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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劉 環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 衡被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劉環與鄭衡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一七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劉環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由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劉環、鄭衡二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其二人間就鄭衡所有房屋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法院為其二人敗訴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劉環一人提起上訴,惟依首開說明,劉環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鄭衡,爰將鄭衡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是以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揭條文其後依序修正為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六條),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就鄭衡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一七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為規避鄭衡之債務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均為無效,爰訴請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劉環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經上訴人劉環提起上訴到院,被上訴人則另主張: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鄭衡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讓與劉環之無償行為,害及伊債權,伊亦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劉環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撤銷訴權為備位之訴,請求法院於認伊在原審請求之訴無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等語;核係就其於原審請求之上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上訴人劉環雖不同意上開追加,惟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鄭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後,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迄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詎鄭衡為規避上開債務,與上訴人劉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申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環取得,其等所為虛偽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法均為無效,應由劉環負回復登記予鄭衡之義務;因鄭衡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退步言,縱認鄭衡與劉環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劉環並未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足見鄭衡係以系爭房地贈與劉環,其等所為上開無償法律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為此,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劉環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劉環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劉環並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衡所有。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五、上訴人鄭衡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劉環則以:伊係鄭衡之母,因鄭衡經商失敗,屢屢要求伊給予金錢支助,伊自九十三年起陸續借錢予鄭衡,並將款項匯入鄭衡指定,由鄭衡經營之一人公司育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騰公司),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萬元。鄭衡所有系爭房地係伊向鄭衡購買,而以鄭衡積欠伊之借款抵充買賣價金,伊與鄭衡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有償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復非贈與之無償行為,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伊與鄭衡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伊與鄭衡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後,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迄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尚積欠五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系爭房地原係鄭衡所有,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申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環名下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而為到場上訴人劉環所不爭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二頁、本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足參外,且為上訴人劉環所未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等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於劉環所有,依法為無效,因鄭衡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鄭衡請求劉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其等所為之行為並非無效,惟其等所為上開行為損害伊債權,伊亦得行使撤銷訴權,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等語,則為上訴人劉環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鄭衡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環名下,是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有無起訴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苟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訴權,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至於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鄭衡與劉環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九、查:

(一)上訴人劉環抗辯:鄭衡因經商失敗,屢屢要求伊給予金錢支助,伊自九十三年起陸續借錢予鄭衡,並將款項匯入鄭衡指定,由鄭衡經營之一人公司育騰公司,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萬元。系爭房地係伊向鄭衡購買,而以鄭衡積欠伊之借款抵充買賣價金等語,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銀行回條、支票等件為證(參見本審卷第二0頁至第二五頁);惟上揭匯款係由上訴人劉環或訴外人鄭剛中匯交訴外人育騰公司,及由育騰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劉環之支票交劉環收執者,此觀卷附之匯款證明及支票自明,足認劉環或鄭剛中匯款及出借款項之對象為育騰公司,並非上訴人鄭衡。

至於訴外人育騰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之董事為鄭衡,股東則為蔡志賢、鍾麗秋、鄭剛中、劉環等人;九十二年間之董事為鄭衡,股東則為蔡志賢、鍾麗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之董事則為鍾家均(即鍾麗秋),股東則為鄭衡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以北府經登字第一0一五0四八一八七號函檢送之育騰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九頁)足佐,足見訴外人育騰公司並非一人公司至明;上訴人劉環抗辯育騰公司係一人公司云云,已嫌無據。對照依公司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固許由一人股東組成有限公司,惟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九十九條),且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有限公司,與自然人之股東在法律上各有不同人格,所負之法律責任亦迥然不同。上訴人劉環僅以上揭匯款證明及支票為證,逕認即係上訴人鄭衡陸續向其借款,而由其前後匯款一百六十萬元予鄭衡云云,尚屬無法證明。此外,上訴人劉環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鄭衡本人向其借貸一百六十萬元款項之事實,其空言抗辯與鄭衡成立買賣契約,而約定由鄭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價金則以鄭衡積欠之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抵充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即無足採。

(二)其次,上訴人劉環與鄭衡間,就鄭衡所有系爭房地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買賣契約,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此參卷附之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欄之記載甚明(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九頁)。惟上訴人劉環與鄭衡分屬母子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確係劉環、鄭衡共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苟非雙方均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劉環名下之意思,豈得如此?益見雙方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事項,並無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情形。劉環與鄭衡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並經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劉環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辦理房地登記完畢之同時,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劉環與鄭衡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云云,委不足採。

⑶再者,上訴人劉環與鄭衡間並無一百六十萬元借款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存在,其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時,雙方應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足見劉環與鄭衡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者自明。依上開說明,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核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固應為無效,惟參酌鄭衡確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劉環名下之意思表示乙情觀之,應認系爭房地實係由鄭衡以無償贈與方式,讓與房地所有權予劉環取得者,應堪肯認。基上,鄭衡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劉環,劉環並允受之,雖其等雙方並未另訂贈與契約,且假借買賣名義為之,惟其等雙方就贈與契約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間所為贈與契約即時成立並生效。是劉環與鄭衡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債權行為,既係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準此,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成立贈與契約,則劉環本於贈與契約,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⑷此外,上訴人劉環與鄭衡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就

系爭房地確無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在,已如上述;惟其等相互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由鄭衡移轉予劉環取得,足認系爭房地登記為劉環名下,亦無侵害鄭衡之權利可言,鄭衡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者,即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劉環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者,洵屬無據。

⑸又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

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所提先位之訴既為無理由,即應由本院就備位之訴為審理。

十、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後,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迄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尚積欠五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者,已如上述。

(二)上訴人劉環雖抗辯: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縱鄭衡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惟被上訴人僅係普通債權人,無從因拍賣而受利益,自不因系爭房地之移轉而受有損害云云;惟鄭衡於九十六年間之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以外並無其他不動產,且其全年所得僅有十四萬餘元者,此有鄭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足參。系爭房地既係鄭衡之唯一不動產,依上開說明,除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對之有優先受償權以外,其殘值仍應作為鄭衡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平均受償。上訴人劉環抗辯:被上訴人僅係普通債權人,無從因拍賣而受利益,自不因系爭房地之移轉而受有損害云云,已嫌速斷而無足採。

況鄭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環名下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尚未清償,且上訴人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鄭衡所為上開讓與行為自係無償行為,足認鄭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直接造成其財產之積極減少,而損及其償債能力,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者,應堪肯認。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劉環與鄭衡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洵非無據,應予准許。此外,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劉環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由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可存在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命受益人劉環回復原狀者,亦非無據,應併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劉環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劉環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求為撤銷劉環與鄭衡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劉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