爭協議書係以「共有物分割」(即雙方遵守協議以完成共有物分割)為條件,依民法第99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並非依協議分割辦理,即上訴人不遵守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土地分割後差額補償金之約定已失所依附,不發生效力,既然兩造於96年協議分割不成,因而產生嗣後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則系爭協議書應認已經失效,雙方即應依法院確定判決執行分割,並無再予補償地價差額之問題等語置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曾於96年9月27日簽訂土地合併所有權權
利範圍協議書,約定將系爭11筆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登記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嗣再於同年11月2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同段629、629之1、629之2、629之3、629之4、629之5、629之6、629之7、629之8、629之9、629之10、629之
11、629之12等13筆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就台南市安南區土地於合併分割後,渠等所分得部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不得低於合併分割前之原有地價,否則被上訴人須補償該部分之損失;反之若上訴人原規定地價如有超過則需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
㈢至此前述土地之合併、分割程序業經稅捐機關核稅完成,惟
因上訴人不同意送件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故未能完成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乃於97年2月間另案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268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確定。並有協議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第4至6頁、原審卷第40、62頁、本院卷第70頁),且經原審調閱前揭分割共有物案卷無訛,並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本件上訴人依據兩造於96年10月1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共有物分割前、後之地價差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共有物之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規定:「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又共有物依協議之方法分割時,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以價金分配與價格補償交互運用,甚或以抽籤之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觀之,不論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得以原物分配、以價金分配與價格補償交互運用,亦即同一次之分割共有物之共有物分配方法應一體觀察,而無一部分配方法不成立協議、一部分配方法成立協議之情形。
㈡⒈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因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或
過於分散、崎嶇,或有未臨道路者,為整合各筆土地以提高其利用價值,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乃規劃將各自所有之土地先「合併」後再「分割」,並就可能造成與原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價值之增加或減損,而預先互為補償之約定等情,再參照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同意以下之條件作為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條件:……」等語,可知兩造之目的及真意在於約定協議分割並且互為價格之補償,亦即協議分割及差價補償應一體發生效力,若未完成「協議分割」,則難謂「差價補償」部分可單獨發生效力。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分割方案之記載,逕自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就分割完成後之地價差額補償而為協議,與系爭土地係協議分割或判決分割無涉云云,尚屬無據。
⒉又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各共有人間原
約定協議分割,嗣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最後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之分割方案,終未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乃另案訴請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並經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並非經「協議分割」,而係經判決分割,即堪認定,揆諸前㈡⒈所述,系爭土地既未完成「協議分割」,則難謂「差價補償」部分可單獨發生效力。
⒊此外,參酌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亦認定:「兩造簽訂之
協議書,雖非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但可認兩造間對地價損失補償之約定,惟本案被上訴人為達成與共有人間之協議,或於第1次合併分割前以金錢補償,或以土地互易之方式為之,故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致土地有所減少之共有人,其減少部分於第1次合併分割前即已獲得補償,故依該分割方案後要無再以金錢補償之問題」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書第8頁理由),亦表示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即要無再以金錢補償之情形。
⒋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係就分割完成後之原地價差額及
稅金差額損失為互相補償之約定,不論是協議分割或判決分割,均與系爭協議書不相干云云,惟如前揭㈠所述就共有物之分配方法觀之,關於裁判分割,得以原物分配、以價金分配與價格補償交互運用,即共有物之分割亦包含價格補償之方法,從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中難謂無包含價格補償之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前案98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性質屬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與系爭協議書乃「損失補償契約」,上訴人係以該損失補償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兩者性質有別云云,就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本質尚有誤解,無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不論是協議分割或判決分割,均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相干云云,即無可採。
㈢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差額之補償金,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