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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怡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茂鍾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諭律師被 上訴 人 名富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家樑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林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簽訂代工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伊代工製造國防部軍備局生產中心第203廠(下稱軍備局203廠)之羊毛背心、長袖羊毛衣各一批,材料由上訴人提供,報酬合計新台幣(下同)1,954,103元。伊分別於99年6月28日、7月10日製作完成並交付上訴人。惟該長袖羊毛衣其中2,026件因上訴人指示及供料錯誤,經軍備局203廠判定不合格要求改正,伊亦於99年8月16日製作完成並交付。然上訴人迄今僅支付1,409,246元,尚欠尾款544,857元。爰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833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長袖羊毛衣有「肩絆帶及袖肘布顏色與確樣樣品」不符之瑕疵,致伊多支出重購布料、運費、罰款等共計187,017元。另羊毛背心部分,被上訴人違反報價單約定之色紗用量,造成成本增加357,840元,此二部分伊主張與其所負欠報酬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代工製造軍備局203廠軍需品之羊毛背心、長袖羊毛,工作物材料由上訴人提供,代工報酬給付方式為淨工資(亦即純代工,不含輔料及運費),羊毛背心代工每件98元,長袖羊毛衣代工每件115元(皆未含營業稅5%),被上訴人實際代工件數為羊毛背心16,607件,長袖羊毛衣2,031件,合計18,638件。

㈡羊毛紗原料係向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單價每磅23

0元,染整費用每磅45元,染紗耗損5%以內,故每磅以286.5元計算。

㈢羊毛背心16,607件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製作完成

並交付上訴人收受,代工工資含稅為1,708,860元。長袖羊毛衣2,031件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0日製作完成並交付上訴人收受,代工工資含稅為245,243元,合計1,954,103元,上訴人已給付1,409,246元,尚未給付544,857元。

㈣系爭長袖羊毛衣於99年7月14日軍備局203廠以「肩絆帶及袖

肘布顏色與確樣樣品不符」判定不合格,要求上訴人接獲書面通知(99年7月21日)起30日內完成改正。上訴人因此情事支出下列費用:軍備局203廠以系爭長袖羊毛衣交貨逾期27天為由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162,814元、重購布料15,803元、來回運費8,400元,共計187,017元。

㈤另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5月10日先後通知上訴人系爭1654

0件之羊毛背心所需之用紗量,由原先之13,571磅可降低為12,986磅,有上開期日傳真暨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6、152頁),上訴人於隔日即99年5月11日即開始供紗,至99年6月15日,總計供紗12,980.5磅;兩造嗣於99年5月18日正式簽約。

上開各情,有承攬契約合約書、出貨裝箱單、軍備局203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99年7月16日備23物字第0990002046號函、基金收納款項收據、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色紗訂購單、染紗託工合約單、傳真暨電子郵件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13-16、53-56、62-64、86、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長袖羊毛衣有「肩絆帶及袖肘布顏色與確樣樣衣不符」

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何方?㈡被上訴人重為修改系爭長袖羊毛衣之代工工資應如何計算?㈢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羊毛背心超出約定用紗量之損害賠償

抵銷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長袖羊毛衣之瑕疵,應係可歸責上訴人:

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

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定作人受領工作以前,其工作有滅失、毀損或有不能完成情事者,若其原因,皆由於定作人所供給材料有瑕疵,或因依定作人指示不適當所致,而承攬人又曾於事前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者,於此情形,既不能歸責於承攬人,自不應使承攬人受其損害。故應許承攬人有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償還之權。至工作之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定作人確有過失者,並許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要求損害賠償,以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長袖羊毛衣「肩絆帶及袖肘布顏色與確樣樣衣不符」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供料錯誤及指示不適當所致,伊已及時通知,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重新修改工資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既將縫製部分轉包被上訴人,本即負有提供正確材質

顏色樣布、檢查軍備局203廠樣衣是否合於契約約定、檢查被上訴人所製作確樣衣是否與軍備局203廠樣衣色樣相同等義務,然查:

⑴證人謝麗鈴(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證稱:「系爭長袖羊毛

衣兩造原先約定承攬製作流程,應係由軍備局203廠提供樣衣予上訴人,上訴人提供樣布並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比照樣衣式樣製作確樣衣後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檢查是否符合軍備局203廠所要求尺寸、樣式、顏色,再轉交軍備局確樣,確樣合格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大貨布,依照確樣衣顏色式樣裁縫生產大貨;但上訴人提供3碼樣布及第1次樣衣後,於製作確樣衣過程中,被上訴人發現樣衣袖肘布係長方形,與契約所載橢圓形樣式不符,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旋即反應予軍備局203廠釐清,軍備局203廠再提供確樣衣,要求7日內完成確樣衣製作後寄回確認,因被上訴人在期限最後一天才做好確樣衣,上訴人就請被上訴人直接寄送軍備局,而沒有自己做確認,所以不知道被上訴人是用何種布料來製作確樣衣。本件在第二次確樣衣完成前,伊準備寄送大貨布詢問被上訴人送達地址時,曾告知宋至浩要全部依大貨布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9、182頁)。

