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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顏董麗娟訴訟代理人 顏豊展上 訴 人 通安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 江進銘上 訴 人 朱汶成被 上訴 人 顏紹倫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零肆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其中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共同被告顏董麗娟具狀提起上訴,另共同被告朱汶成雖未提起上訴,惟與上訴人顏董麗娟在原審既係本件連帶損害賠償之共同被告,且其以原審所判看護費太高,被上訴人去年還繼續工作,勞動能力並無減損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人顏董麗娟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該共同被告朱汶成,亦即應視為提起上訴,爰將原審共同被告朱汶成列為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朱汶成均受僱於上訴人顏董麗娟。上訴人朱汶成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09日21時50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搭載伊、原審共同被告顏豊展及訴外人朱建達等於行經國道1號205公里508公尺處,不慎失控往外側斜坡衝撞,致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朱汶成、顏董麗娟、通安汽車貨運行及原審共同被告顏豊展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147,240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朱汶成應給付被上訴人1,103,652本息。上訴人顏董麗娟、通安汽車貨運行就上開金額,應各別與上訴人朱汶成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他人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顏董麗娟、通安汽車貨運行不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具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⒈上訴人通安汽車貨運行則以:上訴人朱汶成所駕駛之大貨車

係靠行於伊,伊僅代為辦理有關公路法第55條規定所列之一般行政業務。車輛之實際使用均由實際車主自行管控,伊自始與上訴人朱汶成無僱傭關係,伊無需負僱用人之責。被上訴人雖援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認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獲准乘坐於車廂內,應認定為私人,自不能視為一般大眾,且被上訴人與其實際雇主、上訴人朱汶成原為舊識,被上訴人豈不知該大貨車為何人所有,上訴人朱汶成係為何人服勞務,是上開判決自不能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⒉上訴人顏董麗娟則以:該行靠行車輛都是顏豊展在使用,且

上訴人朱汶成、被上訴人都是顏豊展所僱用,伊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出院後均由其太太照顧,此部分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再被上訴人去年還有繼續工作,甚至還到顏豊展那邊工作,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⒊上訴人朱汶成於則以:伊係因顏豊展身體不舒服,拜託伊去

他們家幫忙工作的,並非應徵的。顏豊展說他母親即上訴人顏董麗娟是老闆,且領薪水時係顏董麗娟將薪水交由顏豊展拿給伊。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求並無意見,但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⒋均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朱汶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

上訴人通安汽車貨運行營業,且其未領有可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適當執照,於98年12月09日21時50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顏豊展、訴外人朱建達等3人行經國道1號205公里508公尺北向處,因閃避車輛,不慎失控往外側斜坡衝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

㈡上訴人朱汶成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99年度嘉

交簡字第9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6,471元。

上開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存摺節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靠行切結書附卷可稽(原審刑事附民卷第6-7頁;卷一第39、53、79之1頁;卷二第18-20、22、85頁),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卷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顏董麗娟是否為上訴人朱汶成之僱用人?又上訴人通安汽車貨運行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若是,金額應為若干?㈢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朱汶成未領有可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適當執照,卻於98年12月0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顏豊展及訴外人朱建達等3人載送雞隻北上,因閃避車輛,不慎失控往外側斜坡衝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傷害。又上訴人朱汶成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99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朱汶成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董麗娟為伊僱用人,且肇事大貨車係上訴人通安汽車貨運行所有,其等均應與上訴人朱汶成負連帶賠償責任。查:

⒈上訴人顏董麗娟於顏豊展被訴藏匿人犯案件偵查時自承:朱

汶成是伊請的司機,當時伊有問朱汶成有沒有大台(即十輪營業車)駕照,朱汶成回稱沒有駕照要怎樣開車,伊僱用朱汶成期間,都是朱汶成和另一名司機輪流開車,另朱建達也是伊員工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667號卷第48-49頁,下稱偵查卷);復於朱汶成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審審理中陳稱:朱汶成於車禍發生時受僱於伊,朱汶成係向伊應徵等語(見原審99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卷第15-16頁,下稱原審刑事卷)。

