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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臨時管理人陳大俊律師被 上 訴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表聯捷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聯捷公司

)於民國86年10月份起,陸續簽定無線電廣播電台聯播契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聯播行為,依聯播契約被上訴人有統籌經營各家廣播公司之權限與義務。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之硬體設備不足,便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資金向訴外人貿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嘉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70萬1,111元購入系爭調頻發射機一台,並由被上訴人指定以上訴人現址即台南市○○區○○路1之119號18樓為交貨及驗收地點,用以充實上訴人無線電廣播設備,以利於聯播行為之進行。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為民法第767條、第962條所明文規定。換言之,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若無正當合法權源而侵奪所有權人之占有,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該標的物,並取得系爭標的物的占有,以保障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本件系爭調頻發射機為動產,且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依被上訴人與聯捷公司簽訂之89年合約書貳、乙方之權利與義務第3點約定:合約期滿,乙方即被上訴人投資之各項硬體設備視為乙方資產,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調頻發射機有所有權。又兩造之聯播合約業已終止且未繼續,故系爭調頻發射機即無繼續置放於上訴人處供其無償使用之必要,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調頻發射機。

㈢然因電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

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需報請交通部備查」,換言之,行政管制上限制使用人對於電信射頻器材的支配權能,若無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縱有所有權亦不得加以使用或移轉占有,須取得許可執照。被上訴人為系爭調頻發射機之所有權人,於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繼續提供設備協助上訴人改善營運狀況,然因電信法規定,而系爭調頻發射機之架設許可證名義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有所有權,此等特許進口之無線電廣播發射主機於我國屬無法自由流通之標的物,亦因法令限制,使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調頻發射機之占有,是如被上訴人不能取回占有,上訴人亦應將系爭調頻發射機之現存客觀價值返還予被上訴人。

㈣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聯捷公司之股東籌設成立聯捷公司之目的,係為設立

上訴人及訴外人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等三家廣播公司,並以各股東之出資比例持有三家廣播電台之股份。嗣依訴外人聯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合作備忘錄,由被上訴人代管上開三家廣播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三家廣播公司之廣告(收入)及製作、人事及管銷相關費用(支出),再由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訴外人聯捷公司權利金(每月110萬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代管營運期間,凡上訴人人員薪資、勞健保費、業務獎金、設備更新、房屋租金、稅捐、節目及廣告之製作費用等一切關於上訴人營運上之支出費用與成本,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相關之帳務及稅務,均由被上訴人製作,並代為申報上訴人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直至99年7月5日鈞院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擔任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8月17日函經濟部囑託為就任登記之後,陳大俊律師始進行接管上訴人事宜,並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交出其代管期間所有之帳務資料,但被上訴人藉詞未予照辦。迄於99年11月5日,被上訴人自行發布公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至此上訴人回歸獨立經營,電台廣告營收均未再匯至原由被上訴人掌控之上訴人帳戶內,前述有關上訴人營運上之一切支出,亦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其費用。據上可知,在上開被上訴人代管經營期間,被上訴人就經營上訴人所須一切成本及費用之支出(包括為上訴人添購系爭調頻發射機設備之費用在內),基於上開合作關係,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事後要求上訴人償還其為上訴人所支出之金錢或返還其為上訴人所採購之營業設備。又聯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數份合約書係各自獨立,合約條款只能適用於各該合約期間,本件系爭調頻發射機之採購時間係在93年,故不適用89年3月份之合約書。