⑵證人蔡國安(即上訴人承辦主管)證稱:「本次大貨布及3

碼樣布都是伊向工廠訂購後再提供給被上訴人,3碼樣布是公司庫存布,大貨布是另向怡華公司購得,兩者購買廠商不同,前後不同批所染的布料顏色或多或少都會有差異,當時伊有親自確認過,知道大貨布與3碼樣布顏色不同,有特別請謝麗鈴告知被上訴人要用大貨布生產確樣衣。」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反面)。

⑶證人宋至浩(即被上訴人員工)則證稱:「因第一次軍備局

提供之樣衣錯誤,所以上訴人將錯誤樣衣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生產錯誤樣衣作為確認樣並寄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寄給軍備局,軍備局發現錯誤,向上訴人要求再生產一件正確之確認樣,因時間上關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直接寄給軍備局,這一次才依正確確認樣生產大貨。大貨布是在作第二次樣衣之前就收到,第二次樣衣是以3碼布做的,伊知道3碼布與大貨布有色差,一般是用確認布製作確認樣,大貨是用大貨布生產。如果確認布與大貨布有色差,則用大貨品布作樣衣。公司都是在準備生產大貨時,才會去拆大貨布。生產時都是以確認樣為準,因為確認樣是驗收的標準。伊先前之所以證稱確認布與大貨布有色差時是用大貨布製作樣衣,係以為上訴人詢問伊要開大貨時,所以伊才回答用大貨布,基本上,是用確認布做樣衣,大貨布做大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183-184頁)。

⑷依上開三位證人所證,可知系爭長袖羊毛衣確樣衣,因軍備

局203廠樣衣提供錯誤,致修正時間急迫,上訴人並未再依原先製作流程檢查是否與軍備局203廠所提供樣衣相符,即指示被上訴人逕將該確樣衣寄軍備局203廠,而不知確樣衣係以何種布料製作、完成後之顏色為何,顯見上訴人有未提供正確顏色之樣布,及未盡樣衣、確樣衣檢查義務之疏失至明。

⑸雖上訴人與軍備局203廠簽立之訂購軍品契約第18條備註7.

⑴記載:「得標廠商(即上訴人)須於決標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製作分項樣品各2件辦理確樣,確樣樣品由軍備局203廠於決標日提供上訴人,以利上訴人製作確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軍備局203廠僅給予7日曆天要求上訴人修改確樣衣,與之上開製作確樣衣之30日曆天之期間相較,實屬過短,就此上訴人並非不得向軍備局203廠反應,雖被上訴人於期限最末日即99年4月27日始將系爭長袖羊毛衣確樣衣製作完成,倘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屬得否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問題,然上訴人之檢查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

⒊又查謝麗鈴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修改過確認樣衣型態

為何,因被上訴人未寄給上訴人。宋至浩於99年5月18日有打電話給伊說大貨布顏色與確認樣樣衣不太一樣,問伊如何處理,但伊因為沒有看到確認樣樣衣,所以伊認知上確認樣樣衣與大貨布顏色是一致的,所以請被上訴人以大貨布直接製作大貨。於99年4月27日第二次確認樣衣製作完成後到7月10日完成大貨期間,並未檢查過被上訴人之大貨。大貨布是上訴人向工廠下訂單,要求顏色及數量,上訴人會確認顏色沒有問題後出貨予被上訴人,這確認大貨布顏色與3碼樣布顏色是否一致程序,是蔡國安負責,伊並沒有經手,所以沒有確認過顏色,伊也不清楚樣布顏色與大貨布是否一樣。於一般委託代工廠代工情形,如大貨布來不及生產,且確樣衣有交貨時限,上訴人會先交付樣布讓代工廠先行製作確樣衣,等大貨布出產完畢,再將大貨布交付代工廠製作大貨,此時上訴人會確認樣布及大貨布是一致的;如大貨布來得及於確樣衣製作前生產,上訴人就不會額外給樣布,如果已給樣布,上訴人會特別要求代工廠以大貨布製作確認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5、182頁)。是被上訴人準備生產系爭長袖羊毛衣大貨時,於發現大貨布與確樣衣顏色有色差不符契約約定時,已及時將此瑕疵告知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未盡檢查及通知義務,倘蔡國安真將3碼布與大貨布顏色有色差告知謝麗鈴,當不致於宋至浩表示兩者顏色有色差時,謝麗鈴仍主觀認知兩者顏色應為一致,謝麗鈴在不知確樣衣顏色情形下,仍指示被上訴人逕以實際上不符合確樣衣顏色之195.5碼大貨布製作大貨,疏未及時查明造成瑕疵之原因,亦未檢查大貨,就此難謂上訴人無過失。

