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桂香

蔡森黃榮滿張李美雲蔡長銘莊順吉黃金柱張博信葉麗華王碧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同興(即劉秀治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銀長(即劉秀治之繼承人)

吳文華(即劉秀治之繼承人)吳家伶(即劉秀治之繼承人)上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周財教 住台南市○○區○○街○○號

周豊茂 住台南市○○區○○街○○號周財亮 住同上街91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按附表八所示之比例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伊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分別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起訴日起往前計算15年迄今之相當於租金(即申報土地價值百分之10)之不當得利,即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向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時,係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購買,伊等非無權占有;又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時效期間為5年,就超過部分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按附表四所示給付金額欄之金額給付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五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一)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再各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再按月各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及其上建物、所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

(三)系爭土地89年7月至95年7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160元,96年至10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2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主

張之期間及金額為何?

(二)本院之判斷:1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①按所有人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②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依不爭事實(一)所示,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占有系爭土地,則本件上訴人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③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新科於67年4月9日

與國僑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由國僑建設公司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因國僑建設公司違約,經周新科解除合建契約,並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7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號判決,判令國僑建設公司應將本件所有房屋在內之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周新科確定,此有判決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向國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時,係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購買等語,縱使屬實,亦僅為其等與國僑建設公司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況國僑建設公司與周新科間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國僑建設公司亦失其占有之權源,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抗辯,尚無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語,自堪採信。

2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主

張之期間及金額為何?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5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周新科及被上訴人(87年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失。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予認定。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②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85年台上字第711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與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同,其性質上與租金之請求權相同,其時效仍應自得請求時起算,逾5年即罹於時效。

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固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因此項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自100年4月28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96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已超過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均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③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10%計算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則辯稱應以3%為計算基準等語,經查:

⑴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系爭土地89年7月至95年7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160元,96年至10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僅得就起訴前5年內請求,已如前述,準此,計算上自應以96年至100年之申報地價2,400元作為土地申報總價額。

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養」,而系爭土

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巷、251巷14弄及28弄,附近均○住○區○○○○街及安寧街口有間7-11便利商店,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外觀為房屋或增建之鐵皮屋,且該房屋均無店面招牌,或有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業經原審於100年6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249至253頁)附卷可稽。

⑷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及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付較為適當,並計算如附表四、五所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按附表四所示給付金額欄之金額給付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五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及其上建物等明細表

┌──┬──────┬───┬────┬────────┬───────┐│編號│ 土地地號 │ 面積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所有權人 ││ │(臺南市安南│(㎡)│ │(臺南市○○街)│ ○○ ○區○○段) │ │ │ │ │├──┼──────┼───┼────┼────────┼───────┤│1 │1158-37 │5.46 │1990 │251巷20號 │李桂香 │├──┼──────┼───┼────┼────────┼───────┤│2 │1158-45 │26.39 │1988 │251巷14弄15號 │蔡森 │├──┼──────┼───┼────┼────────┼───────┤│3 │1158-64 │61.6 │1237 │251巷14弄27號 │黃榮滿 │├──┼──────┼───┼────┼────────┼───────┤│4 │1158-68 │54.1 │1783 │251巷14弄35號 │張李美雲 │├──┼──────┼───┼────┼────────┼───────┤│5 │1158-73 │47.4 │1827 │251巷14弄45號 │蔡長銘 │├──┼──────┼───┼────┼────────┼───────┤│6 │1158-74 │48.73 │1828 │251巷14弄47號 │莊順吉 │├──┼──────┼───┼────┼────────┼───────┤│7 │1158-75 │50.07 │1829 │251巷14弄49號 │黃金柱 │├──┼──────┼───┼────┼────────┼───────┤│8 │1158-79 │87.78 │1219 │251巷28弄32號 │張博信 │├──┼──────┼───┼────┼────────┼───────┤│9 │1158-81 │84.8 │1228 │251巷28弄36號 │葉麗華 │├──┼──────┼───┼────┼────────┼───────┤│10 │1158-82 │84.81 │1222 │251巷28弄38號 │吳同興、吳銀長││ │ │ │ │ │吳文華、吳家伶││ │ │ │ │ │(均為吳劉秀治││ │ │ │ │ │之繼承人) │├──┼──────┼───┼────┼────────┼───────┤│11 │1158-89 │72.71 │2125 │251巷28弄52號 │王碧霞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 應給付之金額 (新台幣) ││ │ │ (單位:元 ) │├──┼─────────┼─────────────┤│1 │李桂香 │ 6,792 │├──┼─────────┼─────────────┤│2 │蔡森 │ 32,827 │├──┼─────────┼─────────────┤│3 │黃榮滿 │ 76,626 │├──┼─────────┼─────────────┤│4 │張李美雲 │ 67,297 │├──┼─────────┼─────────────┤│5 │蔡長銘 │ 58,962 │├──┼─────────┼─────────────┤│6 │莊順吉 │ 60,617 │├──┼─────────┼─────────────┤│7 │黃金柱 │ 62,283 │├──┼─────────┼─────────────┤│8 │張博信 │ 105,460 │├──┼─────────┼─────────────┤│9 │葉麗華 │ 105,483 │├──┼─────────┼─────────────┤│10 │吳同興、吳銀長、 │ 105,498 ││ │吳文華、吳家伶四人│ ││ │連帶給付(均為吳劉│ ││ │秀治之繼承人) │ ││ │ │ │├──┼─────────┼─────────────┤│11 │王碧霞 │ 90,446 │└──┴─────────┴─────────────┘附表三:

┌──┬─────────┬─────────────┐│編號│ 上訴人 │ 應給付之金額 (新台幣) ││ │ │ (單位:元 ) │├──┼─────────┼─────────────┤│1 │李桂香 │ 36 │├──┼─────────┼─────────────┤│2 │蔡森 │ 176 │├──┼─────────┼─────────────┤│3 │黃榮滿 │ 411 │├──┼─────────┼─────────────┤│4 │張李美雲 │ 361 │├──┼─────────┼─────────────┤│5 │蔡長銘 │ 316 │├──┼─────────┼─────────────┤│6 │莊順吉 │ 325 │├──┼─────────┼─────────────┤│7 │黃金柱 │ 334 │├──┼─────────┼─────────────┤│8 │張博信 │ 565 │├──┼─────────┼─────────────┤│9 │葉麗華 │ 565 │├──┼─────────┼─────────────┤│10 │吳同興、吳銀長、 │ 565 ││ │吳文華、吳家伶四人│ ││ │連帶給付(均為吳劉│ ││ │秀治之繼承人) │ ││ │ │ │├──┼─────────┼─────────────┤│11 │王碧霞 │ 485 │└──┴─────────┴─────────────┘附表四:占有人所受之不當得利,及其應返還被上訴人3人之金額表

(以起訴前5年計算)┌──┬───────┬────┬───┬─────┬───┬─────┬───┬────┐│編號│ 占有人 │占用面積│89年至│⑴ │96年至│⑵ │應給付│給付金額││ │ │ (㎡) │95年申│占用面積×│100年 │占用面積×│總額 ├────┤│ │ │ │報地價│申報地價×│申報地│申報地價×│⑴+⑵│⑴+⑵ ││ │ │ │ │利率6%×8 │價 │利率6%× │合計 │合計總額││ │ │ │ │個月之金額│ │4年4個月之│ │由原告3 ││ │ │ │ │ │ │金額 │ │人分配 │├──┼───────┼────┼───┼─────┼───┼─────┼───┼────┤│1 │李桂香 │5.46 │2,160 │472 │2,400 │3,407 │3,879 │1,293 │├──┼───────┼────┼───┼─────┼───┼─────┼───┼────┤│2 │蔡森 │26.39 │2,160 │2,280 │2,400 │16,467 │18,747│6,249 │├──┼───────┼────┼───┼─────┼───┼─────┼───┼────┤│3 │黃榮滿 │61.6 │2,160 │5,322 │2,400 │38,438 │43,760│14,587 │├──┼───────┼────┼───┼─────┼───┼─────┼───┼────┤│4 │張李美雲 │54.1 │2,160 │4,674 │2,400 │33,758 │38,432│12,811 │├──┼───────┼────┼───┼─────┼───┼─────┼───┼────┤│5 │蔡長銘 │47.4 │2,160 │4,095 │2,400 │29,578 │33,673│11,224 │├──┼───────┼────┼───┼─────┼───┼─────┼───┼────┤│6 │莊順吉 │48.73 │2,160 │4,210 │2,400 │30,408 │34,618│11,539 │├──┼───────┼────┼───┼─────┼───┼─────┼───┼────┤│7 │黃金柱 │50.07 │2,160 │4,326 │2,400 │31,244 │35,570│11,857 │├──┼───────┼────┼───┼─────┼───┼─────┼───┼────┤│8 │張博信 │84.78 │2,160 │7,325 │2,400 │52,903 │60,228│20,076 │├──┼───────┼────┼───┼─────┼───┼─────┼───┼────┤│9 │葉麗華 │84.8 │2,160 │7,327 │2,400 │52,915 │60,242│20,081 │├──┼───────┼────┼───┼─────┼───┼─────┼───┼────┤│10 │吳同興、吳銀長│84.81 │2,160 │7,328 │2,400 │52,921 │60,249│20,083 ││ │吳文華、吳家伶│ │ │ │ │ │ │ ││ │四人連帶給付 │ │ │ │ │ │ │ ││ │(均為吳劉秀治│ │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11 │王碧霞 │72.71 │2,160 │6,282 │2,400 │45,371 │51,653│17,218 │├──┴───────┴────┴───┴─────┴───┴─────┴───┴────┤│計算範例:以李桂香應給付金額為例(金額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金額計算式: ││【(5.46×2,160×6%×8個月)+(5.46×2,400×6%×4年4個月)=3,879】 │└────────────────────────────────────────────┘附表五:占有人每月所受不當得利,及應給付被上訴人3人金額表

┌──┬───────┬────┬─────┬──────┬─────┬────┐│編號│ 占有人 │占用面積│100年申報 │占用面積× │應給付總額│給付金額││ │ │ (㎡) │地價 │申報地價× │之每月利得├────┤│ │ │ │ │利率6% │(12個月)│應各給付││ │ │ │ │計算之金額 │ │原告3人 ││ │ │ │ │ │ │之金額 │├──┼───────┼────┼─────┼──────┼─────┼────┤│1 │李桂香 │5.46 │2,400元 │786元 │66元 │22元 │├──┼───────┼────┼─────┼──────┼─────┼────┤│2 │蔡森 │26.39 │2,400元 │3,800元 │317元 │106元 │├──┼───────┼────┼─────┼──────┼─────┼────┤│3 │黃榮滿 │61.6 │2,400元 │8,870元 │739元 │246元 │├──┼───────┼────┼─────┼──────┼─────┼────┤│4 │張李美雲 │54.1 │2,400元 │7,790元 │649元 │216元 │├──┼───────┼────┼─────┼──────┼─────┼────┤│5 │蔡長銘 │47.4 │2,400元 │6,826元 │569元 │190元 │├──┼───────┼────┼─────┼──────┼─────┼────┤│6 │莊順吉 │48.73 │2,400元 │7,017元 │585元 │195元 │├──┼───────┼────┼─────┼──────┼─────┼────┤│7 │黃金柱 │50.07 │2,400元 │7,210元 │601元 │200元 │├──┼───────┼────┼─────┼──────┼─────┼────┤│8 │張博信 │84.78 │2,400元 │12,208元 │1,017元 │339元 │├──┼───────┼────┼─────┼──────┼─────┼────┤│9 │葉麗華 │84.8 │2,400元 │12,211元 │1,018元 │339元 │├──┼───────┼────┼─────┼──────┼─────┼────┤│10 │吳同興、吳銀長│84.81 │2,400元 │12,213元 │1,018元 │339元 ││ │吳文華、吳家伶│ │ │ │ │ ││ │四人連帶給付 │ │ │ │ │ ││ │(均為吳劉秀治│ │ │ │ │ ││ │之繼承人) │ │ │ │ │ │├──┼───────┼────┼─────┼──────┼─────┼────┤│11 │王碧霞 │72.71 │2,400元 │10,470元 │873元 │291元 │├──┴───────┴────┴─────┴──────┴─────┴────┤│計算範例:以李桂香應給付金額為例(金額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1.總金額計算式:5.46×2,400×6%=786 ││2.每月應得利益計算式:786÷12=66 ││2.每月應得利益應由被上訴人3人平均分配,計算式:66÷3人=22 │└───────────────────────────────────────┘附表六:

┌──┬─────────┬─────────────┐│編號│ 上訴人 │ 應給付之金額 (新台幣) ││ │ │ (單位:元 ) │├──┼─────────┼─────────────┤│1 │李桂香 │ 5,536 │├──┼─────────┼─────────────┤│2 │蔡森 │ 26,756 │├──┼─────────┼─────────────┤│3 │黃榮滿 │ 62,454 │├──┼─────────┼─────────────┤│4 │張李美雲 │ 54,850 │├──┼─────────┼─────────────┤│5 │蔡長銘 │ 48,057 │├──┼─────────┼─────────────┤│6 │莊順吉 │ 49,406 │├──┼─────────┼─────────────┤│7 │黃金柱 │ 50,764 │├──┼─────────┼─────────────┤│8 │張博信 │ 85,956 │├──┼─────────┼─────────────┤│9 │葉麗華 │ 85,976 │├──┼─────────┼─────────────┤│10 │吳同興、吳銀長、 │ 85,986 ││ │吳文華、吳家伶四人│ ││ │連帶給付(均為吳劉│ ││ │秀治之繼承人) │ ││ │ │ │├──┼─────────┼─────────────┤│11 │王碧霞 │ 73,718 │└──┴─────────┴─────────────┘附表七:

┌──┬─────────┬─────────────┐│編號│ 上訴人 │ 應給付之金額 (新台幣) ││ │ │ (單位:元 ) │├──┼─────────┼─────────────┤│1 │李桂香 │ 14 │├──┼─────────┼─────────────┤│2 │蔡森 │ 70 │├──┼─────────┼─────────────┤│3 │黃榮滿 │ 164 │├──┼─────────┼─────────────┤│4 │張李美雲 │ 144 │├──┼─────────┼─────────────┤│5 │蔡長銘 │ 126 │├──┼─────────┼─────────────┤│6 │莊順吉 │ 130 │├──┼─────────┼─────────────┤│7 │黃金柱 │ 133 │├──┼─────────┼─────────────┤│8 │張博信 │ 226 │├──┼─────────┼─────────────┤│9 │葉麗華 │ 226 │├──┼─────────┼─────────────┤│10 │吳同興、吳銀長、 │ 226 ││ │吳文華、吳家伶四人│ ││ │連帶給付(均為吳劉│ ││ │秀治之繼承人) │ ││ │ │ │├──┼─────────┼─────────────┤│11 │王碧霞 │ 194 │└──┴─────────┴─────────────┘附表八:

┌──┬───────┬───────────┐│編號│上訴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李桂香 │ 百分之一 │├──┼───────┼───────────┤│2 │蔡森 │ 百分之四 │├──┼───────┼───────────┤│3 │黃榮滿 │ 百分之十 │├──┼───────┼───────────┤│4 │張李美雲 │ 百分之九 │├──┼───────┼───────────┤│5 │蔡長銘 │ 百分之七 │├──┼───────┼───────────┤│6 │莊順吉 │ 百分之七 │├──┼───────┼───────────┤│7 │黃金柱 │ 百分之八 │├──┼───────┼───────────┤│8 │張博信 │ 百分之十四 │├──┼───────┼───────────┤│9 │葉麗華 │ 百分之十四 │├──┼───────┼───────────┤│10 │吳同興、吳銀長│ ││ │吳文華、吳家伶│ ││ │四人連帶負擔 │ 百分之十四 ││ │(均為吳劉秀治│ ││ │之繼承人) │ │├──┼───────┼───────────┤│24 │王碧霞 │ 百分之十二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