⒉上訴人朱汶成亦稱:伊係顏豊展媽媽(即顏董麗娟)請的等語。

⒊原審共同被告顏豊展亦稱:工人都是伊母親接觸的,朱汶成

向伊母親領司機的錢,伊只是運輸的部分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47、50頁)。

⒋依上開所述,上訴人顏董麗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不否認上訴

人朱汶成、訴外人朱建達均受僱於伊,核與朱汶成、顏豊展陳稱:工人都是上訴人顏董麗娟僱請乙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汶成係受僱於上訴人顏董麗娟,應堪信為真。⒌參以上訴人顏董麗娟、原審被告顏豊展之98、99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7-36頁),上訴人顏董麗娟名下財產總額為2,475,192元,原審被告顏豊展則別無任何財產,衡之2人資力,應以上訴人顏董麗娟為上訴人朱汶成、訴外人朱建達實際之雇主,較為合理可信。⒍上訴人顏董麗娟復辯稱:上訴人朱汶成於原審稱實際對伊指

揮監督者為顏豊展云云,然原審被告顏豊展於上訴人朱汶成駕車送貨之際,均陪同擔任隨車助理,且其為上訴人顏董麗娟之子,縱由其直接對朱汶成指揮監督,亦不違常情,尚難憑此遽認顏豊展方為朱汶成之實際雇主。上訴人顏董麗娟另辯稱:上訴人通安汽車貨運行平時關於業務均與顏豊展聯繫云云,然為上訴人通安汽車貨運行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上訴人顏董麗娟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顏董麗娟抗辯稱:伊非上訴人朱汶成實際僱用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靠行之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準此:

⒈上訴人朱汶成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大貨車,靠行於上訴人

通安汽車貨運行營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客觀上上訴人朱汶成即係為上訴人通安汽車貨運行服勞務,其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外觀上亦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通安汽車貨運行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上訴人通安汽車貨運行抗辯稱:被上訴人知悉該大貨車係靠

行,兩者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係通安交通公司(見警詢卷第5頁),縱被上訴人知悉前開營業大貨車為上訴人通安汽車貨運行所有,然其係受僱於上訴人顏董麗娟,擔任貨車助理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之常情,貨車助理僅單純受雇主指揮從事工作,通常不會過問該車輛是否為靠行車輛,上訴人通安汽車貨運行辯稱:被上訴人知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該公司云云,不足採取。

⒊從而,上訴人朱汶成駕駛該車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上訴人

通安汽車貨運行服勞務,其駕駛該車輛肇事,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通安汽車貨運行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甚明。

⒋上訴人通安汽車貨運行另辯稱:被上訴人藉上訴人朱汶成載

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朱汶成為之駕駛,應認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則被上訴人就朱汶成過失肇事乙節,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僅係擔任隨車助理,其工作內容為幫忙搬運雞隻,對於上訴人朱汶成之駕駛行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是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通安汽車貨運行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朱汶成因業務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對於

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能力喪失等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朱汶成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上訴人顏董麗娟、通安汽車貨運行應分別與上訴人朱汶成同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傷住院,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7,480元之損害,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5頁),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之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0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進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治療,期間歷經三次住院,於99年4月3日出院。惟因骨折感染致癒合困難,仍須長期追蹤治療,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生活,治療至今仍無法工作,需再復健及休養一年等情(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計自本件車禍接受治療及復健休養之期間,即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4月02日止,計15月又23日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惟參以上訴人顏董麗娟於原審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至22,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5頁),其平均月薪為18,750元,且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薪資17,88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兩者金額相近,是本院認以每月薪資18,750元,計算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尚稱公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計受有295,625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18,75015)+(1875030)23=295,625】,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先後經多次手術治療,因右小腿及踝關節骨折、感染,未癒合致走路時疼痛,踝關節僵硬無法支重,行動時以輪椅或使用拐杖,因上肢尚能活動,故其看護屬於需有人代為取物、代步,是生活上之協助,但可自行進食;骨折因感染致癒合困難,仍須長期追蹤治療。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生活等情,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0年04月18日(100)奇柳醫字第0621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卷一第125-126頁)。揆之前開診斷證明暨病情摘要,堪認被上訴人自受98年12月10日急診入院起至99年4月03日出院期間計115日,均需由專人照顧生活;又第三次手術為清創、拔除內固定及裝置外固定,術後雖需再復健休養1年,但其傷勢會漸漸復原,於1年休養期間毋需全由專人照顧生活之期間,須專人照護之期間本院認以2個月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之看護屬於需有人代為取物、代步,屬生活上之協助,故本院認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合理。上訴人顏董麗娟雖辯稱:被上訴人出院後係由其太太照顧,並未請看護云云,惟參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出院後雖委由其太太照顧,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上訴人得為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上訴人顏董麗娟執此而為抗辯,洵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計受有支出175,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算式:(115+60)1,000=175,000】,此部分請求自非無據。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審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