⒋再者,本件樣衣製作方式,原本採「樣布製作確樣衣、大貨

布製作大貨」模式,則被上訴人先以3碼樣衣布製作樣衣,尚與業界習慣無違,衡情若已改為「以大貨布製作確樣衣」之方式,上訴人應會特別審慎處理,然謝麗鈴之後告知宋至浩改以大貨布製作確認樣時,僅表示「全部以大貨布製作」,並未特別提到不要用樣布製作,也沒有表示樣布要如何處理,當時並沒有提到樣布的事,也不清楚樣布顏色與大貨布是否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183頁),實與常理不符,且縱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將大貨布寄送予次承攬人,然大貨布係蔡國安向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早於99年4月20日寄送,上訴人應主動告知樣衣布與大貨布顏色有色差,然謝麗鈴竟於宋至浩發現3碼布與大貨布顏色有色差時,仍未明確指示應以大貨布製作確樣衣。而宋至浩前雖證述樣布與大貨布有色差時,應以大貨布製作確樣衣,後表示當時係因誤解上訴人之意始為如此證述,業如前述,均難憑之遽認被上訴人未盡其檢查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檢查義務,伊就上開瑕疵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尚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重為修改系爭長袖羊毛衣代工工資每件應以76元計算:

⒈被上訴人主張重為修改長袖羊毛衣代工工資應為每件76元,

是以下游代工廠工資66元加計管銷費用計算,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4頁)。經原審函詢臺灣區被服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被服同業公會)有關系爭長袖羊毛衣修改所需工資為何,經該公會函覆稱:「本案雖修改袖肘布及肩絆帶,但拆縫手續繁瑣,比重新製作1件更耗費時間,不含材料,合理修改工資本會建議每件為96元,才屬合理修改工資價位。」等語,有該會100年11月4日台區被工總字第100022號函覆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3頁)。足見被上訴人請求每件以76元計算,尚比台灣區被服同業公會上開函示建議價格為低,應無不合理之處。雖上訴人辯稱:其他工廠每件修改僅需19元云云,並提出和宏企業社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03頁)為證。然觀上開估價單係「羊毛外套修改」,與系爭長袖羊毛衣款式並非相同,且就如何拆除及縫製並未具體說明,則估價單所為之修改步驟是否符合軍備局要求,已非無疑,上訴人抗辯,尚非可採。

⒉準此,被上訴人重新修改之系爭長袖羊毛衣件數共計2,026

件,其工資為153,976元(計算式:2,02676=153,976)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833元:

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544,857元之尾款。又被上訴人受有重新修改系爭長袖羊毛衣工資153,976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未盡其告知義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合計698,833元(計算式:

544,857+153,976=698,833)。

㈣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向被上訴人上開報酬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長袖羊毛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造成上開瑕疵,致伊進行大貨重整,另支出187,017元;另被上訴人就系爭羊毛背心違反約定色紗量,致增加色紗成本357,840元,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宋至浩於99年3月31日回傳上訴人之報價單記載:系爭羊毛

背心用紗量每件0.710磅,數量16,500件,共11,715磅(計算式:0.71×16,500=11,715)(見原審卷第48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羊毛背心用紗量為11,715磅,似非無據。惟:

⑴宋至浩證稱:原本一開始只有單純估價單,但謝麗鈴要求預

估用紗量,以便其準備毛紗,所以當時口頭向上訴人表示這只是預估量,因兩造已有將近8年時間未合作,不知上訴人提供之毛紗是偏重或偏輕,直到上訴人99年4月14日寄送大貨所需毛紗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於同年4月20日傳真向上訴人確認羊毛背心所需用紗量,是16,540件用紗量13,571磅;從毛紗到製成成品會耗損約20%毛紗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第118頁)。

⑵謝麗鈴亦證稱:蔡國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用紗量目的,係因

要向其他廠商購買原紗以染成色紗,需要用紗量才能核算所需原紗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又證稱:系爭承攬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擬定,第1次擬定合約書內未寫罰則,遭蔡國安退回重擬,遲至5月18日才擬定這份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⑶蔡國安亦證稱就用紗量部分兩造並無正式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

⑷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前開報價單雖記載系爭羊毛背心每件用

紗量,係預供上訴人核算需購買原紗數量之用,並非兩造就用紗量已達成合意。又系爭承攬契約固將前開報價單列入附件,然該份報價單上僅記載數量及承攬單價,並未記載每件用紗量(見原審卷第12頁),是上訴人主張宋至浩簽名報價單記載之用紗量即為兩造約定之確定用紗量云云,尚非有據。

⒊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並衡情於實際完成大貨前,所需

之用紗量僅為估算所得,因需考量由原紗染為色紗、色紗製作紗線、紗線織成布料、布料裁剪為布片、布片縫製為成品等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耗損率,無法於一開始即確定實際用紗量,難認兩造於承攬之初即就用紗量數額達成合意,應認上訴人開始供紗予被上訴人製作大貨之時,兩造始達成用紗量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最後預估之用紗量應為12,986磅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之用紗量為11,715磅云云,無可採取。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增加色紗成本357,840元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得主張抵銷等語,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就系爭長袖羊毛衣之瑕疵並無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大貨重整損害187,017元,且主張與被上訴人承攬尾款請求權抵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8,833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請求承攬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