㈡另電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

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系爭調頻發射機為國家管制之無線電發射機,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可知系爭調頻發射機並非一般動產,舉凡其輸入、設置及持有,悉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管制,不得任意處分、移轉及遷設。本件上訴人先獲有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廣播電臺,再經主管機關呈轉交通部發給架設許可證,始能向國外廠商辦理進口而持有系爭調頻發射機,且其架射地點必須與架設許可證之設置處所相符,而系爭調頻發射機係上訴人向交通部申請汰舊換新,交通部於93年5月10日核准。再者,電信法第49條第2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據上開法律規定頒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並應領有電臺架設許可證、電臺執照或專案核准文件,始得設置、持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雖與訴外人貿嘉公司簽約購買系爭調頻發射機,但依前述相關管制規定,上訴人係經交通部准許輸入、設置及持有系爭調頻發射機之所有人,採購主體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調頻發射機所有人甚明,否則即屬違反電信法之強制規定,且基於上開法律強制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獲主管機關之許可,自不得任意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調頻發射機返還。

㈢兩造基於合作關係,由被上訴人代管經營上訴人之電臺,代

管期間被上訴人因經營上之需要,始為上訴人採購系爭調頻發射機以為營業設備,並經交通部許可上訴人辦理輸入及架設系爭調頻發射機之後,被上訴人始得向訴外人貿嘉公司採購系爭調頻發射機供其經營上訴人電台獲取利益之用,是依上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就經營上訴人電台所支出之一切成本及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則自上訴人電臺之營收中獲利,故採購系爭調頻發射機之費用及其他一切關於上訴人營運上之支出,均係被上訴人履行上述合作關係之必要成本,若系爭調頻發射機認係被上訴人所有,依法不能移轉占有,此種情況亦係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調頻發射機現存價值之義務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聯捷公司於86年10月份起陸續簽定無線電

廣播電台聯播契約書及合作備忘錄(三份合約書),並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兩造間之聯播關係,現兩造聯播關係已於99年10月30日終止,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書,於聯播關係終止前效力及於上訴人(原審卷9-12頁)。㈡系爭調頻發射機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93年間向訴外人貿

嘉公司以總價270萬1,111元購入,並指示以上訴人現址臺南市○○區○○路1之119號18樓為交貨及驗收地點(原審卷14-17頁)。

㈢系爭調頻發射機之無線廣播電台架設許可證名義人為上訴人,且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原審卷62-63頁)。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發射機,上訴人拒絕交付。

㈤系爭調頻發射機之現值(中古市價)為67萬3,849元。㈥系爭調頻發射機係由貿嘉公司自國外進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調頻發射機為何人所有?㈡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所有權及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調頻發射機?若不能返還,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調頻發射機之現存價值?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調頻發射機為動產,二造間就此並無爭執,則其所有權之取得、讓與,應依民法物權編有關動產之規定。經查:

1.按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本件系爭調頻發射機係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5日向貿嘉公司訂購,並由貿嘉公司自國外進口,指定交貨及驗收地點為上訴人公司,有大眾公司與貿嘉公司之合約、貿嘉公司函及進口報單為憑(原審卷14-17頁、136-137頁),是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該調頻發射機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其交付係指定交予第三人即上訴人,貿嘉公司亦已將系爭調頻發射機依約交付,是依上開被上訴人與貿嘉公司之合約書約定,系爭調頻發射機之動產物權,已讓與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有所有權。