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經該院函覆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二項障礙:(一)右側足踝關節完全強直、(二)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不癒合,符合脛骨遺存假關節之定義,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有符合第12-23及12-37項目,有該院100年7月6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48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依上開函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受有相當之減損,尚非無據;上訴人顏董麗娟雖提出被上訴人已能攜帶幼女逛街並騎乘機車之蒐證光碟,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失能情事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再將被上訴人病歷摘要及上開光碟資料函送柳營奇美醫院鑑定,經該院以100年10月19日(100)奇柳醫字第1802號函覆:「患者顏紹倫因右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治療期間因感染致骨髓炎,骨折不癒合多次手術,目前骨折已癒合,惟骨折處臨近右踝關節且長期發炎,長時間處在不支重少活動狀態,右踝呈僵硬狀態,所以病人行動時有跛行(拖著右小腿行走),影片中也是如此呈現,是有明顯運動障礙。」(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故上訴人顏董麗娟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失能情事,顯不可採。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1,200日。…九、第九等級為280日。

…」,參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3及12-37項目之失能狀態,被上訴人失能等級為九。基上,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為23.33%【計算式:280日/1200日=23.33%,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為23%,尚屬可信。

③查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件事故(98年12月9日)

發生時,年僅2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其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其可工作至138年6月16日,惟被上訴人已另請求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4月02日止,總計共受有1年3月又23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已如前述,則該段期間內自不得重複請求,是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03日恢復工作能力之日起至138年06月16日屆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有38年2月又

13 日之工作期間,且被上訴人依修正前之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880元,即每年214,56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不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函修正後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尚屬可採。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1,038,205元【計算式:214,560[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

00 0)36573]23%=1,038,205,元以下四捨五入;

20.00000000為38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係39年之霍夫曼係數】。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右側足踝關節完全強直、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不癒合等障礙,因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身心嚴重受創,造成其家庭生活秩序大亂,家人亦同受煎熬,衡情被上訴人不僅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全家為此蒙受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當不言可喻。查,被上訴人現年28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又視同上訴人朱汶成於99年度薪資所得542,100元,名下除有車牌號碼000-0000、3HD-5919之2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5-30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朱汶成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616,310元(計算式:7,480

+295,625+175,000+1,038,205+100,000=1,616,310)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共566,47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在被上訴人受領566,471元金額範圍內,應免除視同上訴人朱汶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49,839元(計算式:1,616,310-566,471=1,049,839)㈥準此,上訴人顏董麗娟為視同上訴人朱汶成之實際僱用人;

上訴人通安汽車貨運行於客觀上亦足認係上訴人朱汶成之僱用人,均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業如前述。從而,視同上訴人朱汶成應分與上訴人顏董麗娟、通安汽車貨運行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49,839元。又上訴人顏董麗娟、通安汽車貨運行分別與上訴人朱汶成間就上開所命給付,雖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但其給付目的同一,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若上開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在其清償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亦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朱汶成給付1,04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09日(見原審刑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顏董麗娟、通安汽車貨運行應分與上訴人朱汶成就上開本息為連帶給付;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無假執行之實益,爰不再為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調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