2.次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聯捷公司於86年10月份起陸續簽訂無線電廣播電台聯播契約書及合作備忘錄(原審卷9-12頁),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核准兩造聯播(原審卷13頁行政院新聞局函),而現兩造聯播關係已於99年10月30日終止,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書,於聯播關係終止前效力及於上訴人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是於聯播關係終止前,被上訴人與聯播三台即上訴人、南投廣播、大苗栗廣播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合約書及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履行。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合約書及合作備忘錄訂有期限,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陳大俊律師亦自承合作備忘錄之期限雖至91年3月31日止,之後一直維持該經營管理模式,直到99年臨時管理人實際接管上訴人公司前(原審卷151頁反面筆錄參照)。再參照上開三份合約書、合作備忘錄,除就權利金、費用收取、支出此部分之約定有較大差異外,其餘事項並非每份合約均有為約定,且此合約係被上訴人與聯捷公司所屬三台廣播間之聯播事項,其係長期、繼續性之關係,是縱被上訴人與聯捷公司間之合約書、合作備忘錄訂有期間,於該期間屆滿後,除非兩造終止聯播關係,其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合約、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履行,亦即如上訴人臨時管理人所述至其99年接管前,仍依原模式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是上訴人抗辯各該合約期限屆滿後,即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3.參諸被上訴人與聯捷公司於89年3月簽立之合約書約定:「貳、乙方之權利與義務3.雙方在簽訂本合約時,甲方(即聯捷公司)應就聯捷三台....;合約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有投資聯捷三台各項硬體設備,應視為乙方資產,合約期滿未再合作續約時,原則由乙方收回,或由甲方優先承購。」(原審卷第10頁),是依兩造約定,系爭調頻發射機係兩造於聯播關係尚存在時,由被上訴人即乙方投資之硬體設備,應為被上訴人之資產,亦可認該所有權應歸於被上訴人。雖上訴人抗辯系爭調頻發射機購買時間於93年,並非89年合約書之合約期間,不適用該合約云云,然該合約所定權利義務有其延續性,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自不足採。

4.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調頻發射機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而採購,並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及所附文件為據,抗辯系爭發射機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云云。然按電信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相關設置、持有等規定,係為保護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而限制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參照電信法第49條規定),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有關動產物權之取得、變動,仍應以民法規定為準,自不因上訴人為系爭調頻發射機之無線廣播電台架設許可名義人,而使上訴人成為系爭調頻發射機之所有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調頻發射機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㈡系爭調頻發射機因電信法規定,被上訴人不能持有:

1.又兩造聯播關係已於99年10月30日終止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是系爭調頻發射機依上開所述,本於合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收回。然系爭調頻發射機屬須申請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7月21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54頁),按電信法第49條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並應領有電臺架設許可證、電臺執照或專案核准文件,始得設置、持有。」而系爭調頻發射機之架設許可證係發給上訴人,設置處所為上訴人臺南市○○區○○路1之119號25樓,有交通部無線廣播電台架設許可證在卷足稽(原審卷63頁),是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調頻發射機之所有人,然因上開規定及管理辦法之限制,非經架設許可之電台,自不得持有系爭調頻發射機。

2.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所有人及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原物返還系爭調頻發射機本無不當,然因法律禁止規定而不得持有,亦即有不能返還原物之情形時,上訴人即應償還價額,並以市價折付新台幣。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調頻發射機為經營上需要,基於合作關係所購買,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無須償還價額云云,然依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本得收回系爭調頻發射機,因法律規定致原物返還不能以市價折付,已如前述,與兩造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無涉,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查該調頻發射機之現值為67萬3,8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現值67萬3,849元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調頻發射器因法令限制不得返還原物,已轉為請求金錢給付,屬於金錢之債,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錢,其給付種類相同,且主張抵銷非屬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無不合法情形,應予准許。經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101年3月23日函,謂: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營業費用屬於上訴人公司應支付部分計253萬3,542元,及上訴人廣告收入應屬被上訴人之243萬2,707元,復謂『前開款項,已由被上訴人之前支付上訴人款項沖抵,並開立發票貳紙(面額合計319萬3,036元),沖抵後貴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140萬2,455元』等語。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片面宣稱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然依上開函旨,被上訴人之前尚有應支付上訴人之款項合計319萬3,036元(即前述兩紙發票之總金額)則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主張以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67萬3,849元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抵銷,自應予准許。而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已無請求餘額。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7萬3,849元及其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調頻發射機之所有人,本得請求上訴人原物返還系爭調頻發射機,然因該發射機係須申請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被上訴人並無架設許可證,不能持有,是有不能返還原物之情形,上訴人應依現值償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3,8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屬有據,惟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負給付金錢之債務319萬3,036元相互抵銷結果已無餘額而不得請求,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7萬3,8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係返還原物,如返還不能時償還價額,屬學說上所謂客觀選擇合併之訴,則本院認其償還價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就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就被上訴人返還原物不能准許